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经济法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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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济法作为近年来对我国社会与经济发展愈发重要的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落实对我国经济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而刑事责任作为一门法律所能拥有的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形式,其实施效果直接影响着各社会主体权利义务的稳定与和谐。在我国现阶段,经济法与刑法并存,而经济法中的相关规定快速扩大,经济法中的刑事责任要落到实处必须有刑法的相应规定,只有保持二者的协调、统一,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经济法中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我国经济法刑事责任规定与落实的现状分析,提出关于完善经济法刑事责任的发展建议以及在社会实践中的应用前景。
  关键词:经济法 刑事责任 责任实现
  
  经济法作为我国重要的独立法律部门,其实施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的经济的发展与稳定。为保障良好的经济发展与竞争环境,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为危害到这一稳态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切实实施追责是非常必要的。
  经济法律责任,主要说来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四种形式,其中,刑事责任作为经济法责任主体所能承受的最严厉的责任形式,对经济法的实施和我国经济秩序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而我国现阶段经济法尚未独立为法典,其法律责任分散于各个单行法律中,这对经济法责任的落实有一定的阻碍,就经济法的刑事责任来说,要实现必须有刑法的相应规定,只有保持二者的统一、协调才能使经济法的刑事责任不被束之高阁,达到其立法目的。
  一、经济法中刑事责任规定的现状
  在责任的规定形式方面,由于刑罚的特殊性与刑法本身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责任的适用仅能依刑事法律来适用,所以我国经济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的形式,主要以引用提示刑法中已经相对明确存在的条款为主,往往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依照刑法第XX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表述加以提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关于串通投标的规定中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表述,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的提示,即依"串通投标罪"来实现对串通投标的刑事责任。
  就数量方面,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广义的经济法)中涉及了大量的刑事责任条款。各个单行立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条款随处可见,据有关学者研究,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涉及刑事责任的条文数量占法律责任条文总数量的47.2%①。可见,我国经济法规中已经规定了相当数量的刑事责任,而这些刑事责任在量刑上有什么特征呢?
  就量刑而言,由于其犯罪的经济性和有相当单位责任主体的存在,经济法的刑事责任中很大部分是财产刑(如罚金)等附加刑,但也不排除对自然人主体实行的主刑,甚至还为有的行为设置了死刑这一最高刑,如《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就规定了死刑作为其最高刑。
  然而,从总体上来看,经济法律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虽然数量众多但却不成体系,且与《刑法》中具体条文的协调性并不好,甚至出现了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冲突,而这种不足在实践中将被无限放大,使得在辩护权普遍实现的今天给落实经济法律责任带来了很大的不便,甚至可能影响责任的实现,从而进一步影响我国经济秩序和我国经济法的尊严。下面着重分析我国经济法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
  二、经济法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与实现上的落空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经济法框架内的一些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纠纷相继出现,如环境公害纠纷、垄断案件纠纷、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等②。这些经济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社会整体利益,有的迫切需要刑事法律来进行调节,但由于我国经济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及追诉程序方面存在着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又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我国经济法刑事责任在刑法上实现的落空,使经济法对不法分子的追究和对受害者的救济产生了很大的问题。下面我们从经济法刑事责任落空的角度来分析这些不足。
  首先,实体法之间关于犯罪要件的规定不统一,经济法和刑法衔接的严重问题导致了经济法刑事责任的难以落实。
  这些矛盾与不协调发生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各个方面,导致在进行责任追究的时候出现与刑法条文不对应的情况。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将很难将经济法规中涉及要求追究的刑事责任付诸实施,从而导致经济法刑事责任在实现上落空。如《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利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规定了招标代理人亦作为责任主体,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中则仅有对招标人和投标人的规定,两者在主体规定上有一定的不协调,导致在追究招标代理机构的责任时失去《刑法》上的依据,部分责任将追究不能。
  其次,诉讼程序方面也存在问题,导致诉讼程序上存在障碍致使经济法律责任的落空。
  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当事人适格理论在经济法领域的缺陷,所谓当事人适格,亦即我国所说的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约束的当事人③。虽然我国的刑事案件大都以公诉为主,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一般是直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进行告诉,则司法机关不予受理。而许多涉及经济法领域的案件中直接被害人并不明确,如果公共利益被侵害,公民原则上是不能作为公益的代表人提起诉讼的,这种限制与经济法所调整和保护的设计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关系不完全适应,从而使许多涉及刑事问题的经济法案件不被追溯,导致经济法律刑事责任的落空。
  另外,实践过程中在进行经济法责任追究时涉及到刑事责任时案件的移送及处理也存在着一定问题,目前司法程序往往忽略其中的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从而在实践上导致经济法刑事责任的落空。
  由于以上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原因,我国经济法律的刑事责任实现状况并不乐观,一些不法分子逍遥法外,经济竞争秩序难以得到很好的规制,而现今我国经济发展环境则急需一个良好的法律体系来维持控制。基于这一现实,下文提出了一些完善经济法刑事责任体系的建议。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刑事责任体系的建议
  上文中对经济法刑事责任的实现问题作了一定的分析讨论,针对这些问题,我对我国的经济法刑事责任落实体系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确保《刑法》稳定性的前提下完善经济法与刑法的立法,使两者相互协调的同时提高两者本身的立法质量。
  完善经济法律规范,使之与刑法相协调适应,为与刑法不适应的部分规定其它的救济措施,若确实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则可出具司法解释或直接修改刑法使之与相应的经济法规定相符合。由于刑事责任的特殊性,在经济法之后附属刑法的做法个人认为不妥,这影响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对我国总体的法律制度不利,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就更要使经济立法体系化明确化,才能达成其与刑法间的协调适应,便于其刑事责任的实现与法律尊严的维护。
  (一)要做到这一点,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应完善经济法自身的法律体系。要明确经济立法的机关与法律层级,大量不同等级的行政立法充斥着经济法的体系中,其本身的混乱很难使其统一与刑法的协调性,所以,要明确经济立法的等级,减少行政立法的数量,提高经济立法的质量,首先使经济法体系本身明确起来,才能与与之平行的部门法《刑法》达到统一,否则只会制造更多的不协调与混乱。
  (二)其次,要提高立法水平。很重要的一点使提高立法者水平,经济法涉及利益之广牵扯法律部门之多需要立法者极高的立法水平,能够兼顾繁杂的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刑法》)的关系,并能及时应对立法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尤其在规定相关责任时要比照刑法及其解释作出慎重规定,尽量全面的与刑法相适应,避免实体法规定的不统一导致的经济法刑事责任的落空,也要注意对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的界定问题,避免在法律内部出现漏洞使自然人代单位受过或单位帮自然人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发生。
  (三)最后,对需要出具刑法的法律解释或更改刑法的经济法责任,应及时适应形势在《刑法》方面出具相应的司法解释或作出相应修改。刑事责任有其特殊的人身惩罚属性,刑法的稳定性非常重要,但经济关系日新月异需要及时调整,为适应性的经济形势保护更广大的利益,对刑法作出及时的修改极其必要。
  在保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从经济法和刑法两方面入手使刑法和经济法协调的工作将更加容易实现,从而更有效的促进经济法刑事责任的实现。
  第二,建立适合经济法领域犯罪的诉讼程序,使在法律追诉过程中不存在程序上的障碍。
  (一)首先,在告诉主体方面,在经济法领域扩大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主体的范围使非常重要的,这有利于公益诉讼的展开,便于经济法律刑事责任的实现。
  (二)其次,完善经济法案件刑事部分的移送程序,甚至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赋予专门机关代行部分侦查权④以方便责任的调查追究,提高办案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可减少因移送问题导致的追责不能。但在利用专门机关的特殊专业特长办案而赋予其代行部分侦查权时要注意对这部分代行的侦查权(尤其是涉及人身的部分)给予明确的却别与限制,使经济法刑事责任合法正常无瑕疵的实现。
  如上面两点,保证经济法刑事责任的实现,一定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入手,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经济法刑事责任的实现,使刑法在经济法领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经济法已大量涉及刑事责任的适用追责并逐渐自成体系,但其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我们要积极针对这些问题完善我国的经济法刑事责任的立法,最大程度上保证经济法刑事责任的实现,及时有效的惩罚经济法领域的犯罪,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稳定,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健康、稳定的发展。
  本文从经济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入手,分析探讨了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建议,由于个人能力所限,文章或有偏颇或不准确之处,希望读者予以批评指正。
  注释:
  ①郝晓玲、董玉明著:《经济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实证研究》,《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②陈婉玲等 著:《经济法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第302页。
  ③江伟 著:《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④郝晓玲、董玉明著:《经济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实证研究》,《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郝晓玲、董玉明著:《经济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实证研究》
  【2】江伟 著:《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陈婉玲等 著:《经济法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第302页。
  【4】顾功耘主编:《经济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第二版
  作者简介:王元周(1989-),男,山东省青岛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07级经济法专业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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