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的限制减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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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自确立以来,给服刑罪犯指出了一条改掉恶习、重新做人的光明之路,尤其是对于限制减刑的对象来说,减刑对罪犯改过自新、认真改造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减刑制度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对此进行探讨以及提出建议,完善我国的减刑制度。
  关键词: 限制减刑;减刑标准;司法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198-02
  作者简介: 闫春丽(1986-),女,河南周口人,硕士研究生,信阳师范学院华锐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一、限制减刑制度概述
  (一)概念
  所谓限制减刑是指对于主观恶性极严重的特殊的犯罪分子,符合减刑条件时有所限制对其减刑的一种制度。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公布实施,限制减刑制度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根据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限制减刑是指因为下列情形被判处死缓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刑罚的同时可以决定有所限制的对被告人减刑的制度。这些情形包括: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此类犯罪分子在死缓考验期内如果没有再故意犯罪的,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后无论经过多少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25年,另外加上2年的死缓考验期,实际在监狱时间不得少于27年;被宣告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再故意犯罪的,并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后无论经过多少次减刑,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20年,加上2年死缓考验期,实际在监狱时间不得少于22年。所以这三类人限制减刑的实际服刑期限分别为27年或者22年。在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设立限制减刑的目的是通过延长罪犯的改造期,降低其对社会的危害。
  (二)限制减刑的作用
  作为我国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限制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减刑制度可避免刑期过剩,节约司法资源。现代刑罚建立在教育刑理论的基础上,经过过在监狱中一定期限的服刑后,有的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有所减退甚至丧失,此时如果继续服刑,则刑罚失去了教育的价值,也是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其次,减刑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罪犯为了争取能够达到减刑条件而积极努力改造,所以减刑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最后,减刑对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起着促进作用。监狱的良好秩序不仅靠严密警戒和严格管理,更靠罪犯自觉服从管理。
  (三)限制减刑的对象
  《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三种情形:(1)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2)因实施故意杀人等七种具体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3)因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根据我国刑法67的规定,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我国刑法第74条又规定,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所以累犯、严重的暴力犯罪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如果被判处死缓的话就不适用缓刑。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累犯以及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综上可知,此三类罪犯既不能假释也不能缓刑,所以对该类罪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一项有力的改造措施就只有减刑。但是又由于法律的规定不甚明了,导致限制减刑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充分发挥其改造罪犯的作用。
  二、限制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减刑标准没有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联系
  从刑法50条可以看出,限制减刑是在以减刑为基础,即在杀人、强奸等暴力犯罪的情形下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严格适用第一款减刑的规定。减刑的标准就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但是重大立功表现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刑罚执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改造罪犯降低甚至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使其不再危害社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就是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主要标准,但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与重大立功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存在罪犯“不认真遵守监规、不接受教育改造”而有重大立功表现,这种情况下只要罪犯具备了重大立功的表现,司法机关就必须对其减刑。但是重大立功者不一定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者。这样,单纯因为重大立功就对其进行减刑,而不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不符合刑罚的目的,不利于罪犯的改造。
  笔者认为,减刑实际上是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变化而作的相适应的变化,因此,减刑的必要前提条件是人身危险的减少。具体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重大立功表现和人身危险性的减退来最终决定减刑的幅度,减刑制度的大前提是确有悔改表现,在此基础上可以将减刑标准分为三个不同的等级:(1)确有悔改表现适用最低幅度减刑;(2)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适用中级幅度减刑;(3)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适用最高幅度减刑。这样,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相应的减刑标准,能够更好的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二)减刑制度没有设立减刑考验期和缺乏善后制度,应设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
  减刑制度作为一种惩罚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奖励制度,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减少或消除是减刑的前提条件。即罪犯只有在人身危险性变少或消除的时候才能减轻其刑罚。人身危险性并不是一瞬间就能表现出来,而是罪犯在长期的改造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不可否认,有些罪犯为获得减刑的权利,而一时表现得非常好,一旦获得了减刑就不再遵纪守法和认真改造。所以我们不能仅仅根据罪犯以前的一时或短期时期内的表现而减刑,也不能在罪犯获得减刑后就不再理会,这样罪犯很容易就会重走犯罪之路。
  笔者认为,我国应设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即将罪犯原判刑罚未执行完的刑期设为减刑考验期,继续对罪犯进行观察,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是否减小甚至消除了。在减刑考验期内,罪犯表现好的话,减刑就有效;如果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有违法乱纪的行为,甚至出现犯罪行为,说明该罪犯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消除,丧失了减刑的前提条件,则对其之前减刑的决定予以撤销。
  (三)检察院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应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按照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有法律监督的权力,刑罚执行属于诉讼活动的最终环节,但是在减刑过程中,监狱和法院拥有最终的裁定权,检察机关对监狱及法院的不当行为只有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而没有强制处分权。这样的法律监督远远不够制约法院的滥用权力行为。没有强制力做后盾的法律监督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应当强化检察院在减刑工作中的监督作用,法院在裁定对某个罪犯减刑之前先听取驻检监察室的意见,这样,只有赋予检察机关实质性的监察监督权利,使检察机关在减刑全过程中发挥其起真正的监督作用,才能对法院的减刑裁定工作进行监督,防止法院滥用权力。另外,针对检察院只有建议权的现实可以规定,对驻监狱检察室提出的合理性意见监狱方面不配合时,检察院可以强制监狱执行检察室的决定。当然,监狱对检察院的决定有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力,只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检察监督处分权,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减刑监督的效果。
  三、结语
  限制减刑制度是教育刑的产物,根据受刑人在行刑期间人身危险性的消长情况,可以予以减刑,从而作为对受刑人的悔改表现的一种肯定与鼓励,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法律的漏洞是必然存在的,这就需要我们通过各种途径来完善它,以使立法更好的为司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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