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无效案件看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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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认为,无效宣告程序具有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因此,无效程序中的证明活动也应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理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证据用于支持提出证据者的主张,在案件的审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不同于实质审查程序证据来源于审查员,无效程序中所涉及的证据主要来源于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有些情况下,专利权人为了反驳,也会就一些事实提出反证。
  有争议的事实经过证明活动后会呈现出三种状态:该事实被证明为真、该事实被证明为假、该事实真伪未获得证明。前两种状态与举证责任无关因为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确定的,唯有第三种状态才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下面拟从一个无效案件,分析案件事实在真伪未获得证明时,应该如何处理。
  
  一、案情介绍
  
  某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一种自动化停车系统。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如下证据证明该专利使用公开:
  附件1:意见陈述;
  附件2:德国威尔公司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签订的“机械车库深圳中国银行项目合同(HKC130/01)”复印件;
  附件3:基于合同号HKCl30/01的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移交证书,卖方为德国威尔公司,买方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4日,复印件;
  附件4:附件2的合同的配套图纸;
  附件5: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安装施工过程的照片;
  附件6: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场的运行过程的现场录像资料光盘;
  附件7:2004年4月12日《深圳特区报》头版及E16版复印件;
  附件8: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
  附件9: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
  请求人主张,附件2、3、7-9证明深圳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系统WOHR Multiparker 710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投入使用,附件4-6证明该停车系统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由此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4的公证认证书,出示了附件3、7-9的原件。该公证文本为德国斯图加特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并经我国驻法兰克福总领事馆认证。请求人提交了该公证书的中文译文。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2、4由Volker Blickle提供,其在公证员面前作出以下声明:
  (1)其提交的文件为德国威尔公司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在合同“机械车库深圳中国银行项目合同(HKCI30/01)”中所使用的合同及配套图纸,
  (2)提供者声称在合同签订时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且声明就其所作的陈述负全责。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5、6所反映的就是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结构及工作状态,并认可附件7-9的真实性。由此,附件2、4的真实性成为本案焦点。
  
  二、问题的提出及解决
  
  本案中应该如何判断附件2、4的真实性?
  经过审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是由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资的全资子公司,这两家公司又共同出资成立了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的专利权人,而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则是附件2中所反映的自动化停车系统的购买方。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认为可能存在以下事实: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德国威尔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德国威尔公司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并将其安装于东门金融大厦。而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此项目为基础,申请了本专利并获得授权。现在,德国威尔公司通过第三人对该专利提出无效。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站在专利权人的角度看,证人没有出庭质证,因而一般而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证人位于国外,专利权人想进行核实都存在较大困难。而所附的工程图纸是打印出来的,也比较好伪造。这些都是该证据的问题所在。而从请求人的角度看,证人位于国外,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之一。证人声明在合同签订时其身份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此合同及图纸的来源比较可靠,同时证人声明对其证言负责。考虑到证人所称的当时的身份、证人的住所地、该声明作出的形式等因素,因此该公证书中的证言也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即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在这里,要证明附件2、4的真实性必须衡量公证书中的证言内容的证明力,而该证言的证明力显然还不够强,需要综合其它因素进一步判断。
  前面已经说过,有争议的事实经过证明活动后会呈现出三种状态:其一是该事实被证明为真;其二是该事实被证明为假;其三是该事实真伪未获得证明。本案就属于第三种情况,这种情况下,合议组通常可以以证据不足不采信,让请求人在以后的无效宣告请求中进一步举证。但是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的请求人已经尽到了一定的举证责任,请求人也难以提供更进一步的证据证明。
  本案中,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了附件2、4的真实性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正是本案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本案中,主要需要考虑下列因素:第一,根据现有证据,附件2、4中反映的合同买卖事实成立的盖然性要高于该事实不成立的盖然性。第二,如前所述,请求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让其进一步举证很可能会超出其举证能力,而如果简单的让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则又有失公平。
  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法律问题,它虽然形式上表现为一个程序法上的问题,但其实质上是一个实体法问题,不同的分配方式会引起完全不同的证明结果。因此,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极其慎重,如果分配不当,不仅会极大地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何家弘,证据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
  [2]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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