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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近年来,国家虽然对国有资产加强了管理,但仍有一些单位出于本单位、本部门、小集体的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采取奖金、提成等各种方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致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失。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越来越明显,已成为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经济犯罪。由于该罪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造成有些司法人员在该罪名的认定上存在认识不到位和难以区分该罪与其相近似罪名的结果。下面,笔者结合多年以来的司法实践,就司法实践中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理解与适用作些粗浅分析。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公司、企业等组织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并且依照新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处罚单位,也就是说对单位并不判处罚金,即实行单罚制原则。
2、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国有资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和有关国有单位的信誉。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如应当上缴的国家税金、罚没财物或国家专项拨款、补贴,国家给予国有公司、企业的生产性资金、固定资产等。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是将国有资产脱离于国家正常管理之下而私设小金库,进而集体私分的情况较多,这种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危害严重,必须予以严惩。
3、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即明知按国家规定不能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却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进行集体私分。实际生活中,一些地方会出台一些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或有冲突的鼓励性政策,笔者认为,如单位按此鼓励性政策而非本单位内定政策,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则不能说该单位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对此类行为也不拟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惩处。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和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保护、使用、处理的规定。"以单位名义"是指经单位领导、负责人或者集体研究,或者是单位全体成员共同商议后,由单位统一组织进行私分。实践中,以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较为常见,其他单位成员对所分的钱往往不知内情。"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单位将国有资产集体予以侵吞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或者绝大数成员;分配时,可能是平均分配,也可能是按职务高低,工龄长短等标准分配。司法实践中,集体私分的名目,往往是以奖金、福利、分红、工资等形式出现,或者是在原有的基础上任意提高标准或比例能在帐而直观反映单位每个成员的分配数额,无需采取更多的侦查措施就能具体落实个人分得的数额。"数额较大"就是指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总数,即累计数额应在10万元以上才构成本罪,而不是指某个人具体分得的数额。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相似几个罪名的异同
1、乱发财物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
乱发财物是指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和扩大工资、补贴标准及范围,以奖金、津贴、补助等名义发放或变相发放现金、食品和生活用品等。其资金来源是单位合法占有的资金,数额较小;发放钱物的形式是在单位财务的账面上发放,其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参考《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作为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其性质属于违反《刑法》的经济犯罪行为。两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所发放的资金、物品的来源是否为国家所有,如为单位资金,即为违反财政纪律,不构成犯罪;如为国有资产,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
2、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共同贪污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分给个人或有关人员,而不是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案公开分给本单位所有职工,少数人中饱私囊,将公共财产共同占为己有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集体商议决定以各种名目将国有资产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开集体私分给所有职工。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和处罚方法不同,前者是单位犯罪,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他单位成员不予追究,而后者则自然是人,不一定都是本单位的成员构成,追究的则是所有参与贪污犯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二者的主观故意不尽相同,贪污罪中的共同贪污要求每个成员均有贪污的故意并参与共同贪污的行为,而集体私分中并不要求每一个成员有私分故意,有的成员并未直接参加私分行为,甚至在分到钱后还不知道事实真相。此外二者的动机也有差异,集体私分有时是为了解决单位成员的奖金、福利等,而贪污则一般是为了个人私利。3)、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尽相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为国有资产;而贪污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也包括国有资产。4)、二者的犯罪行为不同,集体私分一般在本单位是以公开的,表面合法的形式进行的,一般也不做什么手脚,从帐面一般就能一目了然的知道单位每个成员的分钱数额,而不像贪污的手段有很强的秘密性,只有通过侦查人员采取有力的措施,才能查清共同贪污成员中各人的所得数额,如以票据冲帐套取钱财等则属贪污行为。
3、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界限。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款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主体不尽相同,前者的主体仅限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而后者的主体则是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者犯罪对象不尽相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罚没财物,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包括所有国有资产,可以说罚没财物是国有资产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三、几个应正确把握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由于目前私分国有资产的情况各不相同,有的单位人数只有几个人,私分总数不是很多,但个人分得数额较大,针对这种情况,有人建议追究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新刑法增设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要目的是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出发,因此,该罪的成立应以国有资产受到侵犯的总数作为主要衡量标准,而不应以个人分得多少作为衡量标准。根据高检院立案标准,单位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总额10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否则不能按犯罪论处。
2、正确把握"国有资产"的概念
国有资产这一概念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而提出的,过去往往只讲"国有财产"、"国家财产"。国有资产可以定义为广义和狭义二种,广义的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也包括政府机构、人民团体、军队等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还包括国家的自然资源以及国家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等。狭义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投入到经营性企业中的财产。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化,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呈现复杂化、多样化。为此,高检院在走访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对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国有资产的概念作了如下比较明确的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但是,司法实践中,具体在混合型经济当中对国有资产的认定仍存有争议。发生此类情况,可商请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助,依照国家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的有关办法,对国有资产予以界定。
3、正确计算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
新刑法第396条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标准是指一次私分的数额还是指多次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累计问题虽未能予以明确,但是,新刑法关于贪污数额按累计的规定原则,以及在以往的司法实践操作中,有关盗窃、挪用公款,受贿等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均按照累计计算的规定原则来计算犯罪数额。因此,笔者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标准也应按照累计计算的规定原则。如果在合法支出的基础上一次或多次任意提高标准或比例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不能以简单累计的方式来计算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还应减去合理支出的部分数额,最后得出的数额才可以认定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公司、企业等组织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并且依照新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处罚单位,也就是说对单位并不判处罚金,即实行单罚制原则。
2、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国有资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和有关国有单位的信誉。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如应当上缴的国家税金、罚没财物或国家专项拨款、补贴,国家给予国有公司、企业的生产性资金、固定资产等。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是将国有资产脱离于国家正常管理之下而私设小金库,进而集体私分的情况较多,这种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危害严重,必须予以严惩。
3、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即明知按国家规定不能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却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进行集体私分。实际生活中,一些地方会出台一些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或有冲突的鼓励性政策,笔者认为,如单位按此鼓励性政策而非本单位内定政策,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则不能说该单位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对此类行为也不拟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惩处。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和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保护、使用、处理的规定。"以单位名义"是指经单位领导、负责人或者集体研究,或者是单位全体成员共同商议后,由单位统一组织进行私分。实践中,以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较为常见,其他单位成员对所分的钱往往不知内情。"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单位将国有资产集体予以侵吞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或者绝大数成员;分配时,可能是平均分配,也可能是按职务高低,工龄长短等标准分配。司法实践中,集体私分的名目,往往是以奖金、福利、分红、工资等形式出现,或者是在原有的基础上任意提高标准或比例能在帐而直观反映单位每个成员的分配数额,无需采取更多的侦查措施就能具体落实个人分得的数额。"数额较大"就是指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总数,即累计数额应在10万元以上才构成本罪,而不是指某个人具体分得的数额。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相似几个罪名的异同
1、乱发财物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界限。
乱发财物是指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和扩大工资、补贴标准及范围,以奖金、津贴、补助等名义发放或变相发放现金、食品和生活用品等。其资金来源是单位合法占有的资金,数额较小;发放钱物的形式是在单位财务的账面上发放,其性质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则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参考《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作为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其性质属于违反《刑法》的经济犯罪行为。两者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所发放的资金、物品的来源是否为国家所有,如为单位资金,即为违反财政纪律,不构成犯罪;如为国有资产,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
2、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共同贪污是指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将国有财产分给个人或有关人员,而不是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案公开分给本单位所有职工,少数人中饱私囊,将公共财产共同占为己有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集体商议决定以各种名目将国有资产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开集体私分给所有职工。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和处罚方法不同,前者是单位犯罪,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他单位成员不予追究,而后者则自然是人,不一定都是本单位的成员构成,追究的则是所有参与贪污犯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二者的主观故意不尽相同,贪污罪中的共同贪污要求每个成员均有贪污的故意并参与共同贪污的行为,而集体私分中并不要求每一个成员有私分故意,有的成员并未直接参加私分行为,甚至在分到钱后还不知道事实真相。此外二者的动机也有差异,集体私分有时是为了解决单位成员的奖金、福利等,而贪污则一般是为了个人私利。3)、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尽相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为国有资产;而贪污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也包括国有资产。4)、二者的犯罪行为不同,集体私分一般在本单位是以公开的,表面合法的形式进行的,一般也不做什么手脚,从帐面一般就能一目了然的知道单位每个成员的分钱数额,而不像贪污的手段有很强的秘密性,只有通过侦查人员采取有力的措施,才能查清共同贪污成员中各人的所得数额,如以票据冲帐套取钱财等则属贪污行为。
3、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界限。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款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它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主体不尽相同,前者的主体仅限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而后者的主体则是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者犯罪对象不尽相同,前者的对象仅限于罚没财物,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包括所有国有资产,可以说罚没财物是国有资产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三、几个应正确把握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由于目前私分国有资产的情况各不相同,有的单位人数只有几个人,私分总数不是很多,但个人分得数额较大,针对这种情况,有人建议追究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新刑法增设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要目的是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出发,因此,该罪的成立应以国有资产受到侵犯的总数作为主要衡量标准,而不应以个人分得多少作为衡量标准。根据高检院立案标准,单位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总额10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否则不能按犯罪论处。
2、正确把握"国有资产"的概念
国有资产这一概念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而提出的,过去往往只讲"国有财产"、"国家财产"。国有资产可以定义为广义和狭义二种,广义的国有资产包括企业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也包括政府机构、人民团体、军队等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还包括国家的自然资源以及国家的无形资产,如专利权等。狭义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投入到经营性企业中的财产。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化,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呈现复杂化、多样化。为此,高检院在走访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对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国有资产的概念作了如下比较明确的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但是,司法实践中,具体在混合型经济当中对国有资产的认定仍存有争议。发生此类情况,可商请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助,依照国家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的有关办法,对国有资产予以界定。
3、正确计算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
新刑法第396条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标准是指一次私分的数额还是指多次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累计问题虽未能予以明确,但是,新刑法关于贪污数额按累计的规定原则,以及在以往的司法实践操作中,有关盗窃、挪用公款,受贿等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均按照累计计算的规定原则来计算犯罪数额。因此,笔者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标准也应按照累计计算的规定原则。如果在合法支出的基础上一次或多次任意提高标准或比例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不能以简单累计的方式来计算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还应减去合理支出的部分数额,最后得出的数额才可以认定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