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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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信用卡消费的日渐普及、普遍,"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随之而来,也是常见的经济犯罪类型。在现实中,严格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在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至为关键,是区分罪与非罪,界定刑民之分的要素之一。为防止民事问题刑事化,在检察实务和检察理论中严格、谨慎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切实有效地实现主客观相统一,就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恶意透支 非法占有目的
  经济的发展带来信用卡市场的活跃,在经济发达的城市,几乎人手一张,随之而来也产生很多的问题。银行管理上的缺陷、申领者淡薄的法律意识、超前的消费理念以及经济活动中各种不稳定的因素将"透支"推上风口浪尖。对于法律工作者的我们有必要严格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需谨慎把握"恶意透支"的构罪标准,面对透支行为和催收二次证据的完善,我们需将目光转向"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实现主客观相统一。
  一、实践中的进步:客观行为推定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对"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进一步的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作为主观的认定随意性太大,也给司法人员带来了许多问题。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2日通过)第六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的六种情形。五种行为中有自己主观上的明知,如第一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有很多客观上的行为,如肆意挥霍、改变联系方式、转移资金、隐藏财产、使用透支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该解释用事实推定法①为处在困惑中的办案人员提供了有利的定罪关键线索。
  二、客观归罪之嫌推动全方位认定
  (一)客观归罪之嫌
  2009年解释中规定的五种情形作为客观推定,为我们提供了依据,用申领者的财务情况、消费情况、透支后的行为等方面来衡量,但是在认定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及第五项"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学者认为系不区分具体情况而唯以不具有确定性的或然结果为定性标准,该理念是一种事后价值倾向性评价,有违现代法治理念,透支功能系申领者申请信用卡或透支信用卡最原始的原因,他们想通过该笔透支进行资金的周转,想破釜沉舟亦或是釜底抽薪,如果失败了,其是否符合该条款,从而被认定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肆意挥霍"系一个相对的概念,对于部分人来说买件衣服一两万系奢侈品,但对有些人来说却是正常的消费,即使其身边当时没有钱,其透支信用卡也只是满足自己正常的消费,如果该消费一直比较高端的人陷入了经济危机或者是其他,进行了信用卡的透支,那么他这样的透支行为是否属于肆意挥霍;现实生活中很多申领者改变了住址、搬离了申领单上填写的地址、改变了联系方式,符合"逃匿、改变联系方式",但是往往会提出其他的辩解,比如逃避债主、手机被偷等等原因,何种出发点则要结合其他方面确定。因此2009年的解释"应当"的标准偏低,存在一定的模糊界定,仅凭申领者客观上有该些行为就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客观行为归罪之嫌。
  (二)参考其他因素,不作绝对评价
  《二〇一一年温州市公检法刑事执法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第六条关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两个问题中认为持卡人拥有房屋、车辆、及其设备等财产所有权而透支信用卡的,一般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但也排除了资产已经入不敷出或者不为申领者实际所掌控。四种认定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形。该规定将客观行为推定扩大的范围缩小。
  (三)主客观相结合,共同推定
  2013年第2期经济犯罪公诉释疑规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存在于透支当时;对于透支时具有还款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情形,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透支时具有还款意思的,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该规定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实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碰到很多的申领者在申领时没有想占有资金,其通过透支的行为进行消费,甚至是取现,但是以为后期的工资或者是投资能够偿还从银行所透支的款项,天有不测风云,一旦发生什么变故,偿还不出透支的钱款,申领者没有办法,紧接着就会有2009年解释规定的一些行为,比如改变了联系方式,如果按照2013年省院的解释,那么该申领者不构成刑事犯罪,而是与银行之间存在民事的纠纷。
  三、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依然存在的困难
  关于"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越来越严,越来越讲究主客观的相统一,即没有"主观归罪",也没有"客观归罪",但即使是这样,在实践中认定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没有《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是否能凭其他的行为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法律意识提升,面对刑法的惩处,不少人存在反侦查意识,即客观没有实施2009年解释中规定的几种行为,且有固定资产,甚至有存款;正当消费;没有变更联系方式;没有转移资金;资金没有用于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假定其在透支时就是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打算将透支的资金据为己有。那么面对这样的申领者,我们要如何偷过表象的行为看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但是即使推测出其有该目的,也无法通过现有的证据进行证明,此时便陷入了尴尬的境地。
  (二)透支时"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如何确定其在透支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人的主观一直处于不断的变化中,且申领者趋于保护的心理向外界反映出的信息不会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只能通过其申领时填写的信息及实际情况、透支后的行为推断透支时那个点的主观故意。还款意愿作为一个衡量的标准,后期如果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则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全方位求证"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本就是一个主观的故意,但是无法轻易认定,虽然反对客观推定,但是我们也只能借助申领者的客观行为来推测申领者的主观故意,且必须是全方面的审查。笔者认为首先要审查申领者申请信用卡时填写的申领单,上面填写信息是否属实,如果其中个别不属实,要让申领者做出合理的解释;查证申领者申领信用卡时及银行进行催收时的资产情况,如果申领者在申领时没有任何的资产,则将重点放在其透支资金的用途,是否存在肆意挥霍等情况,还是由于投资不当导致无钱还款;同时结合申领者透支后是否有变更联系方式、转移资金以及是否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审查。对于申领者的辩解,经办人必须严谨求证,特别是对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定要有相关的书证或者其他言辞证据予以证实,在每个核实的过程中允许对方提出反驳意见。
  正是基于上述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困惑与思考,笔者写下该篇文章,期望在大量的透支行为中辨别"恶意透支",将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却因客观情况导致不能归还银行欠款的申领者从"恶意透支"的队伍中分离出来,防止民事问题刑事化②;同时将那些钻法律空子、以刻意的、虚假的行为掩盖自己非法占有目的申领者绳之以法,真正意义上维护合法者的权益,做到客观、公正,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与稳定。
  注释:
  ①吴华清,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2
  ②乔玉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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