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在民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指的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我国民法理论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概念、性质、理论依据等方面,争议颇多,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而对于它的构成要件的仍然缺乏系统的研究。本文从其概念入手,结合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论述,从我国现阶段法理和司法实践实际情况出发,讨论了符合我国现实状况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力求在司法实践中使之能够更好的了解和掌握。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诚实信用原则
中圖分类号:D923.6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2-000-01
为了顺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大量不同形式、不同性质的合同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了。从我国立法上来看,虽然在有关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的对合同双方行为的调整规范现阶段的立法已相对比较健全,但是却始终缺乏对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人所享有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权益的保护。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更在制定的时候,更多的把重点放在如何保护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的权利上面,而很少有涉及合同成立前即缔约阶段的权利方面的内容,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就更是少之又少。尽管也有很多研究者在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且使其内容得到丰富,但仍然不够完整。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目前学术界就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课题的相关论述可谓是百家争鸣,各有各的看法和主张。我们先通过举例来大概了解一下各位法学家所持的不同见解。下列每一种观点都不尽相同,各有侧重,但经过综合的分析之后,我们也不难发现其共同之处。尽管是从不同的角度做出的概括,但大致上都能够体现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特征,可是仍然不够全面。由于各自观点不同,用以判断其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也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约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所为而违反了先契约义务时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但这并未涉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人在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之后,对此所造成的损害存在与否。也有学者认为,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违反了先契约义务,从而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很显然这一观点也是忽视了“主观上的过错”这一要素。此外,还有部分学者把它定义为缔约人或者缔约磋商辅助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是因主观上有过错,并且该行为损害了对方的固有利益或信赖利益的时候,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较能反映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和特点,但未涉及缔约过失责任所发生的时间界限。我比较同意最后一种观点。
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而言,理论界说法不一,我国理论上的通说为诚信原则说。
二、我国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
在民事责任制度中,和违约责任制度一样,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不可或缺的部分,但它的产生晚于违约责任制度。后者发源于罗马法,与合同制度相伴随而产生,而有关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一直未能建立,迄至1861年,才在德国起源。在此之前,任何法学家都没有提出过相关论述,所以在耶林关于“缔约上的过失”的发现及其相关理论著作的发表引起了巨大轰动,也就是从那时起学界才产生了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系统论述。此后,耶林的理论在学术和司法界引起广泛探讨,随之产生了诸多观点,尽管他的学说仍然存在很大不足,但这一观点的提出意义非凡,它在世界各地区产生的影响也不可否认,部分国家的判例承认了这一理论,甚至还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接受。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历经漫长过程,在长期的积累与沉淀中最终得以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逐步确立。而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本身起步较晚,不如欧美国家发达,就我国立法来看,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在原有合同法中均未涉及有关这方面的问题,《民法通则》也没有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仅仅对其本质特征有所体现。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由于缔约过失而引起的各种问题不断增多且备受争议,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有效性的维护,民事主体的保护,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保障的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行有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为了满足这一客观需要,在1999年,我国合同法对相关制度做出了明文确立,系统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归责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至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几种主要具体类型在法律条文之中得以明确,这样一来,不尽使得这一概念在法律上有了清晰的定义,而且对于完善我国债权法律制度体系、强化缔约之际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都有着重要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在实际中所产生的作用和意义显得十分重要。首先,它得以建立之后的第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健全了债法理论体系;其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这就依赖于一个的明确的制度体系作为保障。在这一制度下,人们之间可以积极地进行各种各样的交易活动并确立合法有效的关系,在这种活跃的市场氛围之下,也就使得合同法对交易关系的规范作用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缔约人之间不正常的交易活动自然就能依法得到惩戒;再次,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一系列交易活动创造了良好的运行环境,有利于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总之,这一制度的建立不但不会阻碍市场交易活动的正常运行,相反的,它在很大程度上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持有着积极促进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催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0.
[2]李永军,易军.合同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01.
[3]王利民,杨立新,王轶,等.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18.
[4]郭明瑞,房绍坤.民法案例分析[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10.
作者简介:徐晓璐(1992–),女,汉族,云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专业;孙 晨(1992–),女,汉族,云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诚实信用原则
中圖分类号:D923.6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2-000-01
为了顺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大量不同形式、不同性质的合同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了。从我国立法上来看,虽然在有关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的对合同双方行为的调整规范现阶段的立法已相对比较健全,但是却始终缺乏对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人所享有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权益的保护。长期以来,我国法律更在制定的时候,更多的把重点放在如何保护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的权利上面,而很少有涉及合同成立前即缔约阶段的权利方面的内容,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就更是少之又少。尽管也有很多研究者在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且使其内容得到丰富,但仍然不够完整。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目前学术界就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课题的相关论述可谓是百家争鸣,各有各的看法和主张。我们先通过举例来大概了解一下各位法学家所持的不同见解。下列每一种观点都不尽相同,各有侧重,但经过综合的分析之后,我们也不难发现其共同之处。尽管是从不同的角度做出的概括,但大致上都能够体现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特征,可是仍然不够全面。由于各自观点不同,用以判断其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也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约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所为而违反了先契约义务时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但这并未涉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人在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之后,对此所造成的损害存在与否。也有学者认为,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由于违反了先契约义务,从而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很显然这一观点也是忽视了“主观上的过错”这一要素。此外,还有部分学者把它定义为缔约人或者缔约磋商辅助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是因主观上有过错,并且该行为损害了对方的固有利益或信赖利益的时候,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较能反映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和特点,但未涉及缔约过失责任所发生的时间界限。我比较同意最后一种观点。
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而言,理论界说法不一,我国理论上的通说为诚信原则说。
二、我国立法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
在民事责任制度中,和违约责任制度一样,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不可或缺的部分,但它的产生晚于违约责任制度。后者发源于罗马法,与合同制度相伴随而产生,而有关先合同义务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一直未能建立,迄至1861年,才在德国起源。在此之前,任何法学家都没有提出过相关论述,所以在耶林关于“缔约上的过失”的发现及其相关理论著作的发表引起了巨大轰动,也就是从那时起学界才产生了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系统论述。此后,耶林的理论在学术和司法界引起广泛探讨,随之产生了诸多观点,尽管他的学说仍然存在很大不足,但这一观点的提出意义非凡,它在世界各地区产生的影响也不可否认,部分国家的判例承认了这一理论,甚至还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接受。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历经漫长过程,在长期的积累与沉淀中最终得以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逐步确立。而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本身起步较晚,不如欧美国家发达,就我国立法来看,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在原有合同法中均未涉及有关这方面的问题,《民法通则》也没有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仅仅对其本质特征有所体现。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由于缔约过失而引起的各种问题不断增多且备受争议,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有效性的维护,民事主体的保护,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保障的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行有着不可小觑的作用。为了满足这一客观需要,在1999年,我国合同法对相关制度做出了明文确立,系统明确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归责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至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几种主要具体类型在法律条文之中得以明确,这样一来,不尽使得这一概念在法律上有了清晰的定义,而且对于完善我国债权法律制度体系、强化缔约之际民事主体利益的保护都有着重要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在实际中所产生的作用和意义显得十分重要。首先,它得以建立之后的第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健全了债法理论体系;其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这就依赖于一个的明确的制度体系作为保障。在这一制度下,人们之间可以积极地进行各种各样的交易活动并确立合法有效的关系,在这种活跃的市场氛围之下,也就使得合同法对交易关系的规范作用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缔约人之间不正常的交易活动自然就能依法得到惩戒;再次,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一系列交易活动创造了良好的运行环境,有利于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总之,这一制度的建立不但不会阻碍市场交易活动的正常运行,相反的,它在很大程度上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持有着积极促进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催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0.
[2]李永军,易军.合同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01.
[3]王利民,杨立新,王轶,等.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518.
[4]郭明瑞,房绍坤.民法案例分析[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10.
作者简介:徐晓璐(1992–),女,汉族,云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专业;孙 晨(1992–),女,汉族,云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