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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新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将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该条的规定是为了解决我国目前复议制度中出现的复议机关为逃避责任不合理使用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但该条规定和国际上通行的复议制度规定恰好相背离。本文讨论复议机关在此种条件下作为共同被告在复议制度功能、复议行为性质、被告条件上的不合理之处,对我国复议制度改革探索的路径选择上进行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