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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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义上的法是指一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所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立的规范、规则。法以其特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发生着深刻影响,是当代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所必不可少的因素。我国现有法律300多部、行政法规800多部、地方性法规1200多部和众多的规章,这些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和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走依法治国之路已经成为国人的基本共识。但是,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传统文化泱泱大国来说,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现行法律自身的弱点和局限性。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法律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但并不是惟一手段。在处理复杂社会问题时,除运用法律调整外,还应有政策、纪律、规章、习俗、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十分重要的方法,但在某些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社会生活中,法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方法,比如在伦理道德中,法的作用就时常表现得十分无力。
  法的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法律作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在社会生活中,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可以适用法律,不少的社会关系、社会生活,如人们的思想、认识、宗教信仰或私生活(比如情感问题,人权中的隐私权等)方面,就不宜采用法律的手段强行干预、限制、禁止。在法制史上试图以法律的作用来改变根深蒂固的社会行为模式曾付出过荒唐和昂贵的代价,美国20世纪20年代和30 年代的禁酒令的失败,也很好的说明法的作用范围是有限的。
  法律总是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法对千姿百态、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函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法律作为规范,其内容是抽象、概括的、定性的,制定出来之后有一定的稳定性。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确定性,但是它要处理的现实生活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不可能有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比如,不少落后的农村受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国家基于现行计划生育政策,防止因人为原因造成男女比例失调,以法的形式明文规定"禁止胎儿性别鉴定"。但是,由于没有规定"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的责任后果,一些不法人员借助仪器设备,大肆进行胎儿鉴定方面的活动,结果造成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重大后果。国家已经认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所以后来通过对刑法的补充,严厉制裁"胎儿性别鉴定"行为。
  法的公平、正义的局限性
  法学是社会科学中一门具有阶级性、政治性的科学,它总是体现着一定阶级的世界观及其政治的、经济的实际利益的需要。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是为实现阶级统治,统治阶级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然后运用法律,以社会的名义巩固其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统治地位,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其阶级利益,实现其阶级意志。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是两个完全对立的阶级,利益不同,价值取向不同,对功过是非、公平正义,各有各的标准。虽然法律将公平、正义作为自己永恒的价值追求,但是,法律毕竟与国家相伴,与阶级相依,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与统治阶级价值取向一致的公平、正义,不是被统治阶级追求的公平和正义,在阶级存在的社会,不可能有真正的公平、正义。
  法的作用总容易受社会或人为因素的制约
  法律是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并经由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执行的。如果没有高素质的立法者,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专业队伍,法律再好,其作用也是难以发挥的,"良法"执行的不好,也会变成"恶法"。而且,人们和社会的精神条件、法治意识以及文化氛围、权利义务观念、程序意识等都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法律的作用的发挥。
  法律总是十分依赖其外部条件,其作用总是容易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其中主要的因素有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执法机关的工作状况、各级领导干部及普通公民的法律观、传统法律文化等。
  法律的预期作用在实现效果中的局限性
  (一)法律实施在条件及其他因素基本具备的情况下,仍不能达到法律预期目的。如刑法的最基本职能是打击犯罪,保障治安。但是自古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能够在完全、充分的意义上实现这一职能。事实上,总是有一些犯罪分子能够逃避法律制裁,总是有一些地区的治安在一定时期和一定情况下得不到充分、完全的保障。
  (二)法律规定在形式上得到实施,但实施的效果导致了一个间接性的后果,这个间接后果有反过来直接影响了法律的的预期目的。结果不仅没有实现预期目标,反而损害了预期目的。
  (三)法律条文规定的某些内容,因显示不具备相应条件而无法得到实施或真正实现,使法律的预期作用落空。20世纪80年代,中国农村的企业经济和家庭承包经济发展迅速,同时国家对生产管理、原料采购、销售等经济往来活动也制定了大量经济、民事法规。但是由于种种现实条件的限制和其他主观原因,这些法律中所体现的平等、价值、有偿的商品经济原则和合同契约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还难以在农村经济中得到充分体现。
  总之,对法的局限性应有客观的认识,要克服法律无用论和法律万能论两种观点。如果站在怀疑的立场上,任意夸大法律的缺陷、弊端、局限性,将法律说得一无是处,就有可能倒退到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的旧路上去。同样,对法律局限性的客观存在视而不见,就难以发现法律中客观存在的种种不足和问题,导致立法难以完善,法律就难以进步和发展,另一方面也会对法律的运用带来弊害。我们应依靠和利用社会一切有效资源和手段,尽早完成对法的局限性的研究和完善,使得法律更好的造福于人类和社会。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景山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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