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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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特许经营以独特的价值和优势在世界范围内快速发展,但因其本身的特点随之而来的往往是一些限制竞争的行为。对超出限度范围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是我国反垄断立法所面临的一个崭新而富有意义的课题。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本文明确列举特许经营中被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并建立特许经营的豁免制度。在特许经营日益繁荣的今天,研究特许经营的反垄断法规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特许经营;反垄断法;限制竞争行为
  
  一、在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有如下方面:
  特许经营的价值不容置疑。由于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存在一种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特许人可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和经济优势提出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些限制行为其实质也是一种垄断行为,那么便需要反垄断法对特许经营进行规制。特许经营的一些限制行为来了解反垄断法对特许经营规制。
  1、搭售。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出售原材料和商品给受许人时所获得的利益,和保护其特许经营品牌的需要,限定性的要求受许人只能从特许人那里或从特许人指定的商品供应处提取产品或原材料,在这些产品和原材料中均不包含特许人的专利因素。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产品一般都不是好的搭售品,受许人因此失去了自由选择质量更好的产品、价格更便宜的原料和选择更好服务的可能,失去了部分经营活动赢利机会,从而对经营活动造成不正当的限制竞争行为。
  2、固定转售价格。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在增大其原材料、产品或服务的出售,预防引起受许人之间的竞争,特许经营活动中一般实行固定价格销售政策。固定价格销售实质上就是价格控制,通过签订固定价格协议等其它方式,责成受许人只能以固定的价格出售有关商品的协议及其相应行为,不允许受许人擅自修改商品价格,如果受许人要对固定价格进行改动,必须得到特许人的许可。
  3、限制销售区域。限制销售区域是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受许人拥有被特许人授予的独占特许区域经营权,该区域内不再允许其他受许人经营,同时受许人也被限制在合同中指明的场所进行营业活动,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规模或在其他区域经营。即划清受许人之间地区、客户或者市场的经营活动。
  4、回授。回授条款是指在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被特许人同意将其对特许人技术所作的改进再许可给特许人使用的条款,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常常包含回收、授条款。在特许经营中,特许权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知识产权中常常包含各种专利技术,而被特许人在使用的过程中有可能逐渐完善技术,或在原有技术基础上发展出新的专利技术。在多数情况下,特许权人往往在特许协议中规定被特许人队技术作出改进后,有义务通知特许权人,并将改进部分及其所有权转让或回授给特许权人或特许权人指定的任何企业专享,并规定特许权人无需给予补偿或承担互惠义务。
  5、整批授权交易。在授权交易中交易成本的过高,一般情况下特许人不会单独转让核心知识产权,而是把特许经营的一系列无形资产如商业信誉、经营技巧全部交授给受许人,在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此情况下,特许人一概强制受许人只能就整批交易的不同组合而选择,整批授权交易中很可能包括一些非必须的或早已超过保护期的专利,因此这种整批交易同样会在竞争方面存在问题。
  二、反垄断法对特许经营的规制的必要性
  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限制竞争行为,一般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和一般限制竞争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积极意义,在某种程度上是被一些国家法律所允许的。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亲授给受许人关于自己产品和服务质量相关的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本身的延伸是一种垄断权利,这种知识产权的延伸是被各个国家垄断法允许和宽容的。特许经营本身的特殊性是维护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特许人为保持特许经营体系的质量和信誉,基本上是需要对被特许人的活动,如专利实施、原料采购、商标使用、商誉维护、经营形式等进行规范和管理,形成所谓的被特许人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种特许经营中的限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有利于维护特许体系的统一;可以加强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竞争实力,带动相关市场的竞争性,真正实现有效竞争;可以提高消费者利益,使消费者获得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商品。限制性条款通过约束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使消费者在某个特许体系的任意加盟店中都能获得品质如一的商品或者服务。所以从形式上来看,特许经营的种种限制性措施与竞争法的精神相悖,但是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经常为法律所允许。
  但是,特许经营中的限制性竞争条款中必须具备合理性,这种合理性表现在限制的目的是出于保护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没有滥用权利,没有干涉他人的正当经营活动。超出这种合理性的限制将属于违法的限制行为。如果搭售行为并非处于安全考虑,是为了促进滞销商品销售、私自给予价格折扣、制造市场进入壁垒、逃脱价格管制等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属于违法行为。鉴于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超出合理的范围而产生弊端,反垄断法要从维护整个社会的平等竞争秩序和平衡各个市场主体的相关利益出发,对超出合理限度的限制性条款进行法律规制。对违法限制性条款予以规制不仅可以避免市场的过度竞争,又可以避免市场的竞争减少。
  反垄断法对特许经营的规制重点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确立判断限制性条款合法与否的法定原则;二是明确列举出法律禁止的过度限制性条款。这些被禁止的限制性条款或行为主要应包括:特许人与受许人双方本来是相关产品的竞争者,就竞争产品达成特许经营协议这种协议无疑会极大地损害竞争格局和消费者利益:限定受许人只能销售特许人的产品并拒绝指定由受许人提议的其他企业作为制造商,这种阻碍非出于保护其知识产权、维护特许体系的同一和声誉的正当理由;禁止受许人在协议期满后并在技术秘密公开的情况下使用该技术秘密;限定受许人不得对特许权中的各项具体知识产权提出异议;限定受许人根据最终消费者的居住地而确定销售产品的对象;特许人不允许受许人从第三方购买同等质量的产品;特许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反对受许人以合理市场价格将加盟店转让给符合加盟条件并愿继续经营的第三人;特许人限制受许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但提供给受许人的参考价格不在此限;其他违反合法原则的限制性条款。
  三、结论
  综上所述,特许经营在当下中国方兴未艾,但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滞后于特许经营的发展,特别是在反垄断法领域,对特许经营的规制几乎是空白。我国对于反垄断法与特许经营的关系,只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有一款原则性的规定。由于特许经营往往与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相伴相生,因此需要对特许经营进行反垄断法规制,但这种规制应当是温和的。当今的世界是信息的世界,是技术的时代。在当前这种开放的格局之下,充分有效的竞争成为一个国家、一个地区、一个行业的发展之基和活力之源。特许经营的这种经营模式在其自创立之初到如今一直都在生机勃勃的发展,有力的证明它强大的生命力和扩张力。在我国逐步深化同世界经济联系的时期,这种特许经营模式也在我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范在峰.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第06
  【2】尚明.反垄断法律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04期.P15-20
  作者简介:韩宏基(1986.4-),男,汉族,山西运城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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