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修改对律师业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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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之间的交流日益加深,本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刑诉法中的若干规定与国际化的要求,与现实需要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次刑诉法的修改正是在诸多因素共同作用下的结果,也是一次进步的立法完善。本文即从刑诉法条文的修改入手,浅析其实施后可能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影响。
  【关键词】刑诉法;律师业务;影响
  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的核心是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国家权利存在的合法性在于为公民个人正当权利提供保护。现代法治国家将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价值放在诉讼制度的首位,当两者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保障人权优于惩罚犯罪。新刑诉法充分吸收了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理念,此在诉讼制度上表现为审前司法审查程序的确立、辩护制度的完善和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意在通过正当程序模式保护人权,同时,为了限制权力的扩张性,对公权加以必要的限制,从而律师在以后的执业活动中,能有相对更大的作用范围,也能更好地提高中国人权的现状,推动我国法治的深化。
  我国传统观念坚持实体公正,但是随着近几年来人民群众、舆论力量的监督,一些冤假错案相继被曝光,从而使得原本停留在理论层面的程序公正能得到更多的关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也大量借鉴了程序公正的要求与做法。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刑讯逼供。虽然此前也有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规定,对部分案件侦查获取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而且实务过程中也有律师进行程序辩护取得成功的实例。但此次通过刑诉法的修改,在刑诉法中确立了相应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律师法也刑诉法之间的矛盾,也使得之前的司法解释的效力得以提升,从而更有利于刑事辩护的开展。修改后的刑诉法第49、50、54条明确了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严禁刑讯逼供,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等,这一方面能更好地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为律师在刑事案件的辩护开拓了更广阔的空间。
  此外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可活动的内容也做了相应的调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辩护制度。
  本次刑诉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借鉴了之前的律师法。修改后的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并非之前的“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6、159条,在此阶段律师所享有的权利得到增加,包括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付卷。这相比此前,这次修改使得律师在代理刑诉案件中提出意见的时间从庭审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同时更有利地保障了律师的会见、阅卷权,根据修改后的第53条,律师持三证会见在押的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此外,根据新法第38条,律师可以自审查起诉之日其可以查阅案件的全部材料,而非之前规定的“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些都为律师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其合法权益,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为更好地体现律师的价值提供了帮助。
  关于律师的伪证问题,根据修改后的第42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相比旧刑诉法第38条规定的“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对律师做伪证的规定更为合理。此前将活动界定为“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未免打击面过宽,从而形成了律师头上悬着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而人人自危。本次修改后,将其明确为“引诱证人做伪证”,缩小了打击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律师辩护活动的开展。
  本次刑诉法修改的另一大亮点是关于审限的修改。
  根据新法第117条第3款,拘留的时限从12小时扩展到24小时;第165条,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最长批捕时间由原来的14日延长为17日;第202条,法院一审案件的受理期限由一个(半)月修改为二(三)个月,延长期限由一个月修改为三个月。将此列出从中不难看到,犯罪嫌疑人最终判决前的最长被羁押期限被延长了数月。笔者认为,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关于审限方面的规定是违背保障人权的,也违背了刑诉法的价值。
  刑诉法设定的目的应当使被告人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受到审判,从而确定有罪或无罪,而并非长期处于未决羁押状态。自由是法律的最高价值,若法律的设定不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自由而是为了剥夺其自由,这不是立法的进步而是一种倒退。
  虽然我国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多,法官办案压力大,但是并不能因此而作为延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决羁押期限的理由。尽管律师可以代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是过长的羁押期限难免使得被告人产生不良情绪,当事人家属可能质疑律师的职业道德,乃至对原本就很薄弱的司法信任更是雪上加霜。所以,延长羁押期限的规定不仅不利于律师执业,而且对司法公正、公信力也会产生不良影响。
  笔者认为,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对律师业务最大的影响在于修正了证据的概念,完善了证据制度,此可能作为一个风向标,在以后的刑事辩护中,律师将更多地从实体辩护方面转向程序辩护。一方面,在刑事辩护中,就实体问题方面进行辩护已经几乎成为一种套路,没有新的进展而使得庭审活动千篇一律,辩护词耳熟能详;与此相反,程序方面的辩护在我国还处在发展阶段,立法方面也处在摸索阶段,需要一定的实例、经验加以完善。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尽力缩短被告人未决羁押时间的同时,在侦查阶段、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提出自身的辩护意见,并对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审判中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合理怀疑,逐步健全我国的取证制度,推动中国的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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