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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含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两大部分,是处理交通事故引起的一系列纠纷的重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部分,法院要严格审查,认为确有不妥的可重新划分责任;但对于事故基本事实有无质证的必要和重新认定的可能?本文结合案例,论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属于证据,需经法庭质证、认证,方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有充分相反证据,比如鉴定结论,则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基本事实。
关键词 交通事故认定书 民事诉讼证据 保险合同
中图分类号:D631.5文献标识码:A
【案情】
原告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X8156的中华牌轿车在被告€讇撞撇O展煞萦邢薰境缥闹Ч荆ㄒ韵录虺瞥缥闹Ч荆┩侗;盗舅鹗铡⒊瞪砘鬯鹗盏龋诒O掌诩洌弥谢平纬翟谠砌纹敌蘩沓Ы行蘩恚钅持Ц冻盗拘蘩矸?2260元。李某称车辆损坏系与京GBV776吉利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要求理赔,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崇文支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122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崇文支公司辩称,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公司人员所取得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投保车辆与车牌号为京GBV776的吉利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即使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证明造成目前的损失状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6年10月25日,在€讇茁罚跄臣菔痪〨X8156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林某驾驶的京GBV776小客车头向南停放,京GX8156车前部与京GBV776车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刘某负事故全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崇文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车牌号京GX8156中华牌轿车的损坏,是否是与车牌号京GBV776吉利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所造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车牌号京GX8156中华牌轿车车头部的损坏不是与车牌号京GBV776吉利牌轿车追尾所造成。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成立,但依现有证据及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坏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原告李某所诉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所述车辆损害后果。具体体现在原告李某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和效力上。
1、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根据现场勘察和检查、调查情况以及必要时的检验、鉴定结论,综合运用交通法规和一定的机械、痕迹等方面等的专业知识进行分析,从而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当事人应负事故责任等作出认定的文书。它具有以下特点:(l)是交通管理部门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依法作出的文书。(2)具有事后性,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做出的。(3)具有主观性,它是案件承办人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对客观世界认识的结果,是对客观事物的主观再现。(4)记载内容分两大部分,一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二是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5)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用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是一种证据,具体属于何种证据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属于书证,具体说是公文书证。既然是证据,就需要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早在1992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部分,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不妥,可以重新定责。那么,对于事故基本事实部分有无质证认证的必要和重新认定的可能?笔者认为,即使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基本事实部分,也并非客观事实的完全真实的再现,因为交通管理部门的承办人大多数时候并非交通事故的现场目击者,而是事后通过对现场进行勘查、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判断和认定。因此,它必然受承办人知识水平、个性特征、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的影响,同时也会受到当事人、证人陈述的真实性的影响。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事实部分并不能当然地作为免证事实,需经法庭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文书证,是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承办人是现场的勘验者,对事故了解相对比较客观、全面,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基本事实部分通常会得到法院认定,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2、如有充分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基本事实部分。
本案存在两个互相矛盾的证据,一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相应车辆损害后果;一是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证明涉案中华牌轿车车头部的损坏不是与京GBV776吉利牌轿车追尾所造成。
本案这两个主要证据,哪一个证明力更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大于一般书证,而公文书证与鉴定结论相比,哪一个证明力更大,法律、司法解释未作一刀切的规定,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本案两份证据的具体情况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工作人员接到报案电话后到现场进行勘查、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因事故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该按照简易程序快速作出的,交通事故卷宗中仅有该份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留存现场照片、勘验验笔录等其他佐证材料;鉴定结论是发生纠纷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通过勘查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询问当事人后,运用专业知识进行分析、测算,作的结论。
进一步比较两证据的情况:(1)二者均是事后对事故作出的分析判断,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双方无争议状态下作出的,当时交管部门工作人员主要出发点是处理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在事故双方无争议的状态下,主要依据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现场的简单勘验做出的,未予考虑事故双方串通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性;鉴定结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纠纷后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争议焦点本身就是所诉事故发生与否,鉴定人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去测算、分析、推理、论证。(2)二者均是运用了相关专业知识,但鉴定人是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其机械、痕迹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交警掌握的更丰富、更深刻,其专业化程度更高。(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做出,未附有现场照片、勘验验笔录、推理过程等材料;而鉴定报告中附有现场勘验、车辆损害情况勘验材料、检验过程和分析论证过程,其作出的结论可信度更高。
综上所述,本案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事实部分,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予采信,而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认为崇文支公司对李某车辆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交通事故认定书 民事诉讼证据 保险合同
中图分类号:D631.5文献标识码:A
【案情】
原告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X8156的中华牌轿车在被告€讇撞撇O展煞萦邢薰境缥闹Ч荆ㄒ韵录虺瞥缥闹Ч荆┩侗;盗舅鹗铡⒊瞪砘鬯鹗盏龋诒O掌诩洌弥谢平纬翟谠砌纹敌蘩沓Ы行蘩恚钅持Ц冻盗拘蘩矸?2260元。李某称车辆损坏系与京GBV776吉利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要求理赔,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崇文支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122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崇文支公司辩称,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公司人员所取得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投保车辆与车牌号为京GBV776的吉利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即使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证明造成目前的损失状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6年10月25日,在€讇茁罚跄臣菔痪〨X8156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林某驾驶的京GBV776小客车头向南停放,京GX8156车前部与京GBV776车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刘某负事故全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崇文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车牌号京GX8156中华牌轿车的损坏,是否是与车牌号京GBV776吉利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所造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车牌号京GX8156中华牌轿车车头部的损坏不是与车牌号京GBV776吉利牌轿车追尾所造成。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成立,但依现有证据及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坏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原告李某所诉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所述车辆损害后果。具体体现在原告李某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和效力上。
1、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根据现场勘察和检查、调查情况以及必要时的检验、鉴定结论,综合运用交通法规和一定的机械、痕迹等方面等的专业知识进行分析,从而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当事人应负事故责任等作出认定的文书。它具有以下特点:(l)是交通管理部门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依法作出的文书。(2)具有事后性,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做出的。(3)具有主观性,它是案件承办人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对客观世界认识的结果,是对客观事物的主观再现。(4)记载内容分两大部分,一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二是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5)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用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定位是一种证据,具体属于何种证据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属于书证,具体说是公文书证。既然是证据,就需要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早在1992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部分,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不妥,可以重新定责。那么,对于事故基本事实部分有无质证认证的必要和重新认定的可能?笔者认为,即使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基本事实部分,也并非客观事实的完全真实的再现,因为交通管理部门的承办人大多数时候并非交通事故的现场目击者,而是事后通过对现场进行勘查、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判断和认定。因此,它必然受承办人知识水平、个性特征、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的影响,同时也会受到当事人、证人陈述的真实性的影响。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事实部分并不能当然地作为免证事实,需经法庭质证、认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文书证,是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承办人是现场的勘验者,对事故了解相对比较客观、全面,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基本事实部分通常会得到法院认定,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2、如有充分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基本事实部分。
本案存在两个互相矛盾的证据,一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相应车辆损害后果;一是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能证明涉案中华牌轿车车头部的损坏不是与京GBV776吉利牌轿车追尾所造成。
本案这两个主要证据,哪一个证明力更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大于一般书证,而公文书证与鉴定结论相比,哪一个证明力更大,法律、司法解释未作一刀切的规定,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本案两份证据的具体情况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工作人员接到报案电话后到现场进行勘查、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因事故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该按照简易程序快速作出的,交通事故卷宗中仅有该份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留存现场照片、勘验验笔录等其他佐证材料;鉴定结论是发生纠纷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通过勘查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询问当事人后,运用专业知识进行分析、测算,作的结论。
进一步比较两证据的情况:(1)二者均是事后对事故作出的分析判断,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双方无争议状态下作出的,当时交管部门工作人员主要出发点是处理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在事故双方无争议的状态下,主要依据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现场的简单勘验做出的,未予考虑事故双方串通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性;鉴定结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纠纷后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争议焦点本身就是所诉事故发生与否,鉴定人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去测算、分析、推理、论证。(2)二者均是运用了相关专业知识,但鉴定人是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其机械、痕迹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交警掌握的更丰富、更深刻,其专业化程度更高。(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做出,未附有现场照片、勘验验笔录、推理过程等材料;而鉴定报告中附有现场勘验、车辆损害情况勘验材料、检验过程和分析论证过程,其作出的结论可信度更高。
综上所述,本案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事实部分,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予采信,而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认为崇文支公司对李某车辆损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