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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指导原则的公共选择过程,通过法官民选和推理整合等制度的媒介作用,参与塑造了普通法在当代的演变。由于缺少普通法系统的“试错”性质,卡多佐指出,大陆法系统试图在成文法的阐释活动中引入更大的灵活性,从而可以抑制来自太强的“逻辑的”塑型力量的邪恶
社会之所以能够维系自身,不是因为它表现出的整体性对它具有多么强烈的約束,而是因为它的具有重要性的成员,能够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不断达成被他们感受到的重要性的共识。
让我解释一下:假如你感受到某种具有重要性的规则或事物,但你不被承认是“重要的”社会成员,那么不论你怎样试图说服重要的社会成员们,你所感受到的那些重要规则或事物是难以成为社会共识的。假如你已经被认为是社会的重要成员,但你所感受到的重要性并没有被其他重要成员感受到,那么你只能通过社会交往让他人关注你所感受的那些重要性,从而这些重要的规则或事物要么获得共识,要么被排斥在共识之外,取决于社会交往过程本身。
被感受到的重要性(importance felt),可以是“核心价值”、“行为规范”、“世界观”、“生活方式”、“实践技巧”、“精神境界”、“信仰”及“灵感”。
在我读过的经济学经典著作中,“被感受到的重要性”这一短语曾出现在小密尔的《政治经济学原理》关于“效用”的定义和“价值”分析中。为解决困惑着古典政治经济学家的“水和钻石”价值悖论,他其实讨论了“稀缺性”这一经济学核心概念。在第一卷第三章和第三卷第一章,事物对人之所以具有“价值”,首先是因为人有能力感受到幸福,在这一基础上,事物的“使用价值”依赖于该事物对特定的人而言被感觉到的重要性。系统地使用这一短语的经济学家,应是奈特教授,芝加哥学派经济学家共认的老师,他于上世纪40年代在《伦理学》杂志发表的一系列论文中,最重要的一篇是“科学,哲学,社会过程”(Frank Knight,1942,“science,philosophy,and social procedure”,《Ethics》vol. 52,no. 3,pp. 253-274),在这篇论文里,奈特提出了我在开篇第一段里解释的那一论断。
社会重要成员们就被感受到的重要性所达成的共识,外显出来,奈特称之为“规范”——成文法或习惯法或道德。由于采取了广义的规范概念,奈特宣称,社会程序的核心在于创制规范与改变规范。奈特界定的广义的规范概念,不妨翻译为“法则”。
奈特在其余的论文里继续论证,任何社会——原始社会、威权社会、民主社会,任何法律的道德合法性的来源,只能是上面阐述的“法则”。为加强奈特的这一论点,我推荐读者参阅卡多佐大法官1921年发表的名篇《司法程序的本质》(商务印书馆2003年,苏力译本)。
卡多佐在这篇通俗讲演中的论述,被认为传达了法学家群体关于法律的共识。我提醒法学家们注意卡多佐在这里提出的对当代中国社会有重要意义的看法:法律在它的四种塑型性力量——逻辑的、历史的、传统的和社会的——交互作用中演变至今,在上世纪20年代正日益被“社会的”力量所主导。后者意味着,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指导原则的公共选择过程,通过法官民选和推理整合等制度的媒介作用,参与塑造了普通法在当代的演变。由于缺少普通法系统的“试错”性质,卡多佐指出,大陆法系统试图在成文法的阐释活动中引入更大的灵活性,从而可以抑制来自太强的“逻辑的”塑型力量的邪恶。
太强的“逻辑的”塑型力量的邪恶?此处,卡多佐的意思是,一套成文法自身有一种保持自洽的力量,为避免逻辑冲突,司法实践者们努力要在适用法律的同时,把法律条款解释成为逻辑自洽的体系。但这一努力如果太偏激,将会因僵硬化、机械化以及钻牛角尖而极大损害社会福利,导致卡多佐所谓“邪恶”。
须知,尤其是对于中国这样的转型期社会,如果我们追究既有法律体系的“立法初衷”,然后根据这一初衷来解释既有法律使它保持逻辑自洽并且还适用于正在激烈转型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那将是多么荒唐的司法实践呀。
一方面,如卡多佐指出的那样,我们的法学家将沉陷于对转型之前的立法者出于完全不同的政治和社会立场可能持有的“立法初衷”的猜测和无休止的争论当中;另一方面,其他社会成员在迫切期待着法学家们提出适合于转型期社会实践的法律——它们应当适合于“被感受到的重要性”。
针对中国目前的状况,我们不妨把“法官”定义为这样一个集合,它由全体实际上有权力解释既有的制定法的人组成。这一集合比由名义上具有法官资格的人组成的集合更宽泛,也更真实。所有这些由于政府部门对部门法的解释权而可能发生的对相关司法过程的决定性影响,在相当大程度上是对司法过程的法官功能的替代。除非司法独立,否则,这一强烈的替代效应就不应被假设“不存在”。事实上,这些代表不同社会群体的“法律解释”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恰好构成奈特所说的重要社会成员们达成共识的过程。
假如我们的法官或法学家,在运用法律于邱兴华这类案例时,总是迂腐地,并且盲目地,非要强化法律自身的逻辑的塑形力量,那么,他们助长的将是“邪恶”而不是“正义”。于是,他们提倡的那些法律,将因无视社会重要成员们感受到的重要性而丧失法律的合法性。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和法学家们应当审时度势从而获得对社会长期福祉的准确判断,然后才可能维持社会之整体性以及维持法律的合法性。当然,这样的灵活性解释和裁量还是应该以法律体系的自洽性为前提或目标,并且避免滑向功利主义的泥潭。
作者为本刊学术顾问
社会之所以能够维系自身,不是因为它表现出的整体性对它具有多么强烈的約束,而是因为它的具有重要性的成员,能够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不断达成被他们感受到的重要性的共识。
让我解释一下:假如你感受到某种具有重要性的规则或事物,但你不被承认是“重要的”社会成员,那么不论你怎样试图说服重要的社会成员们,你所感受到的那些重要规则或事物是难以成为社会共识的。假如你已经被认为是社会的重要成员,但你所感受到的重要性并没有被其他重要成员感受到,那么你只能通过社会交往让他人关注你所感受的那些重要性,从而这些重要的规则或事物要么获得共识,要么被排斥在共识之外,取决于社会交往过程本身。
被感受到的重要性(importance felt),可以是“核心价值”、“行为规范”、“世界观”、“生活方式”、“实践技巧”、“精神境界”、“信仰”及“灵感”。
在我读过的经济学经典著作中,“被感受到的重要性”这一短语曾出现在小密尔的《政治经济学原理》关于“效用”的定义和“价值”分析中。为解决困惑着古典政治经济学家的“水和钻石”价值悖论,他其实讨论了“稀缺性”这一经济学核心概念。在第一卷第三章和第三卷第一章,事物对人之所以具有“价值”,首先是因为人有能力感受到幸福,在这一基础上,事物的“使用价值”依赖于该事物对特定的人而言被感觉到的重要性。系统地使用这一短语的经济学家,应是奈特教授,芝加哥学派经济学家共认的老师,他于上世纪40年代在《伦理学》杂志发表的一系列论文中,最重要的一篇是“科学,哲学,社会过程”(Frank Knight,1942,“science,philosophy,and social procedure”,《Ethics》vol. 52,no. 3,pp. 253-274),在这篇论文里,奈特提出了我在开篇第一段里解释的那一论断。
社会重要成员们就被感受到的重要性所达成的共识,外显出来,奈特称之为“规范”——成文法或习惯法或道德。由于采取了广义的规范概念,奈特宣称,社会程序的核心在于创制规范与改变规范。奈特界定的广义的规范概念,不妨翻译为“法则”。
奈特在其余的论文里继续论证,任何社会——原始社会、威权社会、民主社会,任何法律的道德合法性的来源,只能是上面阐述的“法则”。为加强奈特的这一论点,我推荐读者参阅卡多佐大法官1921年发表的名篇《司法程序的本质》(商务印书馆2003年,苏力译本)。
卡多佐在这篇通俗讲演中的论述,被认为传达了法学家群体关于法律的共识。我提醒法学家们注意卡多佐在这里提出的对当代中国社会有重要意义的看法:法律在它的四种塑型性力量——逻辑的、历史的、传统的和社会的——交互作用中演变至今,在上世纪20年代正日益被“社会的”力量所主导。后者意味着,以社会福利最大化为指导原则的公共选择过程,通过法官民选和推理整合等制度的媒介作用,参与塑造了普通法在当代的演变。由于缺少普通法系统的“试错”性质,卡多佐指出,大陆法系统试图在成文法的阐释活动中引入更大的灵活性,从而可以抑制来自太强的“逻辑的”塑型力量的邪恶。
太强的“逻辑的”塑型力量的邪恶?此处,卡多佐的意思是,一套成文法自身有一种保持自洽的力量,为避免逻辑冲突,司法实践者们努力要在适用法律的同时,把法律条款解释成为逻辑自洽的体系。但这一努力如果太偏激,将会因僵硬化、机械化以及钻牛角尖而极大损害社会福利,导致卡多佐所谓“邪恶”。
须知,尤其是对于中国这样的转型期社会,如果我们追究既有法律体系的“立法初衷”,然后根据这一初衷来解释既有法律使它保持逻辑自洽并且还适用于正在激烈转型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那将是多么荒唐的司法实践呀。
一方面,如卡多佐指出的那样,我们的法学家将沉陷于对转型之前的立法者出于完全不同的政治和社会立场可能持有的“立法初衷”的猜测和无休止的争论当中;另一方面,其他社会成员在迫切期待着法学家们提出适合于转型期社会实践的法律——它们应当适合于“被感受到的重要性”。
针对中国目前的状况,我们不妨把“法官”定义为这样一个集合,它由全体实际上有权力解释既有的制定法的人组成。这一集合比由名义上具有法官资格的人组成的集合更宽泛,也更真实。所有这些由于政府部门对部门法的解释权而可能发生的对相关司法过程的决定性影响,在相当大程度上是对司法过程的法官功能的替代。除非司法独立,否则,这一强烈的替代效应就不应被假设“不存在”。事实上,这些代表不同社会群体的“法律解释”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恰好构成奈特所说的重要社会成员们达成共识的过程。
假如我们的法官或法学家,在运用法律于邱兴华这类案例时,总是迂腐地,并且盲目地,非要强化法律自身的逻辑的塑形力量,那么,他们助长的将是“邪恶”而不是“正义”。于是,他们提倡的那些法律,将因无视社会重要成员们感受到的重要性而丧失法律的合法性。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和法学家们应当审时度势从而获得对社会长期福祉的准确判断,然后才可能维持社会之整体性以及维持法律的合法性。当然,这样的灵活性解释和裁量还是应该以法律体系的自洽性为前提或目标,并且避免滑向功利主义的泥潭。
作者为本刊学术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