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如何定义公共安全中的公共一词,是将该罪与侵犯人身权利等其他犯罪区别的关键。本文认为公共的核心是不特定性,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但不包括特定的多数人。
关键词:公共;不特定人;多数人
公共安全中的“公共”一词的涵义,在学界中有多种界定:观点一认为,所谓公共,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由于支持该观点的人数较多,因而其至今仍然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观点二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包括不特定多数人和特定多数人,或者说不区分特定还是不特定。观点三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观点四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分析
通常而言,法益的不同是区别不同种类犯罪的最佳途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最直接的理解认为是前者危害的是社会利益,通常指向较多人,而后者危害的是个人利益,指向的是个人、个体。比起少数人,多数人的权益总是更为立法者所重视,因此设置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里,人数的寡众是二者法益的最大不同,同时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公共的核心理由。当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多数,可能危及的对象是多数,或者行为最终损害的对象是多数时,就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只有当行为可能损害的范围内包含多数人时才成立公共,如果范围内只有少数人,则不应成立公共。
但问题是:一则,人数的寡众标准难以确定,是2人以上为众抑或是10人以上才为众,难以说清;二则,侵犯公民人权利犯罪中也存在多数人的权益受损,例如故意杀人罪就有导致多数人死亡的情况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多数人的利益捆绑为公共安全,但多数一词并无法透彻解释公共安全中的多数人利益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中多个个人权益的不同。
可见,“多数”一词本身在刑法语境下就存在困惑,还需要进一步深挖所谓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各自的特异性,以明确“公共”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本文认为,公共的核心应放在不特定性上。不特定之下区分为不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少数人,不特定多数人通常没有疑问,而针对不特定少数人——如果可能被波及的是少数人时,由于该少数人不确定具体对象,使得在一定公共空间内的人都有可能成为“少数人之一”,即每个人都存在被该行为侵害而成为被害人的危险,那么即使最终只有一个人牺牲,仍应视为是对公共安全的冒犯,即行为存在公共危险。同时,当行为人对于行为可能危及的对象、范围缺乏控制或不欲控制,体现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公众利益的漠视,而非仅仅是对某个特定个人的个人利益的漠视。因此,对公共的理解不应只从实际结果上是否可能造成多数人损害上进行分析,而需从不特定性使得一定公共空间内的所有人都陷入可能性危险这一层面进行分析。
二、特定、不特定、多数人和少数人的组合分析
在对组合进行分析前应先区分行为针对的对象、行为危及的对象和行为最终损害的对象。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指行为人直接作用的对象,而行为危及的对象则是一定范围内可能被行为损害的对象,行为最终损害的对象指行为实际上侵害到的对象。以放火罪举例,行为人放火烧一栋民居,民居内住着一家三口,那么,该民居和三口一家是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而与该民居连排的屋子和住户则是可能被危及的对象,至行为最终损害的对象则要看实际上烧毁的民居和住户有多少。本文认为不特定所限定的是可能被危及的对象,因为针对对象和实际损害对象一般而言都是特定的某一人或某几人,例如上例中的放火罪,行为一把火的对象通常只是一栋民居及其住户,其最后也可能存在各种原因导致火灾没有蔓延最终只烧毁这栋民居,但因为存在向旁边民居蔓延的可能性,仍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1.特定少数人
特定的少数人即行为危及的对象是特定的一个或少数几个人,这种情况应定侵犯人身权利等其他犯罪,不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王某将被害人张某和李某骗至郊区一偏僻处,以爆炸的方式将张某和李某杀害。行为人王某侵害的是特定两个人的生命权,没有侵害或威胁到公共安全,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2.不特定多数人
不特定的多数人,即行为危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甲为报复社会将一颗手雷从天桥上扔下来,手雷爆炸后造成多人伤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3.不特定少数人
不特定的少数人是指行为所危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一个或几个人。不特定的少数人是否能够成立公共存有疑问。当前有学说认为,当行为所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少数人时,通常要求行为有不受控制而向多数蔓延的可能性,才能构成公共。例如,行为人甲为报复社会,将一块砖头天桥上砸下来,刚好砸倒行人张某,致其死亡。行为人甲侵害的是不特定的一个人的生命权,因为一块砖头的杀伤力很有限,尽管行为人甲将一块砖头从天桥上砸向很多行人,但不可能砸死很多人或砸倒一片,没有侵害或威胁到公共安全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而按本文的观点,虽然行为人甲的一块砖头从天桥上砸向桥下行人不可能砸死很多人或砸到一片人,但砖头最终砸向谁是不特定的,其在桥下流动的人群中的每个人都有被砖块砸中而成为被害人的危险,则存在大多数人受损害威胁,因此不特定少数人可以构成公共。再如,在自家果园周围私设电网的案件,私设的电网通常不会同时电死、电伤众多人,但是却威胁到不特定的人。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私拉电网的行为通常被认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本文认为,公共安全的对象是一定公共空间内的所有人,不论一行为现实只能损害到多少人,由于其不特定型,行为使公共空间内所有人都存在沦为受害人之危险时,就可认定为公共安全受威胁,即不特定少数人也能构成公共。
4.特定多数人
特定的多数人是指行为所危及的是特定的多人。特定多数人是否成立公共存
在争议。观点一认为特定的多数人即是对象的特定性,即是人数众多,也应当成立侵犯人身权利等犯罪;观点二认为公共的核心在于多数,特定的多数人符合多数的要求,危害特定的多数人也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观点三认为,特定的多数人应当区分特定的多人和特定的很多人,多人时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很多人时则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文认为,危害特定的多数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特定的多数人,多数应该是多少以上没有界定;再者,公共的核心应放在不特定性上,行为危及的是特定的多数人时,意味着不会有其他无辜人受牵连。即使人数再多,都可以还原到每个人的个人权益上,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中多个个人权益受损并没有什么区别,应当仍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等犯罪。同时,以侵犯人身权利等犯罪定罪的话,更能有效地保护个人的人身权利。例如,甲以放火的手段谋杀乙一家九口人,未遂。若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属未造成严重结果,法定刑为3到10年。若定故意杀人罪,由于情节严重,可定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适用未遂规定,刑罚仍重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就罪刑相适应来看,定故意杀人罪更加适合。
参考文献:
[1]陈兴良、黄振中.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河北法学》.1992年5月
[2]李立丰、梁雪冰.重新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当代法学》.2003年第九期
[3]曲新久.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法学专论》.2010年第九期
[4]张杰.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涵义的思考.《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教学与研究》(综合版).2007年第三卷第四期
作者简介:
陈兰(1989~),女,法学硕士,工作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键词:公共;不特定人;多数人
公共安全中的“公共”一词的涵义,在学界中有多种界定:观点一认为,所谓公共,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由于支持该观点的人数较多,因而其至今仍然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观点二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包括不特定多数人和特定多数人,或者说不区分特定还是不特定。观点三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观点四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分析
通常而言,法益的不同是区别不同种类犯罪的最佳途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最直接的理解认为是前者危害的是社会利益,通常指向较多人,而后者危害的是个人利益,指向的是个人、个体。比起少数人,多数人的权益总是更为立法者所重视,因此设置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里,人数的寡众是二者法益的最大不同,同时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公共的核心理由。当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多数,可能危及的对象是多数,或者行为最终损害的对象是多数时,就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只有当行为可能损害的范围内包含多数人时才成立公共,如果范围内只有少数人,则不应成立公共。
但问题是:一则,人数的寡众标准难以确定,是2人以上为众抑或是10人以上才为众,难以说清;二则,侵犯公民人权利犯罪中也存在多数人的权益受损,例如故意杀人罪就有导致多数人死亡的情况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罪将多数人的利益捆绑为公共安全,但多数一词并无法透彻解释公共安全中的多数人利益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中多个个人权益的不同。
可见,“多数”一词本身在刑法语境下就存在困惑,还需要进一步深挖所谓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各自的特异性,以明确“公共”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本文认为,公共的核心应放在不特定性上。不特定之下区分为不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少数人,不特定多数人通常没有疑问,而针对不特定少数人——如果可能被波及的是少数人时,由于该少数人不确定具体对象,使得在一定公共空间内的人都有可能成为“少数人之一”,即每个人都存在被该行为侵害而成为被害人的危险,那么即使最终只有一个人牺牲,仍应视为是对公共安全的冒犯,即行为存在公共危险。同时,当行为人对于行为可能危及的对象、范围缺乏控制或不欲控制,体现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于公众利益的漠视,而非仅仅是对某个特定个人的个人利益的漠视。因此,对公共的理解不应只从实际结果上是否可能造成多数人损害上进行分析,而需从不特定性使得一定公共空间内的所有人都陷入可能性危险这一层面进行分析。
二、特定、不特定、多数人和少数人的组合分析
在对组合进行分析前应先区分行为针对的对象、行为危及的对象和行为最终损害的对象。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指行为人直接作用的对象,而行为危及的对象则是一定范围内可能被行为损害的对象,行为最终损害的对象指行为实际上侵害到的对象。以放火罪举例,行为人放火烧一栋民居,民居内住着一家三口,那么,该民居和三口一家是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而与该民居连排的屋子和住户则是可能被危及的对象,至行为最终损害的对象则要看实际上烧毁的民居和住户有多少。本文认为不特定所限定的是可能被危及的对象,因为针对对象和实际损害对象一般而言都是特定的某一人或某几人,例如上例中的放火罪,行为一把火的对象通常只是一栋民居及其住户,其最后也可能存在各种原因导致火灾没有蔓延最终只烧毁这栋民居,但因为存在向旁边民居蔓延的可能性,仍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1.特定少数人
特定的少数人即行为危及的对象是特定的一个或少数几个人,这种情况应定侵犯人身权利等其他犯罪,不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王某将被害人张某和李某骗至郊区一偏僻处,以爆炸的方式将张某和李某杀害。行为人王某侵害的是特定两个人的生命权,没有侵害或威胁到公共安全,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2.不特定多数人
不特定的多数人,即行为危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行为人甲为报复社会将一颗手雷从天桥上扔下来,手雷爆炸后造成多人伤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3.不特定少数人
不特定的少数人是指行为所危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一个或几个人。不特定的少数人是否能够成立公共存有疑问。当前有学说认为,当行为所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少数人时,通常要求行为有不受控制而向多数蔓延的可能性,才能构成公共。例如,行为人甲为报复社会,将一块砖头天桥上砸下来,刚好砸倒行人张某,致其死亡。行为人甲侵害的是不特定的一个人的生命权,因为一块砖头的杀伤力很有限,尽管行为人甲将一块砖头从天桥上砸向很多行人,但不可能砸死很多人或砸倒一片,没有侵害或威胁到公共安全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而按本文的观点,虽然行为人甲的一块砖头从天桥上砸向桥下行人不可能砸死很多人或砸到一片人,但砖头最终砸向谁是不特定的,其在桥下流动的人群中的每个人都有被砖块砸中而成为被害人的危险,则存在大多数人受损害威胁,因此不特定少数人可以构成公共。再如,在自家果园周围私设电网的案件,私设的电网通常不会同时电死、电伤众多人,但是却威胁到不特定的人。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私拉电网的行为通常被认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本文认为,公共安全的对象是一定公共空间内的所有人,不论一行为现实只能损害到多少人,由于其不特定型,行为使公共空间内所有人都存在沦为受害人之危险时,就可认定为公共安全受威胁,即不特定少数人也能构成公共。
4.特定多数人
特定的多数人是指行为所危及的是特定的多人。特定多数人是否成立公共存
在争议。观点一认为特定的多数人即是对象的特定性,即是人数众多,也应当成立侵犯人身权利等犯罪;观点二认为公共的核心在于多数,特定的多数人符合多数的要求,危害特定的多数人也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观点三认为,特定的多数人应当区分特定的多人和特定的很多人,多人时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很多人时则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文认为,危害特定的多数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特定的多数人,多数应该是多少以上没有界定;再者,公共的核心应放在不特定性上,行为危及的是特定的多数人时,意味着不会有其他无辜人受牵连。即使人数再多,都可以还原到每个人的个人权益上,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中多个个人权益受损并没有什么区别,应当仍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等犯罪。同时,以侵犯人身权利等犯罪定罪的话,更能有效地保护个人的人身权利。例如,甲以放火的手段谋杀乙一家九口人,未遂。若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属未造成严重结果,法定刑为3到10年。若定故意杀人罪,由于情节严重,可定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适用未遂规定,刑罚仍重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就罪刑相适应来看,定故意杀人罪更加适合。
参考文献:
[1]陈兴良、黄振中.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河北法学》.1992年5月
[2]李立丰、梁雪冰.重新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当代法学》.2003年第九期
[3]曲新久.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法学专论》.2010年第九期
[4]张杰.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涵义的思考.《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教学与研究》(综合版).2007年第三卷第四期
作者简介:
陈兰(1989~),女,法学硕士,工作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