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变造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 :今日湖北·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bl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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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成为了现代经济生活中最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是人们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伪造、变造票据等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急剧增加,直接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严厉打击票据违法行为已经成为必然之行为。
  一、票据变造的概念、表现形式及条件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约定自己或第三人于一定时日无条件支付一定的金额,并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票据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之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票据变造,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二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以使票据权利义务得以行使为目的,变更票据上记载的除签名之外的有关事项的行为;三是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
  票据变造必须具备的条件:(1)被变造的票据,无论变造前或变造后都是有效的票据,若一张票据,在外观形式上都不能构成记载齐全,任由行为人加以变更,都不足以构成票据的变造。(2)并非对票据已有内容的任何变更都足以构成票据变造,只有通过更改,致使票据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才是法律所要认定的票据变造。改记无益记载事项或者改记票据原因关系上的说明都不属于票据变造。前者因其不产生任何作用,后者因在票据上加记的有关原因关系说明性的内容,不影响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3)票据变造者的客体是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无变更权利人变更票据上的签章的行为,属票据伪造,而非票据变造。票据变造仅限于无变更权人对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变更。票据伪造人所从事的必须是票据的签章行为,而票据变造所涉及的则是票据签章以外的内容。(4)票据变造的主体是无变更权的人。若是有变更权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变更,则为票据更改,而非票据变造。无变更权限之人实践中一般为原记载人或其授权人之外的第三人。(5)票据权利,既包括票据请求权,也包括追索权。伪造者伪造票据,其最终目的在于获得票据金钱的支付。这种支付,可以发生在票据流通的各个环节,也可以通过其他各种方式实现,如提示承兑、请求付款、背书转让等。行为人在变更票据记载内容以后,并不以实现票据支付为目的,而仅为自我欣赏之用将其保存起来,则不构成票据变造。
  二、 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
  (一)变造人的法律责任。
  若变造人仅改写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并未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则不产生票据责任,而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必要时的刑事责任。若变造人自身也是票据行为人,他就须同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至于究竟是按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的票据文义负责,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多数观点认为应比较变造前后记载事项所表示票据责任的轻重,让变造人承担较重的责任,以求更有力地遏制变造行为。
  (二)签章人的法律责任。
  若变造人自己也在票据上签字、盖章的,则这里所说的“签章人”指除其之外的票据上的签章人。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票据发生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即票据签章人承担与其意愿相符的责任;此外,本人认为,对于“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这一原则,应规定一例外,即当其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或变造行为经其同意,以及其有可能防止变造却因疏忽懈怠等未能防止时,承担变造前后记载中相对较重的责任。这有助于弥补原有规定的漏洞。
  (三)付款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执行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最高院此举显然意在使案件处理简单化,依其字面理解,即是对付款人规定了推定过错责任。本人认为这一规定似乎已背离了《票据法》第57条的精神,令付款人所承担的责任畸重;在实践操作中是否会引发不必要的纠纷乃至诉讼,值得关注。
  三、对于票据变造责任规则的几点建议
  对于票据变造责任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系统规制:
  首先,把票据变造单独作为一个法律条文进行规制,与票据伪造区分开来。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票据法应对其进行分别规定。第 14条规定的“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是签章的效力。”这种规定易使人误解为票据伪造是对票据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伪造,票据变造是对票据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变造,从而混淆了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这两大票据瑕疵的传统界限。将伪造的对象限于票据上的签章,而变造的对象是除签章以外的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
  其次,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仅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后签章的人,仅对票据被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如果不能辨认当事人的签章是在变造前作出的,还是在变造后作出的,应规定除有相反证明外,应推定为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后,这样更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最后,对于同意或参与变造者的法律责任应当进行详细规定。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根据其签章时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同意或参与变造者如果在票据上有签章,当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至于责任的轻重,应借鉴对变造者的规定,比较变造前后的票据文义,承担较重的票据责任。这是因为同意或参与变造的签章人在主观上与变造人是相同的,他们的参与或同意的行为对票据变造行为的发生产生推动作用,因此,为了遏制票据变造的发生,对于参与或同意变造者应比较变造前后票据责任的轻重,规定较重的票据责任。除此之外,参与或同意变造者的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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