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配套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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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是我国《公司法》新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公司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日益暴露出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对股东代表诉讼配套制度,如诉讼中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管辖法院等问题的完善作了简要阐述,以期增强其现实操作性。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 管辖 诉讼费用担保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51-01
  
  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 Suit),又称股东代位诉讼或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①
  股东代表诉讼最初起源于英美国家。1881年,美国创立了衡平规则,允许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1975年,英国在Wallersteiningv.Moir一案中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对此制度进行引入和借鉴,以德国、日本最为典型。2005年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作了规定,但其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如何全面和完善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配套制度?笔者针对这一问题,结合我国的诉讼制度,试对股东代表诉讼配套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一般而言,符合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判决结果势必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已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规定却无涉及。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公司列入名义被告地位,如英国。其原因在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往往是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原告的权利,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股东起诉与公司不愿起诉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但原告股东胜诉后,利益又完全归公司所有,公司与真正的被告还是有区别的,故将公司列入名义被告地位,而非真正的被告地位。在美国,其他股东的地位相当于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法律并没有明令禁止其参加代表诉讼,但法院会结合案件的综合情况来决定是否准许。
  日本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规定。《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项规定:“原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但无正当理由拖延诉讼或使法院显著增加负担时除外。”可见,日本法律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并入诉讼参加人中,他们只是辅助原告进行诉讼行为以查明案情,但公司和其他股東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判决的生效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将公司列入名义被告似乎有些不妥,因为原告股东与公司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如将公司列入名义被告会产生原告胜诉,被告获利的事实,这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认为将其列入原告地位也不合适,因为公司拒绝或怠于以自己名义行使诉权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它也不承担原告股东的败诉后果;认为公司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的观点仍值得商榷,原因在于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不说没有密切利害关系;最后,笔者比较认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将公司列入诉讼参加人地位,由法院通知公司参加诉讼,而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并有义务积极协助法院调查取证以查明案件事实。所以笔者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创设类似《日本商法典》中所述的诉讼参加人制度以明确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而对其他股东,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入共同原告,其权利义务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一般而言,我国民事案件的管辖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而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能否也同样适用上述管辖原则,法学界学者众说纷坛。有学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属于侵权类型的案件,所以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都有管辖权;②也有学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多是由公司内部人员侵权引起的,该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且对案件的审理要对公司的章程、董事等人员的职责及行为进行审查,故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但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管辖确定应因被告不同而有所区别。若被告为公司的董事等内部人员侵犯公司利益的,为方便查明案情,提高审判效率,可以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他人侵犯公司利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法院应被告的申请责令符合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交存一定金额的担保,而原告一旦败诉,被告可以从该担保的金额中获取其为应对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补偿制度。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原告股东滥用诉权,避免恶讼的发生,但若设置门槛过高,势必会打消股东的起诉积极性,因此该制度的创设必须慎重。日本立法规定:根据《商法典》第267条的有关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之起诉出于恶意,法院可以应其请求,命令原告提供担保。若原告在给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担保,其诉讼将被驳回。”③
  笔者认为,以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来引导股东理性行使自己的权利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在立法上要对原告提供担保的条件作明确界定。我们可尝试借鉴美国、日本的做法,做如下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应被告的申请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但被告提出申请时至少应证明有如下情况:一、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存在使公司及其股东受益的任何合理的可能性;二、被告未曾参与原告所起诉的行为;三、其他能够证明原告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
  
  注释:
  ①江平,段后省.论股东诉权.http://www.civillaw.com.cn/artiele/defauh.asp?id=9238, 2009-07-01.
  ②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3页.
  ③刘希.股东代表诉讼的国际比较.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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