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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低效率的人民公社体制
受50年代中期我国选择的超前工业化经济发展战略制约,我国国民经济运行机制,必然是排斥市场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这种体制下的农村经济是由三个支柱支撑的,一是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二是国家垄断性的统购统销;三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
农产品统购统销,是以强制性的低价收购取代正常的商品交换。由此引发了两个基本问题,第一,如何保证农产品低价格收购的实现;第二,如何保证农业生产在缺乏价格刺激的情况下,可以维持并有所发展。农村人民公社体制提供了组织制度保证。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强化国家行政干预,它通过再造农村经营主体,在国家与农民之间形成了一个利益缓冲体,既能在国家与农民利益冲突时起缓冲作用,又便于政府贯彻自己的意图,落实农产品生产与收购计划。一般讲,价格对农产品生产的调节作用,是通过对生产者经济利益的影响实现的。人民公社体制改造了农村经济主体,从而弱化了经济利益在决策中的作用。从个体农户转变为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为基础,这本身就削弱了产品价格和收益对生产和销售决策的影响。决策者——生产队长已不单纯是生产队利益的代表者,同时他必须反映政府的意志和利益,否则随时都会被撤换。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下级必须服从上级,当微观经济主体(生产队)与宏观经济利益发生矛盾时,一定程度上往往是牺牲前者,来确保后者。在这种体制下,农民与生产队的利益关系,远不如农民与自己家庭的利益关系那么密切,这就使生产队的生产经营行为,有可能在较大程度上偏离微观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服从于农产品统购统销任务的完成。
在全盘集体化经济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人民公社化经济,已经不仅仅是农村社区农户之间的权利合作关系,就其实质而言,它是国家控制农村经济权利的一种形式。这集中表现在国家通过指令性生产计划、农产品统购统销、限制自由贸易、关闭农村要素市场以及隔绝城乡人口流动,使国家实质上成为农村人民公社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等)的第一决策者、支配者和受益者。而农村集体经济在合法范围内,仅仅是国家意志的贯彻者和执行者。它虽然占有经济资源,却无力抵制国家对集体占有权的侵权。这种集体经济与一般意义上的农民合作经济性质不同,它从一开始就处在国家的控制之下。这种农村人民公社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的真正区别在于,国家控制支配前者,但不对控制后果负直接的财务责任,国家支配控制后者,则要以财政担保其就业、工资和其他福利。农村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组织,在很大程度上,不能独立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甚至怎样生产,更无权在市场上签定购买生产要素和出售产品的合约,却要承担这一切自上而下命令的经济后果。
客观地说,这种选择,与其说是选择了超前工业化的经济发展战略,毋宁说是选择了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联系的低下的微观经济主体运行效率,二者相辅相成。因为要实现农村微观经济主体运行的高效率,首先要把它塑造成为能对市场供求与价值变化作出及时而又灵敏反应的市场主体,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而在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制度下,微观经济主体(生产队)根本不具备这种功能。由于是强制性的低价购买农产品,价格的交换职能,加入了调节收入分配职能,而价格所固有的资源配置职能,则完全被指令性计划所替代。价格职能的这种扭曲,是以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这种组织制度所具有的行政功能和对价格的不敏感为前提的,也是以工农产品交换的不平等为条件的,其后果必然是极大地压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这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没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农村人民的公社制度,在特定历史条件和国际环境下,曾发挥过一定积极作用,在较短时间内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重工业体系。但是,由于它忽视了市场机制与价值规律,长期推行的结果,必然在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之间、农轻重之间、基础工业与加工工业之间、生产资料生产与消费资料生产之间出现严重不协调,使经济发展速度难以保持下去,使微观经济运行长期处于低效率状态。 (未完待续)
[摘自《厦门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许经勇:《我国农村的两次历史性变革》。劳思摘编]
受50年代中期我国选择的超前工业化经济发展战略制约,我国国民经济运行机制,必然是排斥市场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这种体制下的农村经济是由三个支柱支撑的,一是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二是国家垄断性的统购统销;三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
农产品统购统销,是以强制性的低价收购取代正常的商品交换。由此引发了两个基本问题,第一,如何保证农产品低价格收购的实现;第二,如何保证农业生产在缺乏价格刺激的情况下,可以维持并有所发展。农村人民公社体制提供了组织制度保证。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强化国家行政干预,它通过再造农村经营主体,在国家与农民之间形成了一个利益缓冲体,既能在国家与农民利益冲突时起缓冲作用,又便于政府贯彻自己的意图,落实农产品生产与收购计划。一般讲,价格对农产品生产的调节作用,是通过对生产者经济利益的影响实现的。人民公社体制改造了农村经济主体,从而弱化了经济利益在决策中的作用。从个体农户转变为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为基础,这本身就削弱了产品价格和收益对生产和销售决策的影响。决策者——生产队长已不单纯是生产队利益的代表者,同时他必须反映政府的意志和利益,否则随时都会被撤换。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下级必须服从上级,当微观经济主体(生产队)与宏观经济利益发生矛盾时,一定程度上往往是牺牲前者,来确保后者。在这种体制下,农民与生产队的利益关系,远不如农民与自己家庭的利益关系那么密切,这就使生产队的生产经营行为,有可能在较大程度上偏离微观经济利益最大化原则,服从于农产品统购统销任务的完成。
在全盘集体化经济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人民公社化经济,已经不仅仅是农村社区农户之间的权利合作关系,就其实质而言,它是国家控制农村经济权利的一种形式。这集中表现在国家通过指令性生产计划、农产品统购统销、限制自由贸易、关闭农村要素市场以及隔绝城乡人口流动,使国家实质上成为农村人民公社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等)的第一决策者、支配者和受益者。而农村集体经济在合法范围内,仅仅是国家意志的贯彻者和执行者。它虽然占有经济资源,却无力抵制国家对集体占有权的侵权。这种集体经济与一般意义上的农民合作经济性质不同,它从一开始就处在国家的控制之下。这种农村人民公社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的真正区别在于,国家控制支配前者,但不对控制后果负直接的财务责任,国家支配控制后者,则要以财政担保其就业、工资和其他福利。农村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组织,在很大程度上,不能独立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甚至怎样生产,更无权在市场上签定购买生产要素和出售产品的合约,却要承担这一切自上而下命令的经济后果。
客观地说,这种选择,与其说是选择了超前工业化的经济发展战略,毋宁说是选择了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联系的低下的微观经济主体运行效率,二者相辅相成。因为要实现农村微观经济主体运行的高效率,首先要把它塑造成为能对市场供求与价值变化作出及时而又灵敏反应的市场主体,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而在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制度下,微观经济主体(生产队)根本不具备这种功能。由于是强制性的低价购买农产品,价格的交换职能,加入了调节收入分配职能,而价格所固有的资源配置职能,则完全被指令性计划所替代。价格职能的这种扭曲,是以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这种组织制度所具有的行政功能和对价格的不敏感为前提的,也是以工农产品交换的不平等为条件的,其后果必然是极大地压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这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没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农村人民的公社制度,在特定历史条件和国际环境下,曾发挥过一定积极作用,在较短时间内建立起一套较为完整的重工业体系。但是,由于它忽视了市场机制与价值规律,长期推行的结果,必然在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之间、农轻重之间、基础工业与加工工业之间、生产资料生产与消费资料生产之间出现严重不协调,使经济发展速度难以保持下去,使微观经济运行长期处于低效率状态。 (未完待续)
[摘自《厦门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许经勇:《我国农村的两次历史性变革》。劳思摘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