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砖窑”事件说明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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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山西“黑砖窑”事件被媒体曝光后全国震惊。胡锦涛等中央领导对此事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温家宝总理6月20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该事件调查处理的初步情况汇报。目前,该案12起41人先后被起诉,7月17日临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打手赵延兵获死刑,包工头衡庭汉获无期。这些罪犯到底触犯了哪些法律?受害人该如何维权?我们又该如何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请看专家是怎么说的。
  
  “黑砖窑”事件是严重侵犯公民人格权行为
  
  发生在山西洪洞县的“黑砖窑”事件被揭发后,当地政府决定“先行垫付部分资金,按照洪洞县每月最低工资标准470元的3倍补发农民工工资,即每人每月1410元,再送上每人1000元的慰问金和一封洪洞县政府的致歉信”(据新华网6月15日报道)。但是从洪洞县有关部门所使用“补发农民工工资”这样的词语,以及强调县政府是“先行垫付部分资金”来看,洪洞县有关部门坚持将此次事件定性为“非法用工”之类的劳动关系纠纷。但是根据媒体已经披露的情形,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将此次事件的性质简单地界定为劳资关系纠纷,并不准确。
  所谓非法用工,包括虐待工人等行为,前提是存在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也就是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关系性质上属于契约关系,也即雇主以金钱购买雇员劳动力的契约。契约的前提是平等协商,即使在双方谈判的能力极不对等的情形,例如雇员为了生存不得不答应雇主的条件而签下不平等的条款来出卖自己的劳动力,那么双方之间至少也存在一个有关雇用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但是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在本次事件中,并不存在雇主和雇员之间有关劳动关系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一方面,受害者都是被欺骗或者拐骗甚至被绑架过来,而且其中的未成年人和其他的具有不同程度智力障碍的人,并不拥有劳动关系方面的意思能力;另一方面,加害人也根本没有按照劳动关系来对待受害人(例如支付工资和提供安全的劳动保障措施等)的任何打算。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所谓 “非法用工”或者“虐待工人”之说,当然也不成立。
  在否定了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后,本次事件中加害人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殴打以及采用其他手段虐待受害人,甚至故意伤害造成有的受害人死亡这样严重后果的行为,就不是违反契约的行为(劳动关系),也不是违反契约和侵犯人身权相结合的行为,而是严重的人身侵权行为。因此,洪洞县有关部门所谓“补发工资”的措施,是坚持对本次事件的错误定性,其目的显然是避重就轻,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人身侵权主要是对人格权的侵犯。人格权又包括生命、健康、自由、尊严等内容,黑砖窑事件的责任人所侵犯的正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与尊严,因此是典型的严重侵犯公民人格权的行为。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又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进一步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规定。受害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来获得救济。■
  
  道德重建是杜绝“黑砖窑”类事件的必由之路
  
  人贩子及其帮凶的无良,包工头的凶残,监工的暴虐,窑主的黑心,黑恶家族势力的泛滥,只许家长解救自己孩子而不能带走邻居孩子的警察的冷漠,扣留窑工工钱的劳动监管人员的贪婪,还有许多人沉默的,山西“黑砖窑”事件给人们呈现出一幅政府监管缺失、腐败分子助纣为虐、公众道德缺失的场景。
  有人责怪我们的政府,说她无能。但是,能让经济保持20多年高达10%以上的增长,你能说她无能吗?政府无疑是希望并致力于社会稳定、秩序良好、人民富足安康的。有人说我们的法律不健全,这有可能。但是,针对上述行为的法律规范一项不缺,比如:刑法第232条规定了杀人罪(掩埋没有死亡的受伤工人),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殴打工人致残),第238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非法限制工人的人身自由),第244条规定了强迫劳动罪(强迫工人超强度劳动),第397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不许解救非自己子女的警察的行为)和玩忽职守罪(当地公安人员、工商管理人员、土地管理人员的一些行为),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窑主、承包人、人贩子及其助手如司机、劳动用工的非法中介人员等)。
  在我看来,真正的原因恐怕在于,我们已经在共同的核心的价值观上有所缺失,因而缺乏道德观念上的统一,没有共同而明确的伦理底线。没有道德上的统一,国民就要承受极其高昂的生存成本,任何制度也都不可能有效而持久地运行下去。道德沉沦,生命只是儿戏,这才会有“黑砖窑”的种种非人道。没有了道德的支撑,再多的法律条文都没有意义。我们不缺乏法律规范,但我们缺少的是忠诚于法律的执法人员。因为一些人对共同的伦理底线意识模糊,缺少了内心的自我约束、恐惧和克制,所以有些执法人员把法律当作自己玩耍的工具。因为伦理底线的失守,人们会无时不生活在惶恐之中。伦理底线的失守,不仅表现为“不守规则”的行为泛滥,而且表现为社会关系从和谐、友好演变为暴力、压迫。“黑砖窑”事件只是伦理底线失守的又一个例证而已。
  是到了重新构建社会道德体系的时候了,是到了重新确立国民核心价值观的时候了。经济的发展并不必然地促进道德的进步,也并不必然地引导国民自觉地确立核心的价值观。中国是个具有国际影响的国家,因此,其价值观也必须吸取世界文明价值内涵,包括:珍重生命──致力于非暴力与敬重生命的文化;正直公平──致力于团结与公平的经济秩序;言行诚实──致力于宽容的文化与诚实的生活;相敬互爱──致力于男女平等与人类伙伴关系的文化。
  确立并遵守伦理底线和社会的核心价值观,是政府和全体国民共同的任务。首先要明确伦理底线的内容,第二是宣传,第三是施行并遵守。道德重建任重而道远。■
  
  “黑砖窑”事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辨析
  
  山西“黑砖窑”事件已经引起社会各方的高度关注。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我们有必要对“黑砖窑”事件中涉案人员刑事责任作出辨析。依笔者看来,“黑砖窑”事件涉案人员主要应该涉及以下几个罪名:
  其一,拐卖儿童罪。“黑砖窑”事件突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不足。因为在1979年刑法中明确规定有拐卖人口罪,后来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和突出对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但令人遗憾的是,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干脆将拐卖人口罪予以取消。这就形成了在现今司法实践中,对于拐卖除女性和不满十四周岁儿童以外的其他人,均无法追究拐卖犯罪刑事责任的尴尬局面。幸好此次“黑砖窑”事件中还有一些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被拐卖,因此,对相关涉案人员理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如果行为人具有“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儿童三人以上”等情节的,还可处十年以上直至死刑的刑罚。
  其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黑砖窑”事件中有的“黑砖窑”主,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仍予以收买。对这些涉案人员行为,理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定罪。如果在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中还有非法剥夺、限制儿童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对涉案人员还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或侮辱等罪,并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其三,非法拘禁罪。由于现行刑法已经取消拐卖人口罪,因而对于“黑砖窑”事件涉案人员拐卖已满十四周岁的少年和成年男性的行为,无法追究拐卖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涉案人员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可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则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四,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据报载“黑砖窑”事件中有些涉案人员在强迫被拐卖的人员参加劳动时,还有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对此,应对相关人员追究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伤残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五,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黑砖窑”事件中多数涉案人员均有雇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行为,对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六,强迫职工劳动罪。“黑砖窑”事件中大多数涉案人员,均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雇用人员超体力、超时间劳动。因此,对直接责任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七,玩忽职守罪。据报载,“黑砖窑”事件中涉及许多地方管理部门的官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明知有“黑砖窑”非法用工情况下,采取不闻不问的方法,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此,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需要指出的是,在涉案人员中还存在一些收受贿赂的情况,对此应以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实行数罪并罚。■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本栏目的定位是由专家、学者来讨论社会和学术界的热点、焦点问题。来稿请寄E-mail:totrue@163.com“大讲堂”收。
  编辑:韩铁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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