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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所谓逆向刺穿面纱实际上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刺穿面纱的请求可能由内部人提起,可称之为一种程序上的逆反。二是揭开面纱的结果可能导致公司为股东承担责任,可称之为一种结果上的逆反。较之传统的刺穿,美国法院对逆向刺穿面纱更为谨慎,其司法实践对现时中国公司法制度的发展也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刺穿公司面纱 逆向刺穿 内部逆向刺穿 外部逆向刺穿
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⑴或“透视”理论。一般情况下,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⑵ 而在某些例外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刺穿公司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之独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⑶该理论起源于美国法,美国公司法已经从最早设想的模型上发展出了覆盖面极广的判例和完备的理论。
而“逆向刺穿公司面纱” (Revers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ail)是对传统刺穿公司面纱理论与实践的延伸。一般讨论的刺穿面纱的情形限于刺穿面纱的请求由第三人提起,也就是说通常由债权人提出刺穿面纱的请求,不能由股东或者公司提出,但在逆向刺穿面纱中,情况则显得更加复杂一些,概括而言,其是一种对传统的正向刺穿面纱的逆反,它构成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等公司法之基本原则的例外,并且其例外程度较之传统刺穿公司面纱的程度更加突出。因此,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逆向刺穿的适用极为谨慎,其核心考量是相互冲突之利益的平衡。
逆向刺穿面纱根据寻求刺穿公司面纱者及其对手各自所处的相对地位,可进一步区分为内部逆向刺穿( inside reverse pierce)和外部逆向刺穿( outside reverse pierce)。内部逆向刺穿是指公司中具有控制力的内部人(大多数情况下是控股股东)寻求否认公司人格使自己有资格提起对第三人之诉或者使公司财产免于对第三方承担责任。其在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得到了最充分的接受和实践。从1981年Roepke v. Western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案⑷开始的数个标志性案件来看,公司形式要件的是否被遵守不再具有实质性意义,被强调的是公共利益,集中表现为促进和实现特定的重要政策目标、立法目的。就其发展而言,起初法院根本不支持,认为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是自愿选择公司形式的,如果允许其刺穿面纱将会导致不公平。当然法院的这种保守态度也受到广泛的批评,并认为这种态度重视形式胜过于实质。随后法院逐渐在一些判例中承认内部逆向揭开面纱,其适用的标准主要有“社会公正和公共政策”( social equity and public policy )、“经济现实标准”( economic reality test )、“整体利益标准”( unitary interest test )。 外部逆向刺穿则是指由公司内部人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要求法院否认公司人格,使公司财产为股东承担责任(这正区别于标准刺穿)。美国法院对于外部逆向刺穿经历了一个从极其严格到有所放松的过程。最早涉及外部逆向刺穿的案件是1929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Kingston Dry Dock Co.v. Lake Champlain Transportation Co.一案。其最基本的考量就在于平衡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对于公司资产的合理预期和实现公共利益。较之于内部逆向刺穿,法院对于外部逆向刺穿案件的态度则更保守。如果法院允许外部逆向刺穿,公司就有可能要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简直是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颠覆。因此尽管经济现实中确实存在着外部逆向刺穿的必要,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却极为少见。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就体现了刺穿公司面纱制度。既然在新的公司法中已经确立了刺穿公司面纱制度,那么逆向刺穿公司面纱的问题是无法逃避的,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或者股东的债权人)可以举证证明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第二个自我(或者公司只是股东的第二个自我),保持公司面纱的完整性有损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该公司的面纱就有可能被逆向刺穿。逆向刺穿公司面纱制度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在此情形下如何保护债权人及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如何进行具体操作等,都应借鉴先进经验并在实践发展中进一步深入研究,以完善逆向刺穿公司面纱制度,从而促进公司法制度的发展。
参考资料:
[1]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6年版第544页
[2]沈四宝 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 载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
[3]柯菊:《一人公司》 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
[4]廖凡:《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2辑
(责任编辑:段玉)
关键词:刺穿公司面纱 逆向刺穿 内部逆向刺穿 外部逆向刺穿
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⑴或“透视”理论。一般情况下,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⑵ 而在某些例外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刺穿公司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之独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⑶该理论起源于美国法,美国公司法已经从最早设想的模型上发展出了覆盖面极广的判例和完备的理论。
而“逆向刺穿公司面纱” (Revers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ail)是对传统刺穿公司面纱理论与实践的延伸。一般讨论的刺穿面纱的情形限于刺穿面纱的请求由第三人提起,也就是说通常由债权人提出刺穿面纱的请求,不能由股东或者公司提出,但在逆向刺穿面纱中,情况则显得更加复杂一些,概括而言,其是一种对传统的正向刺穿面纱的逆反,它构成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等公司法之基本原则的例外,并且其例外程度较之传统刺穿公司面纱的程度更加突出。因此,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逆向刺穿的适用极为谨慎,其核心考量是相互冲突之利益的平衡。
逆向刺穿面纱根据寻求刺穿公司面纱者及其对手各自所处的相对地位,可进一步区分为内部逆向刺穿( inside reverse pierce)和外部逆向刺穿( outside reverse pierce)。内部逆向刺穿是指公司中具有控制力的内部人(大多数情况下是控股股东)寻求否认公司人格使自己有资格提起对第三人之诉或者使公司财产免于对第三方承担责任。其在美国的明尼苏达州得到了最充分的接受和实践。从1981年Roepke v. Western National Mutual Insurance案⑷开始的数个标志性案件来看,公司形式要件的是否被遵守不再具有实质性意义,被强调的是公共利益,集中表现为促进和实现特定的重要政策目标、立法目的。就其发展而言,起初法院根本不支持,认为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是自愿选择公司形式的,如果允许其刺穿面纱将会导致不公平。当然法院的这种保守态度也受到广泛的批评,并认为这种态度重视形式胜过于实质。随后法院逐渐在一些判例中承认内部逆向揭开面纱,其适用的标准主要有“社会公正和公共政策”( social equity and public policy )、“经济现实标准”( economic reality test )、“整体利益标准”( unitary interest test )。 外部逆向刺穿则是指由公司内部人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要求法院否认公司人格,使公司财产为股东承担责任(这正区别于标准刺穿)。美国法院对于外部逆向刺穿经历了一个从极其严格到有所放松的过程。最早涉及外部逆向刺穿的案件是1929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Kingston Dry Dock Co.v. Lake Champlain Transportation Co.一案。其最基本的考量就在于平衡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对于公司资产的合理预期和实现公共利益。较之于内部逆向刺穿,法院对于外部逆向刺穿案件的态度则更保守。如果法院允许外部逆向刺穿,公司就有可能要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简直是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颠覆。因此尽管经济现实中确实存在着外部逆向刺穿的必要,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却极为少见。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就体现了刺穿公司面纱制度。既然在新的公司法中已经确立了刺穿公司面纱制度,那么逆向刺穿公司面纱的问题是无法逃避的,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或者股东的债权人)可以举证证明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第二个自我(或者公司只是股东的第二个自我),保持公司面纱的完整性有损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该公司的面纱就有可能被逆向刺穿。逆向刺穿公司面纱制度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在此情形下如何保护债权人及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如何进行具体操作等,都应借鉴先进经验并在实践发展中进一步深入研究,以完善逆向刺穿公司面纱制度,从而促进公司法制度的发展。
参考资料:
[1]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6年版第544页
[2]沈四宝 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 载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
[3]柯菊:《一人公司》 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
[4]廖凡:《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2辑
(责任编辑:段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