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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章守天,男,山东济南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要】司法裁判的公正离不开被害人的参与,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对法律正义的实现和诉讼的经济等也有着显著的意义。本文主要探讨被害人量刑参与权的基本内容。
【关键词】被害人;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参与权
一、概念
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是指被害人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受害情况、量刑情节及相似案例的基础上,就被告人是否应承受刑罚、承受何种刑罚、刑罚幅度以及执行方法等问题向法庭提出自己的具体意见,并且可以就量刑相关的事实向法庭举证以及进行法庭辩论,由审判机关综合控辩双方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后作出量刑判决。
被害人参与量刑的途径有如下几种:其一,被害人通过影响检察机关,依附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其二,通过独立的被害人量刑建议制度;其三,被害人发表非量刑建议性质的陈述。但无论被害人通过何种途径参与量刑程序,都与量刑建议制度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可以说被害人的量刑参与和量刑建议是两个密切相关的范畴,而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制度则是被害人参与量刑的一种方式。
二、权利起源
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被害人的权利运动在英美法系国家展开,对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保护逐步了得到加强。1982年美国调查犯罪被害人的特别委员会提交的报告、1982年的美国《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案》和1996年的英国《被害人宪章》等一系列有关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法案都是在这一时期颁布的。
美国司法审判量刑程序中的被害人的影响陈述制度正是被害人的权利运动蓬勃发展的产物。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判中定罪与量刑是相对独立的两个部分,审判程序只有确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后才会进入量刑阶段。进入量刑阶段后,被害人可以以其自身观点就其受到犯罪侵害的物质损失、遭受的精神伤害、犯罪对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负面影响等问题对法官和陪审团在裁判前提交陈述。在被害人的影响陈述制度形成之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斯诉马里兰州”案中确立了排除死刑判决中的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标准,其后又在“南卡罗来纳州诉盖德兹”案中将此类排斥标准扩展至检察官陈述的范围。直到1991年的“佩恩诉田纳西州”案中重新肯定了被害人的影响陈述在死刑判决中的效力。时至今日美国所有的州法律都承认被害人的影响陈述在量刑阶段的地位,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已经在美国法律中得以确立。
在其他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也得到了确认。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陆续通过各种形式赋予被害人类似的权利。除英美法系国家之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也有被害人量刑参与制度的相关规定。例如俄罗斯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被害人一方有权在控辩双方辩论结束之后至法庭被推入评议室之前,向法庭提交其对被告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是否存在减轻或加重刑罚的情节等量刑问题的书面形式的量刑建议。俄罗斯法律确立了以被害人为主体的量刑建议制度,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权利得到了最直接、最大程度的保障,与其他国家相比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
日本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希望在法庭就自己受害的经过或受害的情况作陈述,应当允许。”并且被害人的陈述具有量刑建议的性质,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必须加以考虑,但其中法官所采纳的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事实须经法庭认定。
三、权利合理性
学界就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历来就存在争议。
存在以下持否定态度的观点:一方面,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将拉大本就不平衡的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对抗关系的力量差距。刑事诉讼中双方力量本就不平等,被害人的介入会影响法院的判决,从现实来看,上访和申诉的现象一定程度上也因被害人的过多参与而更加严重。另一方面,被害人基于对犯罪行为的愤怒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具有很强烈的报复倾向,倘若允许被害人参与到量刑过程,很容易造成被告人所受刑罚的加重,违背罪责性相适应的刑法理念。
而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诸如:其一,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被害人受到量刑结果的直接影响,在检察机关所代表的社会利益和被害人的个人私益并不完全统一的情况下,其诉求必然产生分歧,被害人理应有权就其诉讼利益发表意见,所以被害人参与量刑具有正当性。其二,被害人参与量刑可以使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被告人的利益实现统一。维护个体利益是现代刑罚观念的趋势,刑罚应通过保护的是被犯罪直接侵害的个人权益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重刑并不意味着对被害人的更大程度上的保护。但在此种情况下正当性是其界限,切忌过犹不及,出现“钱能买刑”的情况。其三,被害人参与量刑有利于实现量刑的公正。“被害人从自己的亲身经历出发阐述犯罪对其造成的各方面影响,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官裁量刑罚的透明度,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使良性更加公开和公正。”
在报应主义的刑罚理论逐渐远去的背景下,当代学者多用功利主义的观点考量刑罚问题,但我们必须警惕,不可在功利主义的利益衡量中迷失真正的方向。因此被害人量刑参与权的存废之争并不是一场利弊的衡量,其结果必须有本质上的依据,有法学理论的佐证。
笔者认为,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是应当肯定的。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现代犯罪观念认为犯罪行为侵害的首要对象不再是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是被害人的私人权益。刑罚的功能也随之变化,即首要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以此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作为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和刑事诉讼的主体的被害人地位才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诉讼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被害人则是为了恢复自己遭受犯罪侵害的个人权益和反击犯罪人而参与诉讼。由于法庭量刑的结果对被害人的诉讼利益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意义,在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刑事法律应当允许其参与量刑程序实现个人诉求,维护个体私益。
参考文献:
[1]刘军.被害人参与量刑的理论与实践[J].法学论坛,2009(06).
[2]徐嘎.关于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思考[A].中美量刑改革国际研讨会文集[C].2009.
[3]韩轶.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探解[J].江淮论坛,2010(10).
[4]梅文娟.论四方诉讼构造下的被害人量刑建议权[J].法制与社会,2010(10).
【摘要】司法裁判的公正离不开被害人的参与,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对法律正义的实现和诉讼的经济等也有着显著的意义。本文主要探讨被害人量刑参与权的基本内容。
【关键词】被害人;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参与权
一、概念
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是指被害人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的受害情况、量刑情节及相似案例的基础上,就被告人是否应承受刑罚、承受何种刑罚、刑罚幅度以及执行方法等问题向法庭提出自己的具体意见,并且可以就量刑相关的事实向法庭举证以及进行法庭辩论,由审判机关综合控辩双方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后作出量刑判决。
被害人参与量刑的途径有如下几种:其一,被害人通过影响检察机关,依附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其二,通过独立的被害人量刑建议制度;其三,被害人发表非量刑建议性质的陈述。但无论被害人通过何种途径参与量刑程序,都与量刑建议制度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可以说被害人的量刑参与和量刑建议是两个密切相关的范畴,而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制度则是被害人参与量刑的一种方式。
二、权利起源
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被害人的权利运动在英美法系国家展开,对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保护逐步了得到加强。1982年美国调查犯罪被害人的特别委员会提交的报告、1982年的美国《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案》和1996年的英国《被害人宪章》等一系列有关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法案都是在这一时期颁布的。
美国司法审判量刑程序中的被害人的影响陈述制度正是被害人的权利运动蓬勃发展的产物。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判中定罪与量刑是相对独立的两个部分,审判程序只有确定被告人罪名成立后才会进入量刑阶段。进入量刑阶段后,被害人可以以其自身观点就其受到犯罪侵害的物质损失、遭受的精神伤害、犯罪对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负面影响等问题对法官和陪审团在裁判前提交陈述。在被害人的影响陈述制度形成之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斯诉马里兰州”案中确立了排除死刑判决中的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标准,其后又在“南卡罗来纳州诉盖德兹”案中将此类排斥标准扩展至检察官陈述的范围。直到1991年的“佩恩诉田纳西州”案中重新肯定了被害人的影响陈述在死刑判决中的效力。时至今日美国所有的州法律都承认被害人的影响陈述在量刑阶段的地位,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已经在美国法律中得以确立。
在其他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也得到了确认。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陆续通过各种形式赋予被害人类似的权利。除英美法系国家之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中也有被害人量刑参与制度的相关规定。例如俄罗斯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被害人一方有权在控辩双方辩论结束之后至法庭被推入评议室之前,向法庭提交其对被告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是否存在减轻或加重刑罚的情节等量刑问题的书面形式的量刑建议。俄罗斯法律确立了以被害人为主体的量刑建议制度,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权利得到了最直接、最大程度的保障,与其他国家相比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
日本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希望在法庭就自己受害的经过或受害的情况作陈述,应当允许。”并且被害人的陈述具有量刑建议的性质,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必须加以考虑,但其中法官所采纳的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事实须经法庭认定。
三、权利合理性
学界就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历来就存在争议。
存在以下持否定态度的观点:一方面,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将拉大本就不平衡的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对抗关系的力量差距。刑事诉讼中双方力量本就不平等,被害人的介入会影响法院的判决,从现实来看,上访和申诉的现象一定程度上也因被害人的过多参与而更加严重。另一方面,被害人基于对犯罪行为的愤怒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具有很强烈的报复倾向,倘若允许被害人参与到量刑过程,很容易造成被告人所受刑罚的加重,违背罪责性相适应的刑法理念。
而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诸如:其一,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被害人受到量刑结果的直接影响,在检察机关所代表的社会利益和被害人的个人私益并不完全统一的情况下,其诉求必然产生分歧,被害人理应有权就其诉讼利益发表意见,所以被害人参与量刑具有正当性。其二,被害人参与量刑可以使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和被告人的利益实现统一。维护个体利益是现代刑罚观念的趋势,刑罚应通过保护的是被犯罪直接侵害的个人权益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重刑并不意味着对被害人的更大程度上的保护。但在此种情况下正当性是其界限,切忌过犹不及,出现“钱能买刑”的情况。其三,被害人参与量刑有利于实现量刑的公正。“被害人从自己的亲身经历出发阐述犯罪对其造成的各方面影响,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官裁量刑罚的透明度,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使良性更加公开和公正。”
在报应主义的刑罚理论逐渐远去的背景下,当代学者多用功利主义的观点考量刑罚问题,但我们必须警惕,不可在功利主义的利益衡量中迷失真正的方向。因此被害人量刑参与权的存废之争并不是一场利弊的衡量,其结果必须有本质上的依据,有法学理论的佐证。
笔者认为,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是应当肯定的。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现代犯罪观念认为犯罪行为侵害的首要对象不再是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而是被害人的私人权益。刑罚的功能也随之变化,即首要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以此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作为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和刑事诉讼的主体的被害人地位才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诉讼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被害人则是为了恢复自己遭受犯罪侵害的个人权益和反击犯罪人而参与诉讼。由于法庭量刑的结果对被害人的诉讼利益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意义,在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刑事法律应当允许其参与量刑程序实现个人诉求,维护个体私益。
参考文献:
[1]刘军.被害人参与量刑的理论与实践[J].法学论坛,2009(06).
[2]徐嘎.关于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思考[A].中美量刑改革国际研讨会文集[C].2009.
[3]韩轶.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探解[J].江淮论坛,2010(10).
[4]梅文娟.论四方诉讼构造下的被害人量刑建议权[J].法制与社会,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