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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责,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从立法上确认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进一步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刑事法律监督体系中的地位,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提供了法律保障,对维护公平正义、减少和遏制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等执法不严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此,笔者试对立案监督的难点、产生原因及其对策作一探讨。
一、立案监督工作的难点
1、知晓的案件信息有限,立案监督工作处于被动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并不会把所辖区域内的案发及立案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因而立案监督的信息仅来源于检察机关办案中发现的线索、被害人的申诉及其他公民的举报。如果被害人因缺乏法律知识等原因,不知或不到检察机关申诉,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又不可能发现,那么监督就无法进行。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也经常不会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诉被害人,更谈不上有告知文书了,因而检察机关接到被害人申诉时,也不知道公安机关有无立案,工作十分被动。
2、证据材料收集难,对应否立案难以把握。 被害人到检察机关申诉的,往往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材料,因而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检察机关难以确定。对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的线索,如果公安机关已注明“犯罪嫌疑人在逃”、“另案处理”等,那么检察机关也无从调查。甚至,当检察机关发现应当立案但不知是否已立案的情况时,向公安机关询问,公安机关常会以“这个,我们已立案了”等话语来敷衍了事。
3、标准人为提高,立案监督难度加大。在实践中,往往将监督立案条件等同于逮捕条件,甚至公诉条件,使立案监督工作难度加大。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立案的证明标准及证据要求是最低的,检察机关往往会从能否诉得出、判得了的角度考虑立案的条件,从而对提起立案监督程序过于谨慎。这就形成了恶性循环,使立案监督工作滞碍难行。
4、立案监督缺乏必要的权威和效力。部分侦查部门的干警对监督认识存在偏差,不能正确对待监督,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配合不密切,缺乏协作精神。表现为对检察机关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迟延说明不立案理由,甚至不予说明不立案理由等。检察机关在发出《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如果还不立案,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甚至侦查机关中的个别人员因为我们行使了立案监督权而对我们有误解,有的案件虽然立了案,但消极对待,不积极侦查,使案件久拖不决,有的不了了之,甚至撤案,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加强立案监督的主动性,从而削弱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力度。
二、强化立案监督的对策
1、要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了解,从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做到告状有门,鼓励群众大胆检举、控告,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特别是通过派驻检察室积极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及时了解基层群众的法律诉求。
2、应该强化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在配合中共享司法资源,收集有关信息和材料,在配合中统一司法观念,营造良好的监督氛围,为立案监督工作扫清障碍。及时掌握发案、受案、立案情况。应经常深入公安机关,定期查阅其发案、立案登记,审查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以教(劳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况。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些重点案件也应定期予以审查。针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发案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加强交流、探讨,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侦查,防止疑而不决。
3、应准确把握立案条件,跟踪监督到位。首先,检察机关应坚持正确的司法观念,决不能人为地提高立案条件,从逮捕、起诉的角度来看待立案,致使出现有案不立与监督无案源并存的反常现象。其次,检察机关在采取立案监督措施后,还应搞好随案跟踪工作,适时引导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取证工作,防止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等现象的发生,以此来提高立案监督的质量。
4、建立合理的工作制度,确保立案监督的效果。一是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对能群从反映的应立案查处而未立案查处的案件,应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未立案的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对提出的未立案理由与事实不符的,就向公安机关发送《立案通知书》,通知立案;对提出撤案理由不成立,应监督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对无正当理由未侦办的立案案件,应责令公安机关予以侦办。二是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对受案、决定立案或不立案、撤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报送同级检察机关负责刑事立案监督的部门备案审查,对决定不立案和撤案的案件,还应报送案件的卷宗和其他主要证据材料。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上述备案材料,审核其不立案、撤案的理由是否成立。三是建立案件跟踪催办制度。检察机关对于已监督立案的案件,应限定具体的执行期限,并派员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催办执行结果。
(作者单位:全南县检察院)
一、立案监督工作的难点
1、知晓的案件信息有限,立案监督工作处于被动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并不会把所辖区域内的案发及立案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因而立案监督的信息仅来源于检察机关办案中发现的线索、被害人的申诉及其他公民的举报。如果被害人因缺乏法律知识等原因,不知或不到检察机关申诉,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又不可能发现,那么监督就无法进行。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也经常不会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诉被害人,更谈不上有告知文书了,因而检察机关接到被害人申诉时,也不知道公安机关有无立案,工作十分被动。
2、证据材料收集难,对应否立案难以把握。 被害人到检察机关申诉的,往往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材料,因而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检察机关难以确定。对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的线索,如果公安机关已注明“犯罪嫌疑人在逃”、“另案处理”等,那么检察机关也无从调查。甚至,当检察机关发现应当立案但不知是否已立案的情况时,向公安机关询问,公安机关常会以“这个,我们已立案了”等话语来敷衍了事。
3、标准人为提高,立案监督难度加大。在实践中,往往将监督立案条件等同于逮捕条件,甚至公诉条件,使立案监督工作难度加大。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立案的证明标准及证据要求是最低的,检察机关往往会从能否诉得出、判得了的角度考虑立案的条件,从而对提起立案监督程序过于谨慎。这就形成了恶性循环,使立案监督工作滞碍难行。
4、立案监督缺乏必要的权威和效力。部分侦查部门的干警对监督认识存在偏差,不能正确对待监督,对检察机关的监督配合不密切,缺乏协作精神。表现为对检察机关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迟延说明不立案理由,甚至不予说明不立案理由等。检察机关在发出《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如果还不立案,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甚至侦查机关中的个别人员因为我们行使了立案监督权而对我们有误解,有的案件虽然立了案,但消极对待,不积极侦查,使案件久拖不决,有的不了了之,甚至撤案,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加强立案监督的主动性,从而削弱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力度。
二、强化立案监督的对策
1、要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了解,从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做到告状有门,鼓励群众大胆检举、控告,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特别是通过派驻检察室积极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及时了解基层群众的法律诉求。
2、应该强化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在配合中共享司法资源,收集有关信息和材料,在配合中统一司法观念,营造良好的监督氛围,为立案监督工作扫清障碍。及时掌握发案、受案、立案情况。应经常深入公安机关,定期查阅其发案、立案登记,审查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以教(劳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况。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些重点案件也应定期予以审查。针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发案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加强交流、探讨,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侦查,防止疑而不决。
3、应准确把握立案条件,跟踪监督到位。首先,检察机关应坚持正确的司法观念,决不能人为地提高立案条件,从逮捕、起诉的角度来看待立案,致使出现有案不立与监督无案源并存的反常现象。其次,检察机关在采取立案监督措施后,还应搞好随案跟踪工作,适时引导公安机关立案后的侦查取证工作,防止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等现象的发生,以此来提高立案监督的质量。
4、建立合理的工作制度,确保立案监督的效果。一是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对能群从反映的应立案查处而未立案查处的案件,应要求公安机关说明未立案的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对提出的未立案理由与事实不符的,就向公安机关发送《立案通知书》,通知立案;对提出撤案理由不成立,应监督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对无正当理由未侦办的立案案件,应责令公安机关予以侦办。二是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对受案、决定立案或不立案、撤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报送同级检察机关负责刑事立案监督的部门备案审查,对决定不立案和撤案的案件,还应报送案件的卷宗和其他主要证据材料。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上述备案材料,审核其不立案、撤案的理由是否成立。三是建立案件跟踪催办制度。检察机关对于已监督立案的案件,应限定具体的执行期限,并派员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催办执行结果。
(作者单位:全南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