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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國《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中有对协议离婚制度的规定,但是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在赋予婚姻当事人极大离婚自由权利的同时,在客观上也带来了一些社会问题,因鉴于我国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立法不足与现存问题,为此应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增加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完善其立法,以实现离婚自由与维护婚姻稳定、社会安定,保持秩序的平衡。
关键词:协议离婚;诉讼离婚;立法完善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和《民政部发布2010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报告》记载:2002年至2010年的离婚率分别为:0.90%、1.05%、1.28%、1.37%、1.46%、1.59%、1.71%、1.85%、2%。人们对离婚的看法逐步发生着变化,相当一部分婚姻当事人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手续,协议离婚数量呈上升趋势。
为什么协议离婚的会逐年上升呢?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我国协议离婚制度在简化繁琐的离婚程序,为婚姻当事人和平解除婚姻关系,充分保障了婚姻自由,保护个人隐私方面有诸多优点,但是这种相对宽松的协议离婚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缺乏一些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也应当增加一些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以维护公众对婚姻制度的信心,维护婚姻的尊严。
一、我国协议离婚制度概述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及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规定
1.协议离婚的概念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经过婚姻登记部门认可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法律将登记离婚这一法律行为予以规范,即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便形成了协议离婚制度。
2.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第十三条 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3.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离婚条件
(1)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双方当事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
(3)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以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
(4)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1]
(二)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与诉讼离婚制度的区别
1.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处理机关和程序不同
协议离婚的处理机关是民政局,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只要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并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等内容达成合意,就能够办理离婚,程序比较简单、方便。其调解不是协议离婚的必经程序。而诉讼离婚的处理机关是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程序比较繁琐,需要先到人民法院立案,然后由法院进行调解,调节不成再由法院组织开庭,最后就其离婚之诉作出判决。[2]
2.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成本不同
协议离婚的方式,其经济成本比较低,一般的公民都能够轻松的承担,而不去考虑费用问题。而诉讼离婚的费用比较高,往往一起案件收费都是好几千,本着经济实惠的原则,公民把协议离婚当然作为首选。
3.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法律效力不同
协议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虽然是有效的,但是不具有强制的执行效力,当一方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必须向法院另行起诉解决,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可能存在措词不规范,考虑不周全,极易产生纠纷,留下隐患。一旦产生纠纷,仍需法院判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通过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离婚,经过律师、法官的层层把关,调解书的每一条款都会逐条进行审查,合法、严谨,并确保今后可供强制执行,没有隐患,更彻底的解决问题。法院下达的调解书,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法院的调解协议,对方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查封、冻结、甚至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使对方必须遵守协议,更有保障。经过律师、法官的层层把关,调解书的每一条款都会逐条进行审查,合法、严谨,并确保今后可供强制执行,没有隐患,更彻底的解决问题。[3]
(三)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意义
1.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实行协议离婚,是我国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重要的体现。协议离婚制度要求离婚当事人达成合意,赋予并保障公民的自主自愿的处理婚姻问题的权利。
2.维护社会和谐
实行协议离婚,有利于在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心平气和地解决矛盾冲突,避免互相指责,消除对立情绪,更可以减少日后双方的仇视和对立。
3.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实行协议离婚,离婚当事人就其离婚后的无行为能力人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的分割问题、债务的清偿问题进行安排,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子女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一定的隐私。
二、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 (一)协议离婚的程序和审查不健全
婚姻登记机关缺乏对协议离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实质性问题以及形式性问题进行的审查。当协议离婚的当事人意思不真实表达时,缺乏法律的救济手段。登记协议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可能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以及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侵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也有不少的协议离婚当事人是通过合谋为达成某种目的,规避政策,钻法律的空子,申请办理假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对此缺少必要的审查,让假离婚的当事人达成某种不法的目的,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
(二)高度自由的权利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婚姻自由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必须是相对的,而没有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离婚自由也同样如此。其并不具有免除法律限制的特殊性。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社会生活复杂多样,协议离婚程序的不健全,使得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协议离婚当事人为了种种目的,设法规避有关的法律及法规,逃避债务,不履行一定的义务,违反相关的政策,进行假离婚。夫妻双方有可能因为一时的争吵,基于一时的冲动造成草率离婚。这些不仅会对家庭产生重大的影响,而且还会使得大众对婚姻的观念以及社会的稳定造成不良的影响。[4]
(三)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的权益未得到充分的考虑
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疏于管教,令子女的身心受到伤害,青少年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引发社会的反响很大。由于协议离婚基本没什么限制,导致离婚率的高居不下不得不说是青少年犯罪率上升的原因之一。
协议离婚制度中对子女监护、抚养有适当安排,至于对子女的安排是否合理,是否考虑子女的最大利益,是否充分考虑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意愿。这些在协议离婚当中都可能被父母所忽视,导致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常发生侵害子女利益的行为,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由于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只做形式审查而并不做实质审查,这使得那些有意掩盖有子女事实的当事人有机可乘,同时也使得那些不利于子女成长的离婚协议有可能得到履行。[5]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子女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存在着普遍性,大多数子女在其父母离异后的生活都普遍的出现一定的困难,遭受社会人员的一定影响,身心健康受到损害,不少的也误入了歧途,危害到社会的稳定。
(四)相对第三人债权的受到一定的伤害
离婚协议中关于协议离婚当事人对债务的处理,往往没有通知债权人,未经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就对债务的承担达成合意,对债权人的债权的合理和公平造成侵害。由于债权债务合同中债务的承担一般是夫妻中的一方,而在协议离婚协议中往往会出现隐瞒债务的情况,这样就会出现双方推脱等一系列的情况,加大债务的履行困难,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一定的困难。[6]
三、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立法完善
稳定的婚姻,是家庭美满幸福的支柱,是社会安定团结的基石,是经济发展腾飞的保证。只有在自由、穩定、和谐的婚姻关系下,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平等、和睦、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公民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持续发展。规范和完善协议离婚制度,从法律上摈弃轻率离婚,严厉打击假离婚,维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促进和谐社会的稳固发展,为公民树立正确的婚姻自由的观念势在必行。为了完善我国协议离婚制度,借鉴外国立法中对协议离婚制度的规定,针对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现存问题,给予一些参考意见:
(一)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加强审查的力度
在我国协议离婚必须经过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三个环节中审查是关键。因此,就应当要求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严格的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除此外,有子女的当事人还应当要求提交子女的意愿书或者直接对子女进行询问,不能草率的就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还应当设立审查期限,并且要在该期限届满之后方可予以登记。在世界一些国家规定,结婚届满一定的期限方可离婚。在中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630条第1款规定:“结婚逾一年之夫妻,方得申请两愿离婚。”《法国民法典》第230条规定:“结婚最初6个月内不得提出双方同意的离婚。”[7]我国应该借鉴一下,在协议离婚制度中增设一条规定:“夫妻双方结婚不满一年不得提出协议离婚。明确协议离婚的期限,使得审查期限成为协议离婚的必经程序。”
(二)给予当事人一段离婚考虑期
给予当事人一段离婚考虑期,提出离婚申请后须经过一定时期的考虑期方可正式进入离婚程序。《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9条第3款规定:“从提交离婚申请之日起满一个月,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并发给离婚证明。”[8]综合我国的国情,建议在协议离婚制度中增设一条规定:“协议离婚的考虑期限为3个月。”使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进行认真地、冷静地考虑,确保当事人对离婚本身及其因此而产生的各种后果都能够充分的理解并能够承担协议中规定的相应责任。同时有利于防止假离婚、受欺诈、受胁迫离婚、草率离婚现象的发生,从而更为有效公正的实现协议离婚的制度价值。
(三)设立协议离婚无效制度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协议离婚当事人的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双方串通、欺骗的离婚登记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条件而登记离婚的,应当由登记机关宣告离婚无效,并且收回离婚证。协议离婚被宣告无效的,其效力溯及于离婚时,视协议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未解除,婚姻关系继续有效。
协议离婚无效的申请人可以是协议离婚当事人、利害相对人、近亲属、婚姻登记机关。
(四)要求协议离婚必须有证人的证明
台湾民法亲属篇第二章对协议离婚作了规定:“如果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凭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经两个以上的证人签名,并向户政机关办理离婚等级,即可解除婚姻关系。”[9]为了保证协议离婚的当事人身份和内容的真实性,要求协议离婚当事人必须提供证人,有证人作证。要求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合意的离婚协议上必须有两名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离婚协议书面上签字,并且应当将证人制度作为协议离婚的必备条款。最好是有律师或者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介入参与整个离婚协议的制作过程,能够对离婚协议内容进行省察,以维护相对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在其离婚协议书上作为证人签字。在美国,当事人在律师的帮助下达成离婚协议后,由法院对协议书予以审核,如果法院认为协议书合法有效,即予以批准,该协议即生法律效力。[10] (五)对有瑕疵协议离婚中受害方或者善意方提供必要的救济
离婚协议中可能存在重大误解、不公平等条款,以及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不够严谨,对于一些因意思表达不真实而达成的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法律对此缺乏相应的制度和措施。就像在商业领域私法自治可能被滥用成为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一样,在婚姻领域同样,甚至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更容易产生这种危险。[11]因此需要对有瑕疵协议离婚中受害方或者善意方提供必要的救济,以使得受害方或者善意方的权益得到救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安定。设定法律保护的期限,让受害方或者善意方能够及时的行使权利,不要因权利过期而作废,这就要求受害方或者善意方要积极的行使权利。
(六)建立离婚登记公告制度和债务催告制度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协议离婚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后,经初步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应该由婚姻登记机关将其申请离婚的有关材料在政府特定版面或者民政公报予以公示,让社会公众知晓和监督。在有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告知离婚当事人的债权人,让债权人能够及时有效的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经过债权人的许可的,对债务的转让协议经债权人签字后,对债务处理的条款方能生效。并且应当规定一定的异议期。所谓的异议期就是指协议离婚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告的期限。异议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期限届满即可予以登记离婚。这样有利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能够有力的打击假离婚,并且能够监督婚姻登记机关,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参考文献:
[1]李娜.对我国离婚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0年5月.总第240期:37
[2]于晶.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完善[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第5期:89-93
[3]曹艳芝.港、澳、台与大陆离婚制度比较[J].河北法学.2001年2月.第19卷总第106期:49-52
[4]詹友平.略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J].陕西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3月,第26卷第1期:95-97
[5]田韶华.60年来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变迁及未来立法之展望[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2月,第10卷第4期:44.
[6]冀蓉.论传统“和离”与现代协议离婚[J].沧桑,2010年1月:78-79
[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
[8]鄢一美译:《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载李忠芳主编《外國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
[9]信春鹰,李湘如.台湾亲属法和继承法[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37.
[10]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8
[11]樊丽君.论德国法上的两愿离婚——兼评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5月,总第98期:50
(作者单位:福建省周宁县委党校)
关键词:协议离婚;诉讼离婚;立法完善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和《民政部发布2010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报告》记载:2002年至2010年的离婚率分别为:0.90%、1.05%、1.28%、1.37%、1.46%、1.59%、1.71%、1.85%、2%。人们对离婚的看法逐步发生着变化,相当一部分婚姻当事人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手续,协议离婚数量呈上升趋势。
为什么协议离婚的会逐年上升呢?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我国协议离婚制度在简化繁琐的离婚程序,为婚姻当事人和平解除婚姻关系,充分保障了婚姻自由,保护个人隐私方面有诸多优点,但是这种相对宽松的协议离婚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缺乏一些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也应当增加一些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以维护公众对婚姻制度的信心,维护婚姻的尊严。
一、我国协议离婚制度概述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及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规定
1.协议离婚的概念
协议离婚,又称两愿离婚,是指婚姻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异,并就离婚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经过婚姻登记部门认可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法律将登记离婚这一法律行为予以规范,即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便形成了协议离婚制度。
2.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第十三条 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3.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离婚条件
(1)双方当事人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双方当事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
(3)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以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
(4)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1]
(二)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与诉讼离婚制度的区别
1.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处理机关和程序不同
协议离婚的处理机关是民政局,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只要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并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等内容达成合意,就能够办理离婚,程序比较简单、方便。其调解不是协议离婚的必经程序。而诉讼离婚的处理机关是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其程序比较繁琐,需要先到人民法院立案,然后由法院进行调解,调节不成再由法院组织开庭,最后就其离婚之诉作出判决。[2]
2.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成本不同
协议离婚的方式,其经济成本比较低,一般的公民都能够轻松的承担,而不去考虑费用问题。而诉讼离婚的费用比较高,往往一起案件收费都是好几千,本着经济实惠的原则,公民把协议离婚当然作为首选。
3.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法律效力不同
协议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虽然是有效的,但是不具有强制的执行效力,当一方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必须向法院另行起诉解决,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可能存在措词不规范,考虑不周全,极易产生纠纷,留下隐患。一旦产生纠纷,仍需法院判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通过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离婚,经过律师、法官的层层把关,调解书的每一条款都会逐条进行审查,合法、严谨,并确保今后可供强制执行,没有隐患,更彻底的解决问题。法院下达的调解书,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法院的调解协议,对方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查封、冻结、甚至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使对方必须遵守协议,更有保障。经过律师、法官的层层把关,调解书的每一条款都会逐条进行审查,合法、严谨,并确保今后可供强制执行,没有隐患,更彻底的解决问题。[3]
(三)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意义
1.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实行协议离婚,是我国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重要的体现。协议离婚制度要求离婚当事人达成合意,赋予并保障公民的自主自愿的处理婚姻问题的权利。
2.维护社会和谐
实行协议离婚,有利于在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的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心平气和地解决矛盾冲突,避免互相指责,消除对立情绪,更可以减少日后双方的仇视和对立。
3.相对人的权益保护
实行协议离婚,离婚当事人就其离婚后的无行为能力人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的分割问题、债务的清偿问题进行安排,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子女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一定的隐私。
二、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 (一)协议离婚的程序和审查不健全
婚姻登记机关缺乏对协议离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等实质性问题以及形式性问题进行的审查。当协议离婚的当事人意思不真实表达时,缺乏法律的救济手段。登记协议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可能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以及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侵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层出不穷。也有不少的协议离婚当事人是通过合谋为达成某种目的,规避政策,钻法律的空子,申请办理假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对此缺少必要的审查,让假离婚的当事人达成某种不法的目的,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一定的危害。
(二)高度自由的权利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婚姻自由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必须是相对的,而没有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离婚自由也同样如此。其并不具有免除法律限制的特殊性。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社会生活复杂多样,协议离婚程序的不健全,使得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协议离婚当事人为了种种目的,设法规避有关的法律及法规,逃避债务,不履行一定的义务,违反相关的政策,进行假离婚。夫妻双方有可能因为一时的争吵,基于一时的冲动造成草率离婚。这些不仅会对家庭产生重大的影响,而且还会使得大众对婚姻的观念以及社会的稳定造成不良的影响。[4]
(三)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的权益未得到充分的考虑
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疏于管教,令子女的身心受到伤害,青少年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引发社会的反响很大。由于协议离婚基本没什么限制,导致离婚率的高居不下不得不说是青少年犯罪率上升的原因之一。
协议离婚制度中对子女监护、抚养有适当安排,至于对子女的安排是否合理,是否考虑子女的最大利益,是否充分考虑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意愿。这些在协议离婚当中都可能被父母所忽视,导致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常发生侵害子女利益的行为,子女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由于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只做形式审查而并不做实质审查,这使得那些有意掩盖有子女事实的当事人有机可乘,同时也使得那些不利于子女成长的离婚协议有可能得到履行。[5]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子女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存在着普遍性,大多数子女在其父母离异后的生活都普遍的出现一定的困难,遭受社会人员的一定影响,身心健康受到损害,不少的也误入了歧途,危害到社会的稳定。
(四)相对第三人债权的受到一定的伤害
离婚协议中关于协议离婚当事人对债务的处理,往往没有通知债权人,未经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就对债务的承担达成合意,对债权人的债权的合理和公平造成侵害。由于债权债务合同中债务的承担一般是夫妻中的一方,而在协议离婚协议中往往会出现隐瞒债务的情况,这样就会出现双方推脱等一系列的情况,加大债务的履行困难,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一定的困难。[6]
三、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立法完善
稳定的婚姻,是家庭美满幸福的支柱,是社会安定团结的基石,是经济发展腾飞的保证。只有在自由、穩定、和谐的婚姻关系下,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平等、和睦、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公民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持续发展。规范和完善协议离婚制度,从法律上摈弃轻率离婚,严厉打击假离婚,维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促进和谐社会的稳固发展,为公民树立正确的婚姻自由的观念势在必行。为了完善我国协议离婚制度,借鉴外国立法中对协议离婚制度的规定,针对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现存问题,给予一些参考意见:
(一)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加强审查的力度
在我国协议离婚必须经过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三个环节中审查是关键。因此,就应当要求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严格的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和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除此外,有子女的当事人还应当要求提交子女的意愿书或者直接对子女进行询问,不能草率的就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还应当设立审查期限,并且要在该期限届满之后方可予以登记。在世界一些国家规定,结婚届满一定的期限方可离婚。在中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630条第1款规定:“结婚逾一年之夫妻,方得申请两愿离婚。”《法国民法典》第230条规定:“结婚最初6个月内不得提出双方同意的离婚。”[7]我国应该借鉴一下,在协议离婚制度中增设一条规定:“夫妻双方结婚不满一年不得提出协议离婚。明确协议离婚的期限,使得审查期限成为协议离婚的必经程序。”
(二)给予当事人一段离婚考虑期
给予当事人一段离婚考虑期,提出离婚申请后须经过一定时期的考虑期方可正式进入离婚程序。《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9条第3款规定:“从提交离婚申请之日起满一个月,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并发给离婚证明。”[8]综合我国的国情,建议在协议离婚制度中增设一条规定:“协议离婚的考虑期限为3个月。”使当事人对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进行认真地、冷静地考虑,确保当事人对离婚本身及其因此而产生的各种后果都能够充分的理解并能够承担协议中规定的相应责任。同时有利于防止假离婚、受欺诈、受胁迫离婚、草率离婚现象的发生,从而更为有效公正的实现协议离婚的制度价值。
(三)设立协议离婚无效制度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协议离婚当事人的主体不适格、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双方串通、欺骗的离婚登记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条件而登记离婚的,应当由登记机关宣告离婚无效,并且收回离婚证。协议离婚被宣告无效的,其效力溯及于离婚时,视协议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未解除,婚姻关系继续有效。
协议离婚无效的申请人可以是协议离婚当事人、利害相对人、近亲属、婚姻登记机关。
(四)要求协议离婚必须有证人的证明
台湾民法亲属篇第二章对协议离婚作了规定:“如果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凭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经两个以上的证人签名,并向户政机关办理离婚等级,即可解除婚姻关系。”[9]为了保证协议离婚的当事人身份和内容的真实性,要求协议离婚当事人必须提供证人,有证人作证。要求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合意的离婚协议上必须有两名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离婚协议书面上签字,并且应当将证人制度作为协议离婚的必备条款。最好是有律师或者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介入参与整个离婚协议的制作过程,能够对离婚协议内容进行省察,以维护相对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在其离婚协议书上作为证人签字。在美国,当事人在律师的帮助下达成离婚协议后,由法院对协议书予以审核,如果法院认为协议书合法有效,即予以批准,该协议即生法律效力。[10] (五)对有瑕疵协议离婚中受害方或者善意方提供必要的救济
离婚协议中可能存在重大误解、不公平等条款,以及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不够严谨,对于一些因意思表达不真实而达成的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法律对此缺乏相应的制度和措施。就像在商业领域私法自治可能被滥用成为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一样,在婚姻领域同样,甚至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更容易产生这种危险。[11]因此需要对有瑕疵协议离婚中受害方或者善意方提供必要的救济,以使得受害方或者善意方的权益得到救济,维护社会的公平和安定。设定法律保护的期限,让受害方或者善意方能够及时的行使权利,不要因权利过期而作废,这就要求受害方或者善意方要积极的行使权利。
(六)建立离婚登记公告制度和债务催告制度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协议离婚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后,经初步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应该由婚姻登记机关将其申请离婚的有关材料在政府特定版面或者民政公报予以公示,让社会公众知晓和监督。在有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告知离婚当事人的债权人,让债权人能够及时有效的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经过债权人的许可的,对债务的转让协议经债权人签字后,对债务处理的条款方能生效。并且应当规定一定的异议期。所谓的异议期就是指协议离婚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告的期限。异议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期限届满即可予以登记离婚。这样有利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能够有力的打击假离婚,并且能够监督婚姻登记机关,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参考文献:
[1]李娜.对我国离婚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0年5月.总第240期:37
[2]于晶.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完善[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第5期: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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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田韶华.60年来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变迁及未来立法之展望[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2月,第10卷第4期:44.
[6]冀蓉.论传统“和离”与现代协议离婚[J].沧桑,2010年1月:78-79
[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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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信春鹰,李湘如.台湾亲属法和继承法[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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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福建省周宁县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