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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量刑的规范化是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体现,只有体现量刑公平、公正,合理的刑事正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正义,才有利于我国刑法的实施与进步。本文将从我国量刑规范化工作中存在问题出发,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方法,促进我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量刑;规范化;完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既是一项立法原则,又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司法层面上就是指责刑相适应,也就是指做出公正的判决结果,重罪对应的是重刑,轻罪对应的是轻刑,具有不同情节的罪犯应得到与之具体相应的判决,具有相同情节的类似犯罪应得到大致相同的判决。如何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那就是一个规范化的量刑过程。
一、我国刑法量刑规范化概况
量刑,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叫做刑罚裁量、[1]刑罚的量定,[2]或者叫做狭义上的刑罚适用。[3]我国刑法对刑罚的设置,基本上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很多犯罪的法定刑的幅度较大,例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很大。多年来,我国刑事审判中主要是采取"估堆"的方法量刑。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不同、各地掌握的标准不同等原因,导致不同法院的法官,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同样的案件往往会给出相差很大的量刑结果,甚至出现个别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严重不公的量刑结果,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如何使量刑得到规范化,如果对每一个犯罪分子都做出公正的判决,如何提高人民法院量刑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如何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一个急迫而又艰巨的改革任务。
从200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并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全国法院确定了4个中级人民法院和8个基层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单位,对上面两个文件进行试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之后,各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制订了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工作方案,成立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在各自辖区内确定了试点法院,进一步明确了试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各试点法院成立了量刑规范化工作小组,并制订了具体实施方案。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会议,部署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并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和意义
1、从宏观来看,"量刑规范化"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工作之一,其目的就是要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刑事审判工作自身科学发展并更好地服务科学发展。
2、从微观来看,量刑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确保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基本均衡,不容易导致个案的发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我国量刑规范化制度的完善
(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结合先进制度,形成一套科学、有效的量刑指导规则
量刑的适用往往人为的运用占有很大因素,这就需要审理案件的法官既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又需要发挥其创造力。这里所说的创造力不是法官的随意创造,毫无依据的编造,而是在不同案件或者相似案件中不断总结经验,创造出一套有效合理的量刑方法。刑事审判案件没有固定性,往往案件量刑多容易出现复杂性,比如一个案件一个或者多个被告人,既可能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又可能存在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又或者各个被告人之间在案件中量刑情节不同。因此,形成一套具有判例性质的判决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虽然大陆法系奉行的"判决从不产生法律"这一传统原则,但这一原则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突破,而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系在近年来也非常重视刑事法领域中的成文立法。在我国,主要来源于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的典型案例,其做法是一般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汲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中的典型案例,划分类别,对一系列相似或者共同点的案件做出相应的指导并形成书面的案例指导,这使得全国案件的裁判,从量刑规范上得到相应的规范和指导。
(二)全面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有效制约量刑过分自由裁量权,实现裁判的独立性、公正性
"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4]而量刑不是简单的机械运动,更需要法官的综合素质的提高。所谓综合素质,一方面要提高法官专业素养,不断学习和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将实践和理论很好的结合,培养自己的专业素养。另一方面还要提高道德素养,这同样也是加强法官对量刑规则的认同感,确保量刑均衡的重要方式。法官素养也同样体现在撰写裁判文书的质量上,而高质量的文书撰写对量刑规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判决的合理化说明,就是法官要为司法程序的最终论断--判决提出一个恰当的理由并给予论证。"[5]这说明裁判文书中对理由论证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撰写裁判理由,尤其判决文书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定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量刑适用理由等更要作出详细而充分的说明,此便说明为什么被告人判处这样刑罚,充分体现裁判文书中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理论依据。这样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改变现行大多裁判文书中简单概述关于裁判理由的状况,制约了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隐蔽性和独断性问题,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专断判决,保证了整个裁判的慎重性和严谨性,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裁判更加公开、公正、公平。
(四)法院、检察院在量刑规范上应加强学习与沟通,实现量刑规范的统一化,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对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的审判活动监督权,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检察机关在庭审辩论阶段对被告人量刑方面表明自己的量刑建议,其往往更体现个人主观意愿。例如某区检察院在其起诉的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一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80元,某区设定的盗窃金额标准两千元起点为数额较大,六万元为数额巨大,邓某某无从重情节,且有坦白、退赃情节,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八至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邓某某当即表示量刑过重,法院最终综合考虑全案案情,结合邓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有坦白、退赃情节,最终判处邓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通过这一案例,法院在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将检察机关起诉的量刑意见作充分的考虑的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在法律范围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做出合理的量刑建议。这就要求检察院、法院应当在量刑方面加强交流与学习,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对规定的罪名涉及的量刑作出有建设性的讨论和探讨,检察院及法院在交流、学习的同时,应当共同形成书面的量刑规范性文件,对检察院和法院起到共同指导的作用,争取在量刑方面消除较大差异,这既有力于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更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四、小结
量刑的规范化是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体现,只有体现量刑公平、公正,合理的刑事正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正义,才有利于我国刑法的实施与进步。
参考文献: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2]参见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论》,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3]参见马克昌:《刑罚适用失当及其对策》,载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4]贾敬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现实分析》,《河北法学》2006年第4期。
[5]李声炜:《判决的合理化说明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
关键词:量刑;规范化;完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实现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它既是一项立法原则,又是一项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在司法层面上就是指责刑相适应,也就是指做出公正的判决结果,重罪对应的是重刑,轻罪对应的是轻刑,具有不同情节的罪犯应得到与之具体相应的判决,具有相同情节的类似犯罪应得到大致相同的判决。如何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那就是一个规范化的量刑过程。
一、我国刑法量刑规范化概况
量刑,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叫做刑罚裁量、[1]刑罚的量定,[2]或者叫做狭义上的刑罚适用。[3]我国刑法对刑罚的设置,基本上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很多犯罪的法定刑的幅度较大,例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很大。多年来,我国刑事审判中主要是采取"估堆"的方法量刑。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不同、各地掌握的标准不同等原因,导致不同法院的法官,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同样的案件往往会给出相差很大的量刑结果,甚至出现个别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严重不公的量刑结果,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如何使量刑得到规范化,如果对每一个犯罪分子都做出公正的判决,如何提高人民法院量刑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如何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一个急迫而又艰巨的改革任务。
从200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对量刑规范化进行实质性的调研论证,并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并于同年8月下发了关于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全国法院确定了4个中级人民法院和8个基层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单位,对上面两个文件进行试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之后,各高级人民法院陆续制订了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工作方案,成立了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在各自辖区内确定了试点法院,进一步明确了试点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各试点法院成立了量刑规范化工作小组,并制订了具体实施方案。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会议,部署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201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并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和意义
1、从宏观来看,"量刑规范化"是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工作之一,其目的就是要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刑事审判工作自身科学发展并更好地服务科学发展。
2、从微观来看,量刑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确保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基本均衡,不容易导致个案的发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体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我国量刑规范化制度的完善
(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结合先进制度,形成一套科学、有效的量刑指导规则
量刑的适用往往人为的运用占有很大因素,这就需要审理案件的法官既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又需要发挥其创造力。这里所说的创造力不是法官的随意创造,毫无依据的编造,而是在不同案件或者相似案件中不断总结经验,创造出一套有效合理的量刑方法。刑事审判案件没有固定性,往往案件量刑多容易出现复杂性,比如一个案件一个或者多个被告人,既可能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又可能存在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又或者各个被告人之间在案件中量刑情节不同。因此,形成一套具有判例性质的判决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虽然大陆法系奉行的"判决从不产生法律"这一传统原则,但这一原则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突破,而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系在近年来也非常重视刑事法领域中的成文立法。在我国,主要来源于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的典型案例,其做法是一般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汲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中的典型案例,划分类别,对一系列相似或者共同点的案件做出相应的指导并形成书面的案例指导,这使得全国案件的裁判,从量刑规范上得到相应的规范和指导。
(二)全面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有效制约量刑过分自由裁量权,实现裁判的独立性、公正性
"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4]而量刑不是简单的机械运动,更需要法官的综合素质的提高。所谓综合素质,一方面要提高法官专业素养,不断学习和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将实践和理论很好的结合,培养自己的专业素养。另一方面还要提高道德素养,这同样也是加强法官对量刑规则的认同感,确保量刑均衡的重要方式。法官素养也同样体现在撰写裁判文书的质量上,而高质量的文书撰写对量刑规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判决的合理化说明,就是法官要为司法程序的最终论断--判决提出一个恰当的理由并给予论证。"[5]这说明裁判文书中对理由论证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撰写裁判理由,尤其判决文书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定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量刑适用理由等更要作出详细而充分的说明,此便说明为什么被告人判处这样刑罚,充分体现裁判文书中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理论依据。这样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改变现行大多裁判文书中简单概述关于裁判理由的状况,制约了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隐蔽性和独断性问题,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专断判决,保证了整个裁判的慎重性和严谨性,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裁判更加公开、公正、公平。
(四)法院、检察院在量刑规范上应加强学习与沟通,实现量刑规范的统一化,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对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的审判活动监督权,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检察机关在庭审辩论阶段对被告人量刑方面表明自己的量刑建议,其往往更体现个人主观意愿。例如某区检察院在其起诉的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一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80元,某区设定的盗窃金额标准两千元起点为数额较大,六万元为数额巨大,邓某某无从重情节,且有坦白、退赃情节,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八至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邓某某当即表示量刑过重,法院最终综合考虑全案案情,结合邓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有坦白、退赃情节,最终判处邓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通过这一案例,法院在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将检察机关起诉的量刑意见作充分的考虑的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在法律范围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做出合理的量刑建议。这就要求检察院、法院应当在量刑方面加强交流与学习,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对规定的罪名涉及的量刑作出有建设性的讨论和探讨,检察院及法院在交流、学习的同时,应当共同形成书面的量刑规范性文件,对检察院和法院起到共同指导的作用,争取在量刑方面消除较大差异,这既有力于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更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四、小结
量刑的规范化是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体现,只有体现量刑公平、公正,合理的刑事正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正义,才有利于我国刑法的实施与进步。
参考文献: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7页。
[2]参见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量刑与电脑-量刑公正合理应用论》,百家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3]参见马克昌:《刑罚适用失当及其对策》,载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4]贾敬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现实分析》,《河北法学》2006年第4期。
[5]李声炜:《判决的合理化说明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