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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界定
何为证据?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不是所有事实都有证明意义。首先,类的认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被人所认识的事实。其次,搜集证据的主体发现了但没有有效搜集或者没能发现的事实。再者,因属性变化而客观上无法搜集的事实。以上三种事实均不能作为证据。所以在诉讼程序中没有经过查证属实的事实也不可以认定是证据,即证据须进入诉讼程序后,并能证明案件事实。
刑诉法第四十八条明确指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因此,刑事诉讼证据实质是指: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依法收集并提交给办案机关或者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依法收集的, 与已知案情具有关联性的,所有各种形式的信息或材料。
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制度
1.证明标准
修正前的刑诉法在确定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应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并无详细的规定,甚至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提及。
新刑诉法第53 条第2 款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从文义上理解就是,对案件进行定罪和量刑的每一节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对证据“量”方面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强调了定案证据的“程序”合法性,与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相呼应,是对证据“质”方面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意指“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就应该判决被告人无罪”,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据制度中的体现。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解释性规定,它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规定在这两个方面进行了丰富和发展。
2.“沉默权”规则
新刑诉法第50 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又被称为“沉默权规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处理的所有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强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其法律意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时,有权保持缄默,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要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并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协助追诉机关证明其本人的罪行。这一规定与第53 条规定的不能仅依据口供定罪、第54 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相结合,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轻口供”这一原则,能够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是最能体现人权保障的宪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之一,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
3.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同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包括启动、调查和处理三个方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于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均可提出控告、举报以启动程序;调查权在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若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修订的刑诉法总结了我国公安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吸收了“两高三院”于2010年6月13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已较完整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即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证据。
(3)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等,适用绝对排除的原则;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即附条件排除的原则。
(4)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范。一是规定了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启动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二是规定了对证据的合法性法庭审查并进行法庭调查。三是规定把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明确由控方承担,控方应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还规定证明的方法。四是法庭经过审理的处理程序,即对于经过庭审,如果法庭能够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五条八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检察日报》2012年3月20日第03版
何为证据?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不是所有事实都有证明意义。首先,类的认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被人所认识的事实。其次,搜集证据的主体发现了但没有有效搜集或者没能发现的事实。再者,因属性变化而客观上无法搜集的事实。以上三种事实均不能作为证据。所以在诉讼程序中没有经过查证属实的事实也不可以认定是证据,即证据须进入诉讼程序后,并能证明案件事实。
刑诉法第四十八条明确指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因此,刑事诉讼证据实质是指: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依法收集并提交给办案机关或者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依法收集的, 与已知案情具有关联性的,所有各种形式的信息或材料。
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制度
1.证明标准
修正前的刑诉法在确定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时应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并无详细的规定,甚至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未提及。
新刑诉法第53 条第2 款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从文义上理解就是,对案件进行定罪和量刑的每一节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对证据“量”方面的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强调了定案证据的“程序”合法性,与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相呼应,是对证据“质”方面的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意指“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就应该判决被告人无罪”,也是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据制度中的体现。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解释性规定,它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规定在这两个方面进行了丰富和发展。
2.“沉默权”规则
新刑诉法第50 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又被称为“沉默权规则”,指的是在刑事案件处理的所有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强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其法律意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时,有权保持缄默,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要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并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协助追诉机关证明其本人的罪行。这一规定与第53 条规定的不能仅依据口供定罪、第54 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相结合,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轻口供”这一原则,能够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是最能体现人权保障的宪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之一,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
3.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同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提前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包括启动、调查和处理三个方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于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均可提出控告、举报以启动程序;调查权在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若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修订的刑诉法总结了我国公安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吸收了“两高三院”于2010年6月13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已较完整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诉讼阶段。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即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证据。
(3)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等,适用绝对排除的原则;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即附条件排除的原则。
(4)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范。一是规定了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启动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二是规定了对证据的合法性法庭审查并进行法庭调查。三是规定把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明确由控方承担,控方应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还规定证明的方法。四是法庭经过审理的处理程序,即对于经过庭审,如果法庭能够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五条八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检察日报》2012年3月20日第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