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犯罪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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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的诞生刺激了人类生产、生活的变革,它同时也为反社会群体进行违法活动提供了便利,使得网络常沦为犯罪工具或者成为正义与邪恶的战场。网络犯罪离我们并不遥远,而且正在向社会施加的日益强大的压力,因些必须加强对网络犯罪的法律研究。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
   由于网络犯罪并非刑法中成文罪名只是一种新型犯罪。它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高科技、高智商的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将网络犯罪概念归结为:利用网络及其技术特性所施的应受刑事法则处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此概念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此概念突出了网络犯罪的技术性。其二:此概念较易确定网络犯罪是否既遂。
   二、网络犯罪的类型
   纵观各国涌现的各类网络犯罪,总结如下:
   (一)提供色情信息和性骚扰
  目前互联网上存在着大量的色情网站,这些网站在网页上提供各种色情信息,内容主要包括:张贴淫秽信息、贩卖淫秽信息、散布性交易信息、诱骗异性进行性接触。
   (二)贩卖违法、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侵权产品
   在网络上贩卖违法、违禁物品、违禁药品、管制物品、侵权产品,比如管制刀具、走私物品、春药、其他侵权书籍或音像制品等泛滥成灾。
   (三)欺诈、恐吓、敲诈勒索
   如网络拍卖诈欺、网络服务诈欺、各类银行卡及电信卡诈欺、传销欺诈等。或者入未经授权的组织或个人的系统,获取相关利益信息达到恐吓、敲诈勒索的目的。
   (四)利用网络操纵金融机构
   就是指借助计算机技术与网络信息技术达到侵入金融机构的网络,更改,删除,复制数据达到犯罪目的。
   (五)妨害名誉,侵犯隐私
   网络上发表不实言论,辱骂他人等行为,侵犯他人权益,妨害他人名誉。侵犯带有他人隐私性质的信息等行为。(七) 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
  当今的网络上散布各种类型计算机病毒,有些病毒具有极强攻击性和破坏性,可能破坏人或组织的计算机软件、硬件,甚至重要的金融数据。
   (六)网络赌博
   当无法在禁止赌博的国家开设赌场时,有人就利用网络的全球触角将赌场伸入该国从而达到开设网络赌场的目的。
   (七)教唆、煽动各种犯罪,传授各种犯罪方法
   提供教唆、引诱接触淫秽物品的以及犯罪组织所开设专业犯罪网站,比如各种邪教组织、暴力犯罪组织、恐怖主义组织所设立的网站。
  三、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制
  鉴于网络犯罪有愈演愈烈之势,世界各国均开展了不同程度的法律防控措施。本文将对国外有关网络犯罪的立法与国内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介绍,并讨论完善网络犯罪立法。 (一)、国外关于网络犯罪立法现状
   1.美国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美国是互联网的诞生地,也是网络技术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所以提出的因特网管理法案数目为数众多,现列举部分重要法案,如资讯诈欺法,此法规规定,对于以线路、无线电或电视等为媒介从事诈欺的行为应予以刑事处罚;计算机诈欺与滥用法,此法规规定,未经授权而进入他人计算机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本法的适用范围广泛且刑责重,目前已成为联邦政府用来对付非法使用计算机来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程序或资料等行为的主要依据;国家信息基础建设保护法,本款规定凡是于州际或国际间的商业交易行为中,对于受保护的计算机进行传输恐吓、胁迫、损害的文字,以谋取不法利益者,即属本款之罪等等有关立法。
   2.日本关于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日本就网络犯罪应如何适用法规,产生争议。学说上见解也不一。因此日本在1987年增修日本刑法,试图解决这些利用网络犯罪的行为。在立法上,日本沿龚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方式,如1987年提出《刑法部分条文修正案》就关于网络犯罪进行修改。
  3.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状况
  我国涉及网络犯罪的立法工作开始于二十世纪80年代。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91年,国务院常委会议通过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5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10月1日起我国实行的新刑法,第一次增加了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罪,破坏计算机系统数据、程序罪,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程序罪等。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网络犯罪立法的原则
  任何立法工作,都是在相应原则指导下进行的,只有在正确的立法原则指导下制定的网络法规,才能较好地反映网络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有效地发挥网络法规的社会功能。这些原则如实事求是原则、民主集中原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稳定性与适应性相结合的原则等等以外,还应注意适合网络特点的特殊原则。这些原则有:
   1.均衡利益原则
   马克思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这无疑是一句至理名言,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也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1页法律对社会的控制离不开对利益的调整,而法律对利益的调整机制主要又是通过将利益要求转化为一定权利,并把它们及相对的义务归诸法律主体,同时还要有维护权利和强制义务的补救办法—
   2.传承与创新原则
   互联网是一个新兴事物,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早先的立法应对新兴事物总显得力不从心。
   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及时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以使其有法可依。因些必须制定适应网络犯罪
  的法律。但另一方面,网络仍是以现实社会为基础的所以不可背离。
   3.可操作性原则
   网络立法要考虑到规范的可操作性。要使制定出的规范能够被有效地、低成本地贯彻实施。而且应该适合在经济基础之上动作,毕竟法律是建立在社会经济发展基础之上,是为社会经济基础服务的。
   四、网络犯罪立法的整体思路
   虽然传统法律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面对网络犯罪在适用有不适之处,但也不能对传统法律一概否定,目前许多国家在这方面或是补充修改或是立新法以防范这一空白。与国外相比我国尚处起步阶段,立法不全面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网络施害行为无法可规制的局面。对于已立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还缺乏一些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在网络立法方面亟需紧跟时代步伐,并充分考虑网络特点。立法时注重网络时代的信息多元性、全球性;网络行为的隐蔽性、短暂性。对症下药,制定出适应客观环境的法律法规。学会在新环境下找到平衡点,在社会变迁中摸索如何透过法律途径规制网络行为。
  
   (作者简介:汤学超(1982-),男,汉族,江苏扬州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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