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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几年一系列的冤家错案被平反,可见造成屈打成招的刑讯逼供广泛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更加对刑讯逼供的防范提出了新要求。本文分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进而总结出了预防刑讯逼供的一系列方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预防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81-01
从2005年开始的佘祥林“杀妻”案,王树红“杀人”案,聂树斌案,直至最近曝光的呼格吉勒“强奸杀人”案,这一系列的冤假错案的曝光,使得我国司法的公信力被严重削弱,“刑讯逼供”这几个字也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下,“刑讯逼供”大量的存在,不仅起不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还使得每一个被刑讯逼供的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受到严重的侵害。并且“刑讯逼供”也与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依法治国”大政方针背道而驰,因此刑讯逼供已经成了我国迈向法治社会必须解决的问题。而要彻底解决刑讯逼供,就得首先知道刑讯逼供的来源。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
刑讯逼供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历史文化因素
从奴隶社会开始,刑讯逼供便逐渐衍生和发展。如夏朝的“禹刑”,商朝的“汤刑”,周朝的“九刑”。到了唐朝,唐朝人对以前审判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对讯问的程序、手段和方法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使得刑讯逼供制度逐步完善。到了元、明、清时期,刑讯逼供再度发展,如明初朱元璋时,皇帝直接控制、宦官具体管理的诏狱在审讯犯人时就开始使用酷刑,诏狱下设的镇抚司使用的刑具种类繁多,到万历时,刑具更是多达十八种。而清代也是继续把有罪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诉,刑讯逼供贯穿于我国的整个司法史,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深蒂固。
(二)现行法律制度因素
从现行法律来看,我国对对刑讯逼供处罚过低。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的处罚以及《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的规定,二者相比有很大的不同,刑讯逼供在致人重伤的情况下,其量刑比故意伤害罪轻,使得刑讯逼供所付出的代价较低。
(三)主体因素
1.素质原因。侦查阶段属于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具备有丰厚的法律知识储备,熟练掌握罪与非罪的区别,犯罪的构成要件和证明犯罪的证据组成。而我国现行的侦查机关,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有很大一部分是部队转业人员,这些人缺少相应的法律知识储备,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入职培训,便会在办案的过程中显得有心无力,进而诉诸暴力而获取证据。
2.“证据之王”因素。刑讯逼供横行的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口供相较于其他证据,取证相对容易。一个刑事案件,如果把物证作为突破口,无疑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使得破案成本大大增加。但单纯的从口供入手,进而找到与案件有关的人证物证便不再那么困难,所以口供一度成为“证据之王”,受到了办案人员的追捧。
3.案件必破因素。在侦查机关的考核体系中,破案率是评价侦查人员工作绩效的重要标准,这就要求侦查机关为了破案就会绞尽脑汁,产生焦急的情绪,而为了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得到案件的突破口,侦查人员有时便不得不诉诸于暴力,使得案件得到侦破。
二、刑讯逼供的预防
通过以上对刑讯逼供的原因的分析,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
(一)消除司法人员的思想误区
1.使无罪推定的法制观念深入人心。在案件讯问中,侦查人员应该改变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遵循罪从判定,犯罪嫌疑人非经法律的诉讼审判程序不得认定其有罪。法律只惩罚有罪之人,公安机关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不仅仅要打击犯罪,也要重视保障人权,真正做到“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2.确立刑讯逼供非法的观念。侦查人员在长期的侦查工作实践中,常年与不法之徒打交道,便对犯罪嫌疑人有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都是狡猾的,对其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护不相信,认为他是在说谎,对犯罪嫌疑人缺少恻隐之心,并且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在最后都被证明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侦查人员在追求破案率的同时就忽略了程序正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
(二)完善法律监督制度
1.非法证据排除体制。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是在程序不合法的前提下完成的,因此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遇到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时,应一概排除,不予采用。同时对刑讯逼供时侦查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把线索转交给纪委、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刑讯逼供的行为进行处理,打击刑讯逼供行为。
2.加大监督力度。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侦查机关的审讯室。因此为了彻底杜绝刑讯逼供,就应该对审讯的全部环节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不能因任何原因中止录音录像的刻录,同时对办案工作区的楼梯、走廊等死角也要有监控,避免在这些地方发生对犯罪嫌疑人的打骂行为发生。
(三)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1.加大对侦查人员业务能力培训。侦查人员的破案能力需要时间和经验的积累,有的案件对于一些有丰富经验的侦查人员来说很快就可以破案。但是,对于那些经验较少和技能水平不足的侦查人员来说,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去来解决问题却是一条捷径。因此应定期对侦查人员进行业务能力培训,着重培训取证的技巧、犯罪嫌疑人心理的把控、讯问技巧的提炼等,以迅速提高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力。同时定期梳理同类案件发生的规律特性,找到案件的共同点,减少破案的障碍,缩短侦查人员经验积累的时间。
2.加大侦查机关物质装备投入。随着科技的发展,技术侦查已经越来越多的运用到了办案的过程中,如DNA鉴定、警犬追踪、指纹鉴定、手机定位、话单分析等,这些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减少了对口供的依赖,客观上便减少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并且由于物证其客观的稳定性,可以弥补口供容易被推翻的不足,使证据链更加固定。
参考文献:
[1]于德光.論我国刑讯逼供的历史、原因及其影响[J].法制与社会,2012(1).
[2]夏黎阳,王艳阳.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4).
[3]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预防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81-01
从2005年开始的佘祥林“杀妻”案,王树红“杀人”案,聂树斌案,直至最近曝光的呼格吉勒“强奸杀人”案,这一系列的冤假错案的曝光,使得我国司法的公信力被严重削弱,“刑讯逼供”这几个字也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下,“刑讯逼供”大量的存在,不仅起不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还使得每一个被刑讯逼供的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受到严重的侵害。并且“刑讯逼供”也与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依法治国”大政方针背道而驰,因此刑讯逼供已经成了我国迈向法治社会必须解决的问题。而要彻底解决刑讯逼供,就得首先知道刑讯逼供的来源。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
刑讯逼供有以下几点原因:
(一)历史文化因素
从奴隶社会开始,刑讯逼供便逐渐衍生和发展。如夏朝的“禹刑”,商朝的“汤刑”,周朝的“九刑”。到了唐朝,唐朝人对以前审判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对讯问的程序、手段和方法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使得刑讯逼供制度逐步完善。到了元、明、清时期,刑讯逼供再度发展,如明初朱元璋时,皇帝直接控制、宦官具体管理的诏狱在审讯犯人时就开始使用酷刑,诏狱下设的镇抚司使用的刑具种类繁多,到万历时,刑具更是多达十八种。而清代也是继续把有罪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诉,刑讯逼供贯穿于我国的整个司法史,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深蒂固。
(二)现行法律制度因素
从现行法律来看,我国对对刑讯逼供处罚过低。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刑讯逼供的处罚以及《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的规定,二者相比有很大的不同,刑讯逼供在致人重伤的情况下,其量刑比故意伤害罪轻,使得刑讯逼供所付出的代价较低。
(三)主体因素
1.素质原因。侦查阶段属于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具备有丰厚的法律知识储备,熟练掌握罪与非罪的区别,犯罪的构成要件和证明犯罪的证据组成。而我国现行的侦查机关,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有很大一部分是部队转业人员,这些人缺少相应的法律知识储备,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入职培训,便会在办案的过程中显得有心无力,进而诉诸暴力而获取证据。
2.“证据之王”因素。刑讯逼供横行的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口供相较于其他证据,取证相对容易。一个刑事案件,如果把物证作为突破口,无疑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使得破案成本大大增加。但单纯的从口供入手,进而找到与案件有关的人证物证便不再那么困难,所以口供一度成为“证据之王”,受到了办案人员的追捧。
3.案件必破因素。在侦查机关的考核体系中,破案率是评价侦查人员工作绩效的重要标准,这就要求侦查机关为了破案就会绞尽脑汁,产生焦急的情绪,而为了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得到案件的突破口,侦查人员有时便不得不诉诸于暴力,使得案件得到侦破。
二、刑讯逼供的预防
通过以上对刑讯逼供的原因的分析,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预防刑讯逼供的发生。
(一)消除司法人员的思想误区
1.使无罪推定的法制观念深入人心。在案件讯问中,侦查人员应该改变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遵循罪从判定,犯罪嫌疑人非经法律的诉讼审判程序不得认定其有罪。法律只惩罚有罪之人,公安机关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机关,不仅仅要打击犯罪,也要重视保障人权,真正做到“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2.确立刑讯逼供非法的观念。侦查人员在长期的侦查工作实践中,常年与不法之徒打交道,便对犯罪嫌疑人有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都是狡猾的,对其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护不相信,认为他是在说谎,对犯罪嫌疑人缺少恻隐之心,并且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在最后都被证明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侦查人员在追求破案率的同时就忽略了程序正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
(二)完善法律监督制度
1.非法证据排除体制。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是在程序不合法的前提下完成的,因此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遇到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时,应一概排除,不予采用。同时对刑讯逼供时侦查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把线索转交给纪委、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刑讯逼供的行为进行处理,打击刑讯逼供行为。
2.加大监督力度。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侦查机关的审讯室。因此为了彻底杜绝刑讯逼供,就应该对审讯的全部环节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不能因任何原因中止录音录像的刻录,同时对办案工作区的楼梯、走廊等死角也要有监控,避免在这些地方发生对犯罪嫌疑人的打骂行为发生。
(三)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1.加大对侦查人员业务能力培训。侦查人员的破案能力需要时间和经验的积累,有的案件对于一些有丰富经验的侦查人员来说很快就可以破案。但是,对于那些经验较少和技能水平不足的侦查人员来说,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去来解决问题却是一条捷径。因此应定期对侦查人员进行业务能力培训,着重培训取证的技巧、犯罪嫌疑人心理的把控、讯问技巧的提炼等,以迅速提高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力。同时定期梳理同类案件发生的规律特性,找到案件的共同点,减少破案的障碍,缩短侦查人员经验积累的时间。
2.加大侦查机关物质装备投入。随着科技的发展,技术侦查已经越来越多的运用到了办案的过程中,如DNA鉴定、警犬追踪、指纹鉴定、手机定位、话单分析等,这些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减少了对口供的依赖,客观上便减少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并且由于物证其客观的稳定性,可以弥补口供容易被推翻的不足,使证据链更加固定。
参考文献:
[1]于德光.論我国刑讯逼供的历史、原因及其影响[J].法制与社会,2012(1).
[2]夏黎阳,王艳阳.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4).
[3]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