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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社会责任的解说
“企业社会责任”是近年来频繁出现于法学和社会科学中的一个术语,但究竟什么是企业社会责任?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某一事项为社会主流所希望后,该企业决策机构便应放弃营利意图,以使其行为符合大众对企业的期待。还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同时所负有的维护和增强社会利益的义务。企业社会责任以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企业义务的相对方,它是企业的道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统一体。当然,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排除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传统使命,而是对利润最大化的修正和补充。笔者赞同企业在完成其自身本职工作(实现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对不同的利益集团承担不同的法定或非法定的义务的观点,并如上述学者一样,将企业在利润目标之外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承担的道德和法律义务界定为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负责对象的利益集团,主要有职工、顾客、债权人、社会等非股东群体。作为一种经济主体,企业首先应对所有者应承担责任,即对投资人承担尽可能避免资产的浪费、努力做到资产的保值和增值等责任。其次,企业应当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主体承担责任,例如,对顾客,企业应承担保证提供的商品具备起码的使用性能等责任;对企业的职工、债权人、消费者以及所在地区的居民等,应承担保障其权益实现、防止公害和环境污染、抑止物价滥涨等多方面的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并非由法律直接赋予企业的责任;当然,对于有的社会责任,法律作了一定程度的规定。即使法律明确作出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对于有的社会责任,法律作了一定程度的规定,而是从另一个角度、为了其他更直接的目的而作出的。例如,关于禁止企业滥涨物价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的行为,属于应当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这一规定的直接目的,在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而对企业避免滥涨物价的社会责任,并没有直接的规定。
针对私法领域,我们常说:法律不禁止的就是法律允许的。但是,法律允许的,也存在一个社会效果积极和消极的问题,也存在着可能对自己有利而对他人、对社会无益,对现实有利而对未来无益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讲,企业社会责任更多地偏重于自律性的道德责任,而非直接的他律性责任,这些社会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一定的公德意识,其更多涉及到的是企业的良心问题、道德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不过,虽然我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在性质上偏重于道德责任而非直接的法律责任,但近年来,各国的立法越来越重视对这种“道德责任”的规范,越来越多地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和规范这种“道德责任”。这对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不无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起源
任何理论都根植于一定的社会大背景之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化大生产的重要主体——企业正不断向巨型化方向发展。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当今出现的经济全球化即是资本的全球化。在全球化的浪潮中,跨国公司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据有关统计,目前跨国公司控制着全球生产总值的40%左右、国际贸易的50%以上和国际投资的90%。巨型公司已经发展为控制和影响全球经济发展的主要力量。然而另一方面,在利益的驱动下,掌握大部分资源的少数垄断资本家对资源进行掠夺性开采,对其权利不合理利用,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消费者等为争取其利益,开展了诸多社会活动,这些运动在20世纪取得了明显成就并继续向纵深发展。同时,这些运动也迫使企业不得不正视社会责任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企业实务界,企业在利润目标之外开始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致力于社会问题的解决。
20世纪30年代,当英国学者罗纳德·哈里·科斯(R.H.Coase)在求解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和市场的关系时由于对新古典经济学派理论的不满,而提出了一种新的企业理论分析构架。在美国,一些同样具有探索精神的理论工作者基于经验观察和对企业日益巨型化后的社会问题的思考,提出了另一种冲击传统的企业角色、颠覆传统目标定位的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其主要目的在于:不应只视企业为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应视企业为保护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的组织体系或制度体系;企业经营者不只对其股东负责还应对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此即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
企业社会责任观念在当今法治环境下是不同于传统企业理论的一种新思想。在传统理论中,企业的唯一目标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企业追求利益的过程,也就是完成社会赋予其责任的过程;如果企业被课以过多的社会责任,则将有损自由企业体制的基本原则,损害企业效率。企业的管理者只需要对股东尽忠。退一步说,如果由他们决定何者为公共政策,偏差即可能产生。同时,企业干预社会事务,源于其强大的经济权力,必将导致形成“私人政府”,充当国家的角色。
然而,赞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学者则认为:现代社会人们对公司组织的期待已不只是纯然的经济组织,而应是兼具社会性使命的组织。公司自应调整其角色,承担社会责任。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应该着眼于长远利益。如果企业负起社会责任,足以改善公司所处的环境,有利于其长远发展,最终为企业和股东带来利益。而企业本身拥有很多资源,可供解决社会性问题之使用,同时企业也更有道德上的义务,为自己所造成的社会问题提供帮助。企业经济力量对市场经济、政治生活、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和艺术等领域有着积极的影响,同时也存在着潜在的危害。为防止企业滥用经济力量,必须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以推动实现人类的社会权。
毋庸置疑,对于一种学说的价值,应根据具体的国情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效率和正义的对立统一体。这主要是因为,首先,以效率为标准的配置资源,可以促使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并在此基础上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正义着力于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非正义和非公平现象,因之可以减少其引起的效率损失。其次,效率和正义有时同时存在于一项具体的抉择之中。法律会用一些强制或者劝导体现效率和正义的兼顾,这样,理性制度设计是完全有可能的。第三,从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的角度看,纯粹关注效率或者正义的制度各有各的有点和不足,力图使二者和谐共存、取长补短才是最佳选择。实际上,效率并非不顾正义的绝对效率,正义也并非无视效率的绝对正义,任何极端的做法都将造成难以估量的恶果,也不是当代各国的实然状态。另一方面,在法律的高度规范下,将制约企业的强势地位以及衡平企业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得失,国家应从制度上做好领路人的角色。基于良好的意愿,笔者赞成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
三、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思考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加入WTO以后,我国经济开始正式融入经济全球化浪潮,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也在中国逐步展开,并由此给我国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例如,中国在成为“世界工厂”的同时,劳工问题也日益突出,国外劳工组织对此进行了强烈批评。一些劳工组织和跨国公司还针对此专门制定了“工厂守则”,要求中国企业遵守。与此同时,包括麦当劳、耐克、锐步、迪斯尼、沃尔玛在内的跨国公司,相继开始旨在对于公司的中国供应商实施以劳工标准检查为内容的社会责任运动。由此可见,在中国的国外跨国公司扛起了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先头大旗。如果中国企业再一味视若无睹,则将遭遇国际组织更多的抨击,最终因此而形成贸易壁垒,我国企业也将失去国际市场,对我国经济前进将是沉重的打击。
针对以上状况,我国已有了警惕,给出了让人振奋的答案。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出现了可喜的局面。原《公司法》只是非常模糊地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这样非常空洞的法条,缺乏可操作性。新《公司法》的最大变化,是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最明显的地方就是第五条明确把“承担社会责任”写入其中。另外,还明确规定保护职工利益等一系列实在的企业社会责任,还包括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监督制度。这并不等于回归到我国历史上的“企业办社会”,而是经过了公司制度理论和实践发展后对公司的角色进行重新定位的产物。
为了进一步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应出台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这其中,立法尤其应努力做好以下工作:第一,强化消费者的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2009年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律赋予了消费者以广泛的权益,消费者应当珍视这些权利,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但在国内有很多消费者缺乏法律知识、维权意识淡薄,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忍气吞声,或者因为维权程序繁琐、维权代价太高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种缺乏维权意识的行为,很大程度上纵容了企业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如果消费者善于利用其权利,将有助于企业正确决策,以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因此,消费者应充分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赋予自己的权利,与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相抗争。
第二,强化劳动者的监督。主要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首先,落实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职工作为单独的个体,相对于企业来说力量比较薄弱,若以工会为单位进行活动,则能很好地对企业起到制约作用。我国虽然有《工会法》,但是该法显得过于空洞,行政色彩比较强烈,而且,工会和企业经营者的关系十分紧张。笔者认为:由于经营者大量充斥工会领导层,因此工会难以与有组织的用人单位相抗衡。鉴于此,工会应该忠诚于其所代表的劳动者,要进一步强化劳动者自由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其次,可以把罢工权合法化。由于一些制度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宪法和各部门法都避讳谈这个问题,然而,随着外商的进入,工人罢工近年来在一些地方已发生多次。尤其在外商企业,前不久发生在广东的日资企业的罢工,值得我们思考。笔者认为:如果职工参与制度没有达到股东与职工势均力敌的程度,股东和职工在公司决策程序中尚未享有相同的发言权与表决权,那么罢工权应该保留。毕竟,与股东相比,职工仍然处于弱者地位。再次,要强化职工参与制度。党的十五大报告要求“坚持核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改革和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代表大会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企业权力机构。在新《公司法》中明确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该有公司职员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另外,职工代表也可以参加监事会。这就为职工参加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见,新《公司法》在这方面是个长足的进步。最后,加强企业内部监事会的监督。既然法律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监事会就有义务对企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发挥舆论的监督和行政指引的作用。舆论的力量是强大的,任何一个理性的企业都不能不正视舆论的力量。中央台播放的《每周质量报告》很受观众的喜爱,因为它让人了解一些企业的行为,从而督促企业注重社会责任。如果企业尽忠自身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经过媒体的传播,将对企业的商誉的提升产生积极的作用,由此获得一笔不可估量的财富,这往往是广告投入难以达到的效果。行政指令也有引导性,更重要的是有强制性。政府在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方面有着举足重轻的作用,2008年的国务院国资委1号文件——《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就体现了政府规制、规范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决心。最近,政府关闭了一批不合规定的矿山企业,政府的作用可窥见一斑。然而,很多地方政府为了一己私欲或者利益,谋求短期效益,放任企业破坏环境、浪费资源,严重违背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也大大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因此,在敦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方面,行政能力还有待加强。
总之,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保障,良好的执法环境,自觉地守法意识。当然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仅靠法律调控是无法完成的,它还需要企业自律、政府引导、群众监督等多种社会因素共同作用来实现社会的和谐共赢。
(潘亚奇,重庆邮电大学。郭如峰,重庆邮电大学)
“企业社会责任”是近年来频繁出现于法学和社会科学中的一个术语,但究竟什么是企业社会责任?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所谓企业社会责任,乃指某一事项为社会主流所希望后,该企业决策机构便应放弃营利意图,以使其行为符合大众对企业的期待。还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同时所负有的维护和增强社会利益的义务。企业社会责任以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企业义务的相对方,它是企业的道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统一体。当然,企业社会责任并不排除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传统使命,而是对利润最大化的修正和补充。笔者赞同企业在完成其自身本职工作(实现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对不同的利益集团承担不同的法定或非法定的义务的观点,并如上述学者一样,将企业在利润目标之外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承担的道德和法律义务界定为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企业社会责任负责对象的利益集团,主要有职工、顾客、债权人、社会等非股东群体。作为一种经济主体,企业首先应对所有者应承担责任,即对投资人承担尽可能避免资产的浪费、努力做到资产的保值和增值等责任。其次,企业应当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主体承担责任,例如,对顾客,企业应承担保证提供的商品具备起码的使用性能等责任;对企业的职工、债权人、消费者以及所在地区的居民等,应承担保障其权益实现、防止公害和环境污染、抑止物价滥涨等多方面的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并非由法律直接赋予企业的责任;当然,对于有的社会责任,法律作了一定程度的规定。即使法律明确作出规定的企业社会责任,对于有的社会责任,法律作了一定程度的规定,而是从另一个角度、为了其他更直接的目的而作出的。例如,关于禁止企业滥涨物价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的行为,属于应当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这一规定的直接目的,在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而对企业避免滥涨物价的社会责任,并没有直接的规定。
针对私法领域,我们常说:法律不禁止的就是法律允许的。但是,法律允许的,也存在一个社会效果积极和消极的问题,也存在着可能对自己有利而对他人、对社会无益,对现实有利而对未来无益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讲,企业社会责任更多地偏重于自律性的道德责任,而非直接的他律性责任,这些社会责任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一定的公德意识,其更多涉及到的是企业的良心问题、道德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不过,虽然我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在性质上偏重于道德责任而非直接的法律责任,但近年来,各国的立法越来越重视对这种“道德责任”的规范,越来越多地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和规范这种“道德责任”。这对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不无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起源
任何理论都根植于一定的社会大背景之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化大生产的重要主体——企业正不断向巨型化方向发展。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当今出现的经济全球化即是资本的全球化。在全球化的浪潮中,跨国公司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据有关统计,目前跨国公司控制着全球生产总值的40%左右、国际贸易的50%以上和国际投资的90%。巨型公司已经发展为控制和影响全球经济发展的主要力量。然而另一方面,在利益的驱动下,掌握大部分资源的少数垄断资本家对资源进行掠夺性开采,对其权利不合理利用,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消费者等为争取其利益,开展了诸多社会活动,这些运动在20世纪取得了明显成就并继续向纵深发展。同时,这些运动也迫使企业不得不正视社会责任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企业实务界,企业在利润目标之外开始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致力于社会问题的解决。
20世纪30年代,当英国学者罗纳德·哈里·科斯(R.H.Coase)在求解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和市场的关系时由于对新古典经济学派理论的不满,而提出了一种新的企业理论分析构架。在美国,一些同样具有探索精神的理论工作者基于经验观察和对企业日益巨型化后的社会问题的思考,提出了另一种冲击传统的企业角色、颠覆传统目标定位的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其主要目的在于:不应只视企业为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应视企业为保护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的组织体系或制度体系;企业经营者不只对其股东负责还应对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此即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
企业社会责任观念在当今法治环境下是不同于传统企业理论的一种新思想。在传统理论中,企业的唯一目标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企业追求利益的过程,也就是完成社会赋予其责任的过程;如果企业被课以过多的社会责任,则将有损自由企业体制的基本原则,损害企业效率。企业的管理者只需要对股东尽忠。退一步说,如果由他们决定何者为公共政策,偏差即可能产生。同时,企业干预社会事务,源于其强大的经济权力,必将导致形成“私人政府”,充当国家的角色。
然而,赞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学者则认为:现代社会人们对公司组织的期待已不只是纯然的经济组织,而应是兼具社会性使命的组织。公司自应调整其角色,承担社会责任。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应该着眼于长远利益。如果企业负起社会责任,足以改善公司所处的环境,有利于其长远发展,最终为企业和股东带来利益。而企业本身拥有很多资源,可供解决社会性问题之使用,同时企业也更有道德上的义务,为自己所造成的社会问题提供帮助。企业经济力量对市场经济、政治生活、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和艺术等领域有着积极的影响,同时也存在着潜在的危害。为防止企业滥用经济力量,必须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以推动实现人类的社会权。
毋庸置疑,对于一种学说的价值,应根据具体的国情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效率和正义的对立统一体。这主要是因为,首先,以效率为标准的配置资源,可以促使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并在此基础上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即共同富裕;正义着力于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非正义和非公平现象,因之可以减少其引起的效率损失。其次,效率和正义有时同时存在于一项具体的抉择之中。法律会用一些强制或者劝导体现效率和正义的兼顾,这样,理性制度设计是完全有可能的。第三,从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的角度看,纯粹关注效率或者正义的制度各有各的有点和不足,力图使二者和谐共存、取长补短才是最佳选择。实际上,效率并非不顾正义的绝对效率,正义也并非无视效率的绝对正义,任何极端的做法都将造成难以估量的恶果,也不是当代各国的实然状态。另一方面,在法律的高度规范下,将制约企业的强势地位以及衡平企业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得失,国家应从制度上做好领路人的角色。基于良好的意愿,笔者赞成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
三、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思考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加入WTO以后,我国经济开始正式融入经济全球化浪潮,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也在中国逐步展开,并由此给我国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例如,中国在成为“世界工厂”的同时,劳工问题也日益突出,国外劳工组织对此进行了强烈批评。一些劳工组织和跨国公司还针对此专门制定了“工厂守则”,要求中国企业遵守。与此同时,包括麦当劳、耐克、锐步、迪斯尼、沃尔玛在内的跨国公司,相继开始旨在对于公司的中国供应商实施以劳工标准检查为内容的社会责任运动。由此可见,在中国的国外跨国公司扛起了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先头大旗。如果中国企业再一味视若无睹,则将遭遇国际组织更多的抨击,最终因此而形成贸易壁垒,我国企业也将失去国际市场,对我国经济前进将是沉重的打击。
针对以上状况,我国已有了警惕,给出了让人振奋的答案。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出现了可喜的局面。原《公司法》只是非常模糊地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这样非常空洞的法条,缺乏可操作性。新《公司法》的最大变化,是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最明显的地方就是第五条明确把“承担社会责任”写入其中。另外,还明确规定保护职工利益等一系列实在的企业社会责任,还包括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监督制度。这并不等于回归到我国历史上的“企业办社会”,而是经过了公司制度理论和实践发展后对公司的角色进行重新定位的产物。
为了进一步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应出台相关配套法律法规。这其中,立法尤其应努力做好以下工作:第一,强化消费者的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2009年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律赋予了消费者以广泛的权益,消费者应当珍视这些权利,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但在国内有很多消费者缺乏法律知识、维权意识淡薄,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忍气吞声,或者因为维权程序繁琐、维权代价太高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种缺乏维权意识的行为,很大程度上纵容了企业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如果消费者善于利用其权利,将有助于企业正确决策,以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因此,消费者应充分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赋予自己的权利,与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相抗争。
第二,强化劳动者的监督。主要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首先,落实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职工作为单独的个体,相对于企业来说力量比较薄弱,若以工会为单位进行活动,则能很好地对企业起到制约作用。我国虽然有《工会法》,但是该法显得过于空洞,行政色彩比较强烈,而且,工会和企业经营者的关系十分紧张。笔者认为:由于经营者大量充斥工会领导层,因此工会难以与有组织的用人单位相抗衡。鉴于此,工会应该忠诚于其所代表的劳动者,要进一步强化劳动者自由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其次,可以把罢工权合法化。由于一些制度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宪法和各部门法都避讳谈这个问题,然而,随着外商的进入,工人罢工近年来在一些地方已发生多次。尤其在外商企业,前不久发生在广东的日资企业的罢工,值得我们思考。笔者认为:如果职工参与制度没有达到股东与职工势均力敌的程度,股东和职工在公司决策程序中尚未享有相同的发言权与表决权,那么罢工权应该保留。毕竟,与股东相比,职工仍然处于弱者地位。再次,要强化职工参与制度。党的十五大报告要求“坚持核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改革和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代表大会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企业权力机构。在新《公司法》中明确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该有公司职员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另外,职工代表也可以参加监事会。这就为职工参加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见,新《公司法》在这方面是个长足的进步。最后,加强企业内部监事会的监督。既然法律规定了企业社会责任,监事会就有义务对企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发挥舆论的监督和行政指引的作用。舆论的力量是强大的,任何一个理性的企业都不能不正视舆论的力量。中央台播放的《每周质量报告》很受观众的喜爱,因为它让人了解一些企业的行为,从而督促企业注重社会责任。如果企业尽忠自身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经过媒体的传播,将对企业的商誉的提升产生积极的作用,由此获得一笔不可估量的财富,这往往是广告投入难以达到的效果。行政指令也有引导性,更重要的是有强制性。政府在促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方面有着举足重轻的作用,2008年的国务院国资委1号文件——《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就体现了政府规制、规范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决心。最近,政府关闭了一批不合规定的矿山企业,政府的作用可窥见一斑。然而,很多地方政府为了一己私欲或者利益,谋求短期效益,放任企业破坏环境、浪费资源,严重违背了企业的社会责任,也大大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因此,在敦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方面,行政能力还有待加强。
总之,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需要有完善的法律保障,良好的执法环境,自觉地守法意识。当然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仅靠法律调控是无法完成的,它还需要企业自律、政府引导、群众监督等多种社会因素共同作用来实现社会的和谐共赢。
(潘亚奇,重庆邮电大学。郭如峰,重庆邮电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