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术语的译名与解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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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根据国际商会1999年制定并于2000年1月1日生效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现行的13种国际贸易术语进行解读,并对《2000通则》 与《1990通则》之间的差别之处加以比较。
  关键词:国际贸易,术语,中文译名,解读
  
  一 国际贸易术语INCOTERMS的由来与变化
  
  1. 国际贸易术语《2000通则》的由来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各国因法律制度、贸易惯例和操作方法不同,对贸易术语的理解与运作上难免存在差异。为了避免各国在对贸易术语解释上出现分歧并由此引起争议,一些国际组织和商业团体便就某些贸易术语作出统一的解释与规定,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简称INCOTERMS)。
  国际商会于1921年在伦敦举行的第一次大会上就开始搜集各国所理解的贸易术语的摘要。准备摘要的工作在贸易术语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并且得到各国积极协助,同时广泛征求了出口商、进口商、代理人、船东、保险公司和银行等各行各业的意见,以便对主要的贸易术语作出合理的解释,使各方能够共同适用。摘要的第一版于1923年出版。第二版则于1929年出版,内容有所充实,摘录了35个国家对上述6种术语的解释,并予以整理。经过十几年的磋商和研讨,终于在1936年制定了具有历史性意义的贸易条件解释规则,定名为INCOTERMS 1936,副标题为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COTERMS一词系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的缩写。随后,为适应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先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1999年进行过多次修订和补充,其中,1990年国际商会为使贸易术语能适应日益广泛使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和不断革新的运输技术变化的需要对该通则作了全面的修订(以下简称《1990通则》)。1999年7月为使贸易术语更进一步适应世界上无关税区的发展、交易中使用电子信息的增多以及运输方式的变化,国际商会再次对INCOTERMS进行修订,并于1999年9月公布《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00通则》),并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1]。
  2. 《2000通则》与《1990通则》的差别
  随着无关税区交易中使用电子信息的增多和运输方式的变化,《2000通则》产生了,它是在《1990通则》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两者之间的差别似乎不大,似乎只是对买卖双方义务在表述方式上有两项改动:
  1)《1990通则》采用的是:A卖方必须(Must),B买方必须(Must);《2000通则》改为:A卖方义务(Obligations),B买方义务(Obligations)。后者较前者的含义贴切。
  2)《1990通则》采用的是:A1、A2……A10和B1、B2……B10的方式;而《2000通则》则改为:A1B1、A2B2……A10B10的方式。后者较前者便于对照比较。
  但也正是由于这种差异似乎只有在于表述中,使得两者之间的差别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而在实际上,《2000通则》还是有很多不同之处,其中重大的实质性的差别有:
  1) 在FAS条件下,出口清关的义务改由卖方承担(原由买方承担);
  2)在FCA条件下,明确规定了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时,卖方负责装货;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之外时,卖方不负责卸货;
  3)在DEQ条件下,由买方承担进口通关的义务;
  4)在FOB、CFR和CIF关于对货越过船舷的解释上,《2000通则》的提法改为“如当事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分别使用FCA、CPT和CIP术语,这就区分了FOB、CFR和CIF同FCA、CPT和CIP术语的适用范围[2]。
  《2000通则》对《1990通则》所作的这些修改,使得在相应的术语条件下买卖双方所应承当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了一些相应的改变。
  
  二 《2000通则》
  
  的13种贸易术语的解读
  与《1990通则》一样,《2000通则》共有13种贸易术语,分为4个基本不同类型。第一组为“E组”(EXW);第二组为“F组”(FCA、FAS和FOB);第三组为“C组”(CFR、CIF、CPT和CIP);第四组为“D组”(DAF、DES、DEQ、DDU和DDP)。每种术语项下买卖双方的义务均采用10个项目列出,其英文名称与中文译名如下:
  1.英文名称与相应的中文译名
  见表1。
  


  2.术语的解读
  1)EXW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工厂或仓库)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卖方不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或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
  该术语是卖方承当责任最小的术语。买方必须承当在卖方所在地受领货物的全部费用和风险。
  在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办理出口手续时,不应使用该术语,而应使用FCA,如果卖方同意装载货物并承当费用和风险的话。
  2) FCA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需要说明的是,交货地点的选择对于在该地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会产生影响。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卸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
  该术语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承运人”指任何人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
  若买方指定承运人以外的人领取货物,则当卖方将货物交给此人时,即视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术语条件下《1990通则》规定:将货物交至指定的地点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即履行其交货义务,但对卖方是否负责装卸货未加明确。《2000通则》则改为: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负责卸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同时还取消了《1990通则》中的运输方式和集装箱货与非集装箱货之间的区别。这一改动比较具体明确,因装、卸货物不仅涉及费用,而且要承担货物短少、损坏的责任。这正是《2000通则》有别于《1990通则》的实质性变化之一。
  另外,就风险的转移而言,在《1990通则》的B5款中是这样规定的:自货物根据A4款已交付货物时,承担货物丢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如果买方未根据B7款给予通知,或者其指定的承运人未收受货物,则自规定的交付货物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丢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而《2000通则》的B5款则修改为:买方必须按照下述规定承担货物丢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自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起,及由于买方未按照A4款规定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或其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未在约定时间接管货物,或买方未按照B7款规定给予卖方相应通知,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显然在《2000通则》的B5款中增加了三项内容:(1)在“承运人”之后加有“其他人”;(2)在“接管货物”之前增加了“未在约定时间”;(3)以“通知”之前增加了相应(appropriate)字样。增加这三项内容不仅意味着加大了买方的责任,同时也较之《1990通则》FCA的B5的内容明确具体。
  3)FAS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边,即完成交货。买方必须承担自那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FAS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但是,如当事方希望买方办理出口手续,需要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出。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与《1990通则》正好相反,在FAS条件下,《2000通则》规定由卖方自行承担风险和费用办理出口清关手续的规定,而《1990通则》则规定由买方自行承担风险和费用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4)FOB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
  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当事各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FCA术语。
  5)CFR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CFR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当事各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CPT术语。
  值得注意的是在CFR术语条件下,《2000通则》的A6款(指费用划分)较之《1990通则》的A6款有两点改动:一是取消了《1990通则》中“……由定期班轮可能收取的装卸费用”之字句,改为“……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的、在卸货港的任何卸货费用”;二是在《2000通则》中增加了“……以及如果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之内容。这两点改动意味着扩大卖方支付费用的范围。相应地,在《2000通则》的CIF、CPT、CIP的A6款中也都作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改动。
  6)CIF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但是,在CIF条件下,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因此,由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买方应注意到,CIF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
  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若当事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CIP术语。
  值得注意的是,《2000通则》的CIF这一贸易术语的A6款(即指费用划分)较之《1990通则》的A6有两点改动:一是取消了《1990通则》中“……由定期班轮可能收取的装卸费用”之字句,而在《2000通则》中改为“……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的、在卸货港的任何卸货费用”;二是在《2000通则》中增加了“……以及如果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之内容。这两点改动意味着扩大卖方支付费用的范围。
  另外,在《1990通则》中CIF这一贸易术语的A8款中规定:“如果运输单证包括一份租船契约,卖方还需提供该契约的一份副本。”而在《2000通则》这一贸易术语的A8款中则取消了这一规定。因为在租船契约中租船人与船东之间会有一些约定,这属于他们之间的商业秘密,为了保护其利益,在《2000通则》中删除了卖方提供租船契约副本的义务。
  在是否提供租船副本这一问题上,《2000通则》中CIF这一贸易术语的A10款(其他义务)中均增加了“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额外投保所需的信息”之内容。这是《1990通则》中CIF的A10款所没有的。所谓“额外投保”是指买方要求在最低险别之外增加某种或某几种其他险别,或者是在加成率上有更高的要求。卖方遇上这种情况必须及时与买方进行联系提供对方所需的信息,以防发生错保、漏保等事故。根据《2000通则》中的这一规定,如发生上述事故,卖方则要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参 考 文 献
  [1]ICC. Incoterms 2000(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北京:中信出版社,2000.
  [2]Larry A,DiMatteo.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lations.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梁志坚:福建省莆田学院外语系,35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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