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企较量:商业人身保险能否替代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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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工伤遇难,只有商业保险
  冯海涛、徐明珍是山东省郓城县陈坡乡一对农民夫妇,他们膝下有一女儿,名叫冯丽娜。
  冯丽娜高中毕业后外出打工。2008年1月16日,她辗转来到江苏省苏州市,与苏州市某人力资源职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苏州工业园区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工作。
  当时,苏州市相城区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鼓励用人单位以补充保险的形式参加商业工伤保险,以保证伤残职工各项待遇的解决和落实。
  不久,职介公司向冯丽娜发出《缴纳社保意向书》一份,征询她是否同意不缴纳社保。冯丽娜在社保意向书上签字,同意不缴纳社保。这样,职介公司仅为冯丽娜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人身保险,没有为她投保工伤保险。
  2010年4月22日22时左右,冯丽娜在下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发后,在职介公司和餐饮公司积极协调下,冯海涛、徐明珍夫妇通过商业保险理赔,领取了30万元商业人身保险理赔款。
  获取商险理赔,再索工伤待遇
  商业保险理赔结束后,餐饮公司和职介公司认为冯丽娜工伤事故已经处理完毕。谁知,冯海涛、徐明珍又向两家公司提出了工伤保险索赔。
  餐饮公司认为,他们虽然没有为冯丽娜参加工伤保险,但他们已经为她购买了商业人身损害保险,为她提供了保险保障,尽到了应尽的法律责任,因此,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拒绝了冯海涛、徐明珍的赔偿要求。
  在几次交涉无果后,冯海涛、徐明珍为工伤保险待遇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1年11月21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了冯丽娜为工伤的仲裁裁定。冯海涛、徐明珍为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2012年3月29日,仲裁委再次作出仲裁裁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职介公司和餐饮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冯海涛、徐明珍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6万元。
  仲裁委仲裁裁决后,餐饮公司不服,于2012年7月13日来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一纸民事诉状,将冯海涛、徐明珍及职介公司一同推上了被告席,请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书。
  法庭上,双方围绕在已获商业险理赔的情况下,冯海涛、徐明珍能否主张冯丽娜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标准、计算方式,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后来,餐饮公司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不应支付冯海涛、徐明珍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万元。
  职介公司认同餐饮公司的主张,他们与餐饮公司处理冯丽娜工亡事故是按照相城区政府2009年关于为员工补充商业人身保险的政策。一般工亡案件的赔付款只有大约19万元,商业人身保险的赔付金额已远超上述款项,故其无须另向冯海涛、徐明珍支付赔偿金。
  冯海涛、徐明珍辩称,他们的女儿并未向餐饮公司承诺不缴纳社保,且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定的强制义务。餐饮公司作为冯丽娜的实际用人单位,对冯丽娜因工死亡的赔偿,应与职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餐饮公司的诉请。
  餐饮公司与职介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苏州市相城区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缴纳社保意向书一份以及购买商业保险的相关手续。
  对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标准及计算方式,餐饮公司与职介公司主张,冯丽娜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2011年1月开始施行,应适用旧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0个月的冯丽娜死亡时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且冯海涛、徐明珍已取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理应扣除已赔偿部分。
  冯海涛、徐明珍认为冯丽娜的工亡认定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应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定计算标准。他们还称,未参加交通事故调解,也不认可收到交通事故的理赔款。
  审理过程中,法院至苏州工业园区交巡警大队调取了冯海涛、徐明珍委托冯永明处理交通事故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已公证)两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三份,后经冯海涛、徐明珍单独质证,二人均表示收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
  两险能否兼得?法院给出答案
  相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因工伤,依商业人身保险合同获得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相互替代。职介公司所举证的缴纳社保意向书,系逃避法定义务,不予认定。而苏州市相城区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并未明确商业人身保险可以替代工伤保险,故职介公司不能免除其为冯丽娜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商业险的理赔金亦不能抵扣工伤保险赔偿。
  对于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标准及计算方式,法院认为,关于丧葬补助金,应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苏州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7万余元。冯丽娜死亡是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同时又构成工伤,虽已获赔丧葬费,但丧葬补助金为补助性质,系用人单位对员工丧葬事宜的补助,与交通事故肇事方支付的丧葬费不能抵扣。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该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冯丽娜工伤认定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工伤认定时间在2011年1月1日之后,应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并可与死亡补偿费兼得。
  综上,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冯丽娜生前与职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现被认定为工伤,由于职介公司未为冯丽娜参加工伤保险,故冯丽娜的有关工伤待遇应由职介公司承担。因此,职介公司应赔偿冯海涛、徐明珍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餐饮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2012年12月7日,相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职介公司给付冯海涛、徐明珍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人民币36万元,餐饮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餐饮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餐饮公司与职介公司均诉称:他们曾书面向冯丽娜征询过缴纳社保的意见,并在其本人表示不愿意缴纳社保的情况下替其缴纳了商业人身保险,其性质和目的与社会保险相同。冯海涛、徐明珍已经获得了商业人身保险赔付的30万元,因此应免除两家公司的社会保险赔付责任。
  冯海涛、徐明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人身保险合同系商业行为,自愿认购的商业性保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并可以依当事人的意志设立、变更、终止,责任主体系商业人身保险机构。工伤赔偿系法定赔偿责任,责任主体系用人单位及社保经办机构。从法律关系特征、责任主体、权利义务确认依据等方面来看,商业人身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餐饮公司主张从其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中扣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013年5月30日,苏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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