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客观相统一把握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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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准确定性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本文认为要准确定性,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把握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以“抽丝剥茧”的方法层层分析,从而做出合法、合理的裁决。
  关键词 汽车租赁 诈骗 犯罪构成
  作者简介:李晓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86-02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犯罪嫌疑人孙某以“人面不熟”为由通过朋友张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与君江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牌照为津JJA200黑色悦达起亚狮跑越野车一辆由孙某使用,孙某向张某某支付租金,张某某再将租金交给租赁公司。9月1日,孙某以质押汽车借钱为由,编造该车系其朋友为抵账而赠与给自己的事实,在西青区王稳庄镇小年庄村将该车质押给同村村民孙某勇、孙某涵父子,骗取人民币5万元(张某某对此不知情)。
  2011年9月5日,孙某以同样手段通过张某某从祥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牌照号为津MHQ500黑色悦达起亚狮跑越野车一辆,并伪造该车行车证,虚构该车属自己所有的事实,于2011年9月13日以卖车为由骗取同村村民孙某强人民币4万元,并承诺20天后过户(张某某对此不知情)。
  2011年10月7日,祥达汽车租赁公司通过卫星定位在孙某强处找到该车,遂强行将该车开走。孙某强得知自己受骗后于当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当年10月12日立案,后对孙某采取上网追逃措施,2012年2月10日,孙某投案自首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2月17日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犯罪嫌疑人孙某提请批准逮捕,同年2月23日检察机关以诈骗罪对其批准逮捕, 2012年7月15日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虽然一直认定为诈骗罪,但认定的具体情节和犯罪数额却有较大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孙某通过张某某租赁汽车后质押借款或转卖,二人之间关系如何,是否构成共犯,该行为(以下简称“获得车的行为”)构成何罪;二是孙某虚构该二辆车归其所有或支配的事实骗取孙某勇等人财物的行为(以下简称“获得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三是本案最终应当如何处理。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主要形成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获得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被害人是汽车租赁公司,犯罪数额为二辆车的鉴定价值。张某某与孙某不构成共犯,其只是孙某进行诈骗活动的“工具”,孙某构成“间接正犯”。首先,孙某不是以自己名义,而是以张某某名义租车,证明其在租车前便已产生“以车换钱”的非法占有故意,且其与张某某的行为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租赁公司陷入“租车人是张某某”的错误认识,构成诈骗罪。但张某某对孙某“以车换钱”的意图和行为均不明知,其只是孙某实施诈骗行为的“工具”,因此孙某成立“间接正犯”。由于车辆鉴定价值高于孙某“抵押借款”和“卖车”的价款,因此无需考虑其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应直接认定孙某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为二辆车的鉴定价值。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为二辆车的鉴定价值,但张某某不是孙某实施犯罪的“工具”,而是被骗人。在孙某、张某某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形成了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張某某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二是孙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用关系。孙某以非法占有的故意,虚构“借用”汽车的事实,使张某某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汽车,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侵占罪,犯罪数额为二辆车的鉴定价值,张某某系被害人。孙某投案自首后,一直辩解称自己在大港区经营砂石料场过程中需要租用二辆越野车,因在大港区“人面不熟”,才请朋友张某某帮忙租车,后经营出现困难,遂产生“用租来的车弄点钱”的念头。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租车之后,现有证据亦无法排除该辩解的合理性;孙某将其从张某某处借来的汽车用于质押借款或转卖后,无回赎该二辆车的能力、行动及意愿,符合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侵占罪。孙某虚构车辆归其所有或支配的事实骗取孙某勇等人钱款的行为是其将侵占的物品进行“销赃”的行为,属“事后不可罚”,不构成犯罪,因此,全案应认定为侵占罪,犯罪数额为二辆车的鉴定价值。
  第四种意见认为,孙某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为九万元,被害人是孙某勇等人,张某某与孙某不构成共犯。首先,孙某“获得车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张某某是被害人。孙某“获得钱的行为”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为九万元。前后二罪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论处,定诈骗罪,犯罪数额为九万元。
  三、评析意见
  检察机关采纳了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孙某获得车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首先,区分孙某“获得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孙某何时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一方面,孙某以他人名义租车、且租车后在短时间内便用于质押借款或转卖,似乎证明其从租车前便已有非法占有故意。而另一方面,孙某本人自首后对其他犯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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