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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条规定说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但是一人公司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完善。
一、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
1.一人公司制度主体规定的不够全面,不同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设立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一人公司设立主体不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中的一人公司,事实上当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为一人时,其实质为自然人一人公司。但在法律适用上有冲突。
2.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限制不合理。《公司法》第59条第2款加入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规定会抑制一人公司的活力,不利于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在这种规制下,股东很可能放弃选择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形式,选择成立形式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规避法律。
3.缺乏嗣后一人公司的规范。《公司法》只对新设立的一人公司做了规定,却没有考虑到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股权集中于一名股东时的衍生型一人公司的规制。如果法律对该种情况不加以规制,会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增大交易风险。《公司法》对该类公司既未禁止,又未明确法律适用,属于立法的缺陷。
4.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法》在第63条加入了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强行规定,现实中并没有其他配套的有效的信息披露方式。对于一人公司而言,信息的及时披露不仅有利于债权人随时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更有利于督促一人公司股东合法地经营管理公司。
5.一人公司设立的成本过高,限制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在注册资本的规定上,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立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比传统形式公司的出资额要高出许多,还规定出资方式应当为人民币并且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6.一人有限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传统公司法内部组织机构基于公司中多数股东成员之间的权利制衡之上构建起来的。传统公司组织内部机构设置模式不能一概的照搬到一人公司当中来,需要在原有的基础之上构建更切实际的组织模式。
7.一人公司内外监督力度不够。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严格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但并未对一人公司的经营活动设立必要的公示制度,以备公司的债权人、其他相对人以及相关监督部门对其进行监督。也未对一人公司外部监督机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外部监督薄弱。
二、完善一人公司制度的思考
1.当外商独资企业为一人公司时,应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及贸易一体化的趋势,为达法律适用上的公平,外商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或因股权转让为一人股东时,应适用我国公司法上一人公司的规定。
2.改变对一人公司设立的数量的限制。由欧盟公司法指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自然人只可设立一个一人公司的规定,实可改变。我国可利用司法审判,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一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揭开其一人公司面纱,直接要求其背后的股东清偿债务来保障债权人利益。
3.对于衍生型一人公司进行具体的规范。域外立法都将其纳入一人公司制度规范之中。结合域外立法例,为避免衍生型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以规避法律的监管为目的,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衍生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补充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
4.借鉴国外的个人信用体制。建立个人信用机构和一人公司的信用档案,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使社会公众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状况、信用状况了然于胸。这样既可使有实力的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得到实现,又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5.降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立门槛过高,既不利于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规范,也不利于一人公司相关制度的完善。应当切合实际的规定一人公司设立的条件,将一人公司的设立的注册资本额降低,且允许分期缴纳。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不能照搬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的组织机构。一是法律应明确规定不必设立董事会,由一人股东兼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即可。二是一人公司应强制设立监事会,并应对监事的任命作出明确的规定。对监事人员的任命方面,必须坚持完全掌控公司的一人股東不担任监察人的原则。
7.加强一人公司的监督力度。首先一人公司应持续、真实的记载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并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应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进行自我交易,杜绝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淆。还可以设立专门的私人财务公司,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参考文献
[1]吴鹃.我国一人公司设立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文史博览》.2008(10)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9)
一、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
1.一人公司制度主体规定的不够全面,不同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设立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一人公司设立主体不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中的一人公司,事实上当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为一人时,其实质为自然人一人公司。但在法律适用上有冲突。
2.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限制不合理。《公司法》第59条第2款加入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规定会抑制一人公司的活力,不利于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在这种规制下,股东很可能放弃选择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形式,选择成立形式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规避法律。
3.缺乏嗣后一人公司的规范。《公司法》只对新设立的一人公司做了规定,却没有考虑到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股权集中于一名股东时的衍生型一人公司的规制。如果法律对该种情况不加以规制,会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增大交易风险。《公司法》对该类公司既未禁止,又未明确法律适用,属于立法的缺陷。
4.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法》在第63条加入了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强行规定,现实中并没有其他配套的有效的信息披露方式。对于一人公司而言,信息的及时披露不仅有利于债权人随时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更有利于督促一人公司股东合法地经营管理公司。
5.一人公司设立的成本过高,限制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在注册资本的规定上,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立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比传统形式公司的出资额要高出许多,还规定出资方式应当为人民币并且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6.一人有限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设置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传统公司法内部组织机构基于公司中多数股东成员之间的权利制衡之上构建起来的。传统公司组织内部机构设置模式不能一概的照搬到一人公司当中来,需要在原有的基础之上构建更切实际的组织模式。
7.一人公司内外监督力度不够。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严格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但并未对一人公司的经营活动设立必要的公示制度,以备公司的债权人、其他相对人以及相关监督部门对其进行监督。也未对一人公司外部监督机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外部监督薄弱。
二、完善一人公司制度的思考
1.当外商独资企业为一人公司时,应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及贸易一体化的趋势,为达法律适用上的公平,外商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或因股权转让为一人股东时,应适用我国公司法上一人公司的规定。
2.改变对一人公司设立的数量的限制。由欧盟公司法指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自然人只可设立一个一人公司的规定,实可改变。我国可利用司法审判,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一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揭开其一人公司面纱,直接要求其背后的股东清偿债务来保障债权人利益。
3.对于衍生型一人公司进行具体的规范。域外立法都将其纳入一人公司制度规范之中。结合域外立法例,为避免衍生型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以规避法律的监管为目的,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衍生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补充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
4.借鉴国外的个人信用体制。建立个人信用机构和一人公司的信用档案,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使社会公众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状况、信用状况了然于胸。这样既可使有实力的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得到实现,又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5.降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立门槛过高,既不利于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规范,也不利于一人公司相关制度的完善。应当切合实际的规定一人公司设立的条件,将一人公司的设立的注册资本额降低,且允许分期缴纳。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不能照搬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的组织机构。一是法律应明确规定不必设立董事会,由一人股东兼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即可。二是一人公司应强制设立监事会,并应对监事的任命作出明确的规定。对监事人员的任命方面,必须坚持完全掌控公司的一人股東不担任监察人的原则。
7.加强一人公司的监督力度。首先一人公司应持续、真实的记载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并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应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进行自我交易,杜绝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淆。还可以设立专门的私人财务公司,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参考文献
[1]吴鹃.我国一人公司设立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文史博览》.2008(10)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