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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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驾驶入罪对有效遏制醉驾和追逐竞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立法的不足,在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导致危险驾驶罪适用困境。针对这种情况,应进一步推动醉酒驾驶情节标准,细化追逐竞驶行为的情节恶劣规定,并进一步拓宽危险驾驶范畴,有助于推动我国危险驾驶罪的科学合理适用。
  近年来孙伟铭醉酒驾驶致人死亡案、杭州胡斌闹市飙车致人死亡案、张明宝特大交通肇事案等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引起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普遍关注。针对这种情况,2011年5月11日,《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危险驾驶罪成为新的罪名。该规定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作为犯罪予以规制,对有效遏制危险驾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由于该规定相对较为简单,在认定该罪的性质、入罪标准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何适用危险驾驶罪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关注和研究的问题。本文从犯罪学角度,对危险驾驶罪性质、入罪标准进行研究和分析,提出危险驾驶罪的完善建议和对策。
  危险驾驶罪立法现状
  2011年上半年,全国接报交通事故1,840,998起,同比上升1%,其中涉及人员伤亡交通事故91,811起,造成25,864人死亡,106,37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4.4亿元。而详细分析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不难发现,酒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是主要原因,其中45.6%的事故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危险驾驶已成为造成对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的干扰和破坏的重要因素。危险驾驶原因和种类所占比例见下图。针对这种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33条进行修订,增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上要求:“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出修订。然而,在该法实施后,在认定危险驾驶罪的问题上存在犯罪性质和入罪标准的争议,凸显了当前立法的不足。
  危险驾驶罪立法引发的争议
  当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危险驾驶罪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以及危险驾驶罪入罪的标准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性质认定争议
  犯罪性质的认定对确认犯罪嫌疑人主观罪过以及定罪量刑等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当前,学界对危险驾驶罪的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有学者根据当前我国立法的规定,认为立法者并未要求该罪有实际的危险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人具备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行为及构成该罪,也就是说,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有该类行为即构成该犯罪;也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行为犯,认定该罪以行为人行为能够构成对实质利益的侵害的危险性为前提;还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由于刑法规定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引起严重后果的必然性较大,所以,应认定该规定为抽象危险犯范畴,即在未将危险驾驶行为转化为现实危险时及提前介入 。
  通过分析对比这三种观点,将危险驾驶罪的性质认定为抽象危险犯较为适宜。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内容分析,危险驾驶罪并未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的危害结果要求进行规定,但不可否认这两种行为显然具有危险性,并且具有对实质利益造成损害的危险。立法者应充分考虑这两种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性,需要在其未转化为实质侵害时进行规制,从这个角度分析,危险驾驶显然属于危险范畴。但同时,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主要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必然性较高,如果在其发生危害结果后进行刑法规制必然会引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得不到周延的保护。尽管立法对追逐竞驶提出了情节严重的要求,但这仅仅是危险驾驶罪入罪的边界问题,并非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危险状态的抽象程度做出限制。所以,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抽象的危险,只要具备了行为即构成该罪。
  (二)危险驾驶入罪标准争议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提出,在追究醉驾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问题上应采取慎重稳妥的态度,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并未明确醉酒驾驶的情节条件,但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在追究醉酒驾驶责任问题上,应注重刑法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但公安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后,要求对醉酒驾驶一律刑事立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则表示,只要醉酒驾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和相关立法进行起诉,而不存在选择性。 显然公检法的表态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这给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和认定带来了一定困境,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入罪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质疑。理论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上。曲新久、赵秉志、陈兴良等教授认为,从立法原意、立法规范、司法适用等角度分析,认为不应将醉驾一律入罪,这容易造成刑罚膨胀,应对醉驾造成危险的和未造成危险的,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的应区别对待。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将醉酒驾驶一律纳入犯罪范畴,否则容易导致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脱节。
  另外,在认定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标准问题上,当前我国立法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追逐竞驶构成危险驾驶罪需要满足情节恶劣的标准,但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情节恶劣进行界定,而如果达不到情节恶劣的标准显然不能使用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所以需要对这一标准进行界定。
  (三)危险驾驶类型的争议
  当前我国危险驾驶的类型规定较少,仅规定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类型,而对于吸毒后驾驶、药物后驾驶、视信号驾驶、超速驾驶、由于身体或精神上有缺陷而不能安全驾驶车辆的多种危险驾驶的行为,我国立法并未明确属于该罪规制范畴。随着毒驾、药驾、疲劳驾驶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引起交通事故的现象层出不穷,舆论和学界都有“毒驾入刑”的呼声。
  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对策
  针对当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可以从立法角度推动危险驾驶罪立法的完善,从而推动这一罪名的科学、合理适用。   (一)醉驾区别对待
  当前,学界对醉驾一律入刑的争议较大。针对这种争议,我认为可以从刑罚配置领域立法完善角度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根据当前我国立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是能够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根据当前立法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无疑不妥,甚至会影响刑法的公正性和谦抑性问题。所以,应该在承认醉酒驾驶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范畴的同时,对醉酒驾驶的不同情节设置不同的处罚力度和方式更为符合我国刑法的发展。不同的醉酒驾驶情节的危害性存在差异,这需要对行为人醉酒驾驶所涉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从主体角度分析,对不同主体醉驾社会影响因素进行考虑,对公职人员、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主体应给予与其社会影响范围相对应的较重处罚。区分醉酒驾驶主观因素的考虑。危险驾驶罪要求其主观因素为故意而非过失,对过失醉驾行为或者受迫醉驾行为应进行考察和分类。在客观上,还应该对醉酒标准的设置、车辆安全情况、道路交通状况、认罪态度、赔偿情形等各种问题进行综合考虑。
  具体而言,对单一的醉酒驾驶行为即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但驾驶者的驾驶车辆、车速、驾照等都与一般驾驶者无异,应根据不同情节,在立法上分别予以设置:对未造成任何不利后果的,并且被查处后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执法工作人员工作的,可通过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方式进行设置;而对于拒不认罪,态度嚣张等严重阻碍执法人员调查,严重影响正常交通秩序的,应提高拘役期限为三到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已造成一般危害结果,并未形成其他犯罪形态的,应根据最佳人赔偿态度和被害人原谅程度比照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方式进行处罚。对于较为严重的醉酒驾驶、醉酒超速驾驶、吸毒醉酒驾驶、无证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根据其主客观要件分析,其危险性更高,超过但一旦醉酒驾驶,即使该类型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应该以危险驾驶罪最高刑罚进行处罚,判处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应按照刑法规定的刑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细致化
  由于当前我国立法并未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进行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危险驾驶罪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严重侵害了刑罚的权威性、谦抑性。所以,应在立法中细化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标准,从行为情节和主体情节两个角度进行明确:
  首先,从行为角度分析,应对追逐竞驶发生的时间、地点、道路交通状况、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机动车种类、车速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对在繁忙道路上追逐竞驶、超过正常时速穿梭于人流密集的公共场合等追逐竞驶行为应界定为情节恶劣;对于尽管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的,诸如多次追逐竞驶、在小区等较为封闭的区间追逐竞驶的,应认定为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
  其次,从行为人角度分析,如果追逐竞驶主体具有恶性主观动机,为了追逐刺激、炫耀车技、车辆或者赌博娱乐等目的追逐竞驶的,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对于有追逐竞驶犯罪前科,曾因追逐竞驶受过刑事处罚再犯的,应综合考虑认定为情节恶劣,处以更为严重的刑事处罚;在认罪态度上,对不听劝阻,不接受交管部门监管,拒不配合交警执法的执意追逐竞驶的,应设置为情节恶劣。
  对于因追逐竞驶造成严重后果的,诸如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构成其他犯罪的,这并不属于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考查范围和标准,而应该按照刑法规定的较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三)危险驾驶种类的拓展
  对于我国危险驾驶种类过窄的问题,应根据社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调整的范畴。这些应主要涉及吸毒驾驶、超载驾驶、疲劳驾驶、超速驾驶等。从其危害性角度分析,这些驾驶方式的危害性与竞速驾驶和醉酒驾驶相当,决定了将其纳入危险驾驶处罚的可行性。而从毒驾的角度分析,吸毒驾驶与醉酒驾驶具有同质性,我国刑法将醉酒驾驶统一纳入危险驾驶范畴,而从吸毒驾驶的表现形式分析,吸毒驾驶与醉酒驾驶具有一致性,吸毒后驾驶员的反应能力、认知能力、对危险的判断和认知、危险性等与醉酒驾驶并无两样甚至更为严重,所以应该将其纳入危险驾驶范畴。而对于其他情况,应根据我国国情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差异,在立法过程中借鉴域外先进国家的经验进行细分,综合考虑和完善我国危险驾驶应该涵盖的种类。在这一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危险方法驾驶车辆的具体危害性,并不一定将所有含有危险性的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总的说来,由于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存在的不足,导致在认定该罪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困难,应针对这些不足尽快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以更好地展开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推动危险驾驶罪的科学、合理的适用。
  (编辑: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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