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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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破产能力是指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具有的法律上为破产程序之进行的资格.破产能力的意义在于它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法院就不能宣告其破产.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我国破产主题的范围仅限于企业。但是随着破产法的不断发展,世界大多数国家破产法都保留和发展个人破产制度。近些年来,个人债权债务纠纷数量不断增长,要求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
  关键词:破产能力;企业破产;个人破产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91-01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概述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在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之后,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对依法豁免其债务的法律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最旱源起于古罗马时期。当时,罗马帝国的商品经济十分发达,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无法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或由债务人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后,裁判官则可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变卖,然后在各债主之间进行分配。可以说,破产制度的本源是个人破产。同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采取的一般破产主义或者商人破产主义不同,我国破产法采用的是特殊的企业法人破产主义。
  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争论声音一直都十分激烈。近些年来,个人债权债务纠纷数量不断增长,要求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
  二、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个人破产制度为债权人提供公平受偿债权的有效途径。个人破产制度首先是一项破产制度,因此其首要目标和功能在于实现债权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免除个人清偿债务的责任虽然在个人破产制度缺位的情况下,现行民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债务人私下处分财产的行为有所规制,但是仍然不具备破产法制度的程序保障性和效力全面性。在个人破产制度下债权人能够更清楚地了解自己的债权,而不必在一个毫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身上浪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可以说,个人破产制度对于保障债权的充分实现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二)个人破产制度为债务人提供合理的市场退出渠道。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下,可以说债务人是直接的受益者。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和发展,自然人和非法人主体对商事活动深入的参与已经是大势所趋。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给在市场经济中不幸失败的债务人在保留一定自由财产的基础上以重新开始、继续努力的机会,是对债务人进行保护的良好机制。
  (三)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维持社会和谐稳定。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首先,个人破产制度能够有效解决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从微观层面上解决个人纠纷无疑对宏观的社会稳定大有裨益。其次,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缓冲人们对投资或创业失败的畏惧观念,从而有效激发新的社会投资。由此可见,个人破产制度能够帮助占社会比例绝大部分的中下阶级摆脱资金困境,进而减轻这些不稳定因素给社会稳定带来的威胁。总体而言,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实现社会总福利的有效增长。
  三、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之构建
  (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规制主体。目前世界各国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立法例主要有消费者破产主义、商个人破产主义和一般个人破产主义。消费者破产主义则只承认消费者的破产能力,个人只有基于非营利性行为所负债务无法偿还时,方能适用个人破产程序。丹麦、芬兰、挪威等北欧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此立法例;实行商个人破产主义的国家,有如法国、意大利等,赋予从事提供商品或服务交易等营利行为获得商业利益的商个人以破产能力。一般个人破产主义则将商个人和消费者在内的所有自然人均纳入到个人破产制度的规制范围,以德国、英国、美国为典型代表。
  从我国现实需要出发,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应当采取狭义的一般个人破产模式,即原则上承认所有个人的破产能力,但对于特定类型的个人如农村居民则应该排除在个人破产制度的范围外。
  (二)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构造。
  1.设定必要的前置程序。基于我国目前个人债权债务纠纷数量巨大且处于不断增长的实际情况,如果在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之初,不设置合理的个人破产前置程序,势必会会对司法系统造成过大冲击和沉重负担。因此,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如债务清偿的庭外和解和庭内和解程序,对于减轻法院的负担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此外,在重视和解作用的同时,要赋予和解协议较高的法律效力,甚至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定认可以获得强制执行力。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1款对于企业法人破产已有相类似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具有拘束力”。
  2.应设置较高个人中请破产的门槛。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初期,应考虑到我国的社会诚信环境有待强化、信用体系建设仍在进行、个人债权债务纠纷数量庞大、司法系统末完全做好应对准备等实际情况,设立较高、较严格的中请门槛以防止个人破产制度被滥用。首先,应限定较狭窄的个人的破产原因范围。应规定只有在个人经济状况出现如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因治疗重大疾病需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失业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收入大幅度减少、遭受重大不幸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所以无法按期偿还债务,债务人才可以申请破产。其次,个人破产的债务数额不宜设置过低。合理的债务额度能够有效防止个人破产案件短期内激增在司法系统和社会安定带来的冲击,也可防止破产程序被债务人滥用。实际上小额债务人可以通过与债权人协商、申请援助等多种方式来解决债务暂时无法偿还的问题,并不一定要通过申请破产来解决。再次,限定较低的个人破产收入水平。收入水平较高的个人有可能在将来获得偿还债务的可能,因此不应直接获得个人破产免责,可以采用“个人破产重整”制度,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定时间内的收入用于偿还债务。
  3.建立严格的有限免责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的最重要制度构成就是破产免责制度。若个人破产制度采取不免责主义,那么无助于个人破产问题的解决。然如上文述破产免责不能使无条件、无限制的免责。如果不对免责施加合理的限制,则很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从而招致债权人的反抗。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初期,应该着眼于平衡债权人录;财务品牌名称、规格型式、数目;采购时间、有没有实物;采购发票、价格证明(或进货凭据),被损坏的目标物的损坏状况阐述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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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贾亚莉(1992-),女,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本科,西北政法大学,学号:1513040158,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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