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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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对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机构,当前的国际通例是以法院和仲裁庭“并存控制”的方式决定协议的效力,否定仲裁庭为唯一的决定机构的做法;而我国的决定机构则是以法院和仲裁机构并存的形式,本文以“自裁管辖学说”为法理依据结合分析各主体的优势,对我国现存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主体方面認为应肯定法院的优势地位,在确定仲裁庭的异议管辖权的同时赋予仲裁委员会对异议的初步决定权。
  关键词 仲裁协议效力 自裁管辖原则 异议管辖权
  基金项目:本文属2013年广东省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计划项目:广东科技型企业知识产权金融证券化和科技服务机构的互动机制研究(编号:2013B040404009)。
  作者简介:杨婷,广东省河源市河源职业技术学院法学教师,华南理工大学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114-02
  针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管辖决定机构的问题,无论从仲裁实务抑或仲裁学术层面所支持的都是仲裁庭或仲裁庭与法院“并存控制”都具有管辖权,排除了仲裁机构享有该异议管辖的决定权。我国《仲裁法》针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主要采用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并存控制”的做法,且法院对异议管辖享有最终决定权。仲裁机构先于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做出了决定,仲裁机构则取得了对此问题的终局决定权。
  一、法院和仲裁庭“并存控制”方式
  仲裁庭和法院对仲裁管辖权均具有决定权的“并存控制”方式,即先由仲裁庭根据自裁管辖权做出一项临时性的裁决;临时裁决做出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可直接向法院申诉要求做出终局决定。当仲裁庭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做出的裁定与法院的决定相冲突时,法院做出的决定将优于仲裁庭的决定。 如果仅将仲裁庭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机构,虽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能最大程度地减少法院对仲裁庭的干涉,但却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现实情况。由法院和仲裁庭并存控制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可以让当事人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知悉其所处的阶段和将要面临的仲裁情况,当仲裁程序被证明是没有法定依据的,则最大限度地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该类规定体现在美国、瑞典、瑞士以及英国的部分法律规范中,仲裁庭决定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初步决定和仲裁裁决书决定两种方式来进行。
  二、法理依据:“自裁管辖原则”与“并存控制”方式优势分析
  (一)有关“自裁管辖原则”
  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主张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具有裁定权。考查各国立法的规定和学者的理论研究,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来厘清该学说:(1)仲裁庭对协议效力异议享有自主决定的管辖权。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允许仲裁庭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继续对实体上的纠纷进行仲裁程序。 仲裁庭可以对管辖权异议做出判断,而不是必须中止仲裁程序等待法院的结果,其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判断。而在理论创立之前,法院对仲裁管辖权异议拥有唯一判断权,仲裁庭则必须中止程序来等待法院的认定结果。(2)法院与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问题均享有管辖权(即广义上的“并行控制”)。(3)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异议的判断进行事后审查(即狭义上的“并行控制”)。法院的事后审查从根本上限定了法院干预仲裁管辖权的时间和条件,进而明确法院的权限,同时对于法院来说是自己处理管辖权异议的问题。(4)仲裁庭拥有对管辖权异议问题的终局性和唯一性判断权。对于在提起了诉讼之后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法院也应该将该纠纷提交仲裁,不可以因为当事人的提交实体答辩的行为直接将这个案件认定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放弃的情形。
  仲裁的自裁管辖原则赋予了仲裁庭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自裁管辖权,不必再求助于法院,而能独自确定自己的管辖权。该原则的确立扩大了仲裁庭的管辖权限,同时也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的干预面。法院的处理程序只是对仲裁干涉的时间向后拖延了,但并未侵犯仲裁的管辖权。多数国家法律把这一权力授予仲裁庭,而非如我国交由仲裁机构决定。
  (二)法院与仲裁庭“并存控制”方式的优势分析
  1.法院存在的优势。在当事人申请仲裁阶段,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决定享有终审决定权。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审查,可以是直接干预或事后监督两种方式。对管辖权异议做出初步裁决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审查要求,超过期限则不允许再对管辖权问题提出争议,且法院的审查不中止仲裁程序。
  2.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的优势。基于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取得仲裁管辖权,在仲裁实践中经常存在两种情形:(1)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的诉讼;(2)仲裁协议效力待定的,当事人仍享有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的权利。我国的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享有自主管辖决定权,而这一做法是有悖于仲裁基本法意的。
  笔者认为,仲裁委员会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它的角色身份是管理组织者而不是裁决仲裁案件的仲裁者,对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仲裁规则程序异议给予审查。从仲裁委员会与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之间的关系上看,不存在解决异议越过特定程序授权的问题。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针对协议效力问题提出异议的,基于仲裁庭是双方协议的仲裁人组成的“民意基础”,则应当由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做出决定。而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也都是由仲裁庭自主决定异议的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目前没有依法赋予仲裁庭认定仲裁管辖权的权力,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仲裁庭的权限,我国的该项程序做法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相致。 由仲裁机构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不符合仲裁的效率原则,仲裁庭往往会被置于尴尬的境地。其实,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力,具有对抗程序法上的诉权效力,而不是依附于当事人约定的选择。
  三、对我国现存制度的启示
  通过上文对法院与仲裁庭“并存控制”方式的讨论,结合我国当前仲裁形势及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规则的现状,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和完善意见:   (一)肯定法院终局决定机构的优势地位
  在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方面,我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确立了法院对协议效力异议的优先管辖决定权。法院在对效力异议做出认定的同時对仲裁机构已经做出的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将不再享有事后审查的权力。由此可见,我国当前的国内仲裁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权,即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法院享有被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同时也存在优先决定权。这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前提之下保证了其在仲裁管辖权这一重大问题上请求法院裁决的权利,同时也避免了法院裁决做出后再因协议无效而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裁决。而就法院作为仲裁协议异议决定主体而言,笔者建议将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权赋予基层法院,同时增加当事人对异议裁定的上诉权;一方面在司法层面上可以保证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的执行,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当事人的仲裁程序救济权。
  (二)确定仲裁庭的异议管辖权
  仲裁机构作为仲裁程序管理的服务机构,其与法院的“并存控制”方式的结合有利于解决我国当前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机构的管辖程序问题。当同时向仲裁庭和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时,则应由法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但如果仲裁庭先于法院做出了协议效力异议决定的,则应当由仲裁庭享有最终的效力异议决定权,此时的法院则应当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效力之异议有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并能提升仲裁这种私人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威。法院与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问题管辖权并存,即广义的“并行控制”制度,在此层次上,双轨并存的管辖机制赋予了仲裁庭的法定决定权,既中立了法院的裁判者地位又保障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三)增加仲裁委员会的初审决定权
  在仲裁庭还未组成之机,仲裁机构的服务功能可以有更好的体现,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问题在仲裁案件受理阶段就容易被当事人提出来。如这种情况下可以借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管辖权决定制度中采用的仲裁委员会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初审决定的方式。 在仲裁庭组成之前,针对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做出初审决定效力异议的问题,仲裁机构先行决定的做法有利于节约仲裁成本和加快仲裁程序的推进,同时对仲裁庭的终局裁判权也未有消极影响力,也肯定了仲裁机构发挥其服务仲裁程序的管理服务作用。
  四、结语
  作为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它的异议决定机构关系到仲裁效率和公正的实现程度。当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法院与仲裁庭“并存控制”方式,因此,笔者通过“自裁管辖原则”及法院与仲裁庭“并存控制”方式的优势分析,认为我国《仲裁法》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的完善需要采纳国际通行的自裁管辖权原则,肯定法院在异议决定主体中的优势地位,同时赋予仲裁庭对异议的管辖权;与此同时,取消仲裁机构的异议决定权,取而代之的是仲裁机构的初审决定权,从而保证仲裁程序的独立进行不受干涉,维护仲裁的高效性。
  注释:
  马占军.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规则的修改与完善.法学评论(双月刊).2011(2).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58页.
  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Fourth Edition,(2004),Sweeta and Maxwell,257.
  王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之再述评——兼与宁敏宋连斌先生商榷.当代法学.2000(2).
  张斌生.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2页.
  谭兵主编.黄胜春副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版)第6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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