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必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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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
  我与张某婚后自2012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在分居的同时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张某向陶某借款28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用于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7月27日经法院判决,我与张某离婚。后因张某未能如期清偿借款,陶某要求张某与我共同偿还。请问: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答: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夠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
  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
  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
  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法律表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发生的目的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可见,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并非时间因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有无因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因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共同债务规定的细化和解释,当然应坚持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目的要素。因此,如果一方所负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则不论有无婚内财产约定,均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经营生意,从张某与你2012年10月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看,双方约定了个人举债由个人负责偿还,且2012年10月起你即与张某开始分居。综上,张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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