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恢复性司法成为了刑事法领域讨论的热门话题之一。恢复性司法是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实体展开,由于恢复性司法的积极意义,在司法实务界进行了广泛的积极实践。本文以刑事一体化为导向进一步探讨了恢复性司法。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刑事一体化 犯罪本质 刑罚目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09-02
当轻刑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以及社区矫正、刑事和解等一系列问题成为刑法制度改革的讨论话题时,恢复性司法理念从西方国家的引入立即就成为刑事法学界研讨的热门问题。恢复性司法是一个具有整合意义的概念,它将现代刑法改革中的一切理念和主张进行了最深层次的整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推行将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有着特殊的作用。本文以刑事一体化为研究思路,以期恢复性司法理论能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借鉴。
一、恢复性司法概述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作为通过恢复性程序来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开始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我国学术界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陆续介绍恢复性司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价值得以彰显。
(一)恢复性司法相关概念释义
恢复性司法又称修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的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加拿大、美国等国就建立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计划,后来迅速发展。到上世纪末,全球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计划已经达到1000多个,甚至在一些地区,恢复性司法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的主流并大有取代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趋势,恢复性司法正日益成为西方刑法学界的一大“显学”。①
(二)恢复性司法的特点
首先,参与主体多元。(1)被害人与其亲属。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刑事矛盾的一方,对犯罪事实有着直接了解。恢复性司法主张被害人直接参与,为被害人提供了一个叙说案情、获得补偿以及增强安全感的机会,有利于抚平心理创伤,解决刑事矛盾。(2)加害者。作为刑事矛盾的另一方,加害者的参与有利于使案情清楚明了,理解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家属带来的伤害,积极承担责任弥补损失,以求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3)社区。社区虽然不是直接受害方,但也会受到犯罪行为的负面影响,社区代表的参与能够更好地了解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预防同类犯罪的发生。(4)调解人。调解人是矛盾和解的主持者,可以是社区调解员、警察、法官等,主持调解来促使和解协议的达成。
其次,参与方式是通过调解、调和、会商等方法进行。表现形式如:被害人与加害人见面的小型调解会;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的会议;圆形会议。
再次,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审理中以及服刑中或服刑后实施。恢复性司法在不同阶段的实施目的不同,在法庭审理前与审理中实施是为了促使犯罪人积极认罪,主动承担责任,其认罪态度与积极表现可供法院定罪量刑时参考。而在服刑中或服刑后实施则可以帮助加害者改过自新,尽快重新融入社区生活。
二、引入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方法
20世纪80年代,储怀植先生提出来了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刑事”指治理犯罪的相关事项,外延宽泛,涵盖犯罪、刑法(实体和程序)、刑罚制度与执行等。“一体化”是指相关事项深度融通。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基本点,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发挥最佳刑法功能。实现刑法的最佳社会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刑事一体化的内涵则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所谓内部协调主要指刑法结构合理,外部协调实质为刑法运作机制顺畅。刑事一体化思想有两层意思,即作为研究方法的刑事一体化和作为刑法运作的刑事一体化。刑事一体化作为刑法学研究方法,重在“化”字,即深度融通。②
储怀植先生分别从“重筑刑法堤坝”、“协调罪刑关系”、“调整刑罚体系”等方面论述了调整内部的结构,同时,在外部协调方面应该完善机制倡导建立健全的刑事机制应是双向制约:犯罪情况→刑罚→行刑效果。
恢复性司法问题一直是刑事司法学界探讨的重要问题之一,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刑事一体化的理论内在融通,两者均强调了实现最佳社会效果的目的。笔者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对恢复性司法问题进行再探,对恢复性司法与犯罪的本质、恢复性司法与刑罚的目的等方面做相关的探讨。
三、恢复性司法与犯罪本质
什么是犯罪的本质一直是学界长久以来争议的问题。在早期的奴隶制社会,人们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是直观浅显的,认为犯罪的本质主要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犯罪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③,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
中世纪,人们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由私人之间的纷争转变为对国家统治秩序的危害。是否构成犯罪的价值判断标准主体是国家,价值判断标准是统治秩序,并要求社会公众对犯罪的评价要与国家对犯罪的评价相一致。在近代社会,个人权利本位的思想让位于社会权利本位以后,犯罪更被视为是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行为、是对政府权威的挑衅、是发生在个人和整个国家之间的特殊的冲突④。既然犯罪危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对犯罪的处理也就成为国家的责任和权力。在这种逻辑下,国家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主动进行,法院所进行的裁决也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意志,这就慢慢淡化了犯罪行为的人际冲突性质,使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仅仅被动地相信刑事诉讼,而缺乏争取自身利益的手段和能力。
近年来,恢复性司法在全球的不断倡导和实践使得人们对犯罪本质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是相对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而且,有一些犯罪已经很难引起全社会的反响,犯罪常常伤害的是某个群体所共同珍视的价值和秩序,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对社会整体和政府权威的挑衅,更是对被害人和社区的侵害。⑤因此,恢复性司法更加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主张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主体不仅有政府和加害人,还应当包括被害人与社区成员,强调整个社会对犯罪的反应。该理念更加注重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认为犯罪人的核心义务应该是使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
四、恢复性司法与刑罚的目的
在近代,关于刑罚的目的,有报应刑和目的型两种观点。持报应刑观点的人认为,刑罚之所以公正与必要是因为社会应当对损害社会的人以损害。简言之,就是由于犯了罪所以要科处刑罚。在这种“有罪必罚”思想的影响下,“有罪必诉”就成为刑事追诉的必然选择。同时,在刑罚方法上,报应刑主张将受刑人从社会群体中分离开,借助时(刑期)空(监禁场所)要素,期待通过剥夺受刑人的自由来达到剥夺受刑人社会生命的目的。
19世纪20年代目的刑学说兴起,该学说认为刑罚除了惩罚功能外还应有教育功能,体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需要。该说倡导以非刑罚方法处理犯罪行为,以实现刑罚个别化。简言之,科处刑罚就是为了不再犯罪,目的刑强调通过刑罚的教育、改造等功能来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
恢复性司法认为刑罚的作用应该更多地致力于促进犯罪人人格和社会角色的复归,致力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加害人与被害人、加害人与社区本来是良性、互动的关系,犯罪行为的发生使他们彼此之间形成了对立关系。要想有效地解决这一刑事矛盾,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就要通过恢复性司法的手段使加害人、被害人及其他们所处的社区之间消除对立,恢复到原有的和谐状态。因此,刑罚不是万能之器,应将目的立足于社会秩序的恢复、犯罪人人格的回归。犯罪人承认对受害人带来了伤害,并自愿承担相应义务,积极弥补对被害人的伤害是恢复性司法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不仅要分析罪刑轻重,也应关注被害人、社区以及公众对具体犯罪和犯罪人的态度,应处理好加害人和受害人、加害人和社区、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以及可能的犯罪和潜在的损害等矛盾的平衡关系。而在行刑阶段,相关的部门也应该考虑怎样才能使罪犯及早地回归社会融入社区生活。由此可见,恢复性司法的目的不是单单为了消灭或者预防犯罪行为,而是为了更好地化解各关系间存在的利益冲突,使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行为未侵害之前的状态。
五、恢复性司法的意义
随着对恢复性司法研究的深入,加之对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反思,笔者认为倡导恢复性司法有积极意义。
首先,有利于确立新型的犯罪观。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犯罪被界定为破坏社会关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第13条),在我国这样一个受传统刑法观念影响的国家,把犯罪的危害评价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认为犯罪是危害统治关系的行为。所以也就不难理解,保护权利、惩罚犯罪是国家独有的权力和责任,而直接的受害人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边缘化了。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和实践让我们认识到在许多具体的犯罪案件中往往是社区中的个人对社区中另一个人的侵害,所以在解决具体的刑事矛盾中,被告人、被害人以及社区都应起到应有的作用。
其次,有利于协调国家法律与民间情理之间的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早有学者提出惩罚权力的合理配置问题,认为“从宏大的社会背景出发,国家将涉及‘个人’的个别化知识或个别化的侵害从国家那里适度分离出来交给社会判断和掌握,社会和单位参与对一些罪犯的开放性教育、改造工作,家庭、社会则分担犯罪预防与犯罪返归社会的接受工作,医疗机构、财产评估机构承担部分犯罪的定性和定量评价任务,他们在部分关于罪犯的具体知识方面有充分的发言机会”。⑥在现代社会,由于法律的繁杂与抽象以及司法程序的不公开,公众对法律诉讼缺乏话语权。倡导恢复性司法,不仅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有话语权,其他参与者依靠生活逻辑、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乃至感性的直觉也可以获取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一般的知识和经验。
再次,有利于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上的能动作用。在具体的刑事矛盾解决过程中,只有各主体利益相互协调实现利益平衡,才能使社会和谐稳定。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被害人诉讼地位保护不够,虽然被害人被规定为当事人,却缺乏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导致许多问题的发生。有学者呼吁将被害人定位为控方共同诉讼人,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起诉权、上诉权、撤诉权和阅卷权等权利。倡导恢复性司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被害人的地位,为加害人和被害人提供一个面对面交流的机会,使加害人感同身受地体会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与痛苦,主动承担义务,补偿被害人,最大程度地减轻被害人的痛苦。
无论刑事一体化还是恢复性司法,其理念与当前和谐社会的倡导不谋而合。但两者目前都只是一种法学理论,要上升为司法制度投入实践尚且任重道远。笔者期望通过不辍的研究能够逐渐将恢复性司法引入我国司法程序当中,使其能够充分发挥应有价值。
注释:
①狄小华.恢复性司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②储怀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③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④近代社会,在林林总总的犯罪概念中,几乎都将犯罪定义为反社会的行为或者社会侵害性的行为。例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英国学者J·C·史密斯也指出:“罪行之所以是罪行,是因为被称为罪行的错误行为对于社会的安全和福祉构成了直接的和严重的威胁。”
⑤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刑事司法改革初探———刑事一体化暨恢复性司法国际研讨会摘要.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3).
⑥周光权.刑法学的向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刑事一体化 犯罪本质 刑罚目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009-02
当轻刑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以及社区矫正、刑事和解等一系列问题成为刑法制度改革的讨论话题时,恢复性司法理念从西方国家的引入立即就成为刑事法学界研讨的热门问题。恢复性司法是一个具有整合意义的概念,它将现代刑法改革中的一切理念和主张进行了最深层次的整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推行将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有着特殊的作用。本文以刑事一体化为研究思路,以期恢复性司法理论能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借鉴。
一、恢复性司法概述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作为通过恢复性程序来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开始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我国学术界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陆续介绍恢复性司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价值得以彰显。
(一)恢复性司法相关概念释义
恢复性司法又称修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的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除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加拿大、美国等国就建立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计划,后来迅速发展。到上世纪末,全球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计划已经达到1000多个,甚至在一些地区,恢复性司法已经进入刑事司法的主流并大有取代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趋势,恢复性司法正日益成为西方刑法学界的一大“显学”。①
(二)恢复性司法的特点
首先,参与主体多元。(1)被害人与其亲属。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刑事矛盾的一方,对犯罪事实有着直接了解。恢复性司法主张被害人直接参与,为被害人提供了一个叙说案情、获得补偿以及增强安全感的机会,有利于抚平心理创伤,解决刑事矛盾。(2)加害者。作为刑事矛盾的另一方,加害者的参与有利于使案情清楚明了,理解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家属带来的伤害,积极承担责任弥补损失,以求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3)社区。社区虽然不是直接受害方,但也会受到犯罪行为的负面影响,社区代表的参与能够更好地了解犯罪原因,有针对性地预防同类犯罪的发生。(4)调解人。调解人是矛盾和解的主持者,可以是社区调解员、警察、法官等,主持调解来促使和解协议的达成。
其次,参与方式是通过调解、调和、会商等方法进行。表现形式如:被害人与加害人见面的小型调解会;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的会议;圆形会议。
再次,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审理中以及服刑中或服刑后实施。恢复性司法在不同阶段的实施目的不同,在法庭审理前与审理中实施是为了促使犯罪人积极认罪,主动承担责任,其认罪态度与积极表现可供法院定罪量刑时参考。而在服刑中或服刑后实施则可以帮助加害者改过自新,尽快重新融入社区生活。
二、引入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方法
20世纪80年代,储怀植先生提出来了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刑事”指治理犯罪的相关事项,外延宽泛,涵盖犯罪、刑法(实体和程序)、刑罚制度与执行等。“一体化”是指相关事项深度融通。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基本点,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发挥最佳刑法功能。实现刑法的最佳社会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刑事一体化的内涵则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所谓内部协调主要指刑法结构合理,外部协调实质为刑法运作机制顺畅。刑事一体化思想有两层意思,即作为研究方法的刑事一体化和作为刑法运作的刑事一体化。刑事一体化作为刑法学研究方法,重在“化”字,即深度融通。②
储怀植先生分别从“重筑刑法堤坝”、“协调罪刑关系”、“调整刑罚体系”等方面论述了调整内部的结构,同时,在外部协调方面应该完善机制倡导建立健全的刑事机制应是双向制约:犯罪情况→刑罚→行刑效果。
恢复性司法问题一直是刑事司法学界探讨的重要问题之一,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与刑事一体化的理论内在融通,两者均强调了实现最佳社会效果的目的。笔者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对恢复性司法问题进行再探,对恢复性司法与犯罪的本质、恢复性司法与刑罚的目的等方面做相关的探讨。
三、恢复性司法与犯罪本质
什么是犯罪的本质一直是学界长久以来争议的问题。在早期的奴隶制社会,人们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是直观浅显的,认为犯罪的本质主要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犯罪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③,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
中世纪,人们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由私人之间的纷争转变为对国家统治秩序的危害。是否构成犯罪的价值判断标准主体是国家,价值判断标准是统治秩序,并要求社会公众对犯罪的评价要与国家对犯罪的评价相一致。在近代社会,个人权利本位的思想让位于社会权利本位以后,犯罪更被视为是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行为、是对政府权威的挑衅、是发生在个人和整个国家之间的特殊的冲突④。既然犯罪危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对犯罪的处理也就成为国家的责任和权力。在这种逻辑下,国家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主动进行,法院所进行的裁决也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意志,这就慢慢淡化了犯罪行为的人际冲突性质,使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仅仅被动地相信刑事诉讼,而缺乏争取自身利益的手段和能力。
近年来,恢复性司法在全球的不断倡导和实践使得人们对犯罪本质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是相对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而且,有一些犯罪已经很难引起全社会的反响,犯罪常常伤害的是某个群体所共同珍视的价值和秩序,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对社会整体和政府权威的挑衅,更是对被害人和社区的侵害。⑤因此,恢复性司法更加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主张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主体不仅有政府和加害人,还应当包括被害人与社区成员,强调整个社会对犯罪的反应。该理念更加注重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认为犯罪人的核心义务应该是使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
四、恢复性司法与刑罚的目的
在近代,关于刑罚的目的,有报应刑和目的型两种观点。持报应刑观点的人认为,刑罚之所以公正与必要是因为社会应当对损害社会的人以损害。简言之,就是由于犯了罪所以要科处刑罚。在这种“有罪必罚”思想的影响下,“有罪必诉”就成为刑事追诉的必然选择。同时,在刑罚方法上,报应刑主张将受刑人从社会群体中分离开,借助时(刑期)空(监禁场所)要素,期待通过剥夺受刑人的自由来达到剥夺受刑人社会生命的目的。
19世纪20年代目的刑学说兴起,该学说认为刑罚除了惩罚功能外还应有教育功能,体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需要。该说倡导以非刑罚方法处理犯罪行为,以实现刑罚个别化。简言之,科处刑罚就是为了不再犯罪,目的刑强调通过刑罚的教育、改造等功能来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
恢复性司法认为刑罚的作用应该更多地致力于促进犯罪人人格和社会角色的复归,致力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加害人与被害人、加害人与社区本来是良性、互动的关系,犯罪行为的发生使他们彼此之间形成了对立关系。要想有效地解决这一刑事矛盾,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就要通过恢复性司法的手段使加害人、被害人及其他们所处的社区之间消除对立,恢复到原有的和谐状态。因此,刑罚不是万能之器,应将目的立足于社会秩序的恢复、犯罪人人格的回归。犯罪人承认对受害人带来了伤害,并自愿承担相应义务,积极弥补对被害人的伤害是恢复性司法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不仅要分析罪刑轻重,也应关注被害人、社区以及公众对具体犯罪和犯罪人的态度,应处理好加害人和受害人、加害人和社区、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以及可能的犯罪和潜在的损害等矛盾的平衡关系。而在行刑阶段,相关的部门也应该考虑怎样才能使罪犯及早地回归社会融入社区生活。由此可见,恢复性司法的目的不是单单为了消灭或者预防犯罪行为,而是为了更好地化解各关系间存在的利益冲突,使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行为未侵害之前的状态。
五、恢复性司法的意义
随着对恢复性司法研究的深入,加之对我国当前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反思,笔者认为倡导恢复性司法有积极意义。
首先,有利于确立新型的犯罪观。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犯罪被界定为破坏社会关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第13条),在我国这样一个受传统刑法观念影响的国家,把犯罪的危害评价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认为犯罪是危害统治关系的行为。所以也就不难理解,保护权利、惩罚犯罪是国家独有的权力和责任,而直接的受害人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边缘化了。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和实践让我们认识到在许多具体的犯罪案件中往往是社区中的个人对社区中另一个人的侵害,所以在解决具体的刑事矛盾中,被告人、被害人以及社区都应起到应有的作用。
其次,有利于协调国家法律与民间情理之间的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早有学者提出惩罚权力的合理配置问题,认为“从宏大的社会背景出发,国家将涉及‘个人’的个别化知识或个别化的侵害从国家那里适度分离出来交给社会判断和掌握,社会和单位参与对一些罪犯的开放性教育、改造工作,家庭、社会则分担犯罪预防与犯罪返归社会的接受工作,医疗机构、财产评估机构承担部分犯罪的定性和定量评价任务,他们在部分关于罪犯的具体知识方面有充分的发言机会”。⑥在现代社会,由于法律的繁杂与抽象以及司法程序的不公开,公众对法律诉讼缺乏话语权。倡导恢复性司法,不仅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有话语权,其他参与者依靠生活逻辑、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乃至感性的直觉也可以获取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一般的知识和经验。
再次,有利于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上的能动作用。在具体的刑事矛盾解决过程中,只有各主体利益相互协调实现利益平衡,才能使社会和谐稳定。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被害人诉讼地位保护不够,虽然被害人被规定为当事人,却缺乏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导致许多问题的发生。有学者呼吁将被害人定位为控方共同诉讼人,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起诉权、上诉权、撤诉权和阅卷权等权利。倡导恢复性司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被害人的地位,为加害人和被害人提供一个面对面交流的机会,使加害人感同身受地体会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与痛苦,主动承担义务,补偿被害人,最大程度地减轻被害人的痛苦。
无论刑事一体化还是恢复性司法,其理念与当前和谐社会的倡导不谋而合。但两者目前都只是一种法学理论,要上升为司法制度投入实践尚且任重道远。笔者期望通过不辍的研究能够逐渐将恢复性司法引入我国司法程序当中,使其能够充分发挥应有价值。
注释:
①狄小华.恢复性司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②储怀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③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④近代社会,在林林总总的犯罪概念中,几乎都将犯罪定义为反社会的行为或者社会侵害性的行为。例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英国学者J·C·史密斯也指出:“罪行之所以是罪行,是因为被称为罪行的错误行为对于社会的安全和福祉构成了直接的和严重的威胁。”
⑤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刑事司法改革初探———刑事一体化暨恢复性司法国际研讨会摘要.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3).
⑥周光权.刑法学的向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