私人自治与法律行为关系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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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私人自治是法律行为的价值基础,法律行为是实践私人自治的工具,在我国的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的构建上,我们应该确立私人自治的核心地位,使法律行为制度真正体现私人自治理念。
  关键词私人自治 法律行为 民法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91-01
  
  易军撰写的《私人自治与法律行为》一文,阐释了私人自治的本质,论证了私人自治是民法中的龙头原则,而这一原则的实现依靠法律行为这一实践工具,法律行为的价值基础在于私人自治,并结合我国立法实践中私人自治色彩薄弱的现状,提出我们应该真正理解私人自治精神来完成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制度的具体构建与设计。对文章的论证进行法理学理论的抽象,笔者认为其所运用的核心理论观点是:私人自治是法律行为的价值基础,法律行为是实践私人自治的工具。
  一、对私人自治是法律行为的价值基础的分析
  在法律行为制度领域,其价值展现可以理解为行为主体需要通过行为获得一定的收益或者保障权利,同时行为对象成为这种收益或权利实现的必备条件。而法律行为的这种主观能动性就是行为主体自主决定的体现,是私人自治的反映。在《私人自治与法律行为》一文中,作者主要强调这种自由意志的表现,笔者不完全赞同文章关于私人自治是法律行为的价值基础的观点,笔者认为应该表述为:特定维度下的私人自治是法律行为的价值基础。
  “特定维度下”不是一个简单的定语修饰,有着深刻的含义。下面笔者从两个方面论证特定维度下的私人自治是法律行为的价值基础,特定维度的含义主要是合法性和接受公共权力制约。
  (一)法律行为实质合法要求私人自治在合法状态下进行
  法律行为不仅仅是行为人做出的一种意思表示,而且是一种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虽然是实现私人自治的工具,当事人可以依据私法自治充分表达意志,甚至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合意的法律行为会优先于法律任意性规范的效果。
  私人自治就是强调私人之间相互的法律关系由私人主体自由意思表示形成法律关系,意思表示是一项重要内容,所以作为潜藏在法律行为制度背后的价值基础——私人自治——要保证产生法律约束力,就必须是合法的私人自治,即法律行为的价值基础是合法维度下的私人自治。
  (二)私人自治要接受公共权力的制约
  《私人自治与法律行为》一文中,作者认为对私人自治在本质上受到限制,极易助长对私人自治的轻率干预倾向与对私人自治矫枉过正,认为国家的权力不应该增加。但是笔者认为,完全的私人自治是不存在的,尤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及法律传统、道德观念等的影响,在一些法定主义的模式下,事实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存在当事人自治的空间。权利和公共权力是制衡的,我们就是要寻找这样的合理状态,实现私人自治与公共权力的博弈。
  笔者认为人民的权利让与所形成的权力代表着一种公益,是人们默认的一种行使法律权利的界限,人们不应该也不会否定自己通过契约而出让的权力,所以就要积极的通过接受公共权力的制约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平衡,即私人自治接受公共权力的制约。
  二、对法律行为是实践私人自治的工具的分析
  (一)探索法律行为是实践私人自治工具的本质原因
  1.行为是法律世界的最普遍最基本最常见的因素,在法理学的概念中法律行为也是一个根本内容,行为是法的历史起点,而法律是贯穿体现在人们的行为之中的一种约束力。
  2.法律行为是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法律行为是法实现其价值功能的立足点。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社会利益关系的保障,进而对生产力的促进作用,都是通过对人的行为的影响而实现的。
  3.法律行为是法律权利的载体,是把统治阶级的意志和社会经济关系联结起来的中间环节,否则权利就是空洞的。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转化为法律关系的中介,只有通过法律行为,才能引起各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赞同文中的法律行为是实践私人自治的工具的观点,私人自治的理念需要以法律行为这个基本的因素为工具,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
  (二)对文中“法律行为违反公法强制性规定并不一概无效”的反驳——法律行为要实现私人自治亦不能违反强制性规定
  文中在构建我国法律行为制度中建议我国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立法采用例外原则,并不一概无效。从我国的立法中很自然的推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均属无效,由法官权衡该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与法律行为本身所体现的法益以决定是否否认法律行为的效力。在这个问题上作者强调法官的能动作用与判断力,否定一概而论的视私法为执行公法的工具。
  笔者认为从目前立法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上来说,我们对法官权力的赋予还不可能大到可以酌量公法强制性规定的程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应该是明确的限制在没有客观标准或者是客观标准存在伸缩程度方面,而不包含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效力问题。
  再者,结合我国实际,立法上之所以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从公序良俗原则出发的,法律与行政法规给予社会一个宏观的指导,是对私人自治的一种框架上的束缚。所以我认为目前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律行为仍应该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要实现私人自治亦不能违反强制性规定。
  总之,能够成为法律行为价值基础的私人自治不是无限的自由,而是合法的、有一定外在約束力的私人自治,私人自治的理念必然通过法律行为这一中介在社会生活当中体现。
  
  参考文献:
  [1]易军.私人自治与法律行为.现代法学.2005(5).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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