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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宣言依据其是否赋予当事国权利义务可以分为“条约性宣言”和“政策性宣言”。前者对宣言签署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后者则对宣言签署国没有法律拘束力。《南海各方行为宣言》根据其内容的第四条和第六条之规定,赋予了签署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自由和限制,即赋予当事国一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属于“条约性宣言”。基于《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条约属性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之规定,可以断定南海仲裁庭对中菲南海争端不具有管辖权。
关键词 条约性宣言 政策性宣言 宣言效力 管辖权
作者简介:王伟,安徽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81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358
2015年10月29日,南海仲裁案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发表第一阶段仲裁裁定,就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决,裁决书不认可《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以下简称《南海宣言》)具有排除仲裁庭管辖权的法律效力。本文将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之规定集中探讨宣言的属性及《南海宣言》对排除仲裁庭管辖权的法律效力。
一、宣言的类型及效力
宣言的类型及效力,国内外学者早已有著作进行过系统的论证,但因为时代的局限,对宣言的论证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英国国际法大家劳特派特将宣言分为三类:一是条约性宣言;二是国际交往行为性宣言;三是政策性宣言。再如,我国著名的国际法教授王铁崖先生认为:一是“宣言(declaration)有时是条约,有时是宣布一些政策原则的法律文件。”二是“有些宣言虽不是严格意义的条约,却对参加国是有拘束力的。这一类宣言虽在规定的形式上不像条约那样严格,但却是对签署国应该遵守的国际法律文件。”
首先,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交往行为性宣言在国际社会上已经很少使用,基本上被单方声明取代。其次,对于“非条约但签署国应该遵守的序言”其本身是否法律效力尚有争议,不宜过早将其定性归类。综上,笔者认为基于宣言的内容可以将宣言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条约性宣言;第二类是政治性宣言。前者本身就是条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后者仅仅是政治性、原则性的宣言,本身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
二、《南海宣言》的效力定性
劳特派特在其经典著作《奥本海国际法》中指出“确定一个文件的法律性质是否是一个条约的最有决定性的因素不是它的名称——从上文可以看出,条约的名称是各种各样的——,而是它是否意图在各缔约国间创设法律权利和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由此可见,《南海宣言》是否属于条约性宣言,关键不在于其所使用的名称,而在于其本身是否为签署国设定权利义务。
学术界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理解并不统一,概括起来有“资格说”、“主张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笔者认为,条约中的权利义务的实质是赋予签署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或限制。
分析《南海宣言》第四、六条。《南海宣言》第四条规定“有关各方承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依据第四条的要求,签署国必须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的方式来解决领土和管辖权争端并且不得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其本质上是对宣言签署国为一定行为的限制,即第四条是作为一条法律义务存在于《南海宣言》之中。《南海宣言》第六条规定“在全面和永久解决争议之前,有关各方可探讨或开展合作,可包括以下领域:(一)海洋环保;(二)海洋科学研究;(三)海上航行和交通安全;(四)搜寻与救助;(五)打击跨国犯罪,包括但不限于打击毒品走私、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以及军火走私。”根据第五条之规定,签署国可以在五个领域内开展合作和探讨,是赋予签署国为一定行为的自由,故第五条是赋予宣言签署国一项法律权利。
基于上述分析,《南海宣言》既为签署国创设了法律权利,又为签署国创设了法律义务,因而其本身是以宣言形式呈现出来的条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三、仲裁裁定的评析
(一)仲裁庭对《南海宣言》定性错误
分析南海仲裁第一阶段裁定,仲裁庭认为:一是宣言的起草者在起草时将《南海宣言》作为一项政治性宣言起草;二是签署国在实践中都将《南海宣言》作为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基于这两点,仲裁庭将《南海宣言》定性为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政治性宣言。
首先,分析第一点。第一,《南海宣言》的法律效力是否取决于起草者的意图。我们不否认《南海宣言》在设计之初对文本内容作了一些原则性、政策性的安排,但是宣言的法律效力并不取决于设计者的意图,而应当取决于文本本身的内容,即文本是否对签署国赋予了权利和义务。第二,设计者的意图更多体现为设计者对宣言目的和宗旨的安排,宣言的目的和宗旨当然具有一般性、原则性和政策性。其次,分析第二点。第一,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只有当(1)缔约一方声明废约或退约;(2)缔约各方同意废除条约;(3)重大违约;(4)断交或爆发敌对行为。才能使条约失效。显然,除了上述国家行为以外,其它任何国家行为都不能使条约失去法律拘束力。因此,仲裁庭以缔约各国均将《宣言》作为政治性宣言实践为由否定《宣言》的法律效力是毫无理论依据的。第二,从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南海问题和其他领域合作的磋商联合声明》到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等一些列国家实践行为可以看出中国试图就南海争端与菲律宾一道寻求逐步解决方案,而非单纯的与菲律宾就一般政治性原则达成共识。因此,我们认为南海仲裁庭将《南海宣言》定性为政治性宣言的理论依据是经不起任何推敲的。 (二)仲裁庭对《南海宣言》排除力认定错误
《南海宣言》是否具有排除南海仲裁庭管辖权的关键在其是否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即一是是否有协议并且协议中规定了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二是是否诉诸和平解决方法后争端仍未得到解决;三是协议是否排除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
1.协议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南海宣言》第四条规定“有关各方承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所以,《南海宣言》确定以和平的方法解决争端是不争的事实。
2.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实践效果:仲裁庭显然是认为菲律宾已经就争端事项同中国进行过“友好磋商和谈判”并且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的方式争端并未得到解决。然而事实果真如此?
首先,谈判不仅是双方法律意见或利益的直接对抗,或一系列的指责和反驳,或对立主张的交换,谈判至少要求争端一方有与对方讨论以期解决争端的真诚的努力且谈判的实质问题必须与争端的实质问题相关,后者还必须与相关条约下的义务相关。其次,南海问题涉及多个国家,其解决绝非易事。有关各方至今仍在为最终谈判解决南海问题创造条件。在此背景下,中菲之间就有关争端交换意见,主要是应对在争议地区出现的突发事件,围绕防止冲突、减少摩擦、稳定局势、促进合作的措施而进行的。即使按照菲律宾列举的证据,这些交换意见也远未构成谈判。最后,从我国披露的文件也可以看出菲律宾并无诚意同我国就争端事项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的方式解决。
3.排除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排除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争议的焦点在于:排除的方式,即排除是否需要以明示的方式。仲裁庭认为排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排除,进而认为《南海宣言》不具有排除其他争端解决程序适用的效力。
(1)默示排除的司法先例。2000年国际海洋法法庭发布的新西兰、澳大利亚诉日本的“南方蓝鳍金枪鱼仲裁案”的裁决书中,法庭认为排除的方式并不一定需要明示的方式,允许默示排除。因此,我们认为排除的方式并非必须以明示的方式,默示排除也可达到排除的效果。
然而,南海仲裁庭通过对约文的解释认为“一个清晰明确的‘排除更进一步程序’是必须的。”“仲裁庭认为最好的观点是第281条要求一些清楚表示排除‘进一步程序’,这是基于第281条文本和上下文和整个条约的结构和目的。”这显然有滥用条约解释之嫌。
(2)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仲裁庭认为:第一,“公约的281条和第282条是作为公约的一个总体设计的,第十五部分第三节已经清晰准确的规定了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排除,以及这种排除的例外和限制。”第二,公约的起草者认为“争端解决系统必须是公约组成部分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元素。”大会主席Koh认为“争端解决程序不能任由国家选择他们自己喜欢的方式而忽视不喜欢的方式。”所以,对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核心部分适用的排除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意图表明。
我们认为,第一,“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是国际法一项原则。《南海宣言》即已在众多争端解决程序中明确选择“友好磋商和谈判”自然排除其他“有拘束力裁判程序”的适用。第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关于“和平方法”排除第十五部分“仲裁程序”的适用,其目的,正如所有法庭都希望争议双方当事人能够通过友好而不伤和气的“和平方式”(如“友好磋商和谈判”),在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心悦诚服的解决彼此间的纠纷,而只有当这种“和平方式”无法解决争端或并不排除“仲裁程序”时,才有必要适用“仲裁程序”,而不是必须第一时间就通过对簿公堂来强制解决彼此间争端。这也是为何一般法庭要设置庭前调解程序之目的。第三,不能因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很重要,就认为排除其适用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这种逻辑过于“简单粗暴”,没有任何说服力可言。最后,通过分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联合国国海洋法公约》既然是为了促成争端各方和平友好解决争端,那么“对于受欢迎之物,如果缔约各方熟悉法律原则,并从法律原则出发或者依靠熟悉法律原则的人士判断,就可以采用文字最宽泛的含义,甚至可以包括专业和法律术语。”因此,为了实现当事方友好和平的解决争端,可以将此种排除“其他更进一步程序”的方式做最宽泛的解释——排除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排除,也可以是默示排除。
(三)仲裁庭对南海管辖权的结论错误
通过上述分析论证,我们认为:第一,《南海宣言》属于条约性宣言,对签署国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的规定,《南海宣言》具有排除南海仲裁庭管辖权的法律效力。第三,南海仲裁庭发布的第一阶段关于管辖权的裁定对其具有管辖权的认定属于错误认定。
参考文献:
[1][英]劳特派特著.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2]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2014.
[5]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6]南海仲裁庭.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2015.
[7][荷]胡果·格老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何勤华,等译.战争和平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8]王铁崖.中华法律学大辞典:国际法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关键词 条约性宣言 政策性宣言 宣言效力 管辖权
作者简介:王伟,安徽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81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358
2015年10月29日,南海仲裁案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发表第一阶段仲裁裁定,就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决,裁决书不认可《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以下简称《南海宣言》)具有排除仲裁庭管辖权的法律效力。本文将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之规定集中探讨宣言的属性及《南海宣言》对排除仲裁庭管辖权的法律效力。
一、宣言的类型及效力
宣言的类型及效力,国内外学者早已有著作进行过系统的论证,但因为时代的局限,对宣言的论证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英国国际法大家劳特派特将宣言分为三类:一是条约性宣言;二是国际交往行为性宣言;三是政策性宣言。再如,我国著名的国际法教授王铁崖先生认为:一是“宣言(declaration)有时是条约,有时是宣布一些政策原则的法律文件。”二是“有些宣言虽不是严格意义的条约,却对参加国是有拘束力的。这一类宣言虽在规定的形式上不像条约那样严格,但却是对签署国应该遵守的国际法律文件。”
首先,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交往行为性宣言在国际社会上已经很少使用,基本上被单方声明取代。其次,对于“非条约但签署国应该遵守的序言”其本身是否法律效力尚有争议,不宜过早将其定性归类。综上,笔者认为基于宣言的内容可以将宣言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条约性宣言;第二类是政治性宣言。前者本身就是条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后者仅仅是政治性、原则性的宣言,本身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
二、《南海宣言》的效力定性
劳特派特在其经典著作《奥本海国际法》中指出“确定一个文件的法律性质是否是一个条约的最有决定性的因素不是它的名称——从上文可以看出,条约的名称是各种各样的——,而是它是否意图在各缔约国间创设法律权利和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由此可见,《南海宣言》是否属于条约性宣言,关键不在于其所使用的名称,而在于其本身是否为签署国设定权利义务。
学术界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理解并不统一,概括起来有“资格说”、“主张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笔者认为,条约中的权利义务的实质是赋予签署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或限制。
分析《南海宣言》第四、六条。《南海宣言》第四条规定“有关各方承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依据第四条的要求,签署国必须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的方式来解决领土和管辖权争端并且不得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其本质上是对宣言签署国为一定行为的限制,即第四条是作为一条法律义务存在于《南海宣言》之中。《南海宣言》第六条规定“在全面和永久解决争议之前,有关各方可探讨或开展合作,可包括以下领域:(一)海洋环保;(二)海洋科学研究;(三)海上航行和交通安全;(四)搜寻与救助;(五)打击跨国犯罪,包括但不限于打击毒品走私、海盗和海上武装抢劫以及军火走私。”根据第五条之规定,签署国可以在五个领域内开展合作和探讨,是赋予签署国为一定行为的自由,故第五条是赋予宣言签署国一项法律权利。
基于上述分析,《南海宣言》既为签署国创设了法律权利,又为签署国创设了法律义务,因而其本身是以宣言形式呈现出来的条约,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三、仲裁裁定的评析
(一)仲裁庭对《南海宣言》定性错误
分析南海仲裁第一阶段裁定,仲裁庭认为:一是宣言的起草者在起草时将《南海宣言》作为一项政治性宣言起草;二是签署国在实践中都将《南海宣言》作为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基于这两点,仲裁庭将《南海宣言》定性为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政治性宣言。
首先,分析第一点。第一,《南海宣言》的法律效力是否取决于起草者的意图。我们不否认《南海宣言》在设计之初对文本内容作了一些原则性、政策性的安排,但是宣言的法律效力并不取决于设计者的意图,而应当取决于文本本身的内容,即文本是否对签署国赋予了权利和义务。第二,设计者的意图更多体现为设计者对宣言目的和宗旨的安排,宣言的目的和宗旨当然具有一般性、原则性和政策性。其次,分析第二点。第一,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只有当(1)缔约一方声明废约或退约;(2)缔约各方同意废除条约;(3)重大违约;(4)断交或爆发敌对行为。才能使条约失效。显然,除了上述国家行为以外,其它任何国家行为都不能使条约失去法律拘束力。因此,仲裁庭以缔约各国均将《宣言》作为政治性宣言实践为由否定《宣言》的法律效力是毫无理论依据的。第二,从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南海问题和其他领域合作的磋商联合声明》到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等一些列国家实践行为可以看出中国试图就南海争端与菲律宾一道寻求逐步解决方案,而非单纯的与菲律宾就一般政治性原则达成共识。因此,我们认为南海仲裁庭将《南海宣言》定性为政治性宣言的理论依据是经不起任何推敲的。 (二)仲裁庭对《南海宣言》排除力认定错误
《南海宣言》是否具有排除南海仲裁庭管辖权的关键在其是否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即一是是否有协议并且协议中规定了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二是是否诉诸和平解决方法后争端仍未得到解决;三是协议是否排除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
1.协议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南海宣言》第四条规定“有关各方承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而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所以,《南海宣言》确定以和平的方法解决争端是不争的事实。
2.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实践效果:仲裁庭显然是认为菲律宾已经就争端事项同中国进行过“友好磋商和谈判”并且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的方式争端并未得到解决。然而事实果真如此?
首先,谈判不仅是双方法律意见或利益的直接对抗,或一系列的指责和反驳,或对立主张的交换,谈判至少要求争端一方有与对方讨论以期解决争端的真诚的努力且谈判的实质问题必须与争端的实质问题相关,后者还必须与相关条约下的义务相关。其次,南海问题涉及多个国家,其解决绝非易事。有关各方至今仍在为最终谈判解决南海问题创造条件。在此背景下,中菲之间就有关争端交换意见,主要是应对在争议地区出现的突发事件,围绕防止冲突、减少摩擦、稳定局势、促进合作的措施而进行的。即使按照菲律宾列举的证据,这些交换意见也远未构成谈判。最后,从我国披露的文件也可以看出菲律宾并无诚意同我国就争端事项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的方式解决。
3.排除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排除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争议的焦点在于:排除的方式,即排除是否需要以明示的方式。仲裁庭认为排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排除,进而认为《南海宣言》不具有排除其他争端解决程序适用的效力。
(1)默示排除的司法先例。2000年国际海洋法法庭发布的新西兰、澳大利亚诉日本的“南方蓝鳍金枪鱼仲裁案”的裁决书中,法庭认为排除的方式并不一定需要明示的方式,允许默示排除。因此,我们认为排除的方式并非必须以明示的方式,默示排除也可达到排除的效果。
然而,南海仲裁庭通过对约文的解释认为“一个清晰明确的‘排除更进一步程序’是必须的。”“仲裁庭认为最好的观点是第281条要求一些清楚表示排除‘进一步程序’,这是基于第281条文本和上下文和整个条约的结构和目的。”这显然有滥用条约解释之嫌。
(2)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仲裁庭认为:第一,“公约的281条和第282条是作为公约的一个总体设计的,第十五部分第三节已经清晰准确的规定了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排除,以及这种排除的例外和限制。”第二,公约的起草者认为“争端解决系统必须是公约组成部分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元素。”大会主席Koh认为“争端解决程序不能任由国家选择他们自己喜欢的方式而忽视不喜欢的方式。”所以,对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核心部分适用的排除必须要有一个明确的意图表明。
我们认为,第一,“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是国际法一项原则。《南海宣言》即已在众多争端解决程序中明确选择“友好磋商和谈判”自然排除其他“有拘束力裁判程序”的适用。第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关于“和平方法”排除第十五部分“仲裁程序”的适用,其目的,正如所有法庭都希望争议双方当事人能够通过友好而不伤和气的“和平方式”(如“友好磋商和谈判”),在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前提下,心悦诚服的解决彼此间的纠纷,而只有当这种“和平方式”无法解决争端或并不排除“仲裁程序”时,才有必要适用“仲裁程序”,而不是必须第一时间就通过对簿公堂来强制解决彼此间争端。这也是为何一般法庭要设置庭前调解程序之目的。第三,不能因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很重要,就认为排除其适用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这种逻辑过于“简单粗暴”,没有任何说服力可言。最后,通过分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联合国国海洋法公约》既然是为了促成争端各方和平友好解决争端,那么“对于受欢迎之物,如果缔约各方熟悉法律原则,并从法律原则出发或者依靠熟悉法律原则的人士判断,就可以采用文字最宽泛的含义,甚至可以包括专业和法律术语。”因此,为了实现当事方友好和平的解决争端,可以将此种排除“其他更进一步程序”的方式做最宽泛的解释——排除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排除,也可以是默示排除。
(三)仲裁庭对南海管辖权的结论错误
通过上述分析论证,我们认为:第一,《南海宣言》属于条约性宣言,对签署国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1条的规定,《南海宣言》具有排除南海仲裁庭管辖权的法律效力。第三,南海仲裁庭发布的第一阶段关于管辖权的裁定对其具有管辖权的认定属于错误认定。
参考文献:
[1][英]劳特派特著.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2]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2014.
[5]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6]南海仲裁庭.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2015.
[7][荷]胡果·格老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何勤华,等译.战争和平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8]王铁崖.中华法律学大辞典:国际法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