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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刑法“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取消,代之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文认为该罪对象及刑罚处罚中存在着一些的问题,致使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实现受到阻碍,还违背了蕴含正义、公平、自由等价值的和谐刑法的理念。
关键词砍伐樟树 价值 量刑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60-02
被告人方某(男,32歲)为江西乐平人,2009年4月26日,在建造好房子后,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将其屋前的4株香樟树砍倒,以做晒场,被砍樟树蓄积0.6931立方米,被当地森林公安局发现予以立案侦查。方某被当地检察机关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起公诉,乐平市人民法院处方某以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随着社会工业化的发展,经济发展与环境违法的矛盾愈发尖锐,随着行政、民事手段的无效,环境刑法逐渐出现。珍贵植物资源作为人类宝贵的资源,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科学研究及文化价值,珍贵植物资源的犯罪活动对人类资源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然而我国在此类资源犯罪的规定上存在的问题触及到了某些关于“和谐”——正义、公平价值的底线。
国家林业局、农业部1999年9月9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樟树(香樟)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根据《刑法》第344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案例中的4株江西地区随处可见的蓄积0.6931立方米的樟树换来的是4年有期徒刑及罚金,这样的刑罚对于方某的行为是不是有些过于苛刻?据统计,江西境内的樟树数量占全国樟树总量的80%左右,而樟树又是乐平市农村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树种,随处可见,百姓对樟树非常熟悉,将其普遍运用于日常生活。像方某此类行为适用此司法解释对于个案量刑来说就显得过重了。不仅关于刑罚方面,司法解释略显失衡,同时在该罪的对象及“情节严重”的计量单位的规定上仍然存在明显的问题,也引发了笔者的一系列思考。
一、该罪对地域性的漠视
樟树(香樟)作为该罪的对象。国家林业局、农业部1999年9月9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樟树(香樟)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然而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樟树”做具体的解释及规定,只是笼统地概括为“樟树”。樟树(香樟)生于土壤肥沃的向阳山坡、谷地及河岸平地,分布于长江以南及西南,主要产于湖南、湖北、江西、四川、南方广大地区。作为亚热带典型植物,我国的樟树分布南北严重不协调。物以稀为贵,南北方的樟树的价值自然存在着巨大差异,存在巨大差异价值的两种物品如何能作为同一个罪名的对象?倘若,江西某人砍伐三株价值300元的樟树,黑龙江某人砍伐三株与江西某人砍伐相同规格的樟树,由于地域的差异,必然导致所砍伐的樟树的不同价值,很可能黑龙江某人所砍三株与江西某人砍伐的同规格的樟树在当地价值可达3000元甚至更多,300元的樟树与3000元的樟树同样作为此罪的犯罪对象,对于犯罪人以同样的刑罚,从价值角度上看,这是不是公然向刑法的基础价值——公正发起挑战?并且,该罪名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该处的“樟树”并未提及其树龄的长短或者胸径的大小,也未提及地域,这样笼统的“樟树”或许会造成不同犯罪严重性的犯罪处以相同刑罚的不公的局面。在柏拉图看来,正义、公平就是有效的协调即和谐。这样的规定不是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刑法所要的,不符合“和谐”刑法的理念。
二、“罪”与“刑”的不平衡
刑罚的价值是在“罪”与“刑”之间寻求一种微妙的平衡,也就是我们所追求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我们在分析某行为对应的刑事责任大小的时候,不仅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来具体分析。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要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给以什么程度的刑罚,不仅仅取决与该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恶性,主观犯意。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存在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即构成此罪,对于主观犯意在所不问。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就应当以该罪处以刑罚。对于该罪的主观目的而言,我们可以猜测出很多种,比如,有的以营利为目的、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有的则是因为某种便利而将植物移植、还有的仅仅是为了建造房子清障而用,如方某。如此繁杂纷乱的主观犯意真的不用去比较吗?我们当然知道,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比为建造房子为目的的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及主观恶性要严重。而两种犯罪却因为法律规定的不问何种目的处以等同的刑罚,似乎有些荒诞。法律能够禁止犯罪,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来,它也能滋长犯罪的尾巴,若以等同的刑罚为前提,是不是就使某些人的营利性砍伐的犯罪心理愈加滋生?如此看来,方某受到的刑罚与其犯罪性质似乎相差甚远,这样刑罚就失去了公平,法律将沦为机械的工具,威信不复存在,自然而然就无法产生其规范的功能。
三、学理解释与实践中的矛盾
我国大部分学者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都将“明知”纳为其主观要件。马先兰先生对该罪做出解释:此罪在犯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误把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作为一般植物而采伐、毁坏的,由于缺乏故意而不能构成本罪。胡传义、宋继贤也在谈及此罪名时指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而故意采伐、毁坏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采伐、毁坏的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都不宜以犯罪论处。而在现实实践中,如上述案例,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有砍伐的故意,客观上有砍伐的行为,砍伐树木达到法定的标准,就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量刑。尽管,我们知道该罪在实践中的运用与学理解释的差距是因为其犯罪的复杂性,司法机关极难证明行为人的“明知”与否。然而为实现刑法的根本价值—正义,司法机关可以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可以在适用实践规则的同时,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例如初犯、偶犯、过失犯、主观恶性不重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案例中的方某,尽管主观有砍伐樟树的故意,客观有其行为,不问其是否明知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其砍伐的4祩蓄积0.6931立方米的樟树不会对遍地樟树的乐平市的环境和生态平衡造成很大的损失。并且,方某砍伐樟树的目的仅仅为了建造房子清障,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环境刑法价值的比较
环境与人类,自然与社会的矛盾不再是新鲜问题,以人为本,兼顾自然,实现可持续发展既体现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又体现生态中心主义的道德诉求,而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最”的刑罚却违背了该理念。案例中方某的行为确实构成此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处以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体现了环境刑法对于生态中心主义的重视,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的决心,然而却有些过度考量环境的生态价值。首先,方某所砍伐的樟树都为胸径不到10cm的幼苗,其砍伐行为并不会使得樟树资源再生能力低下或者不具再生能力,不会对生态平衡、生物的多样性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方某的行为从实质上并没有很大程度的触及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理念。再次,樟树在江西分布较广,根据市场调查,一株胸径为15cm大小的樟树市场价格仅仅为200元人民币左右,也就是说,4株这样的樟树价值则不到一千元。800元价值的樟树与一个三十而立的男子的4年人生的价值,如何去衡量?4株对环境伤害微小的樟树砍伐与人类生命的价值,如何去衡量?生态价值真的远远大于人类生命的价值吗?刑事政策需要以道德为基础,从而获得一种伦理上的支持。在一个道德规范为公众所支持并内化为人们正常行为准则的社会,以此为基础的刑事政策往往能发挥较好的打击犯罪的效益。相反,刑法一旦失去道德基础,社会公众对刑事政策的内在认同感会降低,对犯罪的舆论约束弱化,违法犯罪行为就会上升。道德背后的其实也就是人们的认可,也就是说,法律的执行实质依赖于人们的认可。如上述案例中,江西乐平市的樟树随处可见,老百姓并不知他们普遍运用于日常生活中的樟树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就在不知不觉中触犯了刑法。与方某同村的百姓们都对方某的处罚感到吃惊不已,对于该法及判罚产生质疑,从而对于法律的认可度下降。我国法律在处理生态与人类的微妙关系的问题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五、计量单位导致量刑失衡
从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某些条文上来看,可以发现尽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盗伐、滥伐林木罪”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的计量单位统一为“株”,但是两者有着很大的区别。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株”指的仅仅是幼树,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未提及关于“幼”或“老”。对于森林植物,尤其是珍贵树木,年龄的大小形状的大小决定着树的价值大小。一株樟树,可以指一株幼樟,也可以指一株几百年的古樟,如此大的跨度,如何用于同一标准?而“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数额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则较为合理。对于年代久远的古树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而对于幼树则以“株”为计量单位远比“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仅以“株”为其计量标准来的合理。如案例中的方某,砍伐4株樟树,蓄积0.6931立方米。显然,方某所砍伐的樟树为树龄较小的幼树,胸径不超过10cm的幼树。0.6931立方米与司法解释规定的2立方米相差甚远,却因为“4株”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处以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结果让方某以及当地居民难以接受。毕竟,人生价值不管如何不能与珍贵树木等量。因此,以“株”为其计量单位是致使近几年江西关于樟树砍伐案例中量刑失衡的元凶,也是该罪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的巨大缺陷。
六、结语
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不合理,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成熟的体现。该罪的法条,甚至《刑法》的法条都存在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的问题,所以必须要完善我国的立法制度,尽量在个案中完善丰富规定,做到法律细致化,具体化。
而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刑罚,鉴于该罪的犯罪目的主要以经济价值为主,主要是贪利性犯罪,我们可以依靠财产性的作用削弱犯罪人的犯罪积极性。并且该罪人身危害较小,可以适当减少监禁刑的适用,出于保护生态的立法目的,可以适用“强制环保”“恢复环境原状”等非监禁刑刑罚,使得人类利益与生态效益达到恰好的平衡。
注释:
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修正案(四)》将刑法第344条修订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储怀植.刑事一体化與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吴殿朝.刑法视野中的环境问题.中州大学学报.2005(1).第13页.
关键词砍伐樟树 价值 量刑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60-02
被告人方某(男,32歲)为江西乐平人,2009年4月26日,在建造好房子后,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将其屋前的4株香樟树砍倒,以做晒场,被砍樟树蓄积0.6931立方米,被当地森林公安局发现予以立案侦查。方某被当地检察机关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起公诉,乐平市人民法院处方某以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随着社会工业化的发展,经济发展与环境违法的矛盾愈发尖锐,随着行政、民事手段的无效,环境刑法逐渐出现。珍贵植物资源作为人类宝贵的资源,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科学研究及文化价值,珍贵植物资源的犯罪活动对人类资源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估量的。然而我国在此类资源犯罪的规定上存在的问题触及到了某些关于“和谐”——正义、公平价值的底线。
国家林业局、农业部1999年9月9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樟树(香樟)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根据《刑法》第344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案例中的4株江西地区随处可见的蓄积0.6931立方米的樟树换来的是4年有期徒刑及罚金,这样的刑罚对于方某的行为是不是有些过于苛刻?据统计,江西境内的樟树数量占全国樟树总量的80%左右,而樟树又是乐平市农村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树种,随处可见,百姓对樟树非常熟悉,将其普遍运用于日常生活。像方某此类行为适用此司法解释对于个案量刑来说就显得过重了。不仅关于刑罚方面,司法解释略显失衡,同时在该罪的对象及“情节严重”的计量单位的规定上仍然存在明显的问题,也引发了笔者的一系列思考。
一、该罪对地域性的漠视
樟树(香樟)作为该罪的对象。国家林业局、农业部1999年9月9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樟树(香樟)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然而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樟树”做具体的解释及规定,只是笼统地概括为“樟树”。樟树(香樟)生于土壤肥沃的向阳山坡、谷地及河岸平地,分布于长江以南及西南,主要产于湖南、湖北、江西、四川、南方广大地区。作为亚热带典型植物,我国的樟树分布南北严重不协调。物以稀为贵,南北方的樟树的价值自然存在着巨大差异,存在巨大差异价值的两种物品如何能作为同一个罪名的对象?倘若,江西某人砍伐三株价值300元的樟树,黑龙江某人砍伐三株与江西某人砍伐相同规格的樟树,由于地域的差异,必然导致所砍伐的樟树的不同价值,很可能黑龙江某人所砍三株与江西某人砍伐的同规格的樟树在当地价值可达3000元甚至更多,300元的樟树与3000元的樟树同样作为此罪的犯罪对象,对于犯罪人以同样的刑罚,从价值角度上看,这是不是公然向刑法的基础价值——公正发起挑战?并且,该罪名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该处的“樟树”并未提及其树龄的长短或者胸径的大小,也未提及地域,这样笼统的“樟树”或许会造成不同犯罪严重性的犯罪处以相同刑罚的不公的局面。在柏拉图看来,正义、公平就是有效的协调即和谐。这样的规定不是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刑法所要的,不符合“和谐”刑法的理念。
二、“罪”与“刑”的不平衡
刑罚的价值是在“罪”与“刑”之间寻求一种微妙的平衡,也就是我们所追求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我们在分析某行为对应的刑事责任大小的时候,不仅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来具体分析。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要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给以什么程度的刑罚,不仅仅取决与该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同样取决于犯罪人本身的主观恶性,主观犯意。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存在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即构成此罪,对于主观犯意在所不问。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无论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有故意,就应当以该罪处以刑罚。对于该罪的主观目的而言,我们可以猜测出很多种,比如,有的以营利为目的、有的是为了采集标本科学研究、有的则是因为某种便利而将植物移植、还有的仅仅是为了建造房子清障而用,如方某。如此繁杂纷乱的主观犯意真的不用去比较吗?我们当然知道,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比为建造房子为目的的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及主观恶性要严重。而两种犯罪却因为法律规定的不问何种目的处以等同的刑罚,似乎有些荒诞。法律能够禁止犯罪,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来,它也能滋长犯罪的尾巴,若以等同的刑罚为前提,是不是就使某些人的营利性砍伐的犯罪心理愈加滋生?如此看来,方某受到的刑罚与其犯罪性质似乎相差甚远,这样刑罚就失去了公平,法律将沦为机械的工具,威信不复存在,自然而然就无法产生其规范的功能。
三、学理解释与实践中的矛盾
我国大部分学者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都将“明知”纳为其主观要件。马先兰先生对该罪做出解释:此罪在犯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误把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作为一般植物而采伐、毁坏的,由于缺乏故意而不能构成本罪。胡传义、宋继贤也在谈及此罪名时指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而故意采伐、毁坏的,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采伐、毁坏的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都不宜以犯罪论处。而在现实实践中,如上述案例,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有砍伐的故意,客观上有砍伐的行为,砍伐树木达到法定的标准,就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量刑。尽管,我们知道该罪在实践中的运用与学理解释的差距是因为其犯罪的复杂性,司法机关极难证明行为人的“明知”与否。然而为实现刑法的根本价值—正义,司法机关可以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可以在适用实践规则的同时,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例如初犯、偶犯、过失犯、主观恶性不重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案例中的方某,尽管主观有砍伐樟树的故意,客观有其行为,不问其是否明知樟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其砍伐的4祩蓄积0.6931立方米的樟树不会对遍地樟树的乐平市的环境和生态平衡造成很大的损失。并且,方某砍伐樟树的目的仅仅为了建造房子清障,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环境刑法价值的比较
环境与人类,自然与社会的矛盾不再是新鲜问题,以人为本,兼顾自然,实现可持续发展既体现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又体现生态中心主义的道德诉求,而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最”的刑罚却违背了该理念。案例中方某的行为确实构成此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处以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体现了环境刑法对于生态中心主义的重视,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的决心,然而却有些过度考量环境的生态价值。首先,方某所砍伐的樟树都为胸径不到10cm的幼苗,其砍伐行为并不会使得樟树资源再生能力低下或者不具再生能力,不会对生态平衡、生物的多样性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方某的行为从实质上并没有很大程度的触及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理念。再次,樟树在江西分布较广,根据市场调查,一株胸径为15cm大小的樟树市场价格仅仅为200元人民币左右,也就是说,4株这样的樟树价值则不到一千元。800元价值的樟树与一个三十而立的男子的4年人生的价值,如何去衡量?4株对环境伤害微小的樟树砍伐与人类生命的价值,如何去衡量?生态价值真的远远大于人类生命的价值吗?刑事政策需要以道德为基础,从而获得一种伦理上的支持。在一个道德规范为公众所支持并内化为人们正常行为准则的社会,以此为基础的刑事政策往往能发挥较好的打击犯罪的效益。相反,刑法一旦失去道德基础,社会公众对刑事政策的内在认同感会降低,对犯罪的舆论约束弱化,违法犯罪行为就会上升。道德背后的其实也就是人们的认可,也就是说,法律的执行实质依赖于人们的认可。如上述案例中,江西乐平市的樟树随处可见,老百姓并不知他们普遍运用于日常生活中的樟树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就在不知不觉中触犯了刑法。与方某同村的百姓们都对方某的处罚感到吃惊不已,对于该法及判罚产生质疑,从而对于法律的认可度下降。我国法律在处理生态与人类的微妙关系的问题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五、计量单位导致量刑失衡
从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某些条文上来看,可以发现尽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及“盗伐、滥伐林木罪”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的计量单位统一为“株”,但是两者有着很大的区别。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株”指的仅仅是幼树,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未提及关于“幼”或“老”。对于森林植物,尤其是珍贵树木,年龄的大小形状的大小决定着树的价值大小。一株樟树,可以指一株幼樟,也可以指一株几百年的古樟,如此大的跨度,如何用于同一标准?而“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数额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则较为合理。对于年代久远的古树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而对于幼树则以“株”为计量单位远比“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仅以“株”为其计量标准来的合理。如案例中的方某,砍伐4株樟树,蓄积0.6931立方米。显然,方某所砍伐的樟树为树龄较小的幼树,胸径不超过10cm的幼树。0.6931立方米与司法解释规定的2立方米相差甚远,却因为“4株”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处以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结果让方某以及当地居民难以接受。毕竟,人生价值不管如何不能与珍贵树木等量。因此,以“株”为其计量单位是致使近几年江西关于樟树砍伐案例中量刑失衡的元凶,也是该罪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的巨大缺陷。
六、结语
关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不合理,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成熟的体现。该罪的法条,甚至《刑法》的法条都存在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的问题,所以必须要完善我国的立法制度,尽量在个案中完善丰富规定,做到法律细致化,具体化。
而对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刑罚,鉴于该罪的犯罪目的主要以经济价值为主,主要是贪利性犯罪,我们可以依靠财产性的作用削弱犯罪人的犯罪积极性。并且该罪人身危害较小,可以适当减少监禁刑的适用,出于保护生态的立法目的,可以适用“强制环保”“恢复环境原状”等非监禁刑刑罚,使得人类利益与生态效益达到恰好的平衡。
注释:
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修正案(四)》将刑法第344条修订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储怀植.刑事一体化與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吴殿朝.刑法视野中的环境问题.中州大学学报.2005(1).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