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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给民行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五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的不一致不仅导致和加剧了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而且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产生了“申诉难”的问题。这次民事诉讼法改变了这种差别化做法,实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与法院再审理由的完全统一。这样就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原则,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抗诉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与法院共同促进司法公正。
(二)抗诉条件的细化,有利于促进和规范检察机关的民行抗诉工作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检察机关抗诉条件有十三项之多,此外还有两种抗诉理由,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职务违法犯罪的情形。抗诉条件的细化,使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三)规定了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期限,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再審效率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法院开始再审程序的时间,解决了长期存在的一些法院接受抗诉后久拖不审的问题。还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民行检察工作的一些实际问题,增强抗诉的程序效力。
(四)初步明确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内容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即只有这五种情形的(都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这对于遏止当前普遍存在的“上级抗、下级审”现象当然有着很重要的积极意义。
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挑战
(一)案源大量减少,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新法删除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绕过基层向上级申诉这种规定直接导致基层检察院案源大量减少,使民行部门案源不足的问题更加严重。没有案源,民行检察的监督职能就无从体现。同时对当事人来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使当事人参与调查、举证、出庭等诉讼活动不方便,需耗费更大的人力、物力、财力。
(二)上级院对基层院抗诉的采纳率降低,也不利于抗诉案件的改判、调解
按照新法的规定,大量的抗诉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相应地抗诉工作由上级民行部门来完成。而上级院人手有限,势必使对基层院的支持提抗率降低。在实践中,开展抗诉工作需要与法院沟通和协调,基层院在这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大量案件由上级院办理不利于案件的改判、调解。
(三)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民行部门不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申诉人自身往往不具备取证的能力,需要检察机关出面调查取证。基层院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以及主观上对民事案件是否应当调查取证存在不同认识等原因往往不支持民行部门的工作。证据无从取到,抗诉也就无从谈起。
(四)有关文件与民诉法相冲突,给法律适用带来困惑
民诉法修订后,省高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审理,也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不得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即抗诉案件一律不得由基层法院审理,这与民事诉讼法第188条相违背。
(一)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五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的不一致不仅导致和加剧了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而且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产生了“申诉难”的问题。这次民事诉讼法改变了这种差别化做法,实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与法院再审理由的完全统一。这样就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原则,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抗诉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与法院共同促进司法公正。
(二)抗诉条件的细化,有利于促进和规范检察机关的民行抗诉工作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检察机关抗诉条件有十三项之多,此外还有两种抗诉理由,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职务违法犯罪的情形。抗诉条件的细化,使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三)规定了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期限,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再審效率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法院开始再审程序的时间,解决了长期存在的一些法院接受抗诉后久拖不审的问题。还有助于解决长期困扰民行检察工作的一些实际问题,增强抗诉的程序效力。
(四)初步明确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内容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即只有这五种情形的(都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这对于遏止当前普遍存在的“上级抗、下级审”现象当然有着很重要的积极意义。
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挑战
(一)案源大量减少,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新法删除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绕过基层向上级申诉这种规定直接导致基层检察院案源大量减少,使民行部门案源不足的问题更加严重。没有案源,民行检察的监督职能就无从体现。同时对当事人来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使当事人参与调查、举证、出庭等诉讼活动不方便,需耗费更大的人力、物力、财力。
(二)上级院对基层院抗诉的采纳率降低,也不利于抗诉案件的改判、调解
按照新法的规定,大量的抗诉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相应地抗诉工作由上级民行部门来完成。而上级院人手有限,势必使对基层院的支持提抗率降低。在实践中,开展抗诉工作需要与法院沟通和协调,基层院在这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大量案件由上级院办理不利于案件的改判、调解。
(三)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民行部门不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申诉人自身往往不具备取证的能力,需要检察机关出面调查取证。基层院由于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以及主观上对民事案件是否应当调查取证存在不同认识等原因往往不支持民行部门的工作。证据无从取到,抗诉也就无从谈起。
(四)有关文件与民诉法相冲突,给法律适用带来困惑
民诉法修订后,省高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审理,也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不得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即抗诉案件一律不得由基层法院审理,这与民事诉讼法第188条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