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要约生效时间是与要约拘束力根源密切关联的问题。在大陆法系的意思理论之下,要约到达相对方生效;英美法系在对价理论之下,要约在得到对方承诺后生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折衷解决了这个问题。我国《合同法》在这个问题的规定上是模糊的。
关键词:要约生效时间;意思理论;对价理论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贸易的日趋频繁,统一的合同规则也成了大势所趋。然而要约生效规则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立法与实践中都是不一致的。要约生效时间不同的原因是什么,会不会影响到国际贸易的开展,我国在要约生效问题上是怎么规定的?以下本文主要是通过要约拘束力根源问题的阐述来说明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何时生效,是与要约是什么以及要约为什么能够被执行的问题密切相关的。两大法系在要约拘束力问题上的路径是不一样的。
一、大陆法系的意思理论之下要约的生效时间
(一)意思理论的立法状况
大陆法系第一部代表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另一部代表性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第一款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这两部民法典都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合同在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其中前者作为法国大革命的产物,其制定时期, 正是欧陆意思自治思潮泛滥之际, 自由和自治胜过一切,[1]自然在最能体现主体意志的合同领域强调人的意志。后者是19世纪德国法典编纂法律科学思潮的结果,[2]法律行为成为了整个民法理论体系构建的核心概念,而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其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
(二)意思理论的理论缺陷
意思理论是私法自治的保障性制度,能够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但大陆法系的意思理论缺少合同拘束力来源的论证,形成了这一理论的缺陷。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意志的表达及被理解即生效,这样的唯意志论在解释合同拘束力问题上也是没有说服力的。缺少道德哲学基础、法理上的依据。除了合意,还有"比单纯的同意这样的事实多一点什么"。[3]理论上没有阐述为什么当事人的意志会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样的对合同拘束力的论证力度是相当薄弱的。
(三)意思理论之下要约的生效时间
在欠缺了当事人允诺的本质定性等问题时,要约的生效时间的确定显得有点随意,没有探讨"要约是不是做出即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承诺是不是必要"等问题的空间。有学者会提出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原因作为反对理由。但是,大陆法系的原因与英美法系的对价在决定要约生效时间的问题上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大陆法系的原因具有理论价值,英美法系的对价则具有实践意义。
大陆法系在要约生效时间上的考量因素就变成了意思表示的生效以及对双方权益的权衡。要约生效时间有四种观点:表达说、发出说、受领说、了解说。[4]考虑到发出人与受领人之间的风险分担与便捷,最后采纳了意思表示到达生效说。
二、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之下要约的生效时间
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是深刻的。一切允诺,如不是以签字腊封方式作出,就必须有对价支持才产生约束力。从道德要求的角度讲,允诺应该被严格遵守,但却会限制个人自由;从保护另一方的信赖来讲,允诺的遵守会形成良好的社会信赖。合同法要权衡这些价值观念。允诺不自然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满足一定的条件,则一个人要对自己的允诺负责任。[5]这个条件便是要有对价。
(一)对价的内涵与对价理论的渊源
1、对价的内涵
按照传统的观点,合同是一项或一组这样的允诺:它或它们一旦被违反,法律就会给予救济。而要使允诺成为一项法律能为之提供救济的允诺,即成为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则受诺人必须向允诺人提供某种与该诺言相对应的回报,这种回报被认为是对价。《牛津法律词典》规定对价是指对另一方的要约或者行为对等的给付、完成一定的行为或者暂不行使权利。《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对价为允诺人从受诺人处收到的某种有价值的东西,如一个行为、一个容忍或者一个对等允诺。实物金钱、行为或不行为、以及允诺、服务等均可以构成对价。
2、对价的理论渊源
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是由诉讼形式发展而来的,最后发展为违诺之诉。[6]当然,虽然对价理论在实践功能上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原因理论,但是,对价理论在精神内核上与原因理论是一致的。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是受到大陆法系的原因理论影响的。发展到今天,原因理论与对价理论的区别是:原因理论主要是一个理论性胜于实践性问题,其与现实的允诺的执行几乎无关,对现实没有任何效果。对价原则则相反。普通法法官的任务就是限定违诺赔偿之诉中可执行的允诺的范围。[7]
(二)对价理论的发展
意思理论的优点便是对价理论的缺点,在没有对价或者所作出的不能称其为对价时,要约方的诺言是不能被强制的。另外一个缺陷是对价理论忽视了对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这些缺点阻碍了交易的进行,阻碍了商业的发展。英美法系学者自身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判例中和有关的立法中都试图完善对价理论。
英美法实践中开始出现名义上的对价等判例,而且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产生了信赖也会成为对价主义的例外。《第二次合同法重述》87条规定"如果要约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其要约会是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采取具有某种实质性质的行为或不行为,并且,该要约的确导致了这样的行为或不行为,该要约便同选择权合同一样,在为避免不公正而必需的范围内具有拘束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一205 条规定:"商人发出的要约,如作出了不可撤销的保证, 即使没有对价,则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撤销;如无规定期限,则在合理时间内不得撤销;但无论如何,该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这种规定之后,随着对价要求的放松,名义对价或形式对价的作用也淡化了。这形成了对价主义的例外。 (三)对价理论之下要约的生效时间
对价理论之下,要约只有得到对方的承诺后才会有强制执行力,才会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同时,考虑到防止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受要约人的承诺只要发出要约就生效而不是等承诺到达要约才生效。即行成了英美法系的投邮生效主义,这里被投邮的对象不是要约而是承诺。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
不同的合同拘束力根源理论之下,允诺能否被强制执行的理论也是不一样的,允诺产生拘束力的时间也不同。在大陆法系的意思理论之下要约到达相对方生效,在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之下要约在对方承诺发出之时才产生效力,两大法系在要约的生效时间规定上是不同的。那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接受度比较高的国际公约,其在这一问题上是怎么处理的呢?
考察要约生效时间的正统规则的同时,不能忽视这些规则的一些例外。在英美法系,上文已经提到的对价原则的例外,如:允诺禁反言规则,还有有承诺期限以及表明不得撤销的要约都是在到达相对方时产生拘束力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要约的生效时间这一问题上采用了不同的标准,但随着例外原则的出现,在生效时间上两大法系在逐步实现实质性的一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这是大陆法系的到达生效主义的体现;然而,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发价可以撤销的条款: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这一规定使得要约人即便在发价到达相对人生效后依然可以实现对发价的控制,无疑是向英美法系投邮生效的靠拢。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发价不得撤销的情形,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这一点是很有英美法系特色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要约的生效时间问题上很好的实现了统一。
(二)我国《合同法》对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
我国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与实践中认为要约生效采大陆法系的意思主义,要约到达相对方生效。但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未区分公约中的大陆法系特色与英美法系特色,分析我国《合同法》条文的规定,则既有大陆法系意思理论的特点又有英美法系对价主义的特点。不难发现,《合同法》第14 条、第18 条、第19 条,与第16 条、第17 条冲突。[8]
《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这是大陆法系意思理论到达生效的立法体现。第十七条规定的要约的撤回也进一步佐证了要约在到达受约人时生效。第十四条第二款却规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是明显的要约经承诺生效的英美法系的传统,在文义上就与到达主义是冲突的。再看第十八条要约撤销的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以及第十九条要约撤销限制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前一条是实现了到达主义向对价主义的靠拢效果,后一条是俨然只会在对价主义之下才需要的规则。我国《合同法》既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到达生效主义又采纳了英美法系的对价主义的投邮生效主义,是一种明显的矛盾规定。
四、结语
要约的生效时间是与合同拘束力密切关联的问题。两大法系在合同拘束力问题上的不同处理,使得要约生效时间也不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很好的融合了这一差异。我国《合同法》在这一问题上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具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双重特色,而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却一直标榜大陆法系的意思理论,这种矛盾应该被认知到。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契约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说明理论[J].比较法研究,1998,(3).
[ 2][美]马蒂阿斯·雷曼.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G]//常鹏翱,译.易继明.私法:第5辑第1卷[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李永军.论私法合同中意志的物化性--一个被我国立法、学理与司法忽视的决定合同生效的因素[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5).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4:209.
[5]张利宾.美国合同法--判例、规则和价值规范[M].法律出版社,2007:41.
[6]刘承韪.英美法对价原则研究:解读英美合同法王国中的"理论与规则之王"[M].法律出版社,2006.
[7][美]戈德雷.现代合同理论的哲学起源[M].法律出版社,2006:137.
[8]李锡鹤.再论要约何时生效[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2).
作者简介:张娜,女,安徽宿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要约生效时间;意思理论;对价理论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贸易的日趋频繁,统一的合同规则也成了大势所趋。然而要约生效规则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立法与实践中都是不一致的。要约生效时间不同的原因是什么,会不会影响到国际贸易的开展,我国在要约生效问题上是怎么规定的?以下本文主要是通过要约拘束力根源问题的阐述来说明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何时生效,是与要约是什么以及要约为什么能够被执行的问题密切相关的。两大法系在要约拘束力问题上的路径是不一样的。
一、大陆法系的意思理论之下要约的生效时间
(一)意思理论的立法状况
大陆法系第一部代表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另一部代表性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第一款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这两部民法典都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合同在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其中前者作为法国大革命的产物,其制定时期, 正是欧陆意思自治思潮泛滥之际, 自由和自治胜过一切,[1]自然在最能体现主体意志的合同领域强调人的意志。后者是19世纪德国法典编纂法律科学思潮的结果,[2]法律行为成为了整个民法理论体系构建的核心概念,而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其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
(二)意思理论的理论缺陷
意思理论是私法自治的保障性制度,能够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但大陆法系的意思理论缺少合同拘束力来源的论证,形成了这一理论的缺陷。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意志的表达及被理解即生效,这样的唯意志论在解释合同拘束力问题上也是没有说服力的。缺少道德哲学基础、法理上的依据。除了合意,还有"比单纯的同意这样的事实多一点什么"。[3]理论上没有阐述为什么当事人的意志会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样的对合同拘束力的论证力度是相当薄弱的。
(三)意思理论之下要约的生效时间
在欠缺了当事人允诺的本质定性等问题时,要约的生效时间的确定显得有点随意,没有探讨"要约是不是做出即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承诺是不是必要"等问题的空间。有学者会提出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原因作为反对理由。但是,大陆法系的原因与英美法系的对价在决定要约生效时间的问题上起到的作用是不同的。大陆法系的原因具有理论价值,英美法系的对价则具有实践意义。
大陆法系在要约生效时间上的考量因素就变成了意思表示的生效以及对双方权益的权衡。要约生效时间有四种观点:表达说、发出说、受领说、了解说。[4]考虑到发出人与受领人之间的风险分担与便捷,最后采纳了意思表示到达生效说。
二、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之下要约的生效时间
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是深刻的。一切允诺,如不是以签字腊封方式作出,就必须有对价支持才产生约束力。从道德要求的角度讲,允诺应该被严格遵守,但却会限制个人自由;从保护另一方的信赖来讲,允诺的遵守会形成良好的社会信赖。合同法要权衡这些价值观念。允诺不自然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满足一定的条件,则一个人要对自己的允诺负责任。[5]这个条件便是要有对价。
(一)对价的内涵与对价理论的渊源
1、对价的内涵
按照传统的观点,合同是一项或一组这样的允诺:它或它们一旦被违反,法律就会给予救济。而要使允诺成为一项法律能为之提供救济的允诺,即成为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则受诺人必须向允诺人提供某种与该诺言相对应的回报,这种回报被认为是对价。《牛津法律词典》规定对价是指对另一方的要约或者行为对等的给付、完成一定的行为或者暂不行使权利。《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对价为允诺人从受诺人处收到的某种有价值的东西,如一个行为、一个容忍或者一个对等允诺。实物金钱、行为或不行为、以及允诺、服务等均可以构成对价。
2、对价的理论渊源
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是由诉讼形式发展而来的,最后发展为违诺之诉。[6]当然,虽然对价理论在实践功能上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原因理论,但是,对价理论在精神内核上与原因理论是一致的。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是受到大陆法系的原因理论影响的。发展到今天,原因理论与对价理论的区别是:原因理论主要是一个理论性胜于实践性问题,其与现实的允诺的执行几乎无关,对现实没有任何效果。对价原则则相反。普通法法官的任务就是限定违诺赔偿之诉中可执行的允诺的范围。[7]
(二)对价理论的发展
意思理论的优点便是对价理论的缺点,在没有对价或者所作出的不能称其为对价时,要约方的诺言是不能被强制的。另外一个缺陷是对价理论忽视了对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这些缺点阻碍了交易的进行,阻碍了商业的发展。英美法系学者自身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判例中和有关的立法中都试图完善对价理论。
英美法实践中开始出现名义上的对价等判例,而且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产生了信赖也会成为对价主义的例外。《第二次合同法重述》87条规定"如果要约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其要约会是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采取具有某种实质性质的行为或不行为,并且,该要约的确导致了这样的行为或不行为,该要约便同选择权合同一样,在为避免不公正而必需的范围内具有拘束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一205 条规定:"商人发出的要约,如作出了不可撤销的保证, 即使没有对价,则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撤销;如无规定期限,则在合理时间内不得撤销;但无论如何,该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这种规定之后,随着对价要求的放松,名义对价或形式对价的作用也淡化了。这形成了对价主义的例外。 (三)对价理论之下要约的生效时间
对价理论之下,要约只有得到对方的承诺后才会有强制执行力,才会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同时,考虑到防止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受要约人的承诺只要发出要约就生效而不是等承诺到达要约才生效。即行成了英美法系的投邮生效主义,这里被投邮的对象不是要约而是承诺。
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
不同的合同拘束力根源理论之下,允诺能否被强制执行的理论也是不一样的,允诺产生拘束力的时间也不同。在大陆法系的意思理论之下要约到达相对方生效,在英美法系的对价理论之下要约在对方承诺发出之时才产生效力,两大法系在要约的生效时间规定上是不同的。那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接受度比较高的国际公约,其在这一问题上是怎么处理的呢?
考察要约生效时间的正统规则的同时,不能忽视这些规则的一些例外。在英美法系,上文已经提到的对价原则的例外,如:允诺禁反言规则,还有有承诺期限以及表明不得撤销的要约都是在到达相对方时产生拘束力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要约的生效时间这一问题上采用了不同的标准,但随着例外原则的出现,在生效时间上两大法系在逐步实现实质性的一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这是大陆法系的到达生效主义的体现;然而,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发价可以撤销的条款: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这一规定使得要约人即便在发价到达相对人生效后依然可以实现对发价的控制,无疑是向英美法系投邮生效的靠拢。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发价不得撤销的情形,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这一点是很有英美法系特色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要约的生效时间问题上很好的实现了统一。
(二)我国《合同法》对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
我国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与实践中认为要约生效采大陆法系的意思主义,要约到达相对方生效。但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未区分公约中的大陆法系特色与英美法系特色,分析我国《合同法》条文的规定,则既有大陆法系意思理论的特点又有英美法系对价主义的特点。不难发现,《合同法》第14 条、第18 条、第19 条,与第16 条、第17 条冲突。[8]
《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这是大陆法系意思理论到达生效的立法体现。第十七条规定的要约的撤回也进一步佐证了要约在到达受约人时生效。第十四条第二款却规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是明显的要约经承诺生效的英美法系的传统,在文义上就与到达主义是冲突的。再看第十八条要约撤销的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以及第十九条要约撤销限制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前一条是实现了到达主义向对价主义的靠拢效果,后一条是俨然只会在对价主义之下才需要的规则。我国《合同法》既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到达生效主义又采纳了英美法系的对价主义的投邮生效主义,是一种明显的矛盾规定。
四、结语
要约的生效时间是与合同拘束力密切关联的问题。两大法系在合同拘束力问题上的不同处理,使得要约生效时间也不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很好的融合了这一差异。我国《合同法》在这一问题上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具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双重特色,而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却一直标榜大陆法系的意思理论,这种矛盾应该被认知到。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契约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说明理论[J].比较法研究,1998,(3).
[ 2][美]马蒂阿斯·雷曼.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G]//常鹏翱,译.易继明.私法:第5辑第1卷[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李永军.论私法合同中意志的物化性--一个被我国立法、学理与司法忽视的决定合同生效的因素[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5).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4:209.
[5]张利宾.美国合同法--判例、规则和价值规范[M].法律出版社,2007:41.
[6]刘承韪.英美法对价原则研究:解读英美合同法王国中的"理论与规则之王"[M].法律出版社,2006.
[7][美]戈德雷.现代合同理论的哲学起源[M].法律出版社,2006:137.
[8]李锡鹤.再论要约何时生效[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2).
作者简介:张娜,女,安徽宿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