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法治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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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正在努力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中国的法治变革和法制建设是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法律保障,《环境保护法》是与构架环境友好型社会直接相关的法律,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制定的,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环境保护法》也需要与时俱进,要把环境友好型的理念贯穿到《环境保护法》之中,完善《环境保护法》。
  关键词:环境友好型社会;法治;环境保护法
  作者简介:魏新婷,安徽合肥人,温州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研究生,主要从事思想教育方面研究,目前参与省课题研究一项。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038-02
  我国正在努力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律法规必将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做出相应的调整。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先进的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实施近二十年的时间了,环境法学界对《环境保护法》是否修改有很大的争论,但是主流的观点还是主张修改《环境保护法》。本文主要通过对《环境保护法》存在的问题,需要进行怎样的修改等问题的阐述,贯彻环境友好型的理念,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一、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内涵分析
  (一)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内涵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并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列入了“十一五”规划的重要内容。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提出是综合考虑目前我国的环境问题和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技术、管理等以及国际社会的大背景,是从社会整体的角度进行的一场综合的环境变革。所谓环境友好型社会就是“一种以环境资源承载力为基础、以自然规律为准则、以可持续社会经济文化政策为手段,致力于倡导人与自然、人与人和谐的社会形态、就中国而言,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基本目标就是建立一种低消耗的生产体系、适度消费的生活体系、持续循环的资源环境体系、稳定高效的经济体系、不断创新的技术体系、开放有序的贸易金融体系、注重社会公平的分配体系和开明进步的社会主义民主体系、环境友好型社会倡导经济和环境双赢,实现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的负荷最小化,将这种负荷和影响控制在资源供给能力和环境自净容量之内,形成良性循环。”环境友好型社会是一个动态发展和分层次的动态系统。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核心理念是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标的,不同于以往的人类中心论和生态中心论,是既要促进人的身心健康也要存进生态环境的美好。
  (二)《环境保护法》与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关系
  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除了需要政治、经济、社会、技术、道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外,法律保障是必不可少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项法律,是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基本法律依据,它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起着积极作用,积极有效的推动这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有利于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构建就需要有相适应的《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能够有效的促进《环境保护法》的相应的修改,促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的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定于1989年,那时的社会环境与现在有了很大的差距,《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存在不足,不能有效的推动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立法地位上,《环境保护法》处于环境资源保护领域法律的尴尬地位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基础上修改制定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基本法应该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颁布的。从这点来看,《环境保护法》没有作为基本法的资格。在后来的二十几年中,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的关于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如《水法》、《污染防治法》、《森林法》等。它们在资格上与《环境保护法》处于同等的地位,没有体现《环境保护法》与其他单行法的母子和上下位关系。这就使《环境保护法》在实施的过程中没有高位阶法律相应的权威性,使《环境保护法》处于尴尬的地位。
  (二)从立法内容上来看,《环境保护法》的滞后性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在1989年制定颁布的,当时中国的经济、科技、环保、社会等事业都处于不发达的时期,二十几年过去了,《环境保护法》并没有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进行修改完善,《环境保护法》中的不少规定明显是不符合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要求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下出现的食品安全、生态安全、环境产权、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等都没有准确的法律解决机制,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机制。
  (三)从立法指导思想上来看,《环境保护法》指导思想已经过时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立法目的仍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法的价值观,这就忽视了人于自然相互依存的客观规律,忽视了自然的价值、尊严和权利,这与当代推行可持续发展观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观念是想违背的。
  (四)从立法部门上来看,立法之间的不协调
  当代,全球化的浪潮必不可免了,法律与世界别国的法律交流加强,但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与国际上相关的环境条约的衔接度有待进一步提高。由于《环境保护法》没有起到基本法的作用,环境立法之间、环境立法和传统部门立法之间的冲突不断。
  三、《环境保护法》修改已具备的条件分析
  (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迫切要求修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
  二十几年来,我国市场市场经济获得了很大的进步,正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且社会环境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经济和社会变化,同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提供了充足的经济和社会舆论保障。   (二)我国政治变化要求修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
  经济决定政治。国家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也必然伴随着相应的政治体制的变革。政府在经济活动中主要起宏观调控的作用,这就要求政府进一步明确其经济服务职能,要求政府管理进一步民主化、公开化、法制化。而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中确定的制度还是具有传统计划经济的色彩,只关注政府管制手段的建设,没有涉及建设现代政府的相关内容。除此之外,党和政府也高度重视我国日益严重的资源和环境问题,提出了建立和谐社会、提出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主张,这就为我国制定一部高位阶的环境基本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政治环境。
  (三)环境法学家和学者的大量涌现要求修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
  这二十几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高等教育的扩招,培养出了一大批的具有高研究水平的环境方面的法学家,这就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提供了人才方面的准备。当代的环境法学家对环境方面的法律进行系统的归纳、整理、编纂,不断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研究最新的环境方面的问题,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和集中,就必然推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
  (四)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的经验要求修改现行的《环境保护法》
  现代意义的环境法在我国的发展还不到三十年,而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制规范是很完善的,环境方面的立法比中国早几十年,有丰富的可借鉴的经验和教训。我国可以批判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使我国环境立法在较短的时间内达到科学、有效、可行的积极效果。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进一步的融入国际社会,环境方面法律的共通性也不断加强,这就从国际社会的角度推动了《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变革。
  四、立足于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建议
  (一)明确《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
  我认为国家一定要制定一部高位阶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来统领其他单行环境法律法规,这是修改《环境保护法》最主要的任务。《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和修改要在全国人大上表决通过,确定《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根据《环境保护法》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明确的母子法之间的关系,促使基本法和其他环境法律法规之间相互衔接、协调和配合。《环境保护法》涉及的环境应该是包括资源、自然环境、社会环境、人文环境等的大环境,而不是以前所谓的“小环境”,法律规范尽可能的完善,为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环境保护法》的内容要反映环境友好型的内涵
  有的专家提出,“《环境保护法》就应修订成纲领性的环境友好政策大法。”《环境保护法》应该体现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环境基本法》的相关内容,因为日本《环境基本法》就明确提出“必须以健全经济发展的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构筑为宗旨,并且以充实的科学知识防止环境保全上的妨害于未然为宗旨,实现将因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其他活动造成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其他有着环境保全的行动由每个人在公平的分配负担下自主且积极地实现,既维持健全丰惠的环境,又减少对环境的负荷。”同时《环境基本法》的内容具有指导性、统领性、全局性和前瞻性等特点。
  (三)《环境保护法》的指导思想要体现环境友好型的理念
  “从我国现阶段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看,要彻底解决我国的资源环境问题,需要从整个社会的高度来解决,建设我国环境友好型社会有其内在的必然性。党中央提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把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环境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应该改变现行《环境保护法》的“以人类为本”的传统思想,要贯彻环境友好型的理念,树立和谐发展、生态平等、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充分认识资源、环境在人类生存和发展中所具有的极其重要的价值和权利,认识到地球上的资源、环境是和人类一样是地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四)完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部门和执法制度
  《环境保护法》被确定为我国环境方面的基本法律,这就需要全国人大来修改、制定并颁布,其他具有立法权的部门制度的法律法规需要按照《环境保护法》的原则和内容,不得与其想违背。具体的单行法的内容可以具体、涉及更小的范围,是环境友好型的原则和目的具有专门的法律保障,更好的在实际中实施。各立法部门的立法人员要培养环境友好型的理念,并自觉的内化,把环境友好型的理念具体贯彻到各项立法工作中去。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资源环境管理和执法制度,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环境友好型的监督管理制度。党和国家要对环境保护的监督和执法队伍人员进行环境友好型理念的教育灌输,从思想上首先要正视环境友好型的重大现实意义,在执法的过程中自觉运用环境友好型理念来执法,加强对环境资源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要建立一支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资源环境执法制度,保证法律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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