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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针对我国当前居高不下的审前羁押率,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但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工作机制,新《刑事诉讼法》和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均没有进行规定,无疑阻碍了这一机制在实践中的实际效用和价值的发挥,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对此,有必要在分析羁押和其功能的基础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价值进行理性判断,并结合检察机关工作实践,提出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相关制度建设举措,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羁押;羁押必要性;新《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定期审查
刑事诉讼法自修改以来就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逮捕后对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作为刑事诉讼法新增制度,一度成为法学界研究之重点。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严重等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已经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仍然应该审查其羁押必要性。这一规定的出台目的就在于保障被逮捕人的基本权利,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法律监督职能,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羁押问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之界定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内涵
1.羁押的概念
认识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机制的前提是对羁押的本质要有充分的理解和把握。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羁押概念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学界关于羁押概念的解说众多,有学者认为“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它应当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①也有学者将羁押界定为强制措施,认为“羁押是指依法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指定场所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②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羁押作单独且详细的规定,其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只是在执行拘留和逮捕后的必然结果以及延续状态。基于此,审前羁押,是指法定机关对涉嫌犯罪人在法庭对其进行审判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2.羁押的功能
羁押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强制措施,其具有如下功能:
(1)诉讼保障功能。通常认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干扰诉讼进程,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是羁押最根本也是最主要的目的,具体来说,其诉讼保障的目的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确保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能及时到场或到庭;其次是保证侦查机关在合法基础上收集犯罪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及时性与顺利性;最后是为将来可能的刑罚执行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③
(2)预防犯罪功能。受职权主义立法模式以及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我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除了基于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预防犯罪和维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外,往往还带有威慑和警戒犯罪、防止继续犯罪的目的,而这两种目的潜意识具有惩罚犯罪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推定”。由于羁押被认为是侦查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到场,顺利收集或保全证据的最强有力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羁押甚至成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必要手段。④正是由于我国的羁押目的产生偏离甚至异化,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滥用羁押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由此可见,我国的羁押措施的功能是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来保障侦查起诉等各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且主要是通过人身强制手段以收集或保全证据、查清案情或查获犯罪人。
(二)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背景
在我国,能够在法庭审判前就剥夺涉嫌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拘留和逮捕。根据目前法律,拘留的最长期限可以达到37天,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受各诉讼环节的办案期限影响,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多数情况下会被羁押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时。相对于其他国家,我国的未决羁押率一直维持在非常高的水平,多年来一直维持在90%以上。与我国一直处于高位的羁押率相对的是,全国法院每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占68%左右,其中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占64%,总体轻刑率超过60%。⑤我国的错误羁押或无羁押必要的情况可见一斑。诚然,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可有效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可有效降低犯罪嫌疑人阻碍办案人员取证、讯问的可能,也减少了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机会,但超过60%的总体轻刑率却直接拷问了我国高羁押率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对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的权衡中,显然以往我们更加偏爱前者,形成了我国独有的高羁押率局面。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与话语体系转向,保障人权被写入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寻求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点将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未来一段时期内的主要话题。如何降低我国当下居高不下的未决羁押率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是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设立羁押必要性制度的大背景。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性质
我国新建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性质如下:
1.監督性质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的是逮捕与羁押合一的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以后必然处于羁押状态,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对羁押作出单独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规定来看,我国在立法上对于羁押的法律规制既包括批准逮捕时的审查,也包括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具体操作看,这两个阶段规定的界限与衔接并不明确,审查批准逮捕本身无论是在程序还是案件实体上都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与法律监督,而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质上也可以看作是审查批捕职能的扩展和延伸。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监督各项刑事诉讼活动合法进行的重要职责。刑事诉讼法没有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交由人民法院,而是将这一职责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这就表明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性质上包含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属性,是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法律职能的具体体现,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执行活动的监督。⑥ 2.救济性质
羁押是一种国家公权力,与其他公权力一样都存在扩张甚至肆行的可能性,因此被羁押人人身自由权这项最基本的权利被剥夺后,其更存在救济的必要。为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对任意逮捕和拘留的研究中指出,“无论是多么有效和不偏不倚的监督机构,也不能期待他们对那些错误剥夺被拘禁者本人自由的案件给予更多的注意。”⑦正因如此,为了保障被羁押人的基本权利,针对有可能出现的不当羁押或者错误羁押,应当赋予被羁押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并建立相关程序。为了防止羁押的滥用和错用,世界各国或地区都普遍建立了旨在对羁押正当、合理、必要性进行持续审查并纠正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次增设的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正是为被羁押人提供救济而建立的一项程序,使被羁押人在没有羁押必要时能被及时释放,获得最基本的人身自由权。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之价值评析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被羁押人从被逮捕后到法院判决前这一阶段成為了法律上的盲区,导致司法实践中羁押期限被肆意延长的现象十分严重,再加上司法机关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和发回重审等程序导致羁押期限过长,“一押到底”、超期羁押现象屡见不鲜,被羁押人合法权益频频遭受侵害而无法得到保障,正因如此,立法者在总结司法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对此作出了修改。设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意义重大,正如学者所言,“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作用在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⑧
(一)尊重与保障被羁押人基本人权的重要体现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过多强调控制犯罪、追求维护社会稳定
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基于对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与控制
犯罪的传统理念,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保护,而且
导致逮捕具有了工具化、惩罚化的特点。而我国相对行政化的羁押审查程序造成
侦查、控诉机关大权在握,被羁押者失去法律上的自我防御能力,因此羁押措施
很容易被采用。羁押在性质上类似于自由刑,被羁押者实际上受到了类似于罪犯
的待遇,使我国的羁押具有了明显的惩罚性。在司法实践中,至今仍有地方公安
机关习惯于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侦破案件后召开所谓的“公开逮捕大
会”来惩罚犯罪嫌疑人和宣示公安机关的强大以震慑不法分子。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功能被异化问题较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未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刑事诉讼法这次新建立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使无继续羁押必要的被羁押人能及时被解除羁押状态,获得人身自由权,这无疑有力地保障了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刑事诉讼法已经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之中,表明立法者已经明确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增设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是尊重与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也是一项与之相关的有效举措,其价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有利于减少审前羁押,解决羁押常态化、普遍化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都存在着逮捕率过高的问题。逮捕率过高这一状况与我国“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大相径庭,并且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其他诸多问题的发生。由于我国捕押不分的制度,逮捕率通常意味着羁押率。因此,我国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建立,对于羁押程序形成了一定的立法规制,强化了检察机关在逮捕后的继续审查义务,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羁押,降低羁押率,也有利于羁押常态化、普遍化问题的解决。
(三)解决羁押期限过长、超期羁押问题的有效举措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没有明确单独规定羁押期限,加之对羁押程序规定
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至判决前被羁押的期限几乎等同
于各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因此毫不夸张地说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
押期限就是各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通过对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计算后得到的羁押期限将非常惊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
的侦查羁押期限为2个月,如果出现法定情形被批准延长则达到3个月最长可达7个月。而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羁押期限则相应的加上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来说在审查起诉阶段羁押期限最长为1个半月,如果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羁押期限最长可达6个半月。另外再加上法院的一审期限和二审期限,被告人在审判未决阶段的羁押期限最长可达11个半月,如果再加上法定的抗诉、上诉期限及规定案件移送期限,被告人从逮捕到审判结束可以合法的羁押期限最长可达25个月之久。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几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况,如此种种导致逮捕后羁押期限动辄达数月之久而如果持续到诉讼程序终结甚至可达2年以上。虽然超期羁押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强力打压下基本被遏制,由于存在合法的“外衣”,羁押期限长仍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在实践中隐形超期羁押的现象依然非常严重。⑨通过开展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不仅加强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期限的监督工作与职能,同时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发现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不存在时,能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对无羁押必要的被羁押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遏制超期羁押、错误羁押现象的发生。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相关制度构建
新刑诉法设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有利于转变相关司法部门一捕了之的办案理念,推动了羁押理念从“一捕到底”向“必要羁押”转变,为保护被逮捕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保护途径。⑩然而,从实践角度而言,这一规定的可操作性并不强,甚至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不公平现象,为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这一制度是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11 (一)明确执行部门
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机制的具体执行部门应当设在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作为负责监督监所的监管秩序和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的部门,专门负责对被羁押人合法权益保护和羁押状况的检察监督,对被羁押人的羁押状况能够更为全面、更为具体、更为及时地掌握,进而更有条件对有无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因此,将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能以及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能够更好地履行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定
期审查的检察监督职能,从而避免了其他部门介入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而增加司法成本,造成多部门多头管理的混乱而降低定期审查工作机制作用发挥问题的出现。
(二)建立信息化平台
在检察机关大力实施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建立起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状况的信息化平台,实现监所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被羁押人羁押状况的信息进行共享,确保在案件诉讼流程的各个阶段都能对羁押状况及时进行掌握,为有效地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提供技术保障。例如:在建立信息化共享平台的基础上,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员能够及时跟踪到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信息,由于办案人員对其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都很清楚,知道哪些案件,哪些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逮捕后,通过信息化共享平台来及时掌握重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况,从而有利于对有无羁押必要性进行判断,然后,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员可将其判断认为没有羁押必要性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反馈给监所检察部门,为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提供重要的参考;而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阶段通过借助信息化共享平台对被告人羁押状况的及时掌握,能够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和把握,也能够在提出量刑建
议时进行全面的分析提供参考。
(三)建立评估体系
监所检察部门除了对被羁押人员进行必要的台账记录外,还应当制定一个针对被羁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评估体系。该评估体系应尽可能详实,作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考条件。具体来说,可通过一种表格分值考核的方式,首先,对每个被羁押人员的具体案情、具体情况在案件的诉讼过程进行定期的分析和分值考核,综合计算出考核的分数,然后,对该评估体系设定一个有无羁押必要性的经过合理分析的考核标准值,当计算出的考核分数高于考核标准值时,说明被羁
押人没有进行羁押的必要性,相反,当计算出的考核分数低于考核标准值时,说明被羁押人有进行羁押的必要性。将计算出的考核分数与评估体系设定的考核标准值进行比对,进而判断被羁押人员有无羁押的必要性。这样,通过评估表格的考核方式使监所检察部门对在押人员情况能够及时掌握,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审查、评估。
(四)规范审查流程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人民检察院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这样的规定仍较为笼统,并没有说明检察建议怎样才能进行落实,如果有关机关十日以内并没有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一规定进行细化,规定具体的审查流程。具体来说,当有关机关收到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的检察建议后,应当在十日内
对是否同意检察建议给予书面说明。如果有关机关同意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的检察建议,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与有关机关商定具体的关于被羁押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并监督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执行;如果有关机关不同意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的检察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出具不同意检察建议的书面说明,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上报主管副检察长对这一情况进行审查,主管副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
(五)完善司法审查建议权
无权利则无救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新的规定赋予了被羁押人及其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司法审查建议权,使其有权利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该规定仍有较为不妥之处,没有对有关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时,被羁押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如何采取相关救济措施进行规定,从而使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最终的保障。笔者认为,当被羁押人对有关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不服时,有权向监所检察部门提出司法救济申请,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负责对其救济申请进行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可考虑由人民监督员介入,召开公开审查的听证会,而且有必要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旁听,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有效行使救济的权利。如果认为有关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成立的,应对申请人做出书面说明;如果认为有关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当有关机关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时,有关机关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复核的意见为最终的结果,以此来切实地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
注 释:
①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99.
②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86.
③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95.
④陈卫东,隋光伟.现代羁押制度的特征:目的、功能及实施要件[J].中国司法,2004(9).
⑤但伟.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J].人民检察,2010(24).
⑥陈卫东,苗生明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认识与实践运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6).
⑦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95.
⑧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00.
⑨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91.
⑩隐性超期羁押:“表面上符合诉讼期限规定,有意规避法律,导致被羁押人难以按照通常的司法途径得
到救济.”参见高维俭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之检察视角:理念、实证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49.
○11以下相关制度构建内容均引自张庆宇.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机制研究[Z].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2005:309-311.
【关键词】羁押;羁押必要性;新《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定期审查
刑事诉讼法自修改以来就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逮捕后对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作为刑事诉讼法新增制度,一度成为法学界研究之重点。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中,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严重等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已经被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机关仍然应该审查其羁押必要性。这一规定的出台目的就在于保障被逮捕人的基本权利,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法律监督职能,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羁押问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之界定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内涵
1.羁押的概念
认识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机制的前提是对羁押的本质要有充分的理解和把握。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羁押概念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学界关于羁押概念的解说众多,有学者认为“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它应当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①也有学者将羁押界定为强制措施,认为“羁押是指依法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指定场所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②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羁押作单独且详细的规定,其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只是在执行拘留和逮捕后的必然结果以及延续状态。基于此,审前羁押,是指法定机关对涉嫌犯罪人在法庭对其进行审判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2.羁押的功能
羁押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强制措施,其具有如下功能:
(1)诉讼保障功能。通常认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干扰诉讼进程,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是羁押最根本也是最主要的目的,具体来说,其诉讼保障的目的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确保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能及时到场或到庭;其次是保证侦查机关在合法基础上收集犯罪证据、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及时性与顺利性;最后是为将来可能的刑罚执行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③
(2)预防犯罪功能。受职权主义立法模式以及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我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除了基于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预防犯罪和维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外,往往还带有威慑和警戒犯罪、防止继续犯罪的目的,而这两种目的潜意识具有惩罚犯罪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推定”。由于羁押被认为是侦查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到场,顺利收集或保全证据的最强有力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羁押甚至成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必要手段。④正是由于我国的羁押目的产生偏离甚至异化,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滥用羁押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由此可见,我国的羁押措施的功能是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来保障侦查起诉等各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且主要是通过人身强制手段以收集或保全证据、查清案情或查获犯罪人。
(二)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背景
在我国,能够在法庭审判前就剥夺涉嫌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拘留和逮捕。根据目前法律,拘留的最长期限可以达到37天,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受各诉讼环节的办案期限影响,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多数情况下会被羁押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时。相对于其他国家,我国的未决羁押率一直维持在非常高的水平,多年来一直维持在90%以上。与我国一直处于高位的羁押率相对的是,全国法院每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占68%左右,其中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占64%,总体轻刑率超过60%。⑤我国的错误羁押或无羁押必要的情况可见一斑。诚然,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可有效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可有效降低犯罪嫌疑人阻碍办案人员取证、讯问的可能,也减少了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机会,但超过60%的总体轻刑率却直接拷问了我国高羁押率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对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的权衡中,显然以往我们更加偏爱前者,形成了我国独有的高羁押率局面。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与话语体系转向,保障人权被写入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寻求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点将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未来一段时期内的主要话题。如何降低我国当下居高不下的未决羁押率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是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设立羁押必要性制度的大背景。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性质
我国新建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性质如下:
1.監督性质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的是逮捕与羁押合一的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以后必然处于羁押状态,并没有相关法律条文对羁押作出单独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规定来看,我国在立法上对于羁押的法律规制既包括批准逮捕时的审查,也包括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具体操作看,这两个阶段规定的界限与衔接并不明确,审查批准逮捕本身无论是在程序还是案件实体上都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与法律监督,而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质上也可以看作是审查批捕职能的扩展和延伸。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监督各项刑事诉讼活动合法进行的重要职责。刑事诉讼法没有将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交由人民法院,而是将这一职责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这就表明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性质上包含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属性,是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法律职能的具体体现,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执行活动的监督。⑥ 2.救济性质
羁押是一种国家公权力,与其他公权力一样都存在扩张甚至肆行的可能性,因此被羁押人人身自由权这项最基本的权利被剥夺后,其更存在救济的必要。为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对任意逮捕和拘留的研究中指出,“无论是多么有效和不偏不倚的监督机构,也不能期待他们对那些错误剥夺被拘禁者本人自由的案件给予更多的注意。”⑦正因如此,为了保障被羁押人的基本权利,针对有可能出现的不当羁押或者错误羁押,应当赋予被羁押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并建立相关程序。为了防止羁押的滥用和错用,世界各国或地区都普遍建立了旨在对羁押正当、合理、必要性进行持续审查并纠正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这次增设的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正是为被羁押人提供救济而建立的一项程序,使被羁押人在没有羁押必要时能被及时释放,获得最基本的人身自由权。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之价值评析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被羁押人从被逮捕后到法院判决前这一阶段成為了法律上的盲区,导致司法实践中羁押期限被肆意延长的现象十分严重,再加上司法机关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和发回重审等程序导致羁押期限过长,“一押到底”、超期羁押现象屡见不鲜,被羁押人合法权益频频遭受侵害而无法得到保障,正因如此,立法者在总结司法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对此作出了修改。设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意义重大,正如学者所言,“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作用在于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⑧
(一)尊重与保障被羁押人基本人权的重要体现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过多强调控制犯罪、追求维护社会稳定
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基于对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与控制
犯罪的传统理念,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保护,而且
导致逮捕具有了工具化、惩罚化的特点。而我国相对行政化的羁押审查程序造成
侦查、控诉机关大权在握,被羁押者失去法律上的自我防御能力,因此羁押措施
很容易被采用。羁押在性质上类似于自由刑,被羁押者实际上受到了类似于罪犯
的待遇,使我国的羁押具有了明显的惩罚性。在司法实践中,至今仍有地方公安
机关习惯于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侦破案件后召开所谓的“公开逮捕大
会”来惩罚犯罪嫌疑人和宣示公安机关的强大以震慑不法分子。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羁押功能被异化问题较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未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刑事诉讼法这次新建立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使无继续羁押必要的被羁押人能及时被解除羁押状态,获得人身自由权,这无疑有力地保障了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刑事诉讼法已经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刑事诉讼任务的规定之中,表明立法者已经明确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增设的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是尊重与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也是一项与之相关的有效举措,其价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有利于减少审前羁押,解决羁押常态化、普遍化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都存在着逮捕率过高的问题。逮捕率过高这一状况与我国“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大相径庭,并且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其他诸多问题的发生。由于我国捕押不分的制度,逮捕率通常意味着羁押率。因此,我国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建立,对于羁押程序形成了一定的立法规制,强化了检察机关在逮捕后的继续审查义务,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羁押,降低羁押率,也有利于羁押常态化、普遍化问题的解决。
(三)解决羁押期限过长、超期羁押问题的有效举措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没有明确单独规定羁押期限,加之对羁押程序规定
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至判决前被羁押的期限几乎等同
于各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因此毫不夸张地说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
押期限就是各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通过对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计算后得到的羁押期限将非常惊人,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
的侦查羁押期限为2个月,如果出现法定情形被批准延长则达到3个月最长可达7个月。而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羁押期限则相应的加上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来说在审查起诉阶段羁押期限最长为1个半月,如果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羁押期限最长可达6个半月。另外再加上法院的一审期限和二审期限,被告人在审判未决阶段的羁押期限最长可达11个半月,如果再加上法定的抗诉、上诉期限及规定案件移送期限,被告人从逮捕到审判结束可以合法的羁押期限最长可达25个月之久。除此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几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情况,如此种种导致逮捕后羁押期限动辄达数月之久而如果持续到诉讼程序终结甚至可达2年以上。虽然超期羁押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强力打压下基本被遏制,由于存在合法的“外衣”,羁押期限长仍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在实践中隐形超期羁押的现象依然非常严重。⑨通过开展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不仅加强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期限的监督工作与职能,同时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发现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不存在时,能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对无羁押必要的被羁押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遏制超期羁押、错误羁押现象的发生。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相关制度构建
新刑诉法设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有利于转变相关司法部门一捕了之的办案理念,推动了羁押理念从“一捕到底”向“必要羁押”转变,为保护被逮捕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保护途径。⑩然而,从实践角度而言,这一规定的可操作性并不强,甚至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不公平现象,为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这一制度是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11 (一)明确执行部门
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机制的具体执行部门应当设在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作为负责监督监所的监管秩序和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的部门,专门负责对被羁押人合法权益保护和羁押状况的检察监督,对被羁押人的羁押状况能够更为全面、更为具体、更为及时地掌握,进而更有条件对有无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因此,将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职能以及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能够更好地履行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定
期审查的检察监督职能,从而避免了其他部门介入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而增加司法成本,造成多部门多头管理的混乱而降低定期审查工作机制作用发挥问题的出现。
(二)建立信息化平台
在检察机关大力实施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建立起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状况的信息化平台,实现监所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被羁押人羁押状况的信息进行共享,确保在案件诉讼流程的各个阶段都能对羁押状况及时进行掌握,为有效地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提供技术保障。例如:在建立信息化共享平台的基础上,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员能够及时跟踪到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信息,由于办案人員对其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都很清楚,知道哪些案件,哪些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逮捕后,通过信息化共享平台来及时掌握重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状况,从而有利于对有无羁押必要性进行判断,然后,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员可将其判断认为没有羁押必要性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反馈给监所检察部门,为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提供重要的参考;而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阶段通过借助信息化共享平台对被告人羁押状况的及时掌握,能够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和把握,也能够在提出量刑建
议时进行全面的分析提供参考。
(三)建立评估体系
监所检察部门除了对被羁押人员进行必要的台账记录外,还应当制定一个针对被羁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评估体系。该评估体系应尽可能详实,作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参考条件。具体来说,可通过一种表格分值考核的方式,首先,对每个被羁押人员的具体案情、具体情况在案件的诉讼过程进行定期的分析和分值考核,综合计算出考核的分数,然后,对该评估体系设定一个有无羁押必要性的经过合理分析的考核标准值,当计算出的考核分数高于考核标准值时,说明被羁
押人没有进行羁押的必要性,相反,当计算出的考核分数低于考核标准值时,说明被羁押人有进行羁押的必要性。将计算出的考核分数与评估体系设定的考核标准值进行比对,进而判断被羁押人员有无羁押的必要性。这样,通过评估表格的考核方式使监所检察部门对在押人员情况能够及时掌握,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审查、评估。
(四)规范审查流程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人民检察院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这样的规定仍较为笼统,并没有说明检察建议怎样才能进行落实,如果有关机关十日以内并没有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一规定进行细化,规定具体的审查流程。具体来说,当有关机关收到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的检察建议后,应当在十日内
对是否同意检察建议给予书面说明。如果有关机关同意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的检察建议,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与有关机关商定具体的关于被羁押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间,并监督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执行;如果有关机关不同意监所检察部门提出的检察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出具不同意检察建议的书面说明,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上报主管副检察长对这一情况进行审查,主管副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进行讨论决定。
(五)完善司法审查建议权
无权利则无救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新的规定赋予了被羁押人及其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司法审查建议权,使其有权利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该规定仍有较为不妥之处,没有对有关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时,被羁押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如何采取相关救济措施进行规定,从而使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最终的保障。笔者认为,当被羁押人对有关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不服时,有权向监所检察部门提出司法救济申请,监所检察部门应当负责对其救济申请进行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在进行审查时,可考虑由人民监督员介入,召开公开审查的听证会,而且有必要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旁听,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有效行使救济的权利。如果认为有关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成立的,应对申请人做出书面说明;如果认为有关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当有关机关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时,有关机关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复核的意见为最终的结果,以此来切实地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
注 释:
①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99.
②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86.
③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95.
④陈卫东,隋光伟.现代羁押制度的特征:目的、功能及实施要件[J].中国司法,2004(9).
⑤但伟.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J].人民检察,2010(24).
⑥陈卫东,苗生明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认识与实践运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6).
⑦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95.
⑧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00.
⑨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91.
⑩隐性超期羁押:“表面上符合诉讼期限规定,有意规避法律,导致被羁押人难以按照通常的司法途径得
到救济.”参见高维俭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之检察视角:理念、实证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49.
○11以下相关制度构建内容均引自张庆宇.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工作机制研究[Z].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2005:309-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