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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网络订餐快速发展,人们足不出户即可享受美食,真正实现了“食来张口”的便利。但与此同时,网络订餐平台自身的体制不健全也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损严重,本文基于对法条的分析,探究了网络订餐平台与消费者和入网经营者的法律关系,并从平台法律义务出发,分析了平台对消费者权益受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终建立平台的赔付机制。完善的消费者损害赔付机制,不仅有利于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而且对网络订餐平台自身的长期健康发展大有裨益。
关键词 网络订餐平台 违约责任 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赔付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039
2015年10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其中第62条与第131条就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法律义务与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此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化,诸多问题不能解决。
一、提出问题
2011-2016年五年间,中国网络订餐市场交易额从15.8亿元骤升至746.12亿元,将近翻了六翻,而网络外卖行业占比从2.1%升至24.3%,其快速发展的势头显示了我国的“互联网 ”经济的带动作用之强大。同时,网络订餐平台的快速发展也暴露出众多问题,由于网络订餐自身的特点,消费者只能通过文字交流与查看图片的方式来了解订餐的信息,因而常常带来食品安全的隐患,超时配送也是权益被侵犯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被侵犯后因维权成本太高而不得不放弃维权。如何能够使消费者在权益被侵害后快速高效地维权呢?笔者认为网络订餐平台与消费者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关系最紧密,是二者联系的枢纽,掌握了较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因此,从平台出发,考虑建立一套赔付机制,可以增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与效果。接下来将对建立赔付机制的过程进行论述。
二、网络订餐平台与入网商家的关系
为更好地探讨平台的法律地位,接下来将对国内常见的几种有关平台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
1.居间合同关系。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委托网络订餐平台提供商发单,消费者委托网络订餐平台提供者通知商家接单,再由平台通知餐饮店送餐,平台为消费者与经营者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且从中收费,很明显双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2.买卖合同关系。网络订餐平台从食品生产者手中买入食品再卖给消费者,此种情况下,平台就是销售的主体,而消费者就是销售的客体,双方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
3.商业合伙关系。网络订餐平台与外卖商家可能是一种基于共同利益而建立的商业合伙关系,平台提供经营“场地”,而入网外卖商家则是实际产品的提供者,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只不过两者之间的分工不同,平台负责接单下单发出指示,而餐饮店负责制作和派送服务。
4.租赁合同关系。由于网络订餐平台实际上相当于传统的柜台,都是交易的载体,通过给商家提供交易的场所,商家根据自己使用柜台的时间长短支付登陆平台的费用,登录费相当于租赁费,平台此时充当出租人,商家充当承租人,所以二者之间与传统柜台租赁一致,仍然是租赁合同关系。
三、网络订餐平台与消费者的关系
1.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在平台上订餐,必须先注册账号,通过登陆才能成功订餐,在注册时消费者应当与平台签订其提供的《服务协议》,消费者一经承诺,便与平台提供者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为其提供交易账户与平台。
2.居间合同关系。网络订餐平台可能是作为居间人,为消费者与入网外卖商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此处的费用并不局限于消费者直接付款给平台,也可能从商家售出食品的利润中提取等方式。
3.买卖合同关系。网络订餐平台可能是自己生产或经营食品的商家,作为出卖方它转移标的物即食品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也就是消费者,然后由消费者支付价款,双方构成了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食品毁损、灭失的风险,在食品交付之前由平台承担,交付后则由买受人承担,法律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网络订餐平台的法律地位
综合上文对网络订餐平台与入网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可以总结出关于平台法律地位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订餐平台不从事生产经营也不与入网经营者合营,它通过网络服务协议和经营者与消费者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利用自身优势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和相关的网络技术支撑。
(二)网络订餐平台是居间人
这一观点只是借用“居间”一词来类比C2C网络购物平台服务商与居间在结果上的相似性,缺少了一层委托关系。因为平台并未像居间人一样在订餐过程中极力促成交易,仅仅只是提供交易信息,甚至对经营者审查之后便不管不问。
(三)网络餐饮出卖方
此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现实中,越来越多的网络平台开启自营模式,充当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从事买卖活动。此时应严格区分第三方网络平台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关系,新的《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的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是“网络交易平台”,相比前者其规范缺乏严谨性,一旦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法律规定平台的审查义务因平台自己审理自己而成为空文。笔者了解到欧美国家将网络订餐平台的法律地位定义为“电子代理人”。即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但由于该设定将网络平台视为无法律人格人,一方面与我国法律规定不一致,另一方面在由于网络故障、病毒入侵或者外部因素扰乱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电子代理人的责任承担无法明确。
五、网络订餐的平台的具体义务 1.审查义务。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将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来源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两种。其中《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了网络订餐平台的审查义务,平台需要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查,需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对许可证进行审查。这里的审查义务很明显是形式审查,即只对入网经营者的资格进行评估,而不要求平台对线下数量众多的商家进行实质审查。
2.监管义务。《食品安全法》第62条同样规定了网络平台在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时有向当地食药监局举报的义务,此部分是探讨的重点所在,即平台该怎样确定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平台监管义务的具体形态是什么样的,例如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的行为违法举报和停止提供网络服务的义务、审查发布于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描述的义务、确保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行的义务、确保交易安全的义务以及网络订餐平台应该加强自身安全防御系统建设,避免因黑客入侵等给消费者带来不便的义务等。
3.附随义务。平台作为服务提供商,应对依法履行自身的诚实信用义务。
一是如实告知和善意说明的义务。消费者有权向平台提供商了解商品和交易信息,平台应如实告知,如果交易可能存在风险,平台应当进行善意说明并提醒消费者。
二是保密义务。平台应妥善保管消费者的信息资料,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使用或者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转让、出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三是信息监管义务。平台应当监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消费者反馈栏中的信息,并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信息进行查证,惩罚不当行为。
4.约定义务。《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如果网络平台给予消费者更优惠承诺的,消费者可以向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追偿,因此网络订餐平台与消费者之间成立约定义务。
此外网络订餐平台的约定义务还有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信息的义务、认证用户身份义务、保护个人信息义务、防止危害扩大义务和广泛的管理义务等义务。
六、网络订餐平台的法律责任与赔付机制
首先,根据前文的探讨可知,网络订餐平台违反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一款规定当消费者权益受损后,因为网络订餐平台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或者审查许可证的,或者为履行举报或者停止提供平台服务义务的,应对与食品经营者或者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订餐平台违反监管义务要承担相应的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此处有必要说明一下,很多学者认为网络订餐平台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或者是补充责任。下面进行分析:《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在消费者权益受损后,可以向网络平台请求赔偿,网络订餐平台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和经营者追偿,此句话即表明网络平台不是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份追偿,而是全部追偿,如此以来,便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了,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中均规定,在消费者权益受损后,其可以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平台请求赔偿,并未添加限制性的条件要求消费者只有在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无果的情况下才能向平台要求赔偿。在此种情况下,为适应法律规定需求,网络订餐平台可以通过设立消费者赔偿金或者由平台主导与生产者和经营者建立联合赔偿基金,或者是借鉴“美团”的做法设立“十倍赔偿”制度等提高违法成本的方法来为消费者的权益保驾护航。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违约责任主要来自于其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网络订餐平台因不能履行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赔付机制可以由网络平台自身利用网络技术地位便利建立对消费者的赔付绿色通道,或者通过给予消费者活动优惠等方式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当网络订餐平台违反约定义务,即其做出给予消费者更优惠承诺的义务时,消费者应该请求其履行承诺,或者是请求违约赔偿,此处即是适用“先行赔付”制度,消费者与平台可实现约定在消费者权益受损失时,平台应应消费者请求给予赔偿。
七、结语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订餐平台中暴露的问题日益增多,对于网络订餐平台这一新兴的社会主体,法律应该对其快速介入并发挥规范作用,本文通过对网络订餐平台的基础法律知识进行梳理,从而对其赔付机制建立提出初步构想,希望能为网络订餐平台健康有序发展提供规范建议与支持。
参考文献:
[1]张旭东.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基于新《食品安全法》三次审议的比较.现代物业·现代经济.2015(14).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
[3]揭婷.C2C网络购物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探析.南昌大学.2013.
[4]李炎媛.浅析电子交易中电子代理人相关法律问题.赤子.2015(12).
[5]鲁叔媛.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6]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规则.法学论坛.2016,31(1)(总第163期).
[7]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法学.2012(7).
关键词 网络订餐平台 违约责任 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赔付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039
2015年10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其中第62条与第131条就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法律义务与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此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化,诸多问题不能解决。
一、提出问题
2011-2016年五年间,中国网络订餐市场交易额从15.8亿元骤升至746.12亿元,将近翻了六翻,而网络外卖行业占比从2.1%升至24.3%,其快速发展的势头显示了我国的“互联网 ”经济的带动作用之强大。同时,网络订餐平台的快速发展也暴露出众多问题,由于网络订餐自身的特点,消费者只能通过文字交流与查看图片的方式来了解订餐的信息,因而常常带来食品安全的隐患,超时配送也是权益被侵犯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被侵犯后因维权成本太高而不得不放弃维权。如何能够使消费者在权益被侵害后快速高效地维权呢?笔者认为网络订餐平台与消费者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关系最紧密,是二者联系的枢纽,掌握了较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因此,从平台出发,考虑建立一套赔付机制,可以增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与效果。接下来将对建立赔付机制的过程进行论述。
二、网络订餐平台与入网商家的关系
为更好地探讨平台的法律地位,接下来将对国内常见的几种有关平台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
1.居间合同关系。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委托网络订餐平台提供商发单,消费者委托网络订餐平台提供者通知商家接单,再由平台通知餐饮店送餐,平台为消费者与经营者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且从中收费,很明显双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2.买卖合同关系。网络订餐平台从食品生产者手中买入食品再卖给消费者,此种情况下,平台就是销售的主体,而消费者就是销售的客体,双方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
3.商业合伙关系。网络订餐平台与外卖商家可能是一种基于共同利益而建立的商业合伙关系,平台提供经营“场地”,而入网外卖商家则是实际产品的提供者,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只不过两者之间的分工不同,平台负责接单下单发出指示,而餐饮店负责制作和派送服务。
4.租赁合同关系。由于网络订餐平台实际上相当于传统的柜台,都是交易的载体,通过给商家提供交易的场所,商家根据自己使用柜台的时间长短支付登陆平台的费用,登录费相当于租赁费,平台此时充当出租人,商家充当承租人,所以二者之间与传统柜台租赁一致,仍然是租赁合同关系。
三、网络订餐平台与消费者的关系
1.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在平台上订餐,必须先注册账号,通过登陆才能成功订餐,在注册时消费者应当与平台签订其提供的《服务协议》,消费者一经承诺,便与平台提供者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为其提供交易账户与平台。
2.居间合同关系。网络订餐平台可能是作为居间人,为消费者与入网外卖商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此处的费用并不局限于消费者直接付款给平台,也可能从商家售出食品的利润中提取等方式。
3.买卖合同关系。网络订餐平台可能是自己生产或经营食品的商家,作为出卖方它转移标的物即食品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也就是消费者,然后由消费者支付价款,双方构成了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食品毁损、灭失的风险,在食品交付之前由平台承担,交付后则由买受人承担,法律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网络订餐平台的法律地位
综合上文对网络订餐平台与入网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可以总结出关于平台法律地位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订餐平台不从事生产经营也不与入网经营者合营,它通过网络服务协议和经营者与消费者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利用自身优势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和相关的网络技术支撑。
(二)网络订餐平台是居间人
这一观点只是借用“居间”一词来类比C2C网络购物平台服务商与居间在结果上的相似性,缺少了一层委托关系。因为平台并未像居间人一样在订餐过程中极力促成交易,仅仅只是提供交易信息,甚至对经营者审查之后便不管不问。
(三)网络餐饮出卖方
此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在现实中,越来越多的网络平台开启自营模式,充当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从事买卖活动。此时应严格区分第三方网络平台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关系,新的《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的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是“网络交易平台”,相比前者其规范缺乏严谨性,一旦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法律规定平台的审查义务因平台自己审理自己而成为空文。笔者了解到欧美国家将网络订餐平台的法律地位定义为“电子代理人”。即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但由于该设定将网络平台视为无法律人格人,一方面与我国法律规定不一致,另一方面在由于网络故障、病毒入侵或者外部因素扰乱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电子代理人的责任承担无法明确。
五、网络订餐的平台的具体义务 1.审查义务。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将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来源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两种。其中《食品安全法》第62条规定了网络订餐平台的审查义务,平台需要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查,需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对许可证进行审查。这里的审查义务很明显是形式审查,即只对入网经营者的资格进行评估,而不要求平台对线下数量众多的商家进行实质审查。
2.监管义务。《食品安全法》第62条同样规定了网络平台在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时有向当地食药监局举报的义务,此部分是探讨的重点所在,即平台该怎样确定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平台监管义务的具体形态是什么样的,例如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的行为违法举报和停止提供网络服务的义务、审查发布于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描述的义务、确保网络交易平台正常运行的义务、确保交易安全的义务以及网络订餐平台应该加强自身安全防御系统建设,避免因黑客入侵等给消费者带来不便的义务等。
3.附随义务。平台作为服务提供商,应对依法履行自身的诚实信用义务。
一是如实告知和善意说明的义务。消费者有权向平台提供商了解商品和交易信息,平台应如实告知,如果交易可能存在风险,平台应当进行善意说明并提醒消费者。
二是保密义务。平台应妥善保管消费者的信息资料,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使用或者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转让、出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三是信息监管义务。平台应当监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消费者反馈栏中的信息,并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信息进行查证,惩罚不当行为。
4.约定义务。《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如果网络平台给予消费者更优惠承诺的,消费者可以向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追偿,因此网络订餐平台与消费者之间成立约定义务。
此外网络订餐平台的约定义务还有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信息的义务、认证用户身份义务、保护个人信息义务、防止危害扩大义务和广泛的管理义务等义务。
六、网络订餐平台的法律责任与赔付机制
首先,根据前文的探讨可知,网络订餐平台违反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第一款规定当消费者权益受损后,因为网络订餐平台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或者审查许可证的,或者为履行举报或者停止提供平台服务义务的,应对与食品经营者或者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网络订餐平台违反监管义务要承担相应的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此处有必要说明一下,很多学者认为网络订餐平台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或者是补充责任。下面进行分析:《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在消费者权益受损后,可以向网络平台请求赔偿,网络订餐平台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和经营者追偿,此句话即表明网络平台不是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份追偿,而是全部追偿,如此以来,便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了,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中均规定,在消费者权益受损后,其可以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平台请求赔偿,并未添加限制性的条件要求消费者只有在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无果的情况下才能向平台要求赔偿。在此种情况下,为适应法律规定需求,网络订餐平台可以通过设立消费者赔偿金或者由平台主导与生产者和经营者建立联合赔偿基金,或者是借鉴“美团”的做法设立“十倍赔偿”制度等提高违法成本的方法来为消费者的权益保驾护航。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违约责任主要来自于其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网络订餐平台因不能履行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赔付机制可以由网络平台自身利用网络技术地位便利建立对消费者的赔付绿色通道,或者通过给予消费者活动优惠等方式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当网络订餐平台违反约定义务,即其做出给予消费者更优惠承诺的义务时,消费者应该请求其履行承诺,或者是请求违约赔偿,此处即是适用“先行赔付”制度,消费者与平台可实现约定在消费者权益受损失时,平台应应消费者请求给予赔偿。
七、结语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订餐平台中暴露的问题日益增多,对于网络订餐平台这一新兴的社会主体,法律应该对其快速介入并发挥规范作用,本文通过对网络订餐平台的基础法律知识进行梳理,从而对其赔付机制建立提出初步构想,希望能为网络订餐平台健康有序发展提供规范建议与支持。
参考文献:
[1]张旭东.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基于新《食品安全法》三次审议的比较.现代物业·现代经济.2015(14).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
[3]揭婷.C2C网络购物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探析.南昌大学.2013.
[4]李炎媛.浅析电子交易中电子代理人相关法律问题.赤子.2015(12).
[5]鲁叔媛.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6]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规则.法学论坛.2016,31(1)(总第163期).
[7]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法学.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