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投资者参与证券纠纷之诉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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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券投资者保护事关大局。而我国行政机构构建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却还有缺陷——虽能维护市场信心,但投资者保护方面尚有不足。鼓励证券投资者通过诉讼手段“自救”是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有效方法。
  【关键词】证券 投资者 证券纠纷 集团诉讼
  一、证券纠纷之诉的障碍
  2005年6月我国出台《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据此办法建立保护基金公司,标志着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已经与国际接轨。作为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的主要手段,保护基金存在许多问题。可以说完善证券纠纷之诉是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客观要求。
  但证券诉讼之路存在许多障碍,这些障碍主要表现在程序法方面。
  首先,司法机关对于证券纠纷诉讼采取排斥态度。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最高院对该类证券纠纷做出了暂不受理、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等指示。其依据仅仅是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有关精神。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用以排除证券民事纠纷案件司法管辖文件的层出不穷。2001年出台的《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承认了我国证券市场存在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但指出“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要求对此类案件暂不受理。彻底关闭了证券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索求受损利益的大门。终于,2002年1月5全国法院开始实施《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同年7月30日,银川中院据此对银广夏案立案审理。
  这种选择性受理规定的出现,有其时代背景,属于司法的妥协,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步完善,其存在的诸多不合理也愈发明显。自2005年《证券法》修订后,诉黄光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等案件被立案审理,“自救”大门被敲出了一丝缝隙。但我国的证券纠纷解决渠道仍然相对较窄,法院受理的证券类案件有限,极大地影响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和保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
  其次,障碍还表现在仅有的证券民事纠纷之诉中,投资者被人为置于弱势地位。《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言明,地域管辖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明显与民诉法、民诉意见关于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相悖。意味着投资者需要在券商等机构的“主场”参加诉讼。若侵权行为存在,那么就说明被侵害一方处于了某种弱势地位,所以民诉法才会对其做出了较为宽泛的地域管辖规定,希望以此降低原告的诉讼负担。但该通知的规定却忽视了本身存在的能力差距,成为了投资者提起诉讼的障碍之一。除此之外,该通知给投资者诉讼添加了额外的起诉条件:该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做出生效处罚决定。在此方面,与民诉法对于起诉条件规定相悖。此规定广受学者诟病,早在2008年,在已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的《证券法》司法解释建议稿《关于审理证券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试拟稿)》中,就建议取消证券侵权诉讼行政前置程序,意图构建证券纠纷解决的司法机制。但事隔5年,仍未有结果。
  最后,早有学者指出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行之有效的集体诉讼(亦称集团诉讼)方式,尚未完全引入到中国法律条文和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实践中。但是在最高法院却排除了它在证券民事纠纷之诉中的适用,规定仅能采用单独诉讼与共同诉讼的形式。集团诉讼处理总标的数额巨大,但单个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很小的案件时极具优势。例如在美国麦道夫欺诈案中,其所涉及受害人人数众多而且受害人地域分布广,不仅大型機构投资者是其直接受害者,还有数量庞大的中小投资者在本次欺诈事件中受到牵连损失。当时,尽管麦道夫投资公司已经进入保护基金主导的清算和偿付程序,但依据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保护基金仅仅赔付麦道夫的直接投资者。而以中小投资者为主的间接投资者却得不到保护基金的赔付。如果要扩大投资者保护的法律范围,则需修改投资者的相关法案,耗时较长且效率低下;如果以单独诉讼来处理这类纠纷,中小投资者不仅无力付出高昂的律师费,而且还将导致巨大的司法资源占用。这与我国面临的现状及其相似,可见集团诉讼之于我国有利于提高证券纠纷之诉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是一种更易于投资者参与的诉讼形式。
  二、结论
  这些障碍是源自于立法不完善与滞后性、法院专业审判人员积累不足与行政机关政策对于司法机关影响过大。无疑上述三种状况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投资者的诉讼成本,不利于投资者证券民事纠纷之诉的进行。根据证券维权律师宋一欣的统计,由于信息、地域、成本、信心和信任度等方面的限制,主动提起证券民事赔偿的投资者不会超过权利受到损失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总人数的10%,起诉总标的不会超过投资者可计算损失总额的5%。这些仅仅是虚假陈述类的统计,除此之外得不到伸张的投资者权利应该更多。所以有必要针对以上情况制定方案使证券民事纠纷诉讼更加符合法的理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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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孙钊昭(1989-),男,汉族,山东泰安人,硕士研究生,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编辑:龙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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