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中普遍都有规定。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立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空白的,直到1999年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才真正从实体法上确立了合同债权人代位制度。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及其行使作了较为详尽的补充规定。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弥补了原有我国民事立法规定债权人无权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不足,提高了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在代位权实行效果上采取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原则,是我国立法在法律平等价值取向方面从结果平等向机会平等转化的产物,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债 代位权 怠于行使 入库规则 优先受偿
前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立法则普遍被认为是起源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与诉权,但专与人身相关的权利除外。”[1]《法国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此项规定对后世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中普遍都有规定。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立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空白的,直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在第300条有关执行程序中才有所体现。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第一次涉及债权人代位权问题,但由于是规定在民事程序法中,只涉及执行的步骤和方法,而对实体问题没有涉及,因此,上述规定有其局限性。1999年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才真正确立了合同债权人代位制度。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及其行使作了较为详尽的补充规定。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弥补了原有我国民事立法规定债权人无权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不足,提高了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从而对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进一步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起了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起源和其本身的文义看,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代位保全针对的客体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适用于一切债的范围。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规定是在《合同法》中的,因此,学术界关于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就产生了不同看法。
有学者认为,代位权的本旨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可以是合同债权,也可以是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产生的债权,因而得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只有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才能适用代位保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论是基于合同,还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债权人均可适用代位保全。[2]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规范债权代位保全内容的法律为合同法,理论中对合同法所指应作扩大解释,而不能仅局限于合同之债,如果适用代位保全的债仅为合同之债,那么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引起的债权债务,当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对第三人却有可得债权时,债权人因不能行使代位权而无法获得债权的保护,其结果显然与本制度全面保护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立法宗旨相悖。因此,适用代位保全的债应是除人身债权以外的一切财产性债权。[3]
在确定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前,我们有必要再来分析一下相关的法条。《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就是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条文。单就该条文内容上看,条文中关于“债权(人)”、“债务(人)”的字眼确实没有明确限定在合同关系中。任何一部科学制定的法律,其立法语言强调一词一义,同一词语在同一部法中必须保证同一的、非歧义性的理解,特别是法律用语,不论其出现在法条的何处,其含义都是一致的,这是现代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规定在《合同法》中,根据上述立法评议技术要求,《合同法》中有关“债权”、“债务”词语的含义均是指合同之债,而不能任何扩展解释为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在内产生的债,这才能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相一致。不能因为债权人代位制度最初设立的宗旨是适用所有类型的债,也不能因为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将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任意扩张性理解。因此,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不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合同之债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也同样是合同之债关系。
当然,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扩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更有利于全面保护债权权利的实现,但这需要立法机关今后在制订《民法典》时将其纳入其中。
二、债权人行使条件分析
《合同法》第73条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解释》第11条则规定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4个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规定对于完善合同立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债的代位保全问题,起了普遍指导作用。但其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势必影响司法实践操作,下面逐一进行探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第73条没有对债权是否合法进行规定,该条件是《解释》对《合同法》的补充规定。从法理上讲,该条件是没有必要的。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其本身就含有合法性的判断,不存在合法与非法之分。同样的道理,债权即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本身也含有合法性的判断。因此,法律层面上的债权都是合法的,不存在不合法债权。[4]只有产生债权的依据——合同才存在合法与不合法之分。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关于代位权行使是否应以主债权到期为条件,颇有争议。《合同法》第73条没有主债权须到期的限制,债权人完全可以在其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专为保全债务人的权利而提起代位权诉讼。《解釋》第11条关于代位权行使要件中也没有提及,但《解释》第13条却作了如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于可见,《解释》支持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主债权到期为前提的观点。《解释》第13条的规定从根本上限制了债权人的上述权利,是对《合同法》进行了限制性解释,有违《合同法》原意,限制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关于“怠于行使”,理论界普遍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行使权利且能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权利。所谓应行使,是指若不于其时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者丧失可能。能行使,指客观上债务人有能力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为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主观有无故意或者过失,在所不问。债务人如已行使权利,无论该权利行使方法及效果如何,债权人均不得再为代位行使。[5]《解释》并未采纳这一理论界的普遍观点,而是通过对债务人行使权利方式的限定,从而确立“怠于行使”的判断标准。《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标准确定为债务人没有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一规定有利于法院确认债务人是否积极地向次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具有可操作性,扩大了债权适用代位权的可能性,有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但却有可能损害了主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规定,主张债权的方式除了起诉、申请仲裁外,还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主债务人有权依据次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履行能力决定主张债权的方式和时间,而不能因主债务人在其债权期限届满时未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就視为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否则,将有可能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的不平等性。因此,《解释》从可操作性旨意出发,将行使债权方式限定为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虽然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提升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但却剥夺了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自主性,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权最大化的实现,也将造成权利主张立法体系的混乱。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已到期债权,造成债权人损害,意味着未到期债权、债权以外的其它权利均不得行使代位权。但事实上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特殊情况,就未到期债权而言,如,第三人预期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为了防止从表明不能履行义务到清偿期届满这阶段第三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切实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应赋予债权人享有代位权。[6]
三、代位权行使的权利范围
根据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当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这就是所谓的“入库规则”。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也就是说,代位权实行的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准备债权的实现。因此,通过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要想获得自己债权的满足,就得从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中与其它债权平等受偿。从法理的角度考察,“入库规则”的平等观念即是,不管各债权人在保全债务人财产时付出努力之多寡,债权人在收取自己债权时一律平等。可以说,这种平等是结果上的平等,不是机会的平等。
那么,我国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立法上是否也承继了传统的“入库规则”?从《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看,无从判断是否采纳了“入库规则”。然而,《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上述规定,《解释》在代位权实行效果上采取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原则,将代位权的功能由单纯的保全债务人财产转化成了清偿债权,从而彻底否定了传统的“入库规则”,这是我国立法在法律平等价值取向方面从结果平等向机会平等转化的产物。
众所周知,平等原则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由于生存在法律制度下的人与生俱来就是不平等的,因此,法律的价值取向与现实就发生了冲突。为了解决这种冲突,理性给我们提供了两种解决的途径:或为机会平等,或为结果平等。在机会平等下,法律把每个人都置于同一起跑线上,都给予相同的机会去获得某种利益。但是,它并不保障机会和利益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它只是提供预期的根据,至于能否根据同等的预期取得相同的结果,这不取决于它的规则,而依赖于各个人的不同情况和各种无法预见的不确定情势。这样,法律就为人们拓展了自由的空间,也使得法律卸下了沉重的包袱,因而被公认为是目前人类理性所能发现的最好的平等观念。而在结果平等下,由于它提供的并不只是预期的基础,而要直接保障愿望的实现,不但抹杀了人们的创造性自由,也加重了法律的负担,更使得政府权力日益扩大。法律不但要给人们提供平等的机会,还要为此机会的实现予以保证,而最终结果的分配,又要求政府来进行。这样,越要求结果平等,就起依赖于政府。因此,这种不顾事实,强行要求分配结果的平等观念已不被采用。[7]
传统的“入库规则”就是建立在结果平等的价值取向上。它不管各债权人在追索债权时付出代价的差异,而只就各债权的实现进行平等分配。保证债权平等实现是“入库规则”存在的动因。因而,它事实上保护了不去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对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予以限制。对于这种平等,理应被机会平等所取代。
当然,《解释》在代位权实行效果上以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原则替代传统的“入库规则”,也有其现实意义。试想一下,按照“入库规则”的规定,当债权人行使债权代位权,替债务人从次债务人那里追回财产后,财产即为债务人所控制。此时,债权人如想获得债权的实现,还须再提起一个给付之诉。这不但加重了法院的负担,也造成了债权人的讼累,无论从诉讼成本,还是从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考量,都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当代位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时,上述问题均迎刃而解。[8]
参考文献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293页。
[2]张经,汪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122-123页。
[3]黄积虹,《债的代位保全问题评析》,现代法学,2002(4),第82页。
[4]洪学军,《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及其构成研究》,现代法学,2002(8),第105页。
[5]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79-180页。
[6]黄积虹,《债的代位保全问题评析》,现代法学,2002(4),第82页。
[7]张玉敏,周清林,《“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现代法学,2002(10)第103页。
[8]张玉敏,周清林,《“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现代法学,2002(10)第103页。
[关键词] 债 代位权 怠于行使 入库规则 优先受偿
前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立法则普遍被认为是起源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与诉权,但专与人身相关的权利除外。”[1]《法国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此项规定对后世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中普遍都有规定。在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立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空白的,直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在第300条有关执行程序中才有所体现。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第一次涉及债权人代位权问题,但由于是规定在民事程序法中,只涉及执行的步骤和方法,而对实体问题没有涉及,因此,上述规定有其局限性。1999年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才真正确立了合同债权人代位制度。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及其行使作了较为详尽的补充规定。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弥补了原有我国民事立法规定债权人无权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不足,提高了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从而对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进一步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起了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起源和其本身的文义看,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代位保全针对的客体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适用于一切债的范围。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规定是在《合同法》中的,因此,学术界关于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就产生了不同看法。
有学者认为,代位权的本旨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可以是合同债权,也可以是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产生的债权,因而得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只有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才能适用代位保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论是基于合同,还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债权人均可适用代位保全。[2]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规范债权代位保全内容的法律为合同法,理论中对合同法所指应作扩大解释,而不能仅局限于合同之债,如果适用代位保全的债仅为合同之债,那么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引起的债权债务,当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对第三人却有可得债权时,债权人因不能行使代位权而无法获得债权的保护,其结果显然与本制度全面保护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立法宗旨相悖。因此,适用代位保全的债应是除人身债权以外的一切财产性债权。[3]
在确定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前,我们有必要再来分析一下相关的法条。《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就是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条文。单就该条文内容上看,条文中关于“债权(人)”、“债务(人)”的字眼确实没有明确限定在合同关系中。任何一部科学制定的法律,其立法语言强调一词一义,同一词语在同一部法中必须保证同一的、非歧义性的理解,特别是法律用语,不论其出现在法条的何处,其含义都是一致的,这是现代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规定在《合同法》中,根据上述立法评议技术要求,《合同法》中有关“债权”、“债务”词语的含义均是指合同之债,而不能任何扩展解释为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在内产生的债,这才能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相一致。不能因为债权人代位制度最初设立的宗旨是适用所有类型的债,也不能因为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将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任意扩张性理解。因此,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不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合同之债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也同样是合同之债关系。
当然,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扩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债更有利于全面保护债权权利的实现,但这需要立法机关今后在制订《民法典》时将其纳入其中。
二、债权人行使条件分析
《合同法》第73条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解释》第11条则规定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4个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规定对于完善合同立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债的代位保全问题,起了普遍指导作用。但其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势必影响司法实践操作,下面逐一进行探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第73条没有对债权是否合法进行规定,该条件是《解释》对《合同法》的补充规定。从法理上讲,该条件是没有必要的。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其本身就含有合法性的判断,不存在合法与非法之分。同样的道理,债权即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本身也含有合法性的判断。因此,法律层面上的债权都是合法的,不存在不合法债权。[4]只有产生债权的依据——合同才存在合法与不合法之分。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关于代位权行使是否应以主债权到期为条件,颇有争议。《合同法》第73条没有主债权须到期的限制,债权人完全可以在其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专为保全债务人的权利而提起代位权诉讼。《解釋》第11条关于代位权行使要件中也没有提及,但《解释》第13条却作了如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于可见,《解释》支持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以主债权到期为前提的观点。《解释》第13条的规定从根本上限制了债权人的上述权利,是对《合同法》进行了限制性解释,有违《合同法》原意,限制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关于“怠于行使”,理论界普遍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行使权利且能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权利。所谓应行使,是指若不于其时行使,则权利将有消灭或者丧失可能。能行使,指客观上债务人有能力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为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主观有无故意或者过失,在所不问。债务人如已行使权利,无论该权利行使方法及效果如何,债权人均不得再为代位行使。[5]《解释》并未采纳这一理论界的普遍观点,而是通过对债务人行使权利方式的限定,从而确立“怠于行使”的判断标准。《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标准确定为债务人没有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一规定有利于法院确认债务人是否积极地向次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具有可操作性,扩大了债权适用代位权的可能性,有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但却有可能损害了主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规定,主张债权的方式除了起诉、申请仲裁外,还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主债务人有权依据次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履行能力决定主张债权的方式和时间,而不能因主债务人在其债权期限届满时未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就視为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否则,将有可能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的不平等性。因此,《解释》从可操作性旨意出发,将行使债权方式限定为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虽然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提升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但却剥夺了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自主性,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权最大化的实现,也将造成权利主张立法体系的混乱。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已到期债权,造成债权人损害,意味着未到期债权、债权以外的其它权利均不得行使代位权。但事实上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特殊情况,就未到期债权而言,如,第三人预期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为了防止从表明不能履行义务到清偿期届满这阶段第三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切实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应赋予债权人享有代位权。[6]
三、代位权行使的权利范围
根据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当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这就是所谓的“入库规则”。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也就是说,代位权实行的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准备债权的实现。因此,通过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要想获得自己债权的满足,就得从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中与其它债权平等受偿。从法理的角度考察,“入库规则”的平等观念即是,不管各债权人在保全债务人财产时付出努力之多寡,债权人在收取自己债权时一律平等。可以说,这种平等是结果上的平等,不是机会的平等。
那么,我国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立法上是否也承继了传统的“入库规则”?从《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看,无从判断是否采纳了“入库规则”。然而,《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上述规定,《解释》在代位权实行效果上采取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原则,将代位权的功能由单纯的保全债务人财产转化成了清偿债权,从而彻底否定了传统的“入库规则”,这是我国立法在法律平等价值取向方面从结果平等向机会平等转化的产物。
众所周知,平等原则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由于生存在法律制度下的人与生俱来就是不平等的,因此,法律的价值取向与现实就发生了冲突。为了解决这种冲突,理性给我们提供了两种解决的途径:或为机会平等,或为结果平等。在机会平等下,法律把每个人都置于同一起跑线上,都给予相同的机会去获得某种利益。但是,它并不保障机会和利益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它只是提供预期的根据,至于能否根据同等的预期取得相同的结果,这不取决于它的规则,而依赖于各个人的不同情况和各种无法预见的不确定情势。这样,法律就为人们拓展了自由的空间,也使得法律卸下了沉重的包袱,因而被公认为是目前人类理性所能发现的最好的平等观念。而在结果平等下,由于它提供的并不只是预期的基础,而要直接保障愿望的实现,不但抹杀了人们的创造性自由,也加重了法律的负担,更使得政府权力日益扩大。法律不但要给人们提供平等的机会,还要为此机会的实现予以保证,而最终结果的分配,又要求政府来进行。这样,越要求结果平等,就起依赖于政府。因此,这种不顾事实,强行要求分配结果的平等观念已不被采用。[7]
传统的“入库规则”就是建立在结果平等的价值取向上。它不管各债权人在追索债权时付出代价的差异,而只就各债权的实现进行平等分配。保证债权平等实现是“入库规则”存在的动因。因而,它事实上保护了不去行使权利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对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予以限制。对于这种平等,理应被机会平等所取代。
当然,《解释》在代位权实行效果上以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原则替代传统的“入库规则”,也有其现实意义。试想一下,按照“入库规则”的规定,当债权人行使债权代位权,替债务人从次债务人那里追回财产后,财产即为债务人所控制。此时,债权人如想获得债权的实现,还须再提起一个给付之诉。这不但加重了法院的负担,也造成了债权人的讼累,无论从诉讼成本,还是从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考量,都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当代位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时,上述问题均迎刃而解。[8]
参考文献
[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293页。
[2]张经,汪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第122-123页。
[3]黄积虹,《债的代位保全问题评析》,现代法学,2002(4),第82页。
[4]洪学军,《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及其构成研究》,现代法学,2002(8),第105页。
[5]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79-180页。
[6]黄积虹,《债的代位保全问题评析》,现代法学,2002(4),第82页。
[7]张玉敏,周清林,《“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现代法学,2002(10)第103页。
[8]张玉敏,周清林,《“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现代法学,2002(10)第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