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盗用及其责任归属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ang2009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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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票据法》笼统地将印章盗用视为票据伪造的一种方式,完全不考虑盗用人和被盗用人的身份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这种“一刀切”的归责方式既不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也有损票据的正常流通。本文将界定印章盗用的内涵,根据盗用人是否具有职权地位区分依职权盗用印章和非依职权盗用印章,并分析它们的性质和责任归属。
  关键词 印章盗用;职权;表见代行;票据伪造;无权代理
  
  一、票据伪造与印章盗用
  
  票据伪造,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Ⅲ。由此可见,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是票据伪造的根本内涵。其方法多种多样,譬如模仿签名、私刻他人印章、盗用他人真实印章…--此处所说的“他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现实存在的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或者解散的法人,还可以是不曾存在、完全虚构的人。因此,盗用印章的主体身份具有多样性,这对确定责任归属有重大影响。
  从形式上看,盗用印章完全符合票据伪造的要件,实务中的归责方式无可厚非。但从实质上看,在不断流通的过程中,善意持票人根本不可能了解盗用印章的情况。票据中印章盗用人的身份会造成授权的假相,进而直接影响人们对该“票据行为”的信赖。因此,印章盗用的规则方式过于笼统,既不符合票据法的基本精神,也不利于保护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
  
  二、印章盗用的类型及其法律效果
  
  票据之所以能够以一张“纸”代表着一定的金钱权利,就是因为通过票据的签章,表明了负担票据债务的人,该金钱权利可以或者最终可以向该签章^行使。然而,印章是与人身分离的人造物,盗用印章的现象也并不少见。最常见的情形是,无权利之^通过各种手段获取印章并以印章所有人的名义在票据上加以签章的行为。而盗用者与所有人的关系会实际地影响该行为的性质及其效力,应当加以区分。印章盗用多发生在单位签章中,为便于叙述,本文仅以此例说明,其他情形可参照之。
  
  (一)依职权盗用印章
  本文论述的依职权盗用印章仅指那些有权合法占有、使用印章的人,如印章的保管人、代行人。如果是单位普通的工作人员,可按照票据伪造的规定适用,完全没有必要加以特殊论述。因为这些普通员工是独立于单位的个人,其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授权的假相,否则单位承担的责任过大。
  1.性质
  (1)依职权盗用印章不是无权代理
  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由此可见,“票据行为无权代理可看作是具备形式要件,但欠缺代理权这一实质性要件的票据代理行为”。在依职权盗用印章的情况下,盗用人是以印章所有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又未表明代理关系,基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这不可能是无权代理的范畴。
  (2)依职权盗用印章不是票据伪造
  第一,形式上的职权保障。该“签章”形式上真实有效,辅之以签章行为人的职权地位加以保障。在实际的交易活动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可能亲自办理每一宗票据业务,真正保管和使用相关印章的人常常代行。因此,持票人根本不可能识别签章的真实性,法律不应对其可以严格的注意义务。
  第二,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票据伪造中,被盗用人因未实施票据行为,不承担票据责任,且可据此对抗一切人,盗用人最终仅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然而,盗用人的经济能力往往在实践中十分有限。而正当权利人受保护的程度无故下降,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第三,被盗用者存在过错。在防范印章盗用风险中,单位具有绝对优势,应制定完备的规定确保票据关系的明确化。虽然印章盗用本身也不符合单位的真实意愿,但它必须对“内贼”现象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把所有的风险都推给善意持票人。
  (3)依职权盗用印章认定为表见代行
  所谓票据代行,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指示和授权,代理被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并未在票据上自签已章,同时也未作有关代理的文句记载。如果代行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章,票据当事人根据形式上的审查,会对授权的表象产生信赖。因此,“在签章基于职务行为被保管人占有并滥用或者被所有人授权占有而滥用的情况下,认定为表见代行”。票据代行的含义与表见代理类似,只是后者在票据中表彰了代理关系,而前者的外观显示是印章名义所有人自己签章。
  票据表见代行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其一,客观要件。票据上有被代行人的真实印章,同时有代行人得到本人授权或者票据系本人自身所为的外观事实的客观存在。其二,主观要件。善意的第三人不知道该票据系无权代行人所为而信以为是本人自身的票据行为,或者信以为代行人得到本人的授权。其三,善意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应与外观事实存在因果联系。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要式性和文义性成为其两大特征。票据当事人的不停变更,使得直接相对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变得无足轻重,而票据上的表面记载则成为了票据中最重要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本人内心的意思表示也具有了一定的客观性m。基于对表面上代行权的信赖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印章盗用的事实,应当得到完备的保护。因此,依职权盗用印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行,相应的理论可参照表见代理的规定。
  2.责任归属
  依职权盗用印章进行票据行为的,属于票据表见代行的范畴,与表见代理有很多相似之处,票据行为的法律效果都由本人承担。即:盗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视为有被盗用人真实授权的代行行为;被盗用人将承担票据责任;在被盗用人向善意第三人履行了票据义务后,可以向盗用人追偿。
  
  (二)非依职权盗用印章
  非依职权盗用印章的人,指单位的非工作人员、印章保管人和带行人等特殊身份以外的单位工作人员,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得印章的^进行偷盖。这些人员自身的行为与单位并没有太多的关系,是其独立为之的,不应将这些行为无条件地归属于单位,而苛求单位对此负责。当然,单位只有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才能够免责,应当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能证明印章是盗用的,该行为属于票据伪造
  被盗用人因未实施票据行为,不承担票据责任,且可据此对抗一切人;盗用人也未实施票据行为,不承担票据责任,同样对抗任何人。如此一来,盗用人最终仅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然而,盗用印章者承担责任的能力无法保证,对其形式的侵权求偿权常常是一项落空的请求权。
  各国均规定划分风险承担的首要原则是考察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只有在其都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根据具体情况分析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在出票伪造的情况下,通常风险承担者在被伪造人和付款人之间,大陆法系规定,如果付款人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则其基于伪造而为的付款是免责的,即风险由被伪造人承担的。此处的审查义务,是形式上的,只要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就可以了。而在英美法系,则以付款人免责为例外。在背书伪造情况下,通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为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
  2.不能证明印章是盗用的,不成立票据伪造
  在这种情况下,相关的票据行为应推定为经授权所为或者视为表见代行,而不能依票据法行使被伪造人的物的抗辩权,而必须按善意持票人的主张履行票据义务。印章所有人本来就负有义务保管好印章,在举证不能时必须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凭借票据伪造而免除应有的责任。
  
  (三)注意事项
  本文对印章盗用的现象进行了严格的分类,为保证论述的周延性,对以下情况做出特殊说明:
  1.不包括仅盗用名义而使用假印章
  文中的印章盗用是指无权利之人通过各种手段获取印章并以印章所有人的名义在票据上加以签章的行为,其签章行为是针对所获的印章本身,而不是针对印章上的抽象内容,如印章所有人的名字或者名称。因此,印章盗用并不包括仅盗用名义而使用假印章。仅盗用名义而欠缺真实的印章保证,属于最常规的票据伪造,适用其规定即可,并没有单独叙述的价值。
  2.不包括盗用虚假印章
  虚假印章根本不具备象征功能和证明功能,在票据关系中是不被允许的。虚假印章的原持有人在票据上签章已经构成票据伪造了,那么盗用人借此签章的行为,不可能取得较之原持有人更强的法律效力。即使盗用人依职权盗用原持有人的虚假印章,也不能改变这种与生俱来的瑕疵,毕竟这种信赖没有太多的根据。因此,盗用虚假印章的行为没有单独叙述的必要,也不在本文所述范围之内。
  
  三、结语
  
  根据印章盗用是否基于职权地位,而将其分为依职权盗用印章和非依职权盗用印章,从而使责任分配更公平合理,保护善意持票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安全和票据流通。
  依职权盗用印章会给票据关系当事人造成授权假相,不宜视为票据伪造,应属于表见代行,由被盗用人承担票据行为的法律效果,而被盗用人向善意第三人履行了义务之后,可向盗用人追偿。非依职权的印章盗用虽与票据伪造极为相似,但也不可笼统地视为票据伪造,免除被盗用人的责任。被盗用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印章是被盗用的,该行为仍不能视为票据伪造,被盗用人同样要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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