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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建立一种较完善的宪法监督模式,就应当对宪法监督关系中的各种结构性要素给予充分的关照,将这些要素合理地纳入到宪法监督模式中,使得宪法监督模式在对象、主体和内容方面都具有充分的复合性.然而我国目前的监督模式在这些结构性要素方面未能充分地展开,在监督对象上存在着根本性短缺和体制性残缺,在监督主体上忽略了社会化的参与主体的作用,在监督的内容上则一般局限于规范性文件,即使是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也存在明显的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