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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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背景
  继2006年发布《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之后,国家税务总局于5月25日公布了《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lO]220号,以下简称“220号文”),对计算土地增值税的部分细节问题做出了解释说明,从而使得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更具可操作性。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上述规定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收入确认中的运用,税务机关在未来的土地增值税检查中,将不仅仅依赖销售发票作为确认收入的凭证,而会更加关注合同条款的审核与交易实质的判断,以防止纳税人通过低开或不开发票的方式达到少缴税款目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如果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再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的范围内预提成本并在所得税前列支。因此,与企业所得税的扣除规定相比,220号文在土地增值税上的处理显得更加严格。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甩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lO%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人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计算利息支出扣除时是否可在两种处理方法中任意选择,或者将出台细则进行限定,仍有待税务机关予以明确。
  
  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与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扣除土地闲置费的企业所得税规定相比,土地增值税的这条扣除规定更加具有惩罚性的意味。但对于实务中一些性质类似的支出,如开发商延期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转让款产生的利息等,220号文未明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是否同样处理。
  
  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洄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人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220号文下发前,以自行建造的房屋作为安置房的土地增值税处理,在实务中不完全统一。部分税务机关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虽然不要求开发商就安置房按市场价格确认销售收入,但也不允许其扣除安置房的建造支出。对于以上述方式计算土地增值税的企业而言,220号文发布后,企业虽然需按市场价格确认销售收入,但可相应增加安置房建造支出的扣除,而且还能按与市场价格相当的金额增加拆迁补偿费的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契税是否可以扣除,应计入何种项目扣除等问题,此前一直存有争议,220号文予以明确。
  
  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l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政策背景
  继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10]10号文(以下简称“10号文”)《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之后,2010年5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发[2010]53号文(以下简称“53号文”)提出了将土地增值税作为调节手段以达到稳定房地产价格和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的目的。
  
  ◎预征土地增值税税率设定下限
  53号文不仅要求地方税务机关调整现行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税率,还进一步设定了不同地区适用的最小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税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 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那些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尽快开展预征。
  
  ◎要求税务机关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加强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审核,以确保那些达到清算标准的纳税人已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开展土地增值税的清算。要求企业及时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和时限进行申报;对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进行清算的纳税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对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对涉及偷逃土地增值税税款的重大稽查案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处理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强调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全面推进工作和重点清算审核结合起来,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有针对性地选择3~5个定价过高涮∈幅过快的项目,作为重点清算审核对象,以点带面推动本地区清算工作。
  
  ◎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实行从严管理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影响
  上半年,中央政府发布了一系列文件要求下级部门和地方政府采取更多的措施来抑制过热的房地产市场,国家税务总局继国税函[2010]220号之后,发布53号文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在此背景下,标志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强化。
  53号文要求地方税务机关调整现行的预征率,特别要根据地区及房地产的类型作出调整。从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的纳税人应注意各地出台的政策并评估其相关的影响。
  根据53号文,各税务机关应全面调查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情况,尤其是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应充分做好税务机关可能进行税务调查的准备。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要求的纳税人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以避免由此产生的不必要的滞纳金和罚款。
  2010年税务检查的重点行业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很有可能成为税务机关的检查对象。相关企业和人员应及时了解税务政策的最新动态,理解把握政策精神。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疆原油 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新疆工作座谈会关于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新疆开采原油、天然气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
  三、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税率为5‰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四、本规定所称销售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自用于连续生产原油、天然气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二)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0.92克/立方厘米的原油。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大于或等于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气。
  (三)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三元复合驱、泡沫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上述所列项目的标准或条件如需要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作出调整。
  纳税人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同时符合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款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七、为便于征管,对开采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和三次采油的纳税人按以下办法计征资源税:根据纳税人以前年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减税条件的油气产品销售额占其全部油气产品总销售额的比例,确定其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及实际征收率,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综合减征率=∑(减税项目销售额×减征幅度x5%)÷总销售额
  实际征收率=5%-综合减征率
  应纳税额=总销售额×实际征收率
  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并根据原油、天然气产品结构的实际变化情况每年进行调整。
  纳税人具体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暂按本规定所附《新疆区内各油气田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际征收率表》执行。
  八、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征收管理等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一、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
  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工作思路,夯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基础。
  (一)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
  各地要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源摸底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和居民收入来源特点,重点监控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人群,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完善税收征管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
  1 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部署和要求,并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纳入税务机关工作考核体系。税务总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考评和通报相关情况。
  2 要督促扣缴义务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促使其提高申报质量,特别是要求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是加强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优化申报流程,将自行纳税申报作为日常征管工作,实行常态化管理。通过对高收入者税源分布状况的掌握、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的审核比对,以及加强与工商、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证券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和信息共享,进一步促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要注重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质量。采取切实措施,促使纳税人申报其不同形式的所有来源所得,不断提高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未扣缴税款或扣缴不足的,要督促纳税人补缴税款,纳税人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少缴税款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
  没有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和推广面较小的地区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工作力度,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和要求,确保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到所有实行明细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已经全面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按照要求,尽快将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向税务总局集中。
  
  二、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管理。
  1 加强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加强与证券机构的联系,主动掌握本地区上市公司和即将上市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
  2 加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继续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的税收前置措施或以其他方式及时获取股权转让信息。对平价或低价转让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依法核定计税依据。
  3 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切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继续做好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
  4 加强拍卖所得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拍卖相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的规定,督促拍卖单位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1 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 加强利息所得征收管理。要通过查阅财务报表相关科目、资产盘查等方式,调查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向自然人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对其利息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3 加强个人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性支出和从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的相应所得,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管理
  1 加强建账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对不能设置账簿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 加强非法人企业注销登记管理。企业投资者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未纳税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 加强个人消费支出与非法人企业生产经营支出管理。对企业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和财产性支出的部分,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有关规定,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加强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管理和工资、薪金所得比对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切实加强对各类劳务报酬,特别是一些报酬支付较高项目(如演艺、演讲、咨询、理财、专兼职培训等)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对高收入行业的企业,要汇总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数据中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比对,规范企业如实申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加强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收管理
  要积极与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掌握外籍人员出入境时间及相关信息,为实施税收管理和离境清税等提供依据;积极与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把住资金转移关口。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建立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外派人员的薪酬标准重点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
  
  三、扎实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
  
  各地税务机关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作为日常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数据、自行纳税申报数据和从外部门获取的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建立高收入者纳税评估体系。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跟踪核实、约谈和调查,督促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稽查部门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检查列入税收专项检查范围,认真部署落实。在检查中,要特别关注高收入者的非劳动所得是否缴纳税款和符合条件的高收入者是否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对逃避纳税、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争情形,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典型案例,要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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