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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建设,不能完全和现有的法律制度脱离,更不能背离实际的法律程序,否则融入不了现有法律框架,更谈不上改革。基于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的处理,纳入到我过执行机构的权力范围内,因此,对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应建立在当前的执行机构的模式的基础上,不然,会导致执行机构的基本构造和职能的变化,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在法院审理、执行的改革道路上,根本性的变革是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关键词】民事执行异议;救济;第三人
一、提出的条件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制度已经有了明文规定,第202条和204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的基本表述。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61条至75条对执行异议也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二)通过这些法律条文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有以下特点和条件:
1.须有异议事由
异议事由包括三类,第一类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不当或者违法主张程序上权利的事由。第二类是指第三人针对执行标的主张不同实体权利的事由,主要是指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对所执行的标的物具有合法所有权的理由,当然,这其中也包含其他法律规定的事由,比如可以参与分配的事由。最后一类是指提出异议的第三人不认可自己成为被执行人的事由。
2.鉴于对行为提出异议的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针对的执行标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本案之外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不能将第63条规定的结果来以此衡量是不是属于执行异议范畴的法律标准,笔者认为,应是以执行异议制度的本质作为考量标准,第二类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也就是说,对自身因为执行机构自己的决定行为而导致错误的,应当向第三人提供救济,所以,此类人可提异议,此种异议也应当是执行异议的一种,是赋予第三人的绝对异议权。
3.提起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
对第三类人所提出的异议的期间,法律明确规定了期间,即在收到执行机构所发出的履行通知的15日内。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权利受到损害,但执行程序已经完结,则只能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来寻求救济,比如另行起诉。
4.向执行的法院提出
5.原则上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异议,如果书面形式提出有困难的,一般情况下,允许口头的形式提出。二、处理程序
(一)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所提执行异议,受理和处理单位一般是执行法院。受理后,只对该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执行行为或者改正执行行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执行异议驳回。如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上一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对执行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第三人所提异议,受理单位是执行法院,对该异议的审查程序目前我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规定。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法院予以驳回;提出的理由成立的,由法院院长作出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和裁定确实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如果对该异议的处理结果不允许复议和上诉。
(三)对第三债务人所提异议,受理单位是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作实质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不列入为执行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如果表明自己没有履行的能力或者其与申请执行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范畴,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对债务一部分承认、一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先对其承认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该异议的处理结果不能复议、上诉。三、我国民事执行框架下的制度缺陷
通过前文对当前执行异议的基本理论的研究以及对现有法律的执行异议规定的分析和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对执行异议制度的框架有着较大缺陷,主要是表现为:
(一)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提到的“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概念不清
如《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采用“执行标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采用“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又称执行客体、执行对象,是指可供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用以实现权利人权利的属义务人的财产或其应履行的行为。
(二)没有规定执行债务人和执行债权人可以提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只是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可以提出异议,对于执行债务人和执行债权人而言,只能在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做出裁定后,如对该裁定不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样,在出现执行行为侵犯实体权利时,当事人无法提起执行异议寻求救济。(三)可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行为的范围亟待细化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只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作出了概括性规定。这一方面使得被执行人为了对抗法院执行,利用法律规定的“盲区”,滥用异议制度;另一方面,执行法官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尺度的情况下,为了审查执行异议而延误执行良机。(四)案外第三人提起的实体上的执行异议范围狭窄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案外第三人可以就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但对其他实体上的执行异议未作规定,而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虽然所执行的标的并没有牵涉到第三人的权利,但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已经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了侵害,也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范畴。
(五)经审查,案外人异议成立时,法院院长所作出的是中止执行的决定而非终结执行的决定
“中止”也就是说如果条件成熟时,任然可以继续执行,明显和“异议成立”相违背。此种说法认为“异议成立”则表明第三人所提出的异议是合法的,也就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法院是不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去强制执行的,自然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是“中止”待以后再执行。四、结语
就现状来说,寻求制度上完善是本文的基本出发点。文中的认识仍需要更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在此期望可以通过笔者的一些浅显的认识以达到抛引玉的作用,能到引起大家的兴趣,共勉之。
【关键词】民事执行异议;救济;第三人
一、提出的条件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制度已经有了明文规定,第202条和204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的基本表述。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61条至75条对执行异议也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二)通过这些法律条文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有以下特点和条件:
1.须有异议事由
异议事由包括三类,第一类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不当或者违法主张程序上权利的事由。第二类是指第三人针对执行标的主张不同实体权利的事由,主要是指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对所执行的标的物具有合法所有权的理由,当然,这其中也包含其他法律规定的事由,比如可以参与分配的事由。最后一类是指提出异议的第三人不认可自己成为被执行人的事由。
2.鉴于对行为提出异议的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所针对的执行标而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本案之外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不能将第63条规定的结果来以此衡量是不是属于执行异议范畴的法律标准,笔者认为,应是以执行异议制度的本质作为考量标准,第二类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也就是说,对自身因为执行机构自己的决定行为而导致错误的,应当向第三人提供救济,所以,此类人可提异议,此种异议也应当是执行异议的一种,是赋予第三人的绝对异议权。
3.提起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
对第三类人所提出的异议的期间,法律明确规定了期间,即在收到执行机构所发出的履行通知的15日内。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权利受到损害,但执行程序已经完结,则只能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来寻求救济,比如另行起诉。
4.向执行的法院提出
5.原则上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异议,如果书面形式提出有困难的,一般情况下,允许口头的形式提出。二、处理程序
(一)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所提执行异议,受理和处理单位一般是执行法院。受理后,只对该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执行行为或者改正执行行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执行异议驳回。如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上一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对执行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第三人所提异议,受理单位是执行法院,对该异议的审查程序目前我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法律规定。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法院予以驳回;提出的理由成立的,由法院院长作出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和裁定确实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处理。如果对该异议的处理结果不允许复议和上诉。
(三)对第三债务人所提异议,受理单位是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作实质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不列入为执行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如果表明自己没有履行的能力或者其与申请执行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异议范畴,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对债务一部分承认、一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先对其承认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该异议的处理结果不能复议、上诉。三、我国民事执行框架下的制度缺陷
通过前文对当前执行异议的基本理论的研究以及对现有法律的执行异议规定的分析和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对执行异议制度的框架有着较大缺陷,主要是表现为:
(一)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所提到的“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概念不清
如《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采用“执行标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采用“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又称执行客体、执行对象,是指可供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用以实现权利人权利的属义务人的财产或其应履行的行为。
(二)没有规定执行债务人和执行债权人可以提出实体上的执行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只是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可以提出异议,对于执行债务人和执行债权人而言,只能在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做出裁定后,如对该裁定不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样,在出现执行行为侵犯实体权利时,当事人无法提起执行异议寻求救济。(三)可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行为的范围亟待细化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只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作出了概括性规定。这一方面使得被执行人为了对抗法院执行,利用法律规定的“盲区”,滥用异议制度;另一方面,执行法官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尺度的情况下,为了审查执行异议而延误执行良机。(四)案外第三人提起的实体上的执行异议范围狭窄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案外第三人可以就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但对其他实体上的执行异议未作规定,而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虽然所执行的标的并没有牵涉到第三人的权利,但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已经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了侵害,也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范畴。
(五)经审查,案外人异议成立时,法院院长所作出的是中止执行的决定而非终结执行的决定
“中止”也就是说如果条件成熟时,任然可以继续执行,明显和“异议成立”相违背。此种说法认为“异议成立”则表明第三人所提出的异议是合法的,也就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法院是不能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去强制执行的,自然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是“中止”待以后再执行。四、结语
就现状来说,寻求制度上完善是本文的基本出发点。文中的认识仍需要更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在此期望可以通过笔者的一些浅显的认识以达到抛引玉的作用,能到引起大家的兴趣,共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