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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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历来十分重视。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有效进行,我国确立了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对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問题,历来被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最高法关于正确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对未经验收的工程承包人擅自使用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做了规定,对预防和处理该类纠纷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最高法《解释》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可操作性较差,未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范围作出严格的划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使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感到无所适从。笔者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和工程实践中出现的类似争议,以期对正确适用《解释》第13条起到现实意义。
  关键词:未验收;责任;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2.297;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210-02
  作者简介:王成欢(1988-),男,黑龙江大庆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
  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概述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过程的最后一环,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也是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有严格的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施工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建设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都应承担主要责任。《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都规定了施工单位应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和义务。
  (三)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依据《建筑法》第62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等以及配套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工程项目。
  二、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法律解读
  最高法发布的《解释》第13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发包人擅自使用,指的是发包人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程序,也没有经承包人同意而提前使用的行为;其次,承包人免除质量责任,以发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为限,并非免除整个工程的质量责任;再次,发包人对擅自使用的部分,不能再要求承包人承担修理、返工、减少工程造价;最后,对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承包人仍要承担质量责任。需要注意的一点,对于发包人“试用”不属于使用的范畴。对于工厂、仓库等建设项目,发包人需要通过试运行来测试工程是否能够满足生产条件,此时不适用《解释》第13条。
  (一)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并不必然免除承包人责任
  1.以适用为原则,以特殊情形为例外
  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适用《解释》第13条规定。但如果发包人经与承包人协商同意,提前使用未验收的建设工程,此时在民事责任上发包人能够对于承包人适用《解释》第13条作出抗辩。承包人仍应就提前使用的部分承担合同约定及法定质量责任。但是,发包人不能对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责任。
  2.承包人不能免除全部质量责任
  实务界对《解释》第13条的有不同的理解。有律师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质量风险应由发包人全部承担。而多数观点认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工程,发包人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免除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全部责任。原因在于法律只明令禁止使用不合格或未经验收的工程,却未对未验收的原因及提前使用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发包人不经验收程序直接使用的原因方方面面,较为复杂,不能“一刀切”地以工程是否通过了验收程序作为转移质量风险的标准。而是应当全面的、从多个方面综合来看发包人不验收的原因,以及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什么,来判定承发包人双方的责任。
  3.“擅自使用”之例外情形
  首先,《建筑法》第60条规定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问题,承包人要在工程合同使用寿命内承担责任。
  其次,承包人不配合竣工验收,不按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否则拒绝验收。发包人为防止损失扩大,率先使用工程。此时承包人利用《解释》第13条免除责任,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
  再次,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设计要求或施工规范进行,使用劣质钢筋、混凝土等产品,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最后,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被迫提前使用工程的,则不能免除承包人责任。如承包人拒绝办理竣工验收、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付已完工工程等,导致发包人不能按工程计划组织竣工验收,被迫提前使用工程。
  三、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风险
  (一)民事风险
  《解释》第13条规定了承包人不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后果。显而易见,承包人除承担上述的质量责任外,发包人的不利法律后果还有:首先,免除承包人提请发包人竣工验收义务;其次,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视为工程竣工之日;再次,承包人具备了工程造价的结算条件;最后,擅自使用的部分视为合格,即使不合格,其质量责任转移至发包人。
  (二)行政风险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
  该条例规定,业主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处合同总价2%至4%的罚款。
  2.《消防法》第58条
  对于消防工程,应当依据消防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的,依据第58条,责令停止施工、停止营业,并处3万元至30万元罚款。
  3.《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6条
  开发商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给购房者使用的,责令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四、法律风险防控
  (一)发包人应积极组织竣工验收工作
  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出验收申请后,应及时配合承包人,积极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进行验收工作。同时,根据法律要求,将验收合格的报告报送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待其出具认可文件后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发包人要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是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不屑一顾的事情,法律也没有明确备案工程必须通过备案方可交付使用。但发包人有法律义务在工程验收合格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只有完成了备案手续,才是建设工程合格的最显著标志。因此,发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发包人为了规避《解释》第13条,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在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有提前使用权,承包人仍应就其质量承担责任”。
  作为承包人一方,发现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要在第一时间收集证据材料。通过现场拍照、拍摄视频资料、驻地监理证明签字和往来函件的方式作为证据,产生建设工程合格的法律效力。承包人可直接要求发包人办理结算,且不再承担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以外的其他质量责任。
  [ 参 考 文 献 ]
  [1]宋岩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资料管理[M].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15.1.
  [2]邬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M].法律出版社,2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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